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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专家谈]杨立新:民法典对婚姻家庭生活有哪些影响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2月22日

民法典颁布实施,将原婚姻法和收养法编纂成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使婚姻家庭法终于回归民法,以新的面貌出现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

经过三年的修改,我国的亲属法律制度究竟发生了哪些变化,在亲属制度上有哪些创新和发展,应当进行检视。这不仅对民法典亲属法的司法操作具有重要意义,更重要的是对社会以及婚姻家庭生活的引导具有更大价值。

在婚姻家庭编修改和完善的内容中,突出的亮点有以下十个方面。

1. 第一次规定亲属的基本制度

婚姻家庭编的突出亮点之一,是第一次在第1045条规定了亲属的基本法律制度。在1950年以来的婚姻法、收养法中,都只规定结婚和离婚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来没有规定亲属制度。这与该法命名为婚姻法的名称有关,婚姻法并不特别关心亲属法律制度。

婚姻家庭编虽然没有对亲属制度进行详细规定,但是,确认了亲属的概念和基本类型,确认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构建了以配偶、血亲、姻亲构成的基本亲属体系,分为近亲属和“远亲属”,在近亲属之间发生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亲属法律制度。

这是在以往的婚姻家庭法律中从来没有明确规定的,标志着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就是民法的亲属编。

2. 第一次规定家庭成员和家庭关系建设

婚姻家庭编特别重视家庭成员的规定和家风建设,是其突出的亮点之一。婚姻家庭编不仅明确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而且在第1043条专门规定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和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家庭是亲属的基本单位,是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团体。

婚姻家庭编通过规定家庭成员和家风建设,实现家庭关系的稳定,为社会进步和社会发展提供保障,让人民安居乐业,享受幸福安康的生活。

3. 第一次规定亲属法律行为为民事法律行为

由于原婚姻法不强调亲属制度和亲属身份权的取得、变更、消灭的原因,因而对亲属法律行为从来没有规定过。

事实上,婚姻的缔结和解除,子女的送养和收养,无一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亲属法律行为,都须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合意,才能发生或者解除配偶之间和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

婚姻家庭编第1046条规定“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就是结婚当事人的合意;第1049条虽然没有规定结婚的行为就是亲属法律行为,却规定了“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的规则,当事人的结婚合意须经登记方发生配偶权的法律关系。在离婚问题上,则第1076条更进一步明确规定,离婚登记“应当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这正是说明,离婚的行为是解除婚姻关系的亲属法律行为。

这些规定在亲属法律关系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并且是民法典总则编关于通过民事法律行为确立和解除民事法律关系规定的具体体现。

4. 第一次确认身份权及身份权体系

在以往的婚姻法律制度中,从来没有强调过亲属法律关系中的身份权,都是在民法理论中强调人身权中包含人格权和身份权,认为人格权与身份权共同构成人身权利体系。

但是,原婚姻法并不强调甚至完全不提身份权。随着民法典把婚姻家庭法纳入其中,成为民法的组成部分,就必须确认身份权为民事权利的类型之一。

在婚姻家庭编,虽然没有明确使用身份权以及配偶权、亲权和亲属权的具体身份权概念,但是,在该编第三章“家庭关系”的第一节规定“夫妻关系”,规定的就是配偶权,第二节规定的“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就是规定的亲权和亲属权。

民法典通过这些方法,完整地规定了亲属关系的身份权制度,以及由配偶权、亲权和亲属权构成的身份权体系。

5. 第一次规定夫妻共同亲权原则

共同亲权原则是亲权的基本规则,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享有亲权,行使亲权必须由夫妻共同行使。即使离婚后父母一方不能直接行使亲权,也仍然享有亲权,仍然须由夫妻共同行使亲权。

原婚姻法对共同亲权原则没有明确规定。民法典规定夫妻共同亲权,首先是总则编第26条第1款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表达了共同亲权原则的基本要求;其次是婚姻家庭编第1058条进一步规定这一原则,确立了共同亲权原则的具体规则。

6. 第一次规定家事代理权

我国婚姻法70年来没有规定家事代理权,没有明确在夫妻之间因家事方面有代理对方行使权力的权利。

这是立法疏漏,会使夫妻一方因家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能由于另一方表示不同意,而使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对该民事法律行为相对人的权益受到损害。

一些法院在司法实践依据法理逐步承认家事代理权,以解决这种纠纷,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司法解释予以确认。婚姻家庭编第1060条规定了家事代理权,弥补了这一立法疏漏,完善了配偶权的支分身份权内容,是立法的一大亮点。

7. 第一次规范夫妻共同债务

在夫妻财产关系中,最难处理的是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1980年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作了一般性规定,没有规定具体规则,在实践中存在较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规则,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妇女界的反对声音比较强烈,甚至组织团体,反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两次进行补充解释,才基本平息了反对意见。

在编纂民法典中,各界也普遍要求婚姻家庭编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故在婚姻家庭编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加进了现在的第1064条,借鉴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则,基本上解决了这个问题,也成为婚姻家庭编立法的一大亮点。

8. 第一次规定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

原婚姻法专注于对夫妻关系的调整而忽视对其他亲属法律关系的调整,因而在亲子关系中出现较多的立法缺漏,不能满足实际生活的需要。

例如,对婚生子女推定、婚生子女否认、非婚生子女认领和非婚生子女准正等亲子关系规则,都没有规定,当出现这些纠纷时缺少解决的规则,司法解释也没有相应规定,直至今日,这些规则仍然在我国民法领域中显得很陌生。

婚姻家庭编第1073条规定了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的规则,弥补了亲子关系中的制度缺陷,是婚姻家庭编的一大立法亮点。

9. 第一次规定离婚冷静期

鉴于我国离婚数量和离婚率不断增高,影响家庭关系稳定,婚姻家庭编采取冷静期的立法措施进行适当限制。

婚姻家庭编第1077条规定了登记离婚的冷静期制度。第1079条规定,在诉讼离婚中,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将原来在实践中掌握的又分居6个月后再次提出离婚诉讼一般判决离婚的做法,明确规定“双方又分居满一年的,一方再次提出离婚诉讼的”,才准予离婚。由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的两个冷静期构成的离婚冷静期制度,将会比较有效地控制离婚数量和离婚率的不断攀高,也是婚姻家庭编的立法亮点之一。

10. 第一次规定身份权请求权为身份权保护方法

婚姻家庭编规定了身份权,包括配偶权、亲权和亲属权。

身份权是具有对内和对外两种不同内容的民事权利,对内是相对的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表现为身份权的相对性;对外是其他任何民事主体对身份权负有的不可侵义务,表现为身份权的绝对性。

无论是身份权的对内关系的义务人,还是对外关系的义务人,违反法定义务,使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都产生身份权请求权,使权利人依据该请求权保护自己的权利。

原婚姻法没有规定过身份权请求权,形成立法缺漏。当身份关系的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缺少明确的救济方法,只能依靠侵权法的救济,形成了对身份权保护不周的问题。

民法典第1001条确立了身份权请求权的救济方法,只是没有规定在婚姻家庭编中,而是规定在人格权编中,即:“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据此,在身份权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依照这一规定,行使身份权请求权保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也使我国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的体系得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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