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务】“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类型化分析(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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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2月22日 | ||
摘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我国强制执行领域的重要制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类型则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中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当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类型做列举式规定,仅有总体性概括,此种规定模式给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造成很大困扰,也增加了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确定性。目前,司法实务界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实践做法存有差异,应予以明晰和统一。因而,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类型化分析,规定所有权、用益物权、债权、租赁权等实体权益可作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迫在眉睫。 关键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类型化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向执行法院提起的不许对该执行标的实施强制执行的诉讼,其确立于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04条,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对该制度予以承继。该条后段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将案外人异议之诉称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08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解释》)第15—20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具体程序问题进行了规定。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311—313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做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如规定了“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证明责任的承担,以及对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与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不同处理情形。《民诉法解释》将《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中的“权利”修改为“权益”,主要原因在于,除所有权、用益物权之外,《物权法》规定的“占有”事实状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17条规定的房屋买受人的权利,都可能成为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这些都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权利范畴,而“权益”概念能够涵盖上述情形,比“权利”概念更为宽泛。遗憾的是,当前我国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类型化的理论研究依然付之阙如,司法实践亦呈紊乱之态。鉴于此,本文尝试对“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类型化考察,并结合比较法上的有关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予以剖析,对现有做法进行反思性批判并提供解决思路,以期形成类型化体系,强化其可操作性,进而为我国“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研究提供理论框架,亦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之界定 目前,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讨论已基本形成通说。[i]毋庸置疑,所有权可排除强制执行,而除所有权之外,应当依案外人主张的权利在实体法上之性质、效力及执行之目的或方法来确定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 从德国、日本的立法例来看,案外人通过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排除强制执行,可以直接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而不需要先提出异议。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标的物原则上仅限于债务人的财产,当就非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时,为保护因此而遭受侵害的案外人的利益,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规定了第三人异议之诉或称执行参加之诉。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第1款的规定,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前提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阻却让与的权利”。然而这一表述并未充分、准确地表达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何谓不充分,是因为它仅仅指向了物的扣押,而没有考虑到债权扣押和其他权利扣押;何谓不准确,是因为即使是所有权这种效力最强的、最全面的权利有时也不能真正阻却让与。故而,第771条应该涵盖任何形式的财产执行行为,只要该执行程序混淆了债务人的财产并因此侵害了案外人的权利即可。易言之,也可对第771条的立法思想做如下的解释:“债权人所享有的就债务人财产获得清偿的权利,并不会比债务人本人所享有的权利还多。”德国《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阻却让与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几种:所有权、所有权保留、债权的所有关系、债法上的请求权、信托关系。此外,其他一些物权或用益物权、占有、撤销权、租赁也可能构成第三人异议权的基础。 日本1979年制定的《民事执行法》第38条第1款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该条规定,对于强制执行的标的物,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者其他妨碍标的物转让或交付的权利时,可以对债权人提起请求不准许强制执行的异议之诉。日本《民事执行法》从民事权益的分类角度,将对执行标的拥有所有权明确作为排除执行的事由,突出了所有权的特殊地位。事实也复如此,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异议事由中最频繁遇到的就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的情形。日本《民事执行法》及长期的司法实践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形成了一套比较成熟的理论。一方面,法律对“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做出了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也在不断发现并解决新情况、新问题。总体而言,日本法认定“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否存在,原则上是根据案外人权利的种类、优先顺位及它们与民事执行状态的关系等因素判定的。 案外人欲排除强制执行,须主张其拥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如所有权、用益物权、租赁权等权利及利益。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案外人需要先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然而“主张权利”为何,却并未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主张权利”之内涵进行解释时,在《执行程序解释》中已明确这一实体权利为“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权利。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311条、312条、313条进一步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的实体权利确定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却依然未对“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类型进行界定,[ii]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各地法院对“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之类型把握不一的情况。关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规定,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指导规范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内容基本吻合,但对某些细节操作的规定更为精细,主要是将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租赁权与股权等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如2010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浙江高院意见》)第8条[iii]、2011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北京高院意见》)第6条[iv]都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应当依何种标准判断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做出了规定。但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的操作指引的规定不尽相同,同一民事权益在不同的规范性文件中的处理方式也有所差异。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本条是关于权利人确定标准的一般规定,其将静态的权属判断与物权背后的各种交易相区分,辅以“登记”公示之方式来确定财产权属,其适用范围包括动产与不动产。简言之,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的一般标准为权属变动公示规则。同时,还应注意严格把握法律的例外保护规定,在没有法律特殊保护规定或不符合其要件的情形下,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综上,笔者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是指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益,具体包括:(1)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自然人和法人所有权,以及基于共有关系所产生的权利,既包括单独所有也包括共同所有;(2)所有权保留,区分出卖人和买受人分别为被执行人两种情形;(3)特殊情形下的担保物权;(4)租赁权,但执行中不涤除该权利的除外;(5)例外情况下的债权;(6)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等,但执行不妨害案外人占有使用的除外;(7)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实体权益。案外人认为有多个“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应当一并主张。总体而言,案外人究竟可以基于哪些权益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有必要进行更深入的讨论。 二、判定何种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方法 通过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操作指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类型主要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例外情况下的租赁权与债权等权益。目前,如何判定“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重难点问题。笔者认为,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可采取以下方法判定何种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首先,由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涉及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三大主体,所以我们需要考虑的就是这三方主体与执行标的之间的权属关系问题。就被执行人而言,若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实体权益,则应判决不得强制执行。 其次,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而被执行人不享有实体权益,则需要继续判断案外人所享有的实体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在此阶段,还可能遇到另一个问题,那就是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时,被执行人也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这就引出了我们所要讨论的一项关键性问题,即民事实体权益的优先性问题,易言之,案外人享有的实体权益相对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益是否具有优先效力。若申请执行人依执行根据享有的权益优先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益,则应当判决驳回案外人之诉讼请求。一般而言,所有权、共有权、他物权、优先权等权利的效力优先于普通债权。 再次,如果申请执行人依执行根据所享有的权益并不优先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益,则要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益是否会因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受到妨碍。如果案外人享有的实体权益并不因申请执行人实现权益之行为而受妨碍,则判决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譬如,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抵押权之情形下,法院以该执行标的物拍卖所得价款清偿申请执行人。此时,案外人仅能在担保债权范围内提存或者就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对执行标的物所享有的抵押权不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若案外人以该抵押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应当判决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此处有一个问题需要我们重视,那就是上述结论是建立在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权能够得到保障的情况下,提存权或优先受偿权虽不排除强制执行,但如果其不提起该诉,则提存权或优先受偿权如何得到保障,其后续的执行异议受到否定又如何处理?故而,对于担保物权的排除强制执行不能采取一刀切的做法,而应当在充分考虑案外人优先受偿权保障的基础上进行,在无法保障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下,应赋予案外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应当依据权属变动公示规则进行判断,把静态的权属判断与物权背后的各种交易区分开,在静态判断下的财产权属为被执行人时,即可采取执行措施。当然还应注意不违背法律的例外保护规定,但对例外保护要严格掌握,在没有法律特殊保护规定或不符合其要件的情形下,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 [i]我国台湾地区主流观点认为,凡第三人在执行标的物上所存在之权利无忍受强制执行之法律上理由者,无论是否是物权,均可据以提起本诉。用益物权仅在因强制管理或者物之交付而受妨害时可成为异议之诉的事由;担保物权在不受影响时不足以成为第三人异议之诉的事由。 [ii]譬如,《民诉法解释》第312条规定,要审查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人民法院不仅要认定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债权优先权等法定优先权、普通债权,还要认定被执行人对争议标的是否享有足以确保继续执行的物权、债权优先权、普通债权。一般而言,物权、优先权具有排他性,某一民事主体享有物权和优先权,就意味着其他民事主体不再享有。普通债权一般不具有优先效力,但是也需要对债权关系的合法性等问题作出判断。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包括哪些权益的问题,严格地讲是实体法研究的问题。 [iii]参见2010年《浙江高院意见》第8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的,须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该实体权利包括:(1)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自然人和法人所有权,以及基于共 有关系所产生的权利;(2)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等;(3)部分担保物权,如质权、留置权;(4)租赁权,但执行中不涤除该权利的除外;(5)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iv]参见2011年《北京高院意见》第6条: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提起诉讼的,须主张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具体包括:(1)所有权,包括单独所有权和共有权;(2)用益物权,但执行不妨害案外人占有使用的除外;(3)租赁权,但执行不妨害案外人占有使用的除外;(4)股权;(5)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实体权利。案外人有多个异议事由的,应当一并主张。 来源:《苏州大学学报》2018年第2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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