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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务】赠与合同撤销制度中的疑难问题及裁判规则详解(下)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12月31日

  二、关于法定撤销权规则的适用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与法定撤销权共同构成赠与合同撤销制度,前者是指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享有无理由撤销权,后者是指在赠与合同成立生效后,对于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后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以及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合同,在出现法定撤销事由时,赠与人依法可以撤销赠与。

  依据撤销权的行使主体的不同,《民法典》规定两种法定撤销权类型:一是赠与人本人行使的法定撤销权;二是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法定撤销权。

  (一)《民法典》关于法定撤销权的规定

  1.《民法典》第663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663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

  《民法典》该条规定的核心要素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定撤销权行使的三种法定事由;二是法定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系针对受赠人的违法行为或者违反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只要出现法定撤销事由,无论赠与财产的动产是否交付或者不动产是否已经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也无论赠与合同是否公证以及是否属于依法不得任意撤销的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均可依法撤销赠与。

  2.《民法典》第664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664条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撤销权原则上应当由赠与人本人行使,赠与人的继承人能否行使撤销权的问题,各国立法均严格限定在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导致赠与人无法行使撤销权的情形。

  比如,因受赠人违法行为导致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故意阻碍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等。在赠与人事实上无法行使撤销权时,赋予其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能够更好地维护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权利。同时,为了促使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及时行使撤销权、尽快消除赠与关系的不确定性,法律将此种情形中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规定为6个月。

  (二)法定撤销权规则适用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 关于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的情形

  在司法适用中,赠与人以法定事由主张法定撤销权时,应当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如何认定受赠人的行为达到“严重侵害”的程度。受赠人对赠与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侵害行为,不是一般轻微的侵害行为,应当结合侵害行为的情节和后果进行具体认定,但不要求达到触犯《刑法》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度。

  对于严重侵害婚姻家庭利益是否属于此处规定的法定撤销事由,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将其个人的婚前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另一方,在受赠人多次发生婚外恋情时,赠与人以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主张撤销赠与的,部分司法判例予以支持。

  二是“严重侵害行为”通常不需考虑行为的主观状态是否出于故意或者过失,主要依据侵害行为造成的结果予以认定。

  三是赠与人近亲属的范围,应当以《民法典》第1045条的规定为依据,即赠与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如果侵害的是赠与人的其他亲属,比如侵害赠与人的女婿的合法权益,则不构成本条规定的法定撤销事由。

  2. 关于受赠人不履行扶养义务的情形

  受赠人应当履行扶养义务而不履行,其核心要素有两个:

  一是受赠人对赠与人负有扶养义务,主要表现为夫妻之间、子女与父母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的法定扶养义务,同时也包括赠与合同中约定的扶养义务;

  二是受赠人有负担能力,如果受赠人丧失负担能力,则赠与人不得依据本条主张撤销赠与。

  3. 赠与人撤销赠与的通知义务

  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应当通知受赠人,赠与人没有通知受赠人的,对受赠人不发生效力。通知的方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比如赠与人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财产即属于以默示的方式撤销赠与。

  4. 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使用用途的情形

  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财产使用用途,比如将捐助山区小学的款项用于救灾救助,根据《慈善法》第42条的规定,捐赠人有权要求改正,慈善组织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条并未明确规定捐赠人是否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撤销赠与并要求返还赠与财产。

  对此,最高法院《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认为,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是违反赠与合同约定义务,故此,捐赠人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206页。

  5. 非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导致赠与人无法行使撤销权的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664条规定,在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场合,其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有权撤销赠与的前提是,赠与人无法行使撤销权系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所致,如果赠与人无法行使撤销权并非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此时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否有权行使撤销权。

  根据最高法院《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在上述情形中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否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主要有两条认定规则。

  其一,根据法定撤销权的立法目的,即使赠与人本人无法行使撤销权并非受赠人的违法行为导致的,如果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或者不履行其负担的抚养义务以及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允许其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

  如果法定撤销事由发生在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后,或者法定撤销事由发生在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前,但赠与人并不知晓该事由的存在,此时并无证据表明赠与人放弃其撤销权,则其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

  其二,如果法定撤销事由在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前已经存在,并且赠与人已经知悉法定撤销事由,有证据表明赠与人对受赠人表示谅解的,应当认定赠与人已经放弃其法定撤销权,此时应当尊重赠与人的真实意愿,其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法定撤销权。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209页。

  6. 法定撤销赠与的法律后果

  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后果使生效的赠与合同至此失去效力,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受赠人的履行请求权随之消灭,但是已经履行的部分仍然有效。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的后果,不经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合同部分同时失去效力,赠与人可以向受赠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者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三、赠与撤销权法院裁判规则

  (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关于赠与子女的约定,并非是与子女签订的赠与合同

  ◆ 争议问题

  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双方将房产赠与子女,房屋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父母已将产权证书交付子女,此时赠与合同是否成立,子女能否要求办理过户手续。

  ● 裁判规则

  在《刘某某、王某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053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夫妻双方仅是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赠与房产做出意思表示,协议虽然为子女设定了利益,但该利益能否实现取决于夫妻双方是否现实履行赠与房产的产权过户义务。《离婚协议》做出后,夫妻双方并未将赠与房产过户到子女名下,而是办理在夫妻一方名下。对于赠与房产,在产权办理至子女名下之前,子女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即使夫妻一方已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付受赠子女,但因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关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做出的安排,并非与受赠子女订立的书面赠与合同,不能根据《民通意见》第128条的规定认定赠与有效。

  (二)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是否应当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

  ◆ 争议问题

  夫妻对外负有债务,将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是否构成赠与还是家庭共同财产。

  ● 裁判规则

  在《梁某某1、梁某某2物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83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根据《物权法》第9条(《民法典》第20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物权效力,即登记的权利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登记的权利人不是该不动产的实际权利人,应当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产的真实归属。

  在购房合同载明的购房时间,受赠人刚从中学毕业不久,无稳定的工作收入来源,也无证据证实受赠人已通过接受赠与、继承、投资等途径获得大额的财产,足以支付该购房款。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赠与的商业用房系受赠人父母支付购房款,属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

  (三)赠与行为发生在赠与人债务形成之前,赠与行为有效

  ◆ 争议问题

  夫妻负有债务之前,将房产登记在成年子女名下,是构成赠与还是应当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

  ● 裁判规则

  在《临汾万鑫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崔某某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832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首先,再审申请人主张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债务人子女名下,但实际出资人为债务人,故此,涉案房产真实权利人应为债务人夫妻。原审法院查明,本案债务形成于诉争房产购买以及登记之后,即涉案房屋购买时间、登记时间均早于夫妻债务形成时间,故此,夫妻将房产转移登记在其子女名下并非为了逃避债务。

  其次,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的权利以取得登记为准,产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债务人的子女为涉案房产的权利人,虽然该房产系由债务人夫妻出资购买,但其将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应视为债务人夫妻完成赠与行为。

  最后,债务人子女接受赠与时已经成年,具有管理和处分财产的能力。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属于债务人子女的个人财产,不应用于清偿本案债务,并无不当。

  (四)赠与房产被赠与人用于经营使用,应当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

  ◆ 争议问题

  夫妻在负债前将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并将权属变更后的房产出租给夫妻设立的公司经营使用,赠与房产是否应当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用于偿还家庭负债。

  ● 裁判规则

  在《李某某1、李某某2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800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尽管诉争房产在债务人债务形成之前已经登记在债务人未成年子女名下,法院综合分析涉案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和购买后的使用情况等因素,认定涉案房屋应为家庭共有财产。

  法院裁判理由的核心观点有三个:一是涉案房产购置并登记时,登记权利人系未成年人;二是涉案房产被用于债务人债务的抵押担保;三是涉案房产由债务人实际控制的公司租赁用于经营使用。

  涉案房屋的上述抵押、租赁均明显超过登记权利人作为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所需;涉案房屋由债务人实际出资,亦长期由其掌控的公司占有使用,据此可以认定涉案房屋仍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经营使用,认定涉案房屋应包括在债务人作为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财产范围之内,并无不当。

  (五)离婚协议约定赠与子女房产,子女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 争议问题

  夫妻对外负有债务,通过离婚协议将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子女,子女在国外就读私立学校,子女能否享有排除金钱债权人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 裁判规则

  在《大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贺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他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33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对受赠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从权利形成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以及权利主体四个方面展开论述,并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符合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基本精神。

  原审法院对受赠人所享有的权利与债权人的权利为平等债权的表述,系根据各自权利形成时间做出夫妻双方作为赠与人并无提前预知以及逃避债务的可能性的判断,进而得出涉案权利均应受到法律保护的结论,并不影响继续从各个方面展开论述并最终对权利优劣做出排序。故债权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权利平等又认定其中某一权利可排除强制执行违法的主张并不符合本案情形。

  关于受赠人所享有权益是否属于法律所禁止高消费问题。债权人主张赠与人不得有子女就读国外高消费私立学校的行为,但并未举证证明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1条关于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已经采取对债务人限制消费措施或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情形。实际上,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惩戒措施与保护受赠人对被执行标的所享有民事权益并不具有同一性,确认受赠人享有可排除执行的权益并不意味着当然侵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六)父母借用子女名义购房,子女将房产赠与父母,子女的债权人是否可以其构成无偿转让财产为由撤销赠与行为

  ◆ 争议问题

  在借名买房情形中,父母以子女的名义购买房产,子女又将房产赠与父母,债权人是否可以以其构成无偿转让财产为由撤销赠与行为。

  ● 裁判规则

  在《东营融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37号 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赋予债权人对债务人损害其债权行为的撤销权,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通常,判断债权人以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为由提起撤销权之诉能否成立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债务人是否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二是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是否损害债权人的债权。

  本案中的诉争房产,系债务人的父亲借用债务人的名义出资购买房产,并登记在债务人名下,债务人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赠与其父亲,不构成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

  根据案件事实,债务人父母借名购买诉争房产时,债务人尚在上学,从购房的契税、费用的交纳主体看,债务人当时并无相应的经济能力,由其父亲代其缴纳了房屋买卖的契税以及房屋的维修基金费用等,同时诉争房产的装修合同由债务人父亲与装修公司签订,装修费用亦由债务人父亲支付;并且根据诉争房产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债务人父亲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产。故此,法院认定债务人父母系诉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债务人将诉争房产赠与其父亲不构成无偿转让财产。

  (七)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 争议问题

  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赠与人与受赠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自愿放弃经生效判决撤销的一半赠与财产,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 裁判规则

  在《谢某某、刘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1292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债权人所针对的原案之诉讼标的是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债权人不是赠与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其将款项借给赠与人并非基于对其享有涉案房屋权益的依赖,其更非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

  赠与人的普通债权人,对原案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并非原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进而言之,原案的处理结果不会导致债权人承担法律义务或责任,债权人亦没有证据证明赠与人与受赠人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形。

  虽然债权人依据生效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涉案房屋一半产权,原案的处理结果会影响赠与人的责任财产情况,进而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但这种利害关系仅为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债权人依旧享有对赠与人的债权,故债权人亦非原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债权人不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八)当事人对离职补偿协议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

  ◆ 争议问题

  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辞去公司高管并承担保密与竞业限制义务,另一方赠与现金及股票,该协议性质为赠与协议还是具有对价的补偿协议,在赠与股票过户前,承诺交付股票的当事人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

  ● 裁判规则

  在《补某、贾某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860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首先,从协议整体内容看,尽管协议书约定,一审被告愿意赠与一审原告现金及目标公司股票。但结合协议上下文整体内容来看,其实际是要求原告辞去目标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全部职务,并要求原告承担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由此约定由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以及相应补偿方式。由此可见,双方互负一定义务,此与赠与合同具有的单务性、无偿性的性质有所区别。

  其次,从协议实际履行情况看,原告已经履行辞去相应职务的义务;被告已经履行了现金补偿义务,并且被告依据双方约定的权益分配方案向原告支付了涉案股票对应的分红;在双方就转让股票沟通过程中,被告从未否认应当继续履行股票转让义务,仅提出将股票转为货币债务并要求延期支付。故此,双方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

  最后,从协议对价关系看,双方订立的协议书,均系基于自身利益考虑作出的商业判断,原告所负担的辞职、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与其所获得的补偿能否形成对价关系,不能简单地以其在目标公司任职期间所得的薪酬来计算,对于原告而言,其丧失不仅是从目标公司获取的年薪,还包括继续从事自己所熟悉行业的发展机会等发展利益;对于被告而言,其获得的商业利益不仅是公司管理层平稳过渡、公司未来发展规划更加统一,还包括目标公司业务减少潜在竞争对手的利益等。

  故此,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原告失去的商业利益与被告获得的相应商业利益构成对价关系。涉案协议系双方经协商并基于各自商业利益的考虑而订立,协议具有双务、有偿的性质,其不属于赠与合同,被告无权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涉案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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