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专题】《民法典》中夫妻共同债务法律类型的理解与适用(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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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12月31日 | ||
一、“家事代理之债”的内涵与司法认定 家事乃家庭事务。家庭事务包括日常家事与重大家事。家事代理亦有日常家事代理与重大家事代理之别,夫妻均有日常家事代理权,通常所说的“家事代理”一般指日常家事代理。所谓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任何一方因日常家庭事务需要可以单独决定并对他方产生效力的家事处理权。日常家事代理与一般代理相比,其最大特点是行为自决与效力辐射。即夫妻一方可以独立决定日常家庭事项,其效力辐射于另一方,产生夫妻共同法律效果。 (一)家事代理之债的内涵 “家事代理之债”,是相对于“夫妻合意之债”的一种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为满足家庭需要在家事代理权限内所负债务。传统的“用途论”所说的“用途之债”,实际上就是“家事代理之债”。因为只有在判断夫妻一方借贷是否属于家事代理时,才需要考虑借贷“用途”,夫妻合意借贷则无须考虑用途。“用途之债”是家事代理的本质要求和必然结果,其性质属于家事代理之债。 目前关于夫妻一方负债构成共同债务的中心词有各种不同表述。从我国立法上考察,《婚姻法》第41条表述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其中心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民法典》第1064条区分日常借贷与重大借贷,对日常家事借贷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中心词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重大借贷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中心词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从理论上考察,各种表述亦不统一,包括:“为夫妻共同生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夫妻共同利益”、“为家庭共同生活”(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为家庭共同利益”、“为家庭经营”所负债务,等等。尽管“为夫妻共同生活”“为家庭共同生活”“为夫妻共同利益”等各种表述不同,其共同债务范围有所差别,但在实质上并无区别,即都是为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负债务。“为家庭共同生活”实际上包括为履行夫妻法定抚养、赡养义务等各种家事需要所负的债务,履行法定义务是夫妻生活的必要内容之一,当然应包括在“夫妻共同生活”里。在域外立法上,其表述也不尽相同,如有的表述为“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为目的”,有的称为“满足家庭需要”等。 考察《民法典》第1064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中心词的使用语境,无论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还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都是针对夫妻一方负债而言,而且其核心内涵都是“家事需要”。因而,将“家事需要”作为一方负债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中心词,既符合第1064条的立法意旨,又能更好地揭示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有鉴于此,对于夫妻一方负债构成共同债务的中心词可以统一表述为“家事需要”,即凡是为家事需要所负债务,都是夫妻共同债务。 通常所说的“为夫妻共同生活”“为家庭共同生活”两者没有本质区别,都是为“家事需要”。至于“为夫妻共同利益”或“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实质上也是为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因为夫妻所获共同利益(经营收入为共同财产),还是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有的国家甚至明确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得用于满足家庭的共同需要”。夫妻共同利益(财产)归根到底还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而,统称为“家事需要”所负债务,不仅表述简约,而且内涵全面。“家事需要”,就是各种家庭事务之需要,包括生活、生产(经营)等各种家庭事务之需要。即按照人们一般观念,凡是因家庭事务正常必要开支所负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将夫妻共同债务中心词称为“家事需要”具有如下优点。 一是克服了“为夫妻共同生活”表述的局限性。从现实生活看,一方为家庭生活负债,不一定都是为夫妻“共同”生活,为“个人”必要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也应当属于共同债务。如一方因自己必要的生活或生存需要所负债务(常见的有为自己治病借贷医疗费等);一方被遗弃后,因必要的生存与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等。这些用于借贷人个人的债务,都是家庭生活之必需,属于正常“家事需要”,均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是维系家庭关系的必要社交活动开支,亦可囊括在“家事需要”之中。“家事需要”不仅包括生产(经营)、生活所负债务,还包括因其他家庭事务需要所负债务。必要的社交活动和礼尚往来所负债务,亦属“家事需要”。如李某与张某夫妇在自己新建的房屋落成时,姨表弟陈某送来贺礼5000元。时隔不久,姨表弟陈某乔迁新居,李某则因刚建房屋,手头无钱,便向他人借款5000元,作为贺礼送与姨表弟陈某。李某的借款虽然不是为了共同生活,但属于正常的家事需要而产生的家事债务,对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是对外承担法定家庭义务或其他家庭责任所负债务,亦可包括在“家事需要”范围内。诸如夫妻承担法定抚养赡养义务所负债务、缴纳国家税金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所负债务等等,都在“家事需要”之列。 四是“家事需要”与一方家事代理权限相吻合。夫妻一方家事代理的目的在于满足家事需要。因而,凡是满足家事需要的债务,都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总之,一方负债中的共同债务不必过分强调债务使用上的“共同”(共享或共用),重点要突出“家事”内容,核心要看债务是否属于“家事需要”。凡是因“家事需要”所负债务,无论是共用、自用、他用(第三人或国家使用),还是用于生活、生产(经营),均为“家事代理之债”。 (二)日常家事之债的司法认定 日常家事之债,是指夫妻一方因日常家事需要所负债务。日常家事借贷有两个主要特点:一是为满足日常家事需要;二是数额小,在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内。夫妻一方因日常家事需要均有权独立对外举债,这是家事代理权赋予夫妻的权利。凡是因日常家事需要所负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断是否属于日常家事借贷,主要看其是否用于日常家事需要,用于日常家事需要的债务属于日常家事债务,没有用于日常家事需要的债务不是日常家事借贷,不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处理日常家事之债,需要注意的一个重要问题是:不能完全将日常小额借贷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目前人们不善于适用债权人善意之债规则平衡夫妻内外责任关系,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普遍认为,对于日常小额借贷,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应当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解读《新解释》第2条规定时亦持此种观点。受其影响,学者大都主张日常家事借贷采取推定论。如有学者认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须举证证明。“推定论”的最大缺陷为容易将日常小额借贷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混淆日常小额借贷与日常家事借贷的界限。 “日常借贷”与“日常家事借贷”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日常借贷”是相对于大额借贷而言,其真正内涵是小额借贷,即平常数额不大的借贷。而“日常家事借贷”,是指用于日常家事需要的借贷。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日常借贷”的范围大于“日常家事借贷”。“日常借贷”可能用于家庭需要,也可能没有用于家事需要。“日常借贷”用于“家事需要”的,才是“日常家事借贷”。如债权人在赌场向夫妻一方出借2000元用于赌博,尽管数额不大,也不是“日常家事借贷”,不能简单地认为2000元数额不大,属于日常家事借贷而推定债务为共同债务。 从立法上考察,“用于家事需要”或“信赖用于家事需要”,是债权人主张一方日常借贷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必备要件。债权人主张一方日常借贷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需要证明该借贷用于家事需要或有理由信赖用于家事需要。不能证明者,其主张不予支持。如果简单采用“推定论”,上述案例中用于赌博的2000元或者其他小额违法借贷,都会被推定为合法共同债务。 但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结果则大不一样。当债权人不能证明该借贷“用于家事需要”时,则要对其“信赖用于家事需要”的善意进行证明。而债权人在赌场向夫妻一方出借显然不属于善意,自然无法证明该借贷“用于家事需要”或“信赖用于家事需要”,该借贷则不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同时,从小额借贷与大额借贷的关系上看,预防小额违法借贷或不正当借贷,是预防大额虚假借贷或违法借贷的必要手段。俗话说,“小洞不补,大洞吃苦”,“千里之堤,溃于蚁穴”。夫妻借贷也是如此,如果小额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存在漏洞,就可能使大额借贷或不正当借贷从小额借贷中逃走,使大额借贷分解为小额借贷,转化为合法夫妻共同债务。 总之,举债人或债权人应当承担日常家事借贷的举证责任。否则,就会重犯《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错误,由第24条的全部推定论演变为小额推定论,同样会造成认定夫妻债务的群体性错案。 (三)重大家事之债的认定 重大家事之债,是指用于家事需要的巨额借贷。日常家事借贷与重大家事借贷的划分标准不仅因地域不同而不同,也会因为各个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处理家事的习惯不同而有所区别。单纯从日常家事与重大家事的界限上划分夫妻共同债务,不仅难度较大,而且将一方重大家事借贷完全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外也不合理。因而,合理解决一方重大家事越权行为中的个人责任与共同责任的界限,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这比单纯纠缠是否超越日常家事代理权更具现实意义。 重大家事之债属于一方超越日常家事代理权限所生之债。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将日常家事越权行为分为“质的逾越”与“量的逾越”。“质的逾越”在性质上不属于日常家事,非经他方认可,对他方不生效力。“量的逾越”在性质上虽然属于日常家事,但超过了家庭实际需要限度。对于“量的逾越”,其超量部分,非经他人认可,对他方不生效力。笔者不太赞同这种划分。其一,“量的逾越”之“量”不好把握和界定。比如根据某家庭经济状况的正常消费水平,春节只需要购买3000元年货,但一方购买了5000元年货。这多出的2000元是否就是“量的逾越”?还有的夫妻一方喜欢“囤货”,一次性购买的东西要用几个月甚至几年。这是否属于“量的逾越”?其二,其划分无实际意义。从司法实践来看,几乎没有因“量的逾越”产生诉讼纠纷的情形。其三,从法律性质上考察,“量的逾越”并没有逾越家事代理红线,更不属于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本质上仍属于家事代理,不宜排除于家事代理的调整范围。 有鉴于此,笔者主张对家事越权行为分为“实质越权”与“程序越权”。“实质越权”是指一方的行为逾越家事性质,属于非家事行为。实质越权不产生家事代理的法律效果,由行为人本人承担责任。“程序越权”是指本应由夫妻共同决定的重大家事,一方在没有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单独决定,违反共同决定的程序要件。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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