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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专题】《民法典》中夫妻共同债务法律类型的理解与适用(中)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12月31日

  无论是从夫妻权利平等上考察,还是从重大家事共同决定的科学性(减少失误)上考察,抑或是从夫妻之间的知情权上考察,重大家事共同决定无疑是一个正确选项。但由于种种原因,不可能都做到重大家事由夫妻共同决定,由一方决定的情形时有发生。夫妻一方决定重大事项的原因很多:一是在现实生活中,尚有部分家庭并没有完全实现男女平等,家庭事务由夫妻一方决定;二是有些家庭基于夫妻双方的信任,形成了各自可以独立决定大小家庭事务的习惯;三是有时缺乏共同决定的客观条件,如事情紧迫来不及共同商量决定;四是有的夫妻一方自信对方会同意而独立决断,或者相反担心对方反对而擅自做主;五是夫妻之间有时缺乏共同决定的主观条件(如夫妻一方因疾病等原因丧失意志);等等。重大家事一方决定则构成“程序越权”。对于重大家事“程序越权”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是否因其程序越权一律否认其效力?如果有条件承认其效力,其条件和理论根据又是什么?这些问题需要认真研究。

  1.夫妻一方重大家事“程序越权”可以有条件转化为有效家事

  重大家事“程序越权”,如果只是单纯的“程序越权”,则可以转换为有效家事,不能因程序存在瑕疵而否定其家事代理性质及其效力。比如夫妻一方的重大借贷虽然没有经过夫妻协商,属于“程序越权”,但只要实际用于家事需要,可以转化为有效家事,由夫妻共同承担责任。

  “程序越权”行为能否转化为有效家事,主要看其是否符合转化条件。所谓转化条件,就是具有实质家事要件,“程序越权”行为在实质上属于家事行为。这种转化实际上是“实质矫正程序”。当一方的“程序越权”符合“实质家事”要件时,其程序违法行为即可转化为有效家事行为。

  “程序越权”行为转化为有效家事,必须坚持只是程序存在瑕疵,而不存在“实质越权”。如果既存在程序越权,又存在实质越权,则属于“双重越权”。因“双重越权”中的“实质越权”与家事代理本质相悖,缺乏转化为有效家事的条件。以重大借贷为例,一方因家事需要(购买共同房屋或家人住院需要治疗费等)借贷巨额债务,虽然属于程序越权,但实质上用于家事需要,则可以转化为有效家事,其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但一方因赌博或其他非因家事需要借贷巨额债务,既属于程序越权,又属于实质越权,其行为不能转化为有效家事,其负债由个人承担。

  2.“程序越权”行为有条件转化为有效家事,有其正当性理论根据

  (1)符合家事本质要求

  满足正当家庭需要的“程序越权”行为,并没有逾越“家事”性质,本质上仍然属于家事行为,承认一方处理重大事务的效力具有正当性。

  重大家事是日常家事的延伸或扩展,重大家事共同决定的意义,除了体现夫妻权利平等外,主要还是保证决策的正确性。当一方的重大决定属于家事性质时,已经满足了家事代理的实质要件,不应因程序瑕疵否认其法律效力。同时,从夫妻共同生活的本质考察,满足家事需要是夫妻共同行动的目标。一方行为只要是正当家事需要,不宜纠缠日常还是重大家事,均应当承认其效力。相反,虽然属于日常小事,但并非家事行为,不一定都承认其效力。

  (2)“程序越权”行为有条件转化为有效家事,符合权利共享与义务共担的“权义统一原则”

  “程序越权”行为转化为有效家事,其基本条件是符合实质家事要件。这种“程序越权”行为在实质上是对家庭的有利行为、贡献行为或积极行为,应当获得对等的法律评价,夫妻另一方从中受益后不能拒绝承担义务。否则,不符合权利义务统一原则。

  3.“程序越权”行为有条件转化为有效家事,有其现实意义

  从现实生活看,夫妻一方决定重大家事难以从根本上避免,不承认一方重大家事行为的效力不符合现实情况。

  4.夫妻一方行为转化为共同责任的相关立法可供借鉴

  在国外,对于夫妻一方个人行为,根据其行为的具体性质,赋予夫妻共同效力或产生共同法律效果的规定,值得借鉴。如《葡萄牙民法典》第1690条规定,夫妻一方结婚前后的债务,只要是为家庭正常生活或共同利益,亦属共同债务。还有负担一方个人财产(特有财产)的费用,如果该财产用于共同生活,也转化为共同债务。《葡萄牙民法典》第1693条规定,一方因赠与、继承或遗赠取得的财产归共同财产,则有关债务须由夫妻共同负责。《葡萄牙民法典》第1694条规定,附于夫妻之一方之个人财产上之债务,收益为共同财产者,债务须由夫妻共同负责。《德国民法典》第1460条规定,如果为了共同财产利益,一方未经他方同意的债务,亦可用共同财产清偿。

  在我国,也有与上述国外法律相似的规定。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3条规定的夫妻一方婚前借贷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转化为共同债务。

  从上文可以看出,夫妻一方婚前行为和个人财产上的行为,其利益归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其行为对双方产生效力。那么,当一方的“程序越权”行为本质上属于家事行为时,自然应当产生家事行为效力。因而,一方虽然存在程序违法,但实质上则是为家事需要或者为家庭带来利益,由此产生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完全是合理的。

  5.夫妻一方重大家事“程序越权”效力转化的法律解释

  对夫妻一方重大家事“程序越权”行为转化为有效家事,在法律上如何解释?是采用“日常家事”扩张解释,还是直接“赋予家事代理权扩张效力”?学界尚无研究。

  值得注意的是,1947年国民党统治时期最高法院的“36年上字第5356号”民事判例,对妻子单独处理不动产的行为,则采用“日常家事”扩张解释。该判例的主旨观点如下:

  妻处分其夫之不动产,通常固不属于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条第一项,所谓日常家务之范围,惟其夫应负担家庭生活费用而在沦陷期间侨居海外者,关于支付家庭生活之必要行为,不得谓非日常家务,如依其情形,妻非处分其夫之不动产不能维持家庭生活,而又不及待其夫之授权者,其处分不动产,自属关于支付家庭生活费用之必要行为,应解为包括于日常家务之内。

  上述判例显然是将“日常家事”范围作了扩大解释。尽管笔者并不完全赞同上述判例将夫妻一方出售不动产的行为理解为“包括于日常家务之内”,但上述判例的精髓仍然具有借鉴意义。

  在上述判例中,妻子处理不动产的行为,可以分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即通过处分不动产的手段实现维持家庭生活需要的目的。手段行为(直接行为)的对象(不动产)是重大家事范畴,不是日常家事。上述判例将其解释为日常家事,似有商榷余地。但该判断抓住了“家事需要”这个关键问题,即只要是为了维持家庭生活需要者,应当承认其效力。该判例的最大意义或精髓在于:体现了“家事需要”是家事代理本质的核心价值。

  不过,将“日常家事”扩大到处分不动产等重大家事的解释方法值得探讨。由于日常家事与重大家事的性质不同,对于程序越权的重大家事的效力转化,不宜以是否属于日常家事范围为解释基础,而应以是否属于家事行为为解释基础。如果属于家事行为,应当通过直接“赋予家事代理权扩张效力”的路径解决,此种做法似更妥当。

  从法律解释学考察,固然可以对“日常家事”作扩大解释,将一方处理不动产“包括于日常家务之内”。但笔者认为,没有必要通过不适当地扩大日常家事范围的方法来解决这类纠纷,应当直面重大家事客观事实,通过“赋予家事代理权扩张效力”的路径解决更为科学。即对夫妻一方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效力扩张到重大家事,夫妻一方的行为尽管超越了日常家事代理权,仍然可以有条件赋予其效力。这个“条件”就是正当“家事需要”。对于夫妻一方的重大家事行为,在判断其效力时既不必受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限制,亦无须死扣重大家事必须基于夫妻合意的要求,核心看其是否属于“家事需要”。如果夫妻一方所作出的重大家事行为系维护家庭正当需要,则不能因其超出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或没有夫妻共同合意而否认其效力。适当扩张家事代理效力范围,直接对重大家事有条件赋予其法律效力,比将重大家事解释为日常家事更为科学。因为重大家事与日常家事毕竟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范畴,将重大家事视为日常家事容易造成两者性质混淆。而有条件地赋予重大家事程序越权的法律效力,既不改变重大家事性质,又可使正当的重大家事行为在法律上得到公正评价。

  可喜的是,《民法典》采用了“赋予家事代理权扩张效力”的立法模式,即直接赋予一方程序越权的重大家事效力,将日常家事代理权效力扩大到重大家事。《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明确规定,一方能够证明用于家事需要的重大借贷,可以转换为有效家事,其债务为共同债务。没有用于家事需要者,则属于个人债务。根据该规定,判断一方程序越权的重大借贷是否属于共同债务,基本标准还是看是否用于家事需要,并不在于是否超越日常家事代理权。这一规定为解决“程序越权”家事行为的效力提供了法律基础。

  二、“夫妻合意之债”的内涵与司法认定

  (一)夫妻合意之债的内涵

  “夫妻合意之债”,是指夫妻存在共同借贷意思之债。《民法典》规定的夫妻合意之债包括“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这就是说“夫妻合意之债”范围很广,包括共同签名、一方事后追认和其他合意形式,其核心在于是否具有共同意思表示,凡是存在共同意思表示的借贷,都是夫妻合意之债。其具体范围包括四个方面。

  一是夫妻共同出面借贷之债。即夫妻共同决定向债权人借贷,并共同到场共同签名。

  二是夫妻共同签名,由夫妻一方出面借贷之债。夫妻共同借贷有时不一定双方都出面,可以由夫妻共同在借据上签名后由一方向债权人办理借贷。

  三是夫妻共同决定一方出面借贷之债。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夫妻共同决定后一方办理借贷,另一方事后补充签名。如有的夫妻分居两地,通过电话等方式共同商定借贷时不方便签名,事后补充签名。另一种是夫妻共同决定借贷,由夫妻一方办理借贷,借条由经办夫妻一方签名,另一方事后没有补充签名,但只要能够证明属于事前共同决定或另一方同意的,亦属于夫妻合意。

  四是夫妻一方追认之债。即夫妻对一方单独决定借贷之后,另一方表示认可其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种事后追认与前述事前共同决定事后补充签名性质不尽相同。事前共同决定事后补充签名属于典型的夫妻合意之债,而一方单独借贷,另一方事后追认,则是对一方借贷事实和法律效果的承认,属于特殊形式的夫妻合意之债。

  (二)夫妻合意之债的认定

  夫妻合意之债的认定相对比较简单,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夫妻合意之债不以用于家事需要为共同债务的要件。“夫妻合意之债”可能用于家事需要,也可能没有用于家事需要,但不论是否用于家事需要,只要合意借贷事实成立,即构成共同债务。比如夫妻共同出具借条或共同办理借贷手续所产生的债务,可以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是否用于家事需要,则在所不问。

  第二,对于一方借贷没有共同签名的债务,债权人或者举债方主张属于夫妻合意或共同借贷时,应当承担夫妻合意或共同借贷的证明责任。

  第三,一方借贷他方事后追认的情形,包括口头追认、文字追认和事实追认。“事实追认”,就是事实上承认或接受一方借贷。如将一方借贷资金打入非举债一方银行账户,非举债方不反对或使用该借贷资金,或者非举债一方参与偿还一方借贷资金等,都是“事实追认”。无论是哪种追认形式,均由举债人或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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