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宣告失踪制度的解释与补充(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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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1月14日 | ||
引言 自然人杳无音信,谓之失踪。[1]易言之,失踪即自然人与周围人失去联系,超过了为工作、学习、度假等目的而离开住所或者居所的正常时间。在法律上,失踪属于一种法律事实,与“下落不明”同义。[2]失踪可能是地震、海啸等自然原因导致的,也可能是不幸被人拐骗、故意离家出走等人为原因导致的。 在现代社会,虽然通讯技术日益发达,但是失踪事件仍屡见不鲜。[3]若自然人长期失踪,其法律事务,特别是其财产,在某些情况下,可能陷入无人管理的状态。此于失踪人尤为不利,且最终也可能损及利害关系人甚至社会整体的权益,故法律有必要对之予以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40条至第45条是关于宣告失踪的规定,其内容分别涉及宣告失踪的要件、下落不明的时间起算规则、财产代管人的担任、财产代管人的职责、财产代管人的变更以及宣告失踪的撤销。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原《民法通则》)第20条至第22条的规定相比,《民法典》的规定更加详细全面,为法官提供了更为科学的裁判规范。内在于《民法典》这些条文的意旨,特别是宣告失踪的申请主体、财产代管人的确定、财产代管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宣告失踪的撤销等规则的宗旨,都必须经由深入而细致的解释方能探求到。本文即试图在这方面做一些尝试,以利于宣告失踪制度的准确适用和进一步补充完善。 一、宣告失踪的申请主体 《民法典》第40条沿袭原《民法通则》第20条的做法,规定宣告失踪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原《民通意见》)第24条曾就“利害关系人”作出解释,规定其范围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此处的“利害关系”,指相关主体对于下落不明之人的财产的管理具有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利益,亦有观点将其界定为“有关人员的法律后果取决于失踪者被确定为死亡”。[4]不过,鉴于宣告失踪的效果为财产代管,此种利益应当被限缩解释为财产利益。因此,如果某人仅具有情感或者道德上的利益,或者仅具有身份关系上的利益,都不应被认为是利害关系人。由此亦可进一步推论,“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包括失踪人失去音讯之日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例如对公婆或者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者女婿)、受遗赠人、代位继承人、转继承人,以及债权人、债务人、财产共有人等。此外,财产关系还应当是直接的。失踪人的次债权人,由于与失踪人并无法律关系,对财产的管理不享有直接利益,因此不属于利害关系人的范围。[5]最后,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并不受顺序的限制。其他利害关系人倘若对于宣告失踪的申请持有异议,除非能够提供被申请人尚存活于世的证据,否则并不影响案件的受理。 有学者认为,申请宣告失踪为司法上的诉讼行为,[6]所以申请人应当具备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则不具有申请资格。[7]此种理解,值得商榷。即使认为申请宣告失踪是诉讼行为,也并不意味着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有当事人能力,只意味着他们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此时,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57条之规定,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 法定的宣告失踪的申请主体可以分为两类:因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利害关系人,以及失踪前形成的财产关系中的相对人。因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利害关系人主要是第一顺位与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因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他们有取得遗产之“可能性”,故于下落不明之人生死未卜时让此类主体申请启动宣告失踪程序,以保护失踪人的财产,有利于继承开始后权利的实现。法国法、意大利法上类似的“临时占有”制度,其制度价值与之相同,二者都旨在实现失踪期间对于继承人利益的过渡性保护。失踪前形成的财产关系中的相对人则主要建立在财产性的债之关系的基础上,因债务尚未履行或债权尚未实现,而有及时清结法律关系之必要。[8]至于是否包括受遗赠人,则有必要作特别讨论。我国并不存在“遗嘱开启”的程序,[9]因此确实存在他人于生前知悉遗嘱内容,从而知悉自己是受遗赠人的可能性。而且,失踪人既已下落不明,很有可能日后被宣告死亡,此时遗嘱便会溯及生效,所以有必要将受遗赠人也纳入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申请主体一般还包括检察院。[10]如此,即使没有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怠于提起申请,检察院也可以主动依职权提起宣告失踪申请。一般认为,之所以赋予检察机关此项职权,目的在于避免社会财富因自然人之失踪而受损。[11]这样一来,任何主体,包括仅具有情感利益的人,理论上均可以请求检察院启动宣告失踪的申请程序。195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篇(第三次草稿)》和195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篇(第四次草稿)》也曾经规定申请人可以是人民检察院,[12]但是在其他草案建议的申请人范围中,均不见了人民检察院等公权力部门的踪影。 许多观点反对将人民检察院等公权力部门列为申请人,理由是宣告失踪关乎的是失踪人的个人财产,主要产生民事法律后果,在绝大情况下无涉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不必将人民检察院列为申请人。[13]但是,许多公法规范将宣告失踪列为构成要件,而且一些私法关系也涉及公共利益。倘若无人主动申请宣告失踪,有必要让人民检察院介入。 宣告失踪后可能对户籍管理产生影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中提及“被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户口被注销人员”,可知在实践中确有因宣告失踪而注销户口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19条亦表明失踪可能引起户口变动。宣告失踪亦可能影响从事一些业务的资质,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16条规定,被宣告失踪后应收回医师执业证书。注册测绘师、[14]注册验船师[15]等也会因被宣告失踪而失去资格。尽管以上内容均是公法为宣告失踪设置的特别效果,但也表明宣告失踪可能涉及公法秩序。 若父母失踪且无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国家不能对此种情形下的未成年人置之不理。在极端情况下,即不存在其他适格监护人时,应适用《民法典》第32条的规定,由民政部门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除此之外,《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第9条还规定,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收留抚养“父母死亡或者宣告失踪且没有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儿童”,而且在收留时必须登记保存宣告失踪的判决书。可见,宣告失踪也是启动福利机构收留程序的一种前提O确定监护人并不总能解决儿童现实的生活问题,有时福利机构的收留关乎儿童的生存,所以,宣告监护人失踪对于儿童而言至关重要。[16]与此相似,在成年人的监护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时,亦有必要宣告其监护人失踪,以保护成年被监护人的利益。 若失踪人对银行负有债务,此种债务可能因失踪人无力清偿而被列为呆账。[17]若债权人为事业单位,则可能涉及国有资产的损失核销,而核销的启动需要以宣告失踪且财产不足清偿为必要。[18]可见,失踪人的债务可能涉及公共金融机构资产与国有资产。有时,银行或事业单位未必会发现其债务人已经失踪,也未必主动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为推进债务处理,尽可能避免公共财产损失,有必要承认由公共机构启动宣告失踪程序的可能性,从而快速清结失踪人现有的财产法律关系。 总之,如果将视线从《民法典》内部转向整体法秩序,就会发现私人财产的管理只是宣告失踪所涉及的主要方面,而非其效果之全部。一个人的失踪,不仅涉及其家属的情感利益,也不仅涉及与之交往的他人的财产利益,它的影响更是从私人领域蔓延到了公共领域,故有必要在某些情形下让公权力机关介入。否则,相关制度无法推进,失踪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公共利益都有可能受到损害。为了更周全地保护以失踪人为中心展开的各种利益,在解释《民法典》第40条时,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制度经验,将人民检察院解释为此处的利害关系人。当然,关于这一点,最好未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能够出台相应的立法解释,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能够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19] 来源:《法律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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