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法定解除之损害赔偿的计算(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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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2月14日 | ||
摘要: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实务层面,合同法定解除之损害赔偿都是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合同法定解除之损害赔偿以根本违约为前提,虽然履行利益与合同法定解除之间存在逻辑矛盾,但无法否认对守约方履行利益进行赔偿的合理性。在买卖合同中,履行利益所受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应当通过守约方自身营利标准进行认定,同时要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在具体的计算方面,应区分卖方违约与买方违约的不同情形,以守约方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对损害赔偿的数额进行合理计算。 关键词:法定解除 损害赔偿 履行利益 一、问题的提出 基于意思自治与契约严守原则,合同有效成立后便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按照约定忠实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但各种现实障碍往往导致当事人难以继续履行合同,此时若坚持契约严守原则便违反了意思自治,也不符合市场交易对效率的追求,因此应当使合同关系予以消亡,使双方当事人重新获得交易的自由。[1]在违约行为日益普遍且达到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合同一方往往通过行使解除权来终止合同关系,其本质是基于利益衡量观念对契约严守原则的突破,目的在于使合同一方从债务约束中解脱出来。[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63条对合同法定解除的具体情形进行了规定。但在合同解除之后,该如何对守约方进行救济却是充满了疑问。合同法定解除涉及守约方的利益保护,主要争议点在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如何返还以及尚未履行部分的利益如何赔偿。[3]根据《民法典》566条第1款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其第二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的解除权以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为前提,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以及赔偿损失等,其中赔偿损失的适用最为普遍。在损害赔偿法上,合同法定解除的损害赔偿较具特殊性,而且争议最多,主要表现为合同法定解除与损害赔偿能否并存以及如何确定赔偿范围。合同约定解除的场合,其与损害赔偿能否并存以及赔偿范围根据合同双方的约定进行确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违约,则按照违约损害赔偿处理,否则损害赔偿没有适用的余地。[4]合同约定解除的法律效果主要以合同双方的约定作为依据,且无须以合同的履行为前提,而法定解除必须建立在合同成立并履行的基础之上。[5]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合同法定解除的效果是理论界争议的焦点,因为法定解除是对合同效力的否定,而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存在有效的合同为前提。与一般的违约责任相比,合同法定解除的违约责任缺乏有效的合同作为支撑,导致违约责任与法定解除之间存在逻辑矛盾。司法实践表明,合同法定解除后的损害赔偿容易被忽略,恢复原状是最为主要的救济方式。同时,现行立法并未对损害赔偿的范围作出规定。根据《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款通过“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的概念对损害赔偿作了原则性规定,同时也确立了“可预见规则”的限制,[6]但损害赔偿的数额该如何计算并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损害赔偿计算任意性较大的问题。虽然法律层面无法客观真实地恢复到合同履行之后的状态,但损害赔偿应尽可能地实现该目标。[7]从损害赔偿的角度来看,“完全赔偿”与“禁止得利”是必须要遵循的两个基本原则。[8]从完全赔偿原则出发,不同计算方法下的损害赔偿数额存在着明显的差别。[9]合同法定解除之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对合同双方的利益有着重要影响,在缺乏明确计算标准的情况下,确立合理的计算方法极为必要。 由于《民法典》中的违约救济措施在买卖合同中最具代表性,因此本文欲以买卖合同为讨论范围,对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进行探讨。 二、合同法定解除之损害赔偿的范围 根据《民法典》第584条之规定,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该规定过于抽象,给解决实践中的违约纠纷带来诸多困难。合同法定解除以根本违约为前提,以实际损失为标准对守约方进行救济并无不当。但在合同法定解除之后,对于如何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理论界一直争议不断,主要集中于是赔偿履行利益还是信赖利益的问题上。[10]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主要存在于缔约过失责任之中,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适用于合同不成立或无效之情形。履行利益损害赔偿主要存在于违约责任之中,主要是赔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期待利益的损失。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有学者认为合同法定解除的赔偿损失并不限于违约解除之场合,其与违约责任中的赔偿损失在内容上是一致的,其所指的是履行利益赔偿。[11]理由主要在于:一是守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完全消灭合同关系,违约的结果并不因合同解除而受到影响;二是损害赔偿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这要求损害后果可归责于赔偿义务人;三是行使合同解除权可以弥补守约方的经济损失。除此之外,也有学者指出对履行利益进行赔偿,在理论上完全成立,司法实践中也极为必要。宏观层面有利于维护财产关系和经济秩序;微观层面可以弥补守约方的经济损失,消除守约方承受的不利后果。[12]可以看出,履行利益说主要是对合同解除之损害赔偿进行实质层面的判断,突出其以违约行为为前提的特征。有学者指出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是对守约方信赖利益所受损失进行的赔偿,其认为信赖利益赔偿是指法律行为形式上虽然成立,实质上却归于无效,当事人一方因善意无过失而遭受损害所应得之赔偿。同时,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法理依据为诚实信用原则,并不以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在逻辑上可与合同无效并行不悖。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只是着眼角度不同,赔偿信赖利益既与债法之体系相符,又能对守约方进行救济。[13] 可以看出,信赖利益说主要是从逻辑连贯性的角度出发,认为合同解除之损害赔偿应以信赖利益为主。从逻辑层面来看,解除使合同在法律层面的效力归于消灭,应当以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对守约方进行救济。但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主要存在于缔约过失责任之中,适用于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之情形,与以根本违约为前提的合同法定解除自相矛盾。有学者认为,损害赔偿应根据不同的解除情形来确定,在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是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和因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前者指守约方的履行利益损失,后者指合同解除给违约方造成的额外费用支出。[14]也有学者认为,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信赖利益、履行利益及维持利益三个方面,如何适用应当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形及解除权产生的具体原因进行确定,但履行利益赔偿只能限于合同法定解除之场合,且与信赖利益只能择一适用。[15]理论层面认为合同法定解除后应赔偿履行利益的观点不在少数,但不得不说的是,合同法定解除制度存在的诸多漏洞,导致现实生活中容易产生合同僵局的情形,而法定解除规则的目的在于平衡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在此基础上明确合同法定解除损害赔偿的范围。[16]同时,合同法定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以违约责任为规范基础的。[17]因此,本文认为在法定解除之场合,守约方所受之损失应以履行利益为标准。理由主要基于以下方面: 首先,法定解除以根本违约为前提,是守约方实现自我救济的一种手段,以信赖利益作为赔偿范围并不合理。从法定解除的立法宗旨出发,其实质上是赋予守约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自助权,使其从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18]法定解除使合同关系在法律层面予以消亡,但却无法否认根本违约行为的存在。在违约行为发生后,如果守约方在履行可能的情况下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则只能请求信赖利益赔偿,原因在于其主动消灭了合同效力,不应该享有期待利益。[19]继续履行与损害赔偿同为《民法典》577条规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在合同履行尚属可能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并没有必然优先于损害赔偿适用的法律地位,守约方往往具有相应的选择权。有学者认为,在合同法定解除场合,如果守约方在合同履行可能的情况下主张解除合同,则其只能请求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而不能主张履行利益损失。[20]合同解除本身是守约方享有的权利,其解除合同之后,采用何种救济措施并不应该受到实质性的影响。如果守约方选择继续履行就可以享有合同的履行利益,而选择解除合同只能请求信赖利益赔偿的话,并不符合根本违约的特性,因为履行利益是违约损害赔偿的题中之意。《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也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往往存在于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之情形,而根本违约又以存在有效的合同为前提,这本身又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背道而驰。司法实践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定解除之损害赔偿的范围层面也经历了从信赖利益到履行利益的转变。2009年,在“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1]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合同法定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因此其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这说明合同法定解除之损害赔偿并非是对履行利益进行赔偿。但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在“大冶市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柳国玫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22]中指出,合同法定解除应当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的转变,说明司法层面也意识到合同法定解除之后对履行利益进行赔偿的合理性。在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的情况下,赔偿信赖利益与合同法定解除导致的合同效力消亡之间存在逻辑连贯性,但却无法掩盖根本违约的事实,并且难以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虽然合同法定解除后的损害赔偿应当注重形式的严谨性,但更应追求实质的合理性,这样才能使守约方的救济体系趋于完善。 其次,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无法保障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目的在于恢复到合同缔结前所处状态的请求权。[23]信赖利益指的是缔约一方为签订合同所付出的成本、费用以及丧失的缔约机会,即缔约一方所遭受的现实损失。而且,信赖利益损害赔偿通常要以履行利益为限,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成立时当事人因合同履行所能取得的利益。[24]基于完全赔偿原则,用履行利益去限制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是否正当暂且不论,但以成本费用为核心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数额通常会小于履行利益。对于守约方而言,违约行为使其丧失因缔约付出的成本费用之外,还包括其对合同履行的期待利益,这一点在《民法典》第584条也有所规定。然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范围并不包括守约方的期待利益,无法对守约方的损失进行全面赔偿。在合同法定解除之损害赔偿以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为标准的情况下,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很难覆盖守约方所遭受的损失,也无法达到保障守约方合法权益的目的。 最后,对履行利益进行赔偿符合违约责任制度的目的。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经历了择一主义到并用主义的转变,合同法定解除之损害赔偿应是对债务不履行导致的履行利益损失的赔偿,而不是对信赖利益的赔偿。[25]履行利益与信赖利益的不同之处在于,履行利益是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义务之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对履行利益进行赔偿的目的是使守约方处于合同履行之后的状态。同时,《民法典》中违约救济措施的本质目的与赔偿履行利益的目的是一致的。在合同法定解除之场合,根本违约的特性决定这样的目的不应被改变。虽然合同解除之后,其在法律层面的效力不复存在,而履行利益损害赔偿以有效的合同为前提条件,进而会在逻辑上丧失适用的基础,但逻辑上存在的矛盾无法否定对履行利益进行赔偿的合理性,这一合理性源自于违约方的根本违约行为。基于违约行为的可归责性,合同效力因解除发生的变动不应该对违约责任的承担产生影响。因为在合同法定解除之前,违约行为已经存在,此时违约责任的承担已经成为必然。如果因为守约方行使法定解除权,就赋予违约行为不同的救济结果,难免有失公允。有学者对此给出了很好的理由,其认为法定解除虽然可使合同归于消灭,但在赔偿问题上应对溯及力加以限制,仍应按照履行利益进行赔偿,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损失只能作为交易成本从履行利益中获得补偿,并且应当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26] 基于以上理由,本文认为在合同法定解除之场合,应该以履行利益为标准对守约方进行赔偿。但是,履行利益是一个比较抽象的说法,在违约之场合,对守约方而言,履行利益更为确切地说应该是一种损失。在损害赔偿法上,损害可分为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而所失利益是一种消极损失,亦即消极妨害新财产的取得。[27]在合同法定解除场合中的损害赔偿,对守约方来说即是此处的消极损失。 三、履行利益所受损失的认定标准分析 履行利益是指合同双方通过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但在合同解除之场合,履行利益是指守约方因违约行为而承受的实际损失。根据《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违约损害赔偿应以守约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包括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履行利益,但同时得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履行利益本身较为抽象,对其如何进行合理赔偿并非易事,这需要对履行利益所受损失进行认定,在确定是何种损失的基础上,才能够明确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一)履行利益所受损失的界定及其种类 履行利益,又称为可得利益,是指有效成立的合同正常履行使债权人获得的利益。[28]在根本违约之场合,履行利益本质上是守约方在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29]根据通说观点,违约损害赔偿应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全额赔偿。但实际损失并不仅仅指履行利益的损失,还包括守约方所付出的成本及费用。然而,守约方所付出之成本和费用较为客观,同时也易于计算。但履行利益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并未实现,对其如何计算有必要予以界定和讨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印发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通知,履行利益所受损失因交易性质、合同目的等因素而又有所不同,但通常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以及转售利润损失三种。[30]就买卖合同而言,此种损失的分类往往以买方签订合同时的目的为依据。在生产设备、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买受人的履行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在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在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者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主要存在于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者劳务的合同之中,不属于本文的讨论范围。在买卖合同中,守约方所遭受的往往是生产利润损失或者转售利润损失,这也是下文主要讨论的损失类型。这样的种类划分,不足之处在于将违约行为限定在卖方违约的范围内,没有考虑到买方违约的情形。 (二)履行利益所受损失的认定标准 履行利益所受损失应主要集中于生产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层面,其通常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基于合同的固有交换利益,一部分是以合同获得的财产为基础的而产生的增值利益。理论层面,履行利益损失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自身营业利润标准、他人营业利润标准、新营业标准以及替代性标准。[31]在上述认定标准中,应以自身营业利润标准为主要认定规定,以行业利润标准为辅助规则。主要原因是当事人签订合同之时,交易之属性及目的各有不同,如果统一地以行业标准作为赔偿规则,难免会出现无法全面保护守约方合法权益之情形。此外,新营业标准起源于美国法,在实践中极少适用,也逐渐在法律层面被废止;替代性标准属于特殊违约情形下的兜底规则,并不具有一般性。 1.自身营业利润标准 在赔偿履行利益之场合,自身营业利润标准是以守约方自身的盈利状况作为计算履行利益所受损失的依据。买卖合同中守约方所遭受的损失可能是生产利润损失或者转售利润损失,在这样的情况下自身营业利润标准又有所不同。在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转售利润损失即为先后合同价款之差价,这也是守约方所应获得的履行利益。与转售利润损失不同,生产利润损失的确定较为困难,原因在于生产利润没有办法及时体现,因而只能通过守约方在其他场合的营业利润数据或者同行业的营业利润标准进行确定。通常情况下,守约方在其他场合经营相同或类似企业的营业利润也可以作为合同解除之损害赔偿的证据。除此之外,守约方在违约行为发生前后的营业收入数据也可以作为其履行利益所受损失的参考标准。自身营业利润标准以守约方自身的盈亏情况作为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将守约方自身的特殊因素考虑在内,更为符合完全赔偿原则的要求,也更利于全面保障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2.同行利润标准 同行利润标准,是指以同行业其他企业的营业利润作为守约方履行利益所受损失的参考标准。同行利润主要包括特定同行的营业利润、同行的法定营业利润以及同行的市场营业利润。[32]特定同行的营业利润是指类推适用其他具有可比性的企业的营业利润数据,以此作为确定守约方履行利益所受损失的依据,并据此来计算相应损害赔偿的数额。同行的法定营业利润是指以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守约方的履行利益损失进行确定和计算,不管是房屋买卖还是汽车运营等行业,都有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对相关的营业利润率进行了规定,可以作为守约方履行利益所受损失的参照标准。而同行的市场营业利润,缔约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以某个特定市场的商品价格或者利润指数为准。总之,同行利润标准旨在参考其他类似企业的营业状况,以此作为确定守约方履行利益所受损失的依据。与自身营业利润标准不同的是,同行利润标准在举证方面较为困难,因而只能在特殊情形下予以适用。无论是生产利润损失还是转售利润损失,都应该首先以自身营业利润为标准,这是基于完全赔偿原则的必然要求。但在自身利润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应以同行营业标准作为补充。在确定损失标准的同时,损害赔偿并非会完全按照确定的标准进行。因为在充分保障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之时,不能弃违约方之合法利益于不顾,也必须得对其进行合理的保护。为保护违约方的合法权益,对损害赔偿的适用通常以可预见规则进行限制。 (三)可预见规则的限制 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在实践中,运用最为广泛、最具普遍性的是可预见规则。根据《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损害赔偿要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可预见规则是指损害赔偿的数额应限于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33]可预见规则的内容主要集中于预见的范围、预见的主体、预见的标准等方面。在预见的范围方面,不仅需要违约方预见损失的种类,更需要违约方进一步预见损失的范围,这扩大了对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使违约方的赔偿责任较轻。在主体方面,违约方应作为可预见规则的适用对象,预见的时点应以订立合同之时为准。在预见的标准方面,应当采纳客观标准,即以理性人应有的预见标准,置身于违约方之地位的理性人在订立合同之时本会预见的一切。 “新疆亚坤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精河县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34]是适用可预见规则的典型案例。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审判规则是: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确认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应当遵循“可预见性原则”,即违约方仅就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以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为限,对由于市场风险等因素造成的、双方当事人均不能预见的损失,非因违约方过错所致,与违约行为之间亦没有因果关系,违约方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35]在“邓艳桃、佛山市雄盛王府商城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36]中,由于卖方逾期交房超过90天,买方选择解除合同,并诉请法院以房屋的增值利益为标准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房屋的增值利益是买方通过履行合同可获得的履行利益,也是买方遭受的实际损失,但一审法院认为其并不属于赔偿损失的范围,因为其超过卖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逾期交房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驳回了买方的该项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虽然对卖方返还已付价款的利率进行了相应的调整,但并未涉及房屋的增值利益问题。在合同解除之后,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以及赔偿损失是三种主要的救济手段,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之间并不存在逻辑矛盾。在本案中,已支付价款及其利息的返还属于恢复原状的范畴,而房屋的增值利益属于买方的实际损失。在恢复原状之后,买方遭受的实际损失依然存在,但却没有得到相应的赔偿。用可预见规则对损害赔偿的数额进行限制并无不妥,但该案中可预见规则直接排除了损害赔偿的适用,这样的结果是否符合可预见规则的适用目的值得怀疑。本文认为,可预见规则的适用目的在于对守约方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防止损失被过分夸大,符合禁止得利原则的要求。但基于完全赔偿原则,不能用可预见规则对损害赔偿进行过度的限制,其必须要在守约方和违约方的利益之间寻求平衡。 来源:《法律适用》2021年第10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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