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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个一百】杨某某诉刘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3月29日

  【案件基本信息】

  1、案号:(2022)鲁0829民初25号

  2、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杨某某

  被告:刘某某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15日,在嘉祥县XX街道XX村南,刘某某盗窃杨某某6个冬瓜,杨某某发现后抓住其驾驶的四轮电轿方向盘予以阻拦,刘某某强行驾驶车辆将杨某某拖倒致其右手手面擦伤、左手手背擦伤、右小腿膝盖红肿。同日,嘉祥县公安局出具嘉公(卧)快行罚决字[2021]107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某某故意伤害、盗窃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因刘某某已满七十周岁,决定给予其拘留不执行。杨某某于2021年10月15日到嘉祥县中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于2021年10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4,035元,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杨某某诉至本院。

  【案件焦点】

  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

  【法院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刘某某故意伤害、盗窃的违法行为经嘉祥县公安局作出认定并给予行政处罚,对于杨某某因其故意伤害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035元、误工费5,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0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48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4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杨某某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1,8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汇入本院账户(户名:嘉祥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行;账号:XXX);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健康权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保持身体机能正常和维护健康利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因故意伤害等行为伤害他人身心健康的行为应当受到处罚,对于因其故意伤害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施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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