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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前沿】现代经济法对传统法学理论的四大超越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9月22日

【法学前沿】现代经济法对传统法学理论的四大超越
  • 陈婉玲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摘要

经济结构调整和社会利益再分配是当今世界的时代主旋律,摆脱经济法调整“国家(政府)——市场”关系的传统思维束缚,确立经济法矫正经济结构失衡、肩负经济结构利益重新分配的使命是法治经济的必然诉求。法律是利益的调节器,现代经济法是经济结构利益关系协调法,从经济结构利益关系调整角度重新审视经济法的价值,才能彰显经济法的独特个性和时代精神,体现经济法在多样化社会发展条件下承载观念和制度创新的现代法属性。

关键词:经济法  经济结构调整  理论超越

 

经济法的逻辑起点是市场经济,经济法的理论归属是法律治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失灵造成微观经济的无序和宏观经济的失衡,为了维护整体经济的稳定和平衡,实现最佳市场均衡,国家经济调节职能应运而生,经济法是国家履行经济调节职能法治思维的集中表现,是法律对市场机制缺陷的回应,是法律对经济结构利益关系失衡的矫正,具有典型的“经济结构调整法”特征。正如经济法开山鼻祖蒲鲁东所言:“作为政治法和民法之补充和必然结果” 的经济法,其兴起的根本原因在于政治法(公法)容易导致过多限制经济自由的危险,民法(私法)却无法影响经济生活的整体结构。 因此,经济法的作用机理是社会经济的整体结构,是对市场经济中各种失衡的经济结构利益关系的协调。

一、现代经济法是经济结构利益关系调整法

经济结构指国民经济系统各组成部分在资源配置过程中形成的本质联系和比例关系,它不仅反映经济系统的属性联系,也反映经济系统内部各组成部分之间变化与作用的数量关系。 国民经济发展的理想状态是经济结构的各要素或子系统均衡发展,但国民经济运行是一个由非均衡到均衡再到非均衡的动态过程,经济结构失衡是国民经济运行中一种特殊的“非均衡”情形,往往无法通过系统自我调节来回归“均衡”,必须借助国家力量的介入和干预进行及时调整以避免经济系统走向无序,导致风险快速累积,诱发经济或社会危机,包括国家通过提供法律框架从宏观层面对国民经济整体方向的引导、对整体行为设立底线,对整体福利进行规划。

转型期国内外环境的变化,使中国经济结构调整面临与日俱增的外部压力和内生动力,被迫调整和自觉调整两种力量正在汇集,形成强大而持久的倒逼机制和正逼机制。我国“十二五”、“十三五”规划均把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主攻方向,优化需求结构、产业结构、城乡区域结构,增强经济发展的协调性、可持续性和内生动力是新常态下经济结构调整、转型升级和提质增效的重点。经济结构调整实质上是社会利益重新配置和利益格局变化的进程,直接影响相关主体的权利和利益,即经济结构调整的“动力和阻力,无不来自社会经济中的各种利益关系”,经济结构调整中最大的难题,“不在于表面上的‘体制摩擦’,而在于这种摩擦背后的‘利益摩擦’”,因此,如何妥善解决各种利益矛盾是经济结构调整的核心问题。 例如,受益于投资主导型发展模式的政府与资本利益制约着内需的扩大,阻碍向消费主导型发展模式的结构转变;受益于高碳发展模式的利益主体是阻碍向低碳发展模式转型的力量;受益于“三高”(高消耗、高排放、高污染)发展模式的利益群体是阻碍节能降耗、绿色发展的力量;调节收入差距过大,实现均衡的、共享式的发展,受到来自既有的高收入群体和地区的阻力;调整垄断行业既得利益,实现公平竞争和公平发展,受到垄断行业的阻力。

制度安排可以为利益分配划定界限,提供结构调整的系统绩效,因为一定的制度能够提供一定秩序的保证,有了足够保证的秩序,社会将建立起信息结构,形成信任机制,实现合作的潜在利益,有效地解决冲突。 国家是制度的提供者,设计经济结构转型的动力机制和利益再分配的制度环境是国家职能的重要内容,法律作为正式的制度安排是“社会控制及提高社会工程有效性的主要手段”, 法的制度运行就是“各种利益进行衡称、选择、取舍并通过权利和义务对这些利益进行权限性、规范性调整的过程。” 

经济法以现代法为特质因应社会变革和现代化进程的需要,体现强烈的时代意识和进化精神,其调整社会关系的“整体性”思维不仅与传统法形成鲜明对照,也相应地契合现代化的整体性品质及经济结构调整的社会现实,成为现代国家进行经济结构调整当然的法制支撑。例如,“产能过剩”是产业结构配比失衡的现实表现,化解过剩产能一是在需求端做加法,即通过扩大总需求来吸纳过剩产能,二是在供给端做减法,通过限制供给、淘汰落后产能等,使得产能利用率进入合理区间。前者只能暂时缓解过剩,并可能导致新一轮的产能过剩,只有通过收缩供给、主动去产能才是化解过剩产能的根本之路。主动去产能路径涉及资本存量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换代,涉及人力资本和设备供给、金融制度、贸易安排、市场营销渠道等人、财、物资源要素配置格局的改变,一个企业不可能将这些要素完全内部化,常常需要不同企业和部门的协调配合,国家往往通过产业政策的干预来解决产业结构的“系统问题”, 而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是落实产业政策效力的根本途径。经济法对产业结构的调整则表现为扶持、限制、鼓励等规范指引的运用过程。

无论是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还是对宏观经济关系的调整,经济法都是以实现经济结构利益分配的合理安排,矫正市场调节机制局限性无法解决的国民经济失衡为归依。我们可以透过市场竞争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抽象出经济法协调经济结构利益关系的共同本质。经济法从规制微观市场的竞争立法 到宏观调控立法的登场,从调节市场结构开始,进而从整体主义观念出发,关注国民经济分配结构、组织结构乃至部门结构、产业结构、地区结构的利益关系问题。在统一市场理念下,通过立法采取一定干预性或诱导性措施,如限制垄断制度、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税收优惠制度、投融资制度、政府采购制度、技术创新制度等,对市场经济主体权力与权利和宏观公共性结构比例进行调整,维持动态性的结构利益均衡,解决全局的结构性问题,其制度设计无不体现对各种经济结构利益分配失调的补救和恢复。

二、现代经济法结构调整对传统法学理论的超越

传统法律思想和固化的法律思维必须进行变革,因为“在应付许多新问题和力图保障一个正在变化的经济秩序中许多新产生的迫切利益方面,法律不符合人们对它的期望”。 传统法学反映的是个体社会和工业文明时代的要求,而不是当代社会和知识文明时代的要求,人类在不同历史发展阶段面临的课题不同,也就必然产生不同的法律需求。同时,法律作为一种社会需求的产物,必须顺应特定时代的社会需求。 经济法从对微观市场的价格管制、垄断控制到对社会经济总量及其结构的调整,从个体经济活动规制到区域经济结构利益的协调,集中反映现代法对传统法律思维和法律理论的突破与超越。

超越一:经济法主体特质对传统法律主体理论的重塑 

 “经济结构” 涉及的社会关系具有多元性、整体性和层次性,跨越宏观与微观,贯穿于国民经济的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环节,这直接导致现代经济法的主体结构不可能囿于传统私法主体理论,强调个体在微观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价值。许多法律现象、法律事实和法律案例都表明传统中人与人法律关系的“对称性、可逆性、双向性和相互性”“只是一种理想状态”,  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的发展直接推动了人格权种类和形态的丰富和扩张,经济法对“人”的设计与传统法关于“人”的设计不同,其主体特质表现出差异性和整体性特点。

经济法强调主体差异性,其主体呈现从同类化、抽象化到“强——弱”特质的二元化发展架构。传统私法以个体利益为本位,对各种具体的、复杂的、个性化的法律关系主体高度抽象、概括,形成了同类化主体制度,每一个具体的法律主体以放弃个性化特征为代价获得了平等的法律地位,取得了相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相同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这种高度同类化、抽象化的主体制度契合相对简单的社会关系形态的处理,能够满足商品经济条件下的交易平等、意思自治的要求,成为市场运行基本的经验法则。但是,这种抽象化、同类化的主体并不能满足复杂的社会化大生产的内在需求,社会分化导致的主体能力、主体权义、主体规模等方面个性差别使得经济主体不再像过去那样具有平等性和互换性,经济实力、社会资源、资讯信息的不对称使得个人、部门、行业和地区之间产生地位裂变。经济法从实质平等的价值判断出发,注意到市场经济运行中经济主体等级裂变的现实,建构了自己具有强弱相对立特质的主体结构。 一方面承认强势群体的存在,对其可能出现的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进行规制,如采用累进税率、垄断限制等,避免财富、实力的过度集中;另一方面,充分考虑市场经济中的“强势主体”会利用“有限理性”因素,如隶属关系、信息不对称、经济力量差距、自然原因等因素,控制与弱势主体的交易活动,甚至对其进行剥削和掠夺 ,将社会弱者作为一个需要“特殊倾斜保护”的群体,因此,经济法对其主体的权利义务设计较之传统法律人格理论更加注重主体的“差异性”。

经济法主体结构具有整体性。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人”的概念的存在形式有所不同,“人”的内涵直接由不同的法律界定。经济法“旨在解决现代社会‘复杂系统’中的诸多‘复杂问题’”, 其调整的“经济结构利益关系”具有多元性、整体性和层次性特点,“处于某类经济结构中并需要接受结构调整的主体,其类型较为复杂。” 因此,经济法基于对各类经济结构关系中利益双方角色特性的整体抽象和整合,其主体是具有整体性的法律“拟制”。 经济法在结构利益分配时不以具体个体间的利益关系为视角,也不以特定主体的人数或类型为存在的标志,而是以具有共同诉求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可分配的共同利益为对象。如果说民法主体的分析方法是个体主义的,那么,经济法主体的分析方法则是结构主义的。例如,把区域主体之间不平衡的利益关系纳入法律关系调整,无论是西部大开发还是东北老工业基地的振兴和中部的崛起,其制度供给的概念对象均具有空间的整体性和利益的聚集性,表明经济法视野中的法律主体从个体化、孤立化到整体化、结构化的提升。

超越二:经济法结构调整对传统行为控制理论的突破 

传统法学理论认为法律的功能以行为控制为中心,法律通过规范人的行为来调整人与人(或人与自然)的关系。但是,在个体社会走向整体社会历史变迁中,整个社会结构、社会体系和社会关系正在发生变革,结构矛盾和失衡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一种常态。建立在简单的社会经济结构基础之上的以个体行为为中心的传统法律思维已经不能有效地解决当代经济社会的整体性和结构性均衡问题。经济法对经济结构利益的调整是法对新的社会关系调整要求的积极回应,代表着知识经济时代法学理论的革命性发展。

基于“市场失灵”对竞争秩序的破坏,经济法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也将自己的调整范畴锁定于市场行为规制,通过对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生产行为、价格行为等的控制,以维护自由、平等、公开、有序的市场竞争,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竞争法无可争辩地成为经济法最为传统的分支就是明显的证明。20世纪80年代开始,在规制缓和与市场自由化的共同作用下,经济法也逐步放宽了对市场准入、价格控制的规制,简化相关规制程序,从而实现由微观市场行为规制为中心向宏观经济结构调控为中心转变的重大飞跃。以美国为例,罗斯福新政以颁布一系列调整经济结构、强化国家宏观干预经济能力的一系列法律为标志,开启了宏观调整经济结构的立法进程,根据社会再生产周期性矛盾和经济形势的变化,交替运用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进行经济结构调节成为美国政府一种熟练的技巧。

20世纪末的信息和通讯技术发展带来了世界经济运行方式的革命,传统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面临许多规范难题或“模式危机”,制度革新和观念转换迫在眉睫。在维持“法律调整的对象是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意志行为”的同时承认“法律调整对象发展的主要倾向是扩大和加深”。  经济法逐渐地从市场微观规制、具体行为矫正和实质正义,转向“规制缓和、抽象权利与个案结合,并试图将更广范的领域纳入法律生活”。 现代化的进程直接推动了社会经济结构的二元性对立,由此形成不均衡的发展结果,如传统农业与现代工业、落后的农村地区与发达的大都市、不发达地区与发达地区等。特定的社会环境、要素条件或特定的政策及其惯性使某个部门、产业或区域超前发展,引发整个经济系统的不平衡,国家消除不平衡的努力使迟滞的部门、产业、区域获得一定程度的发展。一些部门、产业、区域在新的相对均衡条件下的率先崛起,又会形成新的不均衡增长。因此,“经济结构中的失衡是经济发展过程的一种常态,消除不平衡的过程也是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如果不能及时抑制和消除不平衡也将造成进一步发展的障碍”。 现代社会利益冲突已经从单纯的个体冲突发展到整体的结构冲突,经济法作为利益调节法,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关系稳定、协调和分配经济结构利益,促进不同经济部门、不同产业或经济区域共同发展已经成为其最迫切的使命。

超越三:经济法非对称权义结构对传统权利理论的修补

许多法律现象、法律事实和法律案例都表明传统法律关系中人与人之间的“对称性、可逆性、双向性和相互性”“只是一种理想状态”。  经济法的法权结构并不强调主体的权利义务对等,也不具有有双向调节机能,而是一种非平权状态。即基于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强弱力量对比关系,以不对称方式确立单向的权利或义务的配置,以维持经济法主体间合理竞争的能力。这种非平权配置归根到底是一种利益分配关系,因为利益的法律表现即为权利,利益只有法律化为权利,“才是合法的、安全的、可预测的。” “只要利益融合还没有取代利益差别,权利就会成为一种必要,权利产生于利益矛盾”。 在社会资源稀缺的条件下,利益的实现必然引起利益矛盾和冲突,化解的方法是把利益上升为法律权利,弱势经济主体无法凭借自身的经济力量与强势主体相抗衡,需要国家立法予以特别的利益扶植即权利倾斜。因此,在经济法调整的经济结构利益关系中,弱势主体作为利益受保护的对象,只享有经济法权利,不承担经济法义务,而居于相对强势地位的主体只能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这种非均衡、不对称的权利、义务配置直接体现了经济法调整失衡的经济结构利益关系的特质。 

 经济法配置的权利在实然状态上分散于各种具体的经济法规范,如消费者的权利、投资者的权利、中小企业的权利或欠发达地区的权利等,目前尚未形成“类似民法、行政法那样统一的、基本的权利范畴”。从总体上看,经济法学者对于应然状态的经济法权利尚处于探讨之中,在市场机制中因“差异性”而在资源配置中处于劣势地位的市场主体,通过赋予其专有的特殊权利和利益优先权而被“认真对待”,解决弱势主体“权利贫困”问题,这就是经济法意义上市场主体权利的制度安排。将经济法权利定位为促进市场主体基本权利的实现而设计的特殊权利,并以利益优先权的视角审视经济法主体的权利,将有利于经济法权利的判断与甄别。

超越四:经济法责任对传统法律责任资源的还原与再分配

现行经济法法律制度实际上包含了诸多法律责任的规范,但大都以借助传统法律责任形式为造法惯例,实践表明,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形式不能满足经济法自身的价值追求和制裁违反经济法行为的特殊需求。在经济法已然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并在市场经济运行中彰显着独特的价值和功能的条件下,必须从法律责任类型的原始状态的还原入手,才能为构建独立的经济法责任机制获得空间。

我们认为法律责任分类的初始状态是以法律责任内容不同,即以剥夺或限制责任主体不同利益内容为特征而存在的,而梯次产生和不断成熟的各部门法则对这些责任资源依据部门法标准进行配置和瓜分,因此,财产责任、行为责任、能力责任、人身责任、名誉责任等才是法律责任的初始面目,它是可以由不断出现的部门法根据需要来共同分享的。也正因为这样,法律责任在各法律部门之间如何分配才更显重要。那种认为经济法没有独立的责任形式的观点实际上将法律责任分类标准中的部门法性质标准和内容性质标准相混淆了。

作为新兴的法律部门,经济法丧失了与传统法律部门瓜分法律责任资源的最佳时机,但这种瓜分并不意味着在传统法律部门之下的法律责任形式是独有的和排他性的,因为按照部门法标准囊括到各个部门法下的法律责任形式是可以还原成按法律责任内容标准分成的法律责任总形式的,比如民事责任中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责任承担方式均可以还原成财产责任、行为责任、能力责任和名誉责任等,民事责任中的赔偿损失是财产责任,刑事责任中的罚金也是财产责任,而所谓行政责任中的“罚款”也是财产性的责任……所以,法律责任资源的分配是一个再循环的过程,任何法律部门都有机会拥有自己的法律责任形式,经济法也应该如此。也只有认识到这个层次,才能更加深入的探讨经济法责任的理论问题,才能为经济法责任体系的构建找到一个落脚点。

三、现代经济法以区域发展权为例的法律变革

区域作为具有地理属性的一定空间的概念,是人类为了共同的利益所组成的相对固定的共同体。区域经济结构是一种重要的经济结构形式,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关乎国民经济增长与可持续。但是,任何一个国家经济发展都有可能存在阶段性的不均衡,每一个国家都存在相对贫困落后的区域,区域经济结构失衡是现代国家经济整体运行过程必然面临且亟待解决的经济矛盾。 国家对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必须服从于不同时期不同的历史使命,当经济增长达到相当的水平而不同区域经济发展非理性扩大到一定的程度时,经济整体协调发展必将成为国家促进经济科学发展的最重要的目标。因此,区域问题 的解决迟早要进入国家国策层面,也迟早要被纳入法律调整范围。

经济法对区域经济结构进行调整的制度设计充分体现了对弱势经济主体利益“有条件的差别对待”的逻辑起点, 彰显“协调发展”的经济法价值追求。在整体转型的环境下,我国地区间经济发展差距依然存在,如东北工业基地国企云集却经济增速垫底,成为区域经济结构利益关系中的弱势主体,在“十三五”框架下 “东北再振兴”将是国家贯彻“协调发展”思路的重点工作之一,其在“中国制造2025”、“中国装备制造业走出去”、“促进国际产能合作”等国家战略层面被中央寄予厚望。 日前,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东北地区与东部地区部分省市对口合作工作方案》,综合考虑相关省市资源禀赋、产业基础、发展水平以及合作现状等因素,推进东北振兴与“三大战略”对接融合,建立区域间有效的经济合作关系,形成分工合理、统一协调、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的区域经济发展格局。该政策导向释放了国家在区域经济上“定位清晰,目标明确”的科学发展信号,但其合作原则、内容、途径和职责亟需相应的立法支撑。完善资源、生态补偿机制和环境救济制度,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手段,推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引导生产要素跨区域合理流动等举措的制度化都意味着具有创新性的区域经济利益协调法律机制正在形成。

经济法对区域经济主体发展权的关注进一步发展法律主体扩张性的理论。“区域”在经济法范畴内主要表现为特定的以省、市、自治区等行政辖区为依托的经济发达地区和欠发达地区,这些特定“区域”有各级人民政府作为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载体,有统一管理的具有整体性和稳定性的可供支配和使用的财产以及所追求的团体利益,符合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基本条件。经济法对“区域”主体利益关系的调整塑造了新兴的具有整体性特征的法律主体新类型,是对传统的法律关系二元主体结构理论的延伸。

《牛津法律大辞典》在解释“法律人格”时指出:“现代法律制度主要赋予自然人和法人以法律人格,但从逻辑上讲,并非不可能将法律人格赋予动物、群体、公共机构、基金会、协会、偶像等其他实体”。 对于法律主体由人向“拟制主体”扩张的认识,可以充分解释“区域”这一整体性主体存在的合理性。“某一时代的法律主体结构,应该是该时代现实与逻辑相契合的结果,区域利益作为法律调整的对象是时代的产物,区域主体也是对法律主体扩张理论和“非法人团体或其他组织”等当代社会崭新的第三类主体类型出现的有力佐证。

发展权是现代人权理论发展的显著成果,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在法律上承认了不同民族、不同性别的人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而对“区域”发展权的认知则能够更好地提升法律主体扩张性的理论,也是进一步落实和保障一国国民经济平衡、协调的制度基础。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社会进步和发展宣言》明确表达了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的相互依赖性和整体发展战略的重要性,提出了国内区域平衡发展的问题。该《宣言》第8条规定:“每个国家的政府的首要任务和根本的责任在于确保其人民的社会进步和福利,拟定作为全面发展规划的一部分的各种社会发展措施,鼓励、调整或集结全国的力量以达到此目的,以及引导社会结构中的必要的改变。在拟定社会发展措施中,每个国家内部发展中地区和发展地区之间以及城市地区和农村地区之间需要的不同,应受到适当的注意。”因此,“区域”已经成为继国家、个人之后又一备受国际社会关注的发展权主体形式。区域成为发展权主体有利于。

经济法对区域经济结构利益的关注显示了社会与法“需要”与“被需要”的逻辑对接,彰显了经济法作为现代法的应有品质。以经济法的视角审视这些法律现象,得出的推论是,法律演化是一个永不休止的过程,社会变迁会导致法律观念、法律原则、法律制度的变化,经济法在经济结构利益调整过程中实现了对传统法学理论的突破和超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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