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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研究】论诉状内容变更申请之合理司法应对(下)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2月19日

  

  (四)类型划分之实际价值的淡化

  上文在论述法官为何应当同意原告的诉状内容变更申请时,并未对“诉讼具体目标的替换”“诉讼根本目的的重大变化”这两种类型做分别的讨论。其原因在于,就上文分析的原、被告双方在法律价值层面和经济效率层面的利益格局而言,这两类变更申请的差异仅仅在于前一种的经济成本小于后一种。既然对于法官处置变更申请而言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价值层面的考虑,而在这两种类型下原、被告在价值层面的利益格局并无差异,那么对它们作特别的区分就在很大程度上丧失了必要。因此,投入智力对两者进行区分实际上就只具有认识论层面的价值而丧失了实践层面的意义。推而广之,在上述两类变更情形间的分立渐成虚置的情况下,它们和径予允许的变更、合意变更、因应情势变化进行的变更一样容易获得法官的支持,而那些实际上并不对原告的诉讼目的产生影响的法律认识变更、案情陈述变更更是毫无疑问应予允许。因此,仅就司法处置这一层面而言,对这些情形加以精细辨别、区分的实益大大萎缩了。

  (五)对变更申请一般性地予以同意之理论与实践的融汇

  上文对于应予允许的变更申请之类型及其根据进行了剖析。而这一出自理论推演的结论与司法实务中的部分端倪相呼应。如前所述,当前我国司法实务中一个值得关注的现象是,不少法官通过各种途径规避苛待变更申请的司法解释规定,尽可能地对变更申请予以允许。当然,这些法官做出这样的决定有可能是出于对原告的变更申请的理解与支持,也可能是出自避免原告另诉的考虑或者其它原因。无论如何,他们通过自己在司法活动中培养的法律价值观念或直觉,自发地摸索出较之《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更为合理的问题解决方式。由此,我们也可以认识到,原告提出变更申请的时间对于该申请的命运并不应具有决定性影响。原因在于,从价值角度来看,倾向于同意原告的变更申请是司法制度和法官的应然选择;从诉讼经济的角度来看,在本次诉讼中容忍该变更无论如何要比原告另行起诉的成本低。(21)无独有偶,从德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法官对于一般情况下的变更申请也是予以宽容允许的。德国法上的原告变更诉状内容申请问题被概括在“诉的变更”制度之下。立法上将一部分情形“不视为诉的变更”从而对它们予以直接允许,而对另一部分情形则允许法官在认定变更具有“适切性”(Sachdinglichkeit)的情况下同意该申请。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倾向于认可原告的变更申请具有“适切性”从而同意该申请。鉴于德国法官一般会许可通常的“诉的变更”,导致对“诉的变更”的各种情形予以划分的实践意义显著缩小。如此一来,法官更是可以在审判活动中无需判断自己面对的申请到底是哪一种就可以作出同意该申请的决定。这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法官在认识论层面的精力投入并且得到了学者的支持。(22)

  五、不应允许的变更类型及其根据

  (一)不允许变更的唯一情形:诉讼根本目的发生替换

  1.既往对不允许变更之情形的认识

  特别是通过继受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研究成果,我国既有的学术研究工作已经指出并非原告提出的所有诉状内容变更申请都应该被允许。属于这种情形的首先是前面提到的第11种类型,它通常被认为属于“诉的根本变化”。诉的根本变化会使之前已经做出的诉讼工作完全丧失意义,所有的工作都不可避免地需要从头再来。鉴于这种变更申请对于诉讼经济并无益处,因此不应允许。此外,如果原告想要从根本上改变自己对于案件情况的陈述(即前面提到的第7种类型),那么这种申请不应被允许,其原因在于“诉”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了根本改变。至于案情陈述的根本改变和诉的根本改变两者间是什么关系,则语焉不详。值得思考的是,对这两种不允许变更的情形的概括是否都恰当?关于为何否决它们的论理又是否充分呢?应当说,既往的研究成果给予我们重要启发,但是仍存在着改进的空间。

  2.“诉讼根本目的发生替换”及其对诉讼的影响

  前已详论,在与案件有关的各种因素中,对于诉讼过程及其结果具有决定性影响的是原告的诉讼目的。而原告诉讼目的中最为核心的是他提起诉讼所追求的根本目的。它决定了案件中方方面面的内容并且直接统领和塑造诉讼具体目标。因此,观察和剖析原告诉状内容变更申请的最好视角即他的诉讼目的是否发生变更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发生了变更。如果原告提出的申请的实质是从根本上改变他的诉讼目的——更准确地说是他以一个新的根本目的替代了之前的根本目的——那么法官对于这种变更申请不应予以允许。它已经超出了原告对自己的诉讼目的进行或大或小的调整或者说变更的范畴,而是构成诉讼根本目的的替换。而诉讼根本目的发生替换的结果是——除了当事人、管辖法院和审理法官有可能不发生改变之外——整个诉讼从头到尾彻底地变成了另外一个。

  以下对诉讼根本目的发生替换的情形下原、被告双方间的利益格局进行具体分析。在价值层面上,如果诉讼没有丧失同一性,那么支持原告通过该诉讼谋求他主张的利益这种价值就应当被坚持。原因在于,变更申请并不意味着他从根本上放弃了之前提起的诉讼。他既没有放弃他提出的诉讼目的本身,也没有放弃通过该诉讼来实现自己的目的这一点。但是,如果原告转而谋求实现自己的另一项与此前目的完全不相干的新的诉讼目的,那么他实际上放弃了此前提起的诉讼,也主动放弃了自己对于该诉讼所具有的全部利益。既然如此,对于原告当初提起的那个诉讼具有利益的就只剩下被告——他仍然对于本诉讼维持不变或者发生尽可能小的变化具有利益,因为只有这样他在该诉讼过程中已经获得的阶段性成果才能尽可能多地得以维持。如果原告事实上想要取消原来的诉讼,那么被告对于该诉讼所具有的利益自然也“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但是,如果原告想要利用原来已经树立起来的诉讼处理完全不同的纠纷、实现完全不同的诉讼目的,那就意味着在原告已经放弃自己对该诉讼的所有利益而被告对该诉讼仍有利益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和自己一起放弃对该诉讼的所有利益。然而,原告没有任何理由这样做,法律制度和法官也不会支持他这样做。被告对于原诉讼所具有的利益即使再小,也比放弃了所有利益的原告要大。既然对于已提起的诉讼而言被告的利益无论如何大过原告,那么在该诉讼的范围内对被告利益加以保护的必要就显露出来。还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明知原告的变更申请意在改变他的诉讼根本目的却仍予以同意,那么将给原、被告双方甚至审理法院带来一项额外的成本,即需要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以确保对于前后两个诉讼根本目的以及它们统领下的不同诉讼活动内容不致发生混淆,因为在同一个诉讼外壳之下先后存在两个完全不相干的内核。从诉讼经济的角度来看,如果将法官“同意这种变更”与“不允许该变更并且不允许撤诉”或者“允许撤诉但是不允许另诉”相比较,可以发现“同意这种变更”的成本是最高的。因为,双方此前已经进行的工作的意义丧失殆尽,而围绕新的诉讼目的还需要——如同一个新的诉讼一样——将所有工作进行一遍。简言之,双方所需进行的诉讼活动有增无减。而在“不允许该变更并且不允许撤诉”的情况下,原告只能继续进行诉讼,但是双方此前进行的工作的价值得以完全保留。在“允许撤诉但是不允许另诉”的情况下,如果原告选择不撤诉,则此前的工作成果也得以保留;如果原告选择撤诉了事,那么虽然此前进行的工作丧失了意义,但是双方未来无需为纠纷解决花费更多的成本。相形之下,如果原告执意通过此前提起的诉讼来实现新的诉讼目的而法官对此予以允许的话,此后的诉讼活动从经济角度来看简直是仅有成本而没有收益。因此,关于是否应当同意这种变更申请的结论为,宁可委屈原告也不能允许这种变更。

  当然,保护原告通过诉讼积极谋求自身利益这种价值并非无处安放。原告如果执意于放弃当前的目的而追求另一新目的,那么先撤诉再另诉的大门对他敞开着。如果对“同意该种变更”和“不同意该变更从而迫使原告撤诉另诉”两种方案加以对比的话,可以说,这两种方案都会导致此前进行的诉讼所获得的成果对于双方而言完全丧失意义。但是,放弃旧诉讼开启新诉讼的方案不但能实现保护原告起诉利益的目的,还可以避免在同一诉讼的屋檐下当事人和法官对于此前的和之后的诉讼工作发生混淆。至于诉讼经济方面,可以认为在本次诉讼内同意这种更替与撤诉另诉的经济成本基本相当。因为这两种方案都会导致此前进行的诉讼工作废弃而所有的诉讼工作需要重新来过。也就是说,与迫使原告撤诉另诉相比,法院同意这种更替从经济角度来说并无效率可言。

  鉴于原告要求替换本次诉讼中的根本目的的申请在价值层面缺乏支撑,也没有经济效率上的优势,其结论只能是无法如同真正意义上的变更诉讼目的的申请一样予以同意。相较于在本次诉讼中变更根本目的的方案,迫使原告撤回本次诉讼,围绕新的根本目的提起新的诉讼的方案无论是在价值层面还是经济层面都是更好的选择。当然,需要强调的是,在判断应否同意的两方面考量因素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始终是价值层面的因素。

  诉讼与诉讼目的之间的关系如同外壳与内核之间的关系。诉讼目的的同一性决定了诉讼的同一性。(23)反过来说,诉讼的同一性一经确定后即“宁折不弯”。原告可以放弃它,但不可以对它进行彻底的改造。诉讼需要维持自己的同一性这一点决定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最多只能调整诉讼目的而不能对它作根本的替换。因为,前一种情况并不影响诉讼的同一性,反而可以使诉讼具有弹性和容纳力;在后一种情况下,诉讼的同一性则被完全破坏了。从绝对意义上讲,把本诉讼的计划内容及其已经执行的部分完全废除掉而中途植入另一个崭新的内容并非不可能,它相当于强行将本诉讼改造为另一个诉讼,但是这种做法并无积极意义。在诉讼的核心内容发生质变的情况下,用另一个诉讼承载该新的计划既合理又便宜。

  (二)案情陈述根本改变与诉讼根本目的替换之间的关系

  1.案情陈述对于诉讼根本目的的支撑作用

  原告若想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就需要提供相应依据,也即告知法官他和被告之间此前进行的有法律意义的交往活动的相关信息及其证据。因此,案情陈述是诉讼得以确立的基础,也是原告实现诉讼目的的基础。惟需注意的是,原告主观上的目的和法律秩序,在一定案情基础上,赋予他的可能获得的目标(即可得目标)并非同一事物。在最理想的状态下,原告主观上所欲的具体目标恰好与法律制度承诺给权利人的可得目标相重合,他因此可以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但他也可能因无知或者偏好而使自己设定的具体目标小于或者部分偏离于可得目标。若具体目标小于可得目标,则——从他的主观认识来看——他仍获得了完全满足;若具体目标与可得目标相偏离,则他只可能在未偏离的范围内获得满足。而可得目标与案件情况之间存在着一种紧密的关联。更确切地说,可得目标对于案情具有依附性:从一定的案情中能够生发出的权利所指向的利益——在质和量上——的总和是一定的。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具体目标如果想要得到尽可能圆满的实现,那么他就应当充分估量案件情况并且自觉地使自己的具体目标受制于案件情况。就本应由原告完全自主确定的诉讼根本目的而言,为了让自己生发出的直接目标不落空从而不致使自己受牵连而落空,那么该根本目的在确立时就并非是绝对自由的,而是必须充分顾及案情的相关情况。因此,理性的原告在设定诉讼根本目的时会考虑到案情对于该根本目的所具有的制约作用,从而将根本目的建基于案情之上。这是一种主观愿望对于客观实际的依附。

  在诉讼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即原告发现需要对自己的案情陈述进行一定程度的调整。在这种情况下,他提起诉讼的根本目的有可能需要进行调整,也可能完全无须调整。可以确定的是,只要案情陈述的变化并非根本性的或者说案情陈述仍保持其同一性,即便原告对他的根本目的作出相应调整,那么这种调整绝达不到替换的程度。也就是说,案件情况维系其同一性是诉讼根本目的维系其同一性的根据。在前述“诉讼具体目标的非本质调整”“诉讼具体目标的替换”和“诉讼根本目的的重大变化”这三种情形中,即使是诉讼目的发生了最大程度变化的最后一种,其所建基的案情基础也并未发生实质性的改变。正因为诉讼的基础没有动摇,从而诉讼的根本目的未发生替换,因此在该诉讼内接受这样的变更申请才具有正当性。与此不同,如果原告对案情陈述的变更使得他提出的案情完全变成了另一个,那么建基于原案情陈述之上的诉讼根本目的就不可能还是同一个,而是一定会变成完全不同的另一个。

  2.诉讼根本目的对于案情的决定作用

  案情是诉讼目标赖以存在和成立的基础。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案情和诉讼目标之间就是简单的决定与被决定关系。案情可以决定原告可能获得什么以及不能获得什么。但是,对于“原告到底想要什么”这样一个主观问题的回答取决于原告自身的意志。在同一案情基础之上,原告可能提出的合理的诉讼根本目的虽然不可能有天翻地覆的不同,但是原告还是可以提出个性化的根本目的并且可以视意愿对它加以调整。从这个意义上讲,双方间此前曾有民事往来这一点并不会迫使原告提起诉讼并且固定该诉讼的内容,毋宁是因为原告想要实现特定的诉讼目的才会提起诉讼并将相应的案情引入诉讼中来。如果不是诉讼目的赋予案情以诉讼意义,它就只不过是双方过往生活中的一段交集而已。

  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多项有法律意义的交往活动或者说有多项纠纷的情况下,如果原告提起一个诉讼,那么是原告提起诉讼的根本目的决定了到底是哪个特定的纠纷被呈递到法官的面前。正因为它决定着是这个而不是那个法律交往被作为案情提交给法院,所以是它决定着案情的同一性。因此,虽然案情发生在先而诉讼目的产生在后并且主观的诉讼目的并不能改变已经成为历史事件的案情本身,但是——在一个具体的诉讼内——是诉讼的目的主宰着案情而不是相反。诉讼目的和案情陈述之间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

  原告诉讼具体目标的调整、更替以及根本目的的显著变更有可能导致案情陈述有作出调整的必要,但也有可能并不需要调整案情陈述,譬如此前的陈述已经相当的全面、完整。但是,如果诉讼的根本目的发生替换,那么案情陈述必然需要随之替换。原因在于,一项诉讼的根本目的虽然不能决定案情陈述的细微枝节,但是它可以决定案情陈述的核心内容,亦即决定陈述是围绕此纠纷而非彼纠纷展开。如果根本目的未发生完全的改变,则案情陈述也不会发生质的变化。而如果根本目的发生更替,则案情陈述也一定会发生质变。因此,诉讼根本目的的同一性决定着案情陈述的同一性。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一论断和上文“案情的同一性决定着诉讼根本目的同一性”的论断并不矛盾。前一论断是从价值论角度做出的,它是指特定的诉讼根本目的会在众多案情或者纠纷之中选择一个并且两者此后命运相连;后一论断则是从认识论层面做出的,它是指——在特定诉讼根本目的选定特定案情之后——该案情会对建基于它之上的诉讼根本目的构成支撑乃至发挥决定性影响。因此,如果要对它们的关系做全面而准确的概括的话,应当说两者之间保持着一种严格意义上的对应关系。特定的诉讼根本目的与特定的案情紧密结合在一起,两者同其进退,要么都不发生根本改变,要么都被更替。

  3.对案情予以宽泛理解的必要性

  原告可能因为自己的诉讼具体目标或者诉讼根本目的发生变化而有必要对自己的案情陈述作一定的更改。正是为了让原告在变动自己诉讼目的的情况下能够顺畅地调整自己的案情陈述,应该对于案件情况采取一种较为宽泛和有包容力的界定方式。只有这样才能将原告对自己的诉讼目的所做的不同程度的调整都容纳进来。原因在于,如果对案情的范围界定得较窄并且对原告的诉讼目的只做最表面的理解,例如把原告的诉讼目的等同于诉讼具体目标并且将案情的范围理解为能够支撑诉讼具体目标即已足够,那么——根据前文提到的案情与诉讼目的之间的对应关系——诉讼具体目标的替换就已经使案情的同一性完全丧失。既然所谓的“诉讼目的”和案情陈述都发生了根本替换,那么这种程度的诉状内容变更以及比它幅度更大的诉状内容变更(亦即诉讼根本目的的调整)都会因难以被本诉讼包容而只能谋求另诉了。而这显然不能满足尽可能地在本诉讼中容纳变更的现实需要,也和司法实践中对变更予以宽待的趋势相违背。因此,对案件情况作一种宽泛的理解势在必行。它和将诉讼目的区分为两个层次的认识相适应和匹配,促成案情陈述与诉讼根本目的的直接对应。当然,这种认识与处理毋宁是特定价值抉择的结果而非客观上天然如此。对案情作宽泛理解,使其具有相当的包容性具体应当表现在,我们在认识和判断案情时把关注点放在其同一性是否得以维持这一问题上,而对它细枝末节或者局部的调整并不过多关注。当然,这样一种宽泛理解并非是漫无边际的,它不应被扩大到包容双方间两项或者多项彼此间相互区别的交往活动的程度。

  4.通过案情陈述判断诉讼根本目的变动情况的实践意义

  原告提出的诉讼根本目的往往隐藏在诉讼具体目标背后,因此法官很难轻易掌握它的内容。而它的变动情况更是不易捉摸。因此,在需要判断诉讼根本目的是否发生替换时,可以通过对案情变动情况的分析和判断来间接地予以探知。其根据在于,案情陈述是原告为了实现诉讼根本目的而有意作出的,诉讼根本目的的替换和案情陈述的完全改变两者之间保持着一种对应关系,但案情陈述较之诉讼根本目的更为外在和具象,对前者的变动情况加以观察和辨识的难度要低得多。因此可以说,诉讼根本目的替换的显著外在特征即案情陈述的根本改变。具体而言,如果通过了解原告的变更申请没有发现案情出现根本变化,则说明原告的诉讼根本目的没有发生变动,在这种情况下各种变更申请都应当允许;如果发现原告在变更申请中对案情的描述与此前在诉状中陈述的案情有根本的不同,那么这反映出原告的诉讼根本目的发生了替换,这种变更申请则不应允许,原告只能另起新程序的炉灶。

  (三)既往研究成果之欠缺

  如果上文的分析能够成立,那么我国学界此前对于不应允许的变更申请的一些认识就有值得再探讨的余地。指出欠缺之处并分析其根源,有利于增进我们对该法律现象及其处置措施的认识。首先,就相关类型的概括而言,既往理论认为案情发生根本变更的申请(前述第7种情形)不应允许,而本文认为不应被允许的是原告的诉讼根本目的发生了替换的申请(前述第11种情形)。实际上,这两种类型是相重叠的。诉讼的根本目的发生替换和案情的根本变更是对同一事物从不同角度加以观察和概括的产物。但是,这两种不同概括对于这种特殊变更申请之实质的揭示程度不同。认为案情发生根本变更的申请不应允许,其结论可以接受。原因在于,如果案情发生了根本改变那么这种申请确实不应允许。进一步地,认为在案情根本改变的情况下诉讼确实不再是原来那一个,从而这样的变更申请不应允许,似乎也说得过去。然而,决定了法官不同意变更申请的关键因素并非案情的根本改变或者诉讼发生根本改变。推动当下的诉讼变成一个与它实质不同的诉讼的根本原因是原告的诉讼根本目的发生了变化,案情的根本改变仅是诉讼的整体性更替中的一部分。因此,相对于诉讼根本目的的替换而言,诉讼实质上变成另外一个,案情发生根本改变以及法院不同意变更申请都只是结果。特别是案情的根本改变,它只是诉讼根本目的发生替换的外在表征,因此至多只能作为法院在判断是否应该同意申请时的一项较容易把握的判断标准,而绝非法院否决变更申请的根本依据。鉴于把案情陈述发生根本变更和法官不予允许这两者直接联系在一起未能抓住问题的实质,其解释力薄弱,因此应当抛弃这样一种认识。

  其次,关于为什么在诉讼根本目的发生替换暨案情根本改变的情况下法官不应允许这种变更申请,从诉讼经济角度出发作出解释,其理由并不充分。虽然让当前已经开始的诉讼改弦更张并不经济,但是迫使原告撤诉后另诉同样不经济。两相对比之下,这两种方案都不会给双方当事人带来收益而它们的成本则几近相同,那么实际上采取哪种方案是无所谓经济不经济的,因此,这种从诉讼经济角度进行的解释难具说服力。如此一来,不允许诉讼根本目的替换这种类型的变更申请的原因应当在何处寻找呢?应当说,奠定这种司法处置之合理性的根本原因在于价值层面。如前所述,一个诉讼应当按照起诉时确定的内容计划展开。虽然在该过程中诉讼本身可以容忍一定程度的内容调整,但却无法慷慨接纳那种完全否定了既定内容计划的变化,因为这将导致“已经否定了本诉讼的实质却要求该诉讼在形式上继续下去”这种荒诞情形的出现。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本次诉讼的审理法官才不应同意这种变更申请。

  六、原告诉讼目的理论对于我国的认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

  针对法官如何处置原告提出的诉状内容变更申请这一实践问题,本文没有从概念界定、理论辩驳这一传统研究视角切入,而是致力于对该申请的各种可能情形进行重新的类型化梳理。通过分析诉讼请求、案件情况和法律规范三者之间的关系以及它们对于诉讼的影响,指出原告的诉讼目的是整个诉讼的根本而案情陈述和待适用的法律规范都服务于它。因此,诉讼目的是认识和处置原告的变更申请时最应当关注甚至唯一应当关注的因素。原告如果提出一项变更诉状内容的申请,那么法官应当立即剖析它是否导致诉讼目的的彻底更换。如果并非如此,那么无论原告是通过该申请谋求对诉讼根本目的加以调整、对诉讼具体目标予以替换或者调整、对案情陈述抑或对自己的法律认识予以调整,都应当予以慷慨应允。对于绝大多数情况下的变更申请予以宽容的核心原因在于,这种变更在价值层面上有利于原告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而这正是诉讼制度特别追求的效果之一。此外,同意这种变更申请也能使得之前的诉讼活动所取得的阶段性成果不至于因为拒绝该申请或者原告撤诉后另诉而丧失其意义。然而,对变更申请的宽容并非是无限制的。如果诉讼的根本目的发生变更,那么从价值层面来看,与其把本诉讼改造成另一诉讼,不如否定这种变更申请,任由原告决定是否撤诉然后另诉。整体而言,诉讼根本目的不丧失其同一性是法官允许变更申请的“底线”,而案情陈述是否发生根本改变则是帮助法官判断是否已经触及这一底线的有效工具,至于原告提出申请的时间则对于该申请如何处置并无关键性影响。

  前曾述及,有德国法学家认为,在并不确定某项变更申请是否是一项货真价实的“诉的变更”申请时,德国的法官从繁杂的理论及其纷争中逃脱出来,他们可以“径行许可该变更”。那么我们是不是也可以由此得到启发认为,在原告的诉状内容变更申请是否应予许可的问题上也可以不用枉耗智力而径行同意该申请呢?答案是否定的。这一工作不但必须进行,而且法官必须在收到该申请后立即对其进行判断并作出决策,他并不可以先行允许,等到之后的某个时点甚至直至判决作出前才来细究和论证这种允许的合理性。其原因在于,并非所有的变更申请都应该被允许。虽然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原告通过一项申请遽然从一个诉讼根本目的完全转向另外一个诉讼根本目的的情况是不常见的,但是并不能排除其现实可能性。因此,了解诉讼根本目的是否发生替换的必要决定了对于是否应当同意这种申请的判断和回应并没有变得可有可无。这意味着在处置原告的变更申请时对于“案件所处理的核心对象到底是什么”的辨识并不会趋于虚无。况且,在法官同意某项涉及诉讼目的变动的申请的情况下,对于诉讼目的变动情况的透彻了解是使此后进行的诉讼活动有针对性从而具有意义的前提条件。因此,对于诉讼目的的了解不但在判断是否应当同意变更申请的时刻具有意义,在已经同意该申请之后同样具有意义。这项工作的意义一直持续到法官根据《民诉法》第152条第1款的规定在拟定判决书时写明原告诉讼请求和判决结果。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对诉状变更申请的司法处置问题和原告提起诉讼的主观目的问题或者说诉讼的核心对象问题紧密联系在一起。后一问题不但在认识论层面上左右着我们对前一问题的看法,也对于前一问题在实践层面的合理解决发挥着不容抹杀的作用。正是因为这一问题是一个在理论和实践上都不能回避的问题,笔者才不得不在本文中集中精力对原告的诉讼目的进行论述。在讨论原告提出的诉状内容变更申请时,大陆法系国家往往不能割舍“诉”这一概念,而大陆法系之下的德意志法系国家更是往往依赖于德国世界里的“诉讼标的”概念。从致力于对诉讼的对象进行概括、界定的角度来看,本文提倡的原告诉讼目的概念与“诉”或者“诉讼标的”这样的概念在很大程度上是类似的。只不过考虑到诉和诉讼标的概念分歧众多而相关理论又相当地纷繁复杂,为了避免在一开始论述的时候就陷入互争高下的理论丛林并且避免直接依附其中某棵大树,所以采用了原告的(根本)诉讼目的这样的概括。当然,在诉讼的对象这一问题上既不存在客观的认识,也不存在价值中立或者价值无涉的认识,相关论述不可避免的需要作出一定的价值选择,表现出一定的倾向。本文也不例外,只是将相应倾向灌注在字里行间。

  因此,若问在原告申请变更诉状内容之司法应对上我们能否摆脱关于诉讼之对象的理论,其答案是相对的:

  如果从思维认识的最终成果以及建基于其上的实践操作方法的角度来看,通过区分案情是否根本变更这一显见的标志就可以决定是否允许该变更申请。从这一意义上讲,我们似乎摆脱了令人困扰和不悦的关于诉讼之对象的理论。

  但是,为什么案情发生根本变更的申请就不应同意而案情未发生根本变更的申请则可以允许?如果把这种司法处置的合理性建立在类似“外国立法规定如此并且适用效果良好”这样的论证上,很显然是不自足的。如果将其合理性建立在“这是我国多年司法探索的经验之谈并且实践效果不错”这样的论证上,显然也未尽令人满意。有鉴于此,我们理应认真观察和探究原告提出的申请的各种不同情形,对本国司法活动的经验和不足进行总结并有效汲取外国理论研究与实务经验中对我们有实际帮助的部分,藉此谋求建立认识准确、分析透彻、论证与推导严密的理论解释以及具备合理性、易于操作的实务解决方案。具有充分解释力和说服力的理论才可能具备足够的执行力。良好的理论阐释才能促进法律人和准法律人(即法学院学生)的认知,而合理的司法处置方法才能得到法官的自觉遵从并得到当事人的理解和支持。最终,通过对类似诉的变更这样的问题的理论研究,从绝对意义上讲,我国也将形成自己的关于诉讼之对象的理论——无论它是否被冠名以“诉讼标的理论”的名称。决定该理论之本国性的根本因素不在于它是否属于“进口货”或者是否是完全自主研发的成果,而在于它是否以解决本国问题为宗旨。甚至可以说:理论与实务操作经验即使来源于外国,但如果能够有效地为我们所理解和应用,那么曾经的舶来品终能内化为我们法律秩序中的一部分。即便完全源于我国司法实践经验,但是没有上升到理论层次或者理论分析不透彻,那么这样的“理论”实际上还只处于操作方法的层面,并不能说我们已经具备了自己的理论。如果从他国引进的理论让法律人感到隔阂、困惑和拒斥,那么往往是——出于其自身原因或者我们的原因又或者兼而有之——未能有效消化和吸收的结果,也就是说该理论尚没有机会改变其“它国理论”的属性。

  本文部分内容蒙第六届紫荆民事诉讼青年沙龙各位与会代表批评指正,谨致谢忱。

  ①本文所探讨的“申请变更诉状内容”仅涉及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而不涉及变更或追加原、被告这样的变更诉讼主体的情形,也不包括追加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的情形,也不讨论二审和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情形。

  ②即以“变更诉讼请求”为关键词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民事案件,所得结果为327,839项,占该网站所有民事案件裁判文书总数的1.6%。即使剔除与“变更诉讼请求”并不相干的结果和检索结果重复的情形,涉及“变更诉讼请求”的案件数量也相当可观。参见:http://wenshu.court.gov.cn/index,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8月31日。

  ③1993年《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若干规定》第27条第1句规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查清后,审判长应当询问双方当事人有无新的证据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被告的反诉请求有无变更。根据该规定,在双方争议已经查清后还允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它与晚于它制订的《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的内容相抵触,因此应当已失效。

  ④当前《民诉法》第51条第1句承袭自1982年《民诉法(试行)》第46条第2句及1991年《民诉法》第52条第1句。

  ⑤即以最高院近年的两个裁判文书为例:辽宁富亿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680号);陕西南海矿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金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48号)。

  ⑥例如:再审申请人利莱森玛(福建)电机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利莱森玛公司、利莱森玛电机科技(福州)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最高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475号)。

  ⑦例如: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上海晋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戴军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72号)。

  ⑧例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佳钰、文国福、甘肃省武威市海石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126号)。

  ⑨例如:路秋洁与孙剑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639号)。

  ⑩参见严仁群:“宽待诉的变更”,《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第131-132页;许尚豪、欧元捷:“诉讼请求变更的理念与实践——以诉讼请求变更原因的类型化为切入点”,《法律科学》2015年第3期,第113页;陈杭平:“发回重审案件案件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之探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第26页。

  (11)例如参见严仁群,同上注,第133-136页;许尚豪、欧元捷,同上注,第114-120页;陈杭平,同上注,第23-28页。

  (12)参见严仁群,见前注⑩,第132-133页;许尚豪、欧元捷,见前注⑩,第114、117-118页。

  (13)参见严仁群,见前注⑩,第135页;许尚豪、欧元捷,见前注⑩,第119页。

  (14)参见严仁群,见前注⑩,第135页;许尚豪、欧元捷,见前注⑩,第119页。

  (15)“哪些变更申请不应被允许”和“哪些变更申请应当被允许”实际上是同一个问题。而对后一问题的回答需要澄清“我们为什么要设立变更处置制度”。因此,“变更处置制度背后的价值考量”和“为变更设立界限的根本原因”实质上也是同一个问题,它们融汇于变更处置制度的设立目的这一根本问题。

  (16)参见李浩:《民事诉讼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24页。

  (17)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2页。

  (18)正是这一主观目的,支撑着诉讼的开启及其持续甚至结束方式,使得被告、管辖法院、程序的具体类型、引入程序的案情和证据、应适用的规范等因素得以确定。而正是通过这一系列内在或者外在于主体的因素的有机架构使得诉讼最终被竖立起来,成为司法活动和社会生活层面的现实。

  (19)或有观点认为,法官如同意变更申请,被告则可以尽可能完全地终结他与原告之间的纠纷,这对于被告似乎也构成一种价值层面的利益。然而,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仅就本次诉讼而言,因为被告是被动参加诉讼,所以对于谋求一个能将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完毕的诉讼并无动力。此外,如果法院不同意该变更申请并且在本次诉讼结束后不允许原告因为同一纠纷再次起诉,那么双方间的纠纷通过这次诉讼也就可以算作完全了结了。因此,被告对于法官同意该变更并无利益可言,他往往既不愿主动同意该变更,也不希望法院允许该变更。

  (20)如果说在是否同意变更申请上法官最为看重的或者说唯一看重的因素是诉讼经济的话,那么最好的措施应该是完全不允许提出变更申请加上不允许撤诉或者不允许提出变更申请加上允许撤诉但不允许撤诉后另诉。这样的措施可以确保此前已经进行的工作不会丧失价值并且不会有新的工作添加进来。但是,一望可知,这样的措施

  作者:马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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