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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约定不动产“归一方所有” 的性质、效力与物权变动(下)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9月29日

  三、夫妻约定不动产“归一方所有”效力的分析——债权意思主义下的物权变动

  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第2款之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早在《婚姻法》时代,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就已对“法律约束力实为物权效力”达成了共识,即夫妻财产制契约可直接引发物权变动,而无需履行实际交付或登记程序。这也是关于夫妻财产制效力的通说。但随着《婚姻法》回归民法体系,婚姻家庭编与《民法典》各分编之间在制度衔接上的问题让很多人开始对这一通说产生了质疑。特别是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夫妻财产进入市场交易领域,如何协调夫妻财产制与市场交易秩序之间的关系,成为困扰司法实务的难题。一些法院把《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规则引入婚姻家庭领域,要求夫妻双方在对财产作出约定后必须及时登记或办理公证,否则不承认其法律效力。且不说这类要求没有任何法律明文规定作为依据,在实际操作层面,诸如向谁登记、如何登记、登记的性质和效力如何,是否能绝对地排除配偶及第三人的权利主张等问题都没有确切的答案,如此要求有失公允。

  根据传统的物权变动理论,物权变动的效果并不因交易行为本身所直接产生,需要借助于一定的公示手段方得实现,唯有如此才能保证市场交易的安全和有序。换言之,不能为外界所知的物权变动在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下并不能被法律所承认。不难发现,在传统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夫妻财产制与交易安全之间存在着无法调和的矛盾。那么,传统的物权变动模式是否就一定“所向无敌”?传统模式所无法解决的问题,法律又应作怎样的取舍和变革?

  (一)债权形式主义与债权意思主义之争

  债权形式主义要求物权变动不仅要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还应经过交付或登记程序才可发生效力。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我国物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发端于上世纪90年代的物权变动法立法实践,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规范及相关司法解释之中,并成为财产法领域的“不二法则”。但因债权形式主义区分意思和形式,并把形式作为影响物权变动的决定性因素,导致其蜕变为一种“必须持有标的物才具有处分权”的极为刻板和效率低下的制度,也逐渐偏离了意思自治和公平正义的民法基本原则。为了弥补债权形式主义的“先天不足”,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司法实务的经验不断地对其理论进行修正,并引入了债权意思主义作为某些特殊情况下的物权变动规则。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从债权形式主义的单一模式正式转变为以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债权意思主义以及混合主义为补充的多元模式。通说认为,一般情况下,物权变动须坚持债权形式主义的要求,但在遗产继承、机动车和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抵押及所有权移转、地役权及浮动抵押权的设定等特殊场合,则属于债权形式主义的例外,应采债权意思主义或二者结合的物权变动方式。那么,夫妻财产制契约下的物权变动是否亦构成债权形式主义的例外?

  夫妻财产制契约具有其独特性。从性质上看,夫妻财产制契约从属于夫妻人身关系,故亦有不少学者直接将其归为身份契约。从主体上看,只有具有配偶身份的双方当事人才可订立夫妻财产制契约,具有特定性。从内容上看,夫妻财产制契约具有长期性、合作依赖性、非精确性和不可让与性等特点,这也决定了它在通常情况下不涉及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问题。从形式和程序上看,夫妻财产制契约有更为严格的要求。比较法上,夫妻财产制契约除了应以书面的形式作出,还须载明法律的内容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式,并在特定时点提交登记机关备案。在我国,虽然法律未对夫妻财产制契约要求过于严格的形式和程序,但也“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且内容须“明确”。显然,对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法律规制并不能简单地套用财产法的规则,否则就相当于否定了上述独特性。根据《民法典》第209条和第224条之规定,物权变动分别以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实际交付为原则,“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知,对债权形式主义之外的其他情形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第1款之规定,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该条第2款规定此“约定”无须登记或实际交付即可产生“法律约束力”,这显然不符合债权形式主义的要求,反而更切合债权意思主义的内涵。反之,若强行以债权形式主义去要求夫妻财产制契约,意味着夫妻双方在作出约定的同时必须履行登记或实际交付手续,否则约定就会成为一纸空文。这不仅徒增婚姻家庭生活的成本、妨碍夫妻意思自治的表达,也无益于夫妻间信赖的形成和婚姻家庭的良性发展。长此以往,夫妻之间的财产行为将蜕化成一般的市场交易行为,夫妻财产法甚至整个婚姻法,都将沦为财产法的分支。可见,《民法典》第1065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实际上构成了对第209条和第224条的例外,也进一步证实了夫妻财产制契约实行的是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二)夫妻约定不动产“归一方所有”的效力分析

  债权意思主义下的物权变动,应区分对内和对外两个维度:对内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决定因素,不以财产的实际交付或办理登记为必要;对外则以公示对抗为原则,非经公示不得对抗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需要注意的是,公示只是在财产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对社会经济秩序予以倾向性保护的法律政策选择,其本身并不是决定物权变动的根本原因。

  1.对内之物权变动。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第2款之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可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这不仅可以最大限度地释放夫妻间的财产分配规则,还能激励夫妻对家庭作出贡献、促进夫妻之间的忠实和信赖,进而真正实现婚姻家庭内部的自治。由于债权意思主义下的物权变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夫妻财产制契约的生效时间就是物权变动的时间。而法律要求夫妻财产制契约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故物权变动应以书面协议的订立时间或协议约定的生效时间为准。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民法典》对夫妻财产制契约采自由主义的立法模式,对订立时间并未作任何限制。若夫妻财产制契约是在婚前订立,因其对夫妻人身关系的从属性,故只能于缔结婚姻关系后发生效力。

  有人担心,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的议价博弈能力并不完全对等,仅凭约定就可决定财产的归属,一方面会使能力较弱的一方成为“结构性弱者”,另一方面也容易形成“不劳而获”的不良风气。在他们看来,只有最大限度地保持夫妻双方财产的对等或共有状态才有利于婚姻家庭的发展。但这显然是建立在理想化的平均主义观念之上的看法,缺乏实证层面的支撑,与现代社会的婚姻家庭财产形式和结构的多元化需求不符。还有人从司法实务的角度指出,由于夫妻约定不动产“归一方所有”常常与夫妻忠诚协议相结合,承认其效力意味着无过错方在取得不动产的同时还能主张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和损害赔偿,将会使过错方的负担过于沉重。然而,“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是《民法典》对婚姻家庭的基本要求和原则性规定,即便夫妻财产制契约中包含了对配偶的忠实义务的要求或期待,也只是夫妻双方对这一规定的具体化。只要不违背婚姻家庭编和婚姻制度的基本精神、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就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但应注意的是,在这类协议中关于人身部分的内容可以作为无过错一方要求损害赔偿的依据,但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2.对外之非经公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债权意思主义下的物权变动具有高效、快捷和便利等特点,但也存在稳定性差、安全性低等不足。为了防止交易双方的意思自治侵蚀市场交易秩序,《物权法》借鉴了《美国统一商法典》和《日本民法》中的“公示对抗主义”规则并加以改进,最终形成了独具中国特色的“非经公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则。这一规则如今被《民法典》完整地继承,并在涉及夫妻财产制契约和第三人的问题上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如前所述,我国法律对夫妻财产制契约采自由主义立法模式,夫妻双方可以自由地对夫妻财产作出约定。如果仅就夫妻内部而言,只要不存在胁迫、欺诈等不法情形,约定一经作出就具有了法律效力,夫妻双方应受其约束。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夫妻财产进入到交易领域,引发了大量的财产纠纷案件。如何妥善处理这类案件以及由此产生的夫妻双方与交易第三方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是亟需解决的现实问题。实际上,从前文分析可知,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效力应从对内和对外两个维度进行分析,这是债权意思主义下物权变动规则的基本要求,也是平衡夫妻财产制和交易安全的关键所在。毕竟,夫妻财产制契约虽然可以直接引发物权变动,但其始终无法产生类似产权登记的公信力,因此也就缺乏排除外界干扰的正当性;若盲目地将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内部效力扩及于外,对交易相对方而言并不公平,对正常的交易秩序而言也是一种极大的破坏。但仅以此因去否定已经发生的物权变动效果又是极不充分的,因为婚姻关系是一种既特殊又普遍的客观存在,任何理性的市场主体都应注意到它可能会对市场交易产生的实质性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废除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改为夫妻债务应遵循“共债共签”原则,实际上也传达出这一理念。后者被《民法典》第1064条所吸收。。这也是为什么《民法典》要求相对人在交易时应足够谨慎且须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参见《民法典》第1064条和第1065条第3款、《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33条、第34条等规定。。由此可知,并不是任何范围的交易相对人都可以成为可依“物权变动未经公示”为由而主张财产权利的第三人。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之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已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的,以负债的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清偿。对其作反对解释可知,若第三人不知道夫妻双方约定的,则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另外,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28条之规定,当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夫妻共有房屋时,第三人只有在主观上是不知情且善意、在客观上已经“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情况下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这说明《民法典》对取得夫妻财产的第三人不仅要求须为善意,且其标准亦高于一般情况下的善意标准。这一做法既强调了对婚姻家庭和配偶权益的保护,又兼顾了对善意第三人合理信赖的保护,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提升。

  需要注意的是,与很多比较法上的做法不同,我国《民法典》并不要求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强制公示。但这并不是置第三人于不利,而是为了防止他们的财产权利因夫妻财产制契约受到损害。虽然强制公示可以方便第三人知悉夫妻间财产的真实归属情况,但同时也使公示后的夫妻财产制契约具有了足以排除任何权利主张的“超能力”。而现阶段的中国,不动产的统一登记制度还在不断的推进和完善之中,民间也尚未形成普遍的查询权利登记簿的交易习惯,相关救济制度亦尚付阙如。这意味着一旦要求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强制公示,将有大量的财产权利不能得到保障、大量的权利主张无法得到满足,无疑会产生更多的矛盾纠纷和社会问题。此外,《民法典》已经大幅提高了第三人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如果还进一步要求他们必须查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未免过于苛刻,也将极大地影响交易效率。

  回到本文开头的“严某诉浦某离婚后财产案”,显然,浦某与严某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是夫妻财产制契约而非赠与合同,故对争议房屋所有权的认定应遵循债权意思主义的要求,而不是债权形式主义。债权意思主义下的物权变动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标准,因此《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一经缔结生效,房屋所有权即从浦某转移至严某,而无需另行办理产权登记。

  3.非经公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例外。一般情况下,夫妻约定不动产“归一方所有”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若该不动产是家庭唯一住房,则应排除第三人的善意取得。这是因为,善意取得制度本质上是解决原权利人和财产取得人之间利益冲突的法律政策选择,体现了法律逻辑的非单调性和可证伪性。换言之,善意取得制度是法律利益权衡的产物,它会随着公平正义的客观需要而有所调整。法律规定夫妻财产制度在于维护家庭成员的基本生存和发展,而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在利益权衡的问题上,前者明显应优于后者。若允许家庭唯一住房被他人善意取得,将会严重危及家庭生活,甚至导致婚姻家庭的破裂,这违背了法律利益权衡的根本目的。而且,善意取得制度在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时本就存在差异,主要体现为对取得人有较多限制,对善意的程度、取得财产的时点以及交易行为都要求较高,以尽量保护原权利人利益。可见,排除对家庭唯一住房的善意取得是由善意取得制度自身所决定的。比较法上亦有类似的做法。比如,在日本亲属法中,夫妻一方因负有“生活保持义务”而被限制处分重要家庭财产;在德国家庭法中,则绝对禁止夫妻一方处分对婚姻家庭生活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包括家庭唯一住房、提供家庭共同消费的物品等,且不问是否属于夫妻个人财产)。这种做法和经验符合我国民法典优先保护家庭安全的价值取向,可资借鉴。

  四、余论

  夫妻约定不动产“归一方所有”是夫妻双方对财产自由处分的结果,是意思自治在夫妻财产上的表达,其遵循的是从“自由意志”到“自己责任”的逻辑链条,只要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情形,法律就应当予以认可。在司法实务中,不少法院把夫妻约定不动产“归一方所有”按照赠与合同处理,其中或许有对个案公平正义权衡的因素,但更主要的原因是没有正确认识和把握夫妻财产制契约和一般的赠与合同之间的区别,从而混淆了夫妻约定不动产“归一方所有”和夫妻间不动产赠与。仔细分析“严某诉浦某离婚后财产案”的处理结果,可能确实有对浦某父母出资首付款、房屋按揭贷款等客观情况的考量,但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却非常明显,而且如此处理是否就能达到法院所希望的“公平”状态也未可知。对比之下,“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的处理显然更为妥当,其实际上也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应只着眼于对“个别正义”的追求,而应以更系统、更全面的视角去抽丝剥茧、去还原法律问题的本来面目,只有这样,才能妥善地处理每一个案件,真正使矛盾和纠纷化于无形。

  来源:法语峰言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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