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探讨】“自洗钱”行为认定的难点问题分析(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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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05月25日 | ||
摘要:“自洗钱”行为入罪,引起了一些理论和实践上的难题。从所谓“洗钱”的本质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角度来看,上游犯罪人将犯罪所得化整为零,存入自己提供或者指定银行账户的行为,构成自洗钱;行为人藏匿、转移自己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不构成“自洗钱”;行为人将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自用的场合,若没有造成新的法益侵害、没有改变或者超出上游犯罪行为所能评价的范围时,不构成“自洗钱”;上游犯罪的本犯和下游犯罪人共同实施洗钱行为时,二人构成上游犯罪人的“自洗钱”的共犯,但以上游犯罪达到既遂状态为前提。
2020年12月26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4条对《刑法》第191条洗钱罪进行了修改,通过删除“明知”、“协助”等用语,将理论和实践上一直存在争议的“自洗钱”行为纳入洗钱罪的规制范畴,使洗钱罪的犯罪主体不再仅限定于第三人,还包括了实施特定上游犯罪的行为人。这一修改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FATF(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的评估要求,也能弥补我国反洗钱法和刑法体系的漏洞,但是,“自洗钱”概念和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以及传统刑法理论之间存在一定抵牾,由此而导致理论和实践上对某些问题的争议。本文试就此谈一谈自己的看法。
一、何谓“洗钱”? 在进入自洗钱行为认定的话题之前,首先看看什么是洗钱。对这个问题的理解,涉及洗钱行为的本质,即洗钱行为何以入罪的问题,其和洗钱罪的保护法益有关。关于洗钱罪的保护法益,众说纷纭。当前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洗钱罪侵害的法益包括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也是通说的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洗钱罪的客体仅包括金融管理秩序;第三种观点认为,洗钱罪侵害的法益包括金融管理秩序和洗钱罪上游犯罪的法益。上述三种观点,金融管理秩序作为洗钱罪侵害的法益已无争议,有争议的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否也属于洗钱罪侵害的法益。 二、上游犯罪人“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是否构成自洗钱? 按照刑法第191条的规定,“提供资金账户”是洗钱犯罪的基本方式之一,它原本是指行为人以外的他人向行为人提供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账户编号,为行为人转移赃款提供便利的行为,如行为人在转移贪污受贿所得的过程中,第三人向其提供资金账户,为其提供方便的场合,就属于此。但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对刑法第191条洗钱罪犯罪构成要件进行修改,使其第一款中的(二)、(三)、(四)项规定同时包含了“他洗钱”和“自洗钱”两种行为类型,而对该条款第一项中的“提供资金账户的”规定未做任何变动之后,原本为“他洗钱”的“提供资金账户”类型,是否可以兼容“自洗钱”(如将自己贪污受贿所得财产,存入自己提供的资金账户)的行为类型,产生了争议。 否定说认为,“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仅能构成“他洗钱”,不构成“自洗钱”。原因是,上游犯罪人本犯提供本人资金账户进行使用,其性质属于上游犯罪完成后对违法所得进行事实上控制、占有的自然延伸状态,不能评价为掩饰、隐瞒行为,故不成立洗钱罪;相反地,肯定说认为,将上游七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财产形式后存入“资金账户”的行为,已非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其本质上与其他“自洗钱”行为并无差异。 上述两种见解的结论之所以截然不同,根本在于,其二者的关注点不同,甚至可以说是在讨论两个不同的问题。否定说关注的是,本犯在上游犯罪完成之后“提供资金账户”供自己使用的行为;而肯定说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变换财产形式“存入”资金账户的内容。单纯地从本犯上游犯罪完成之后为自己提供自己账户的行为的角度来看,显然否定说更有道理一些:因为所谓洗钱就是将黑钱“漂白”,掩饰、隐瞒其非法性质和来源的行为,而提供资金账户仅是洗钱的预备阶段,只有在其被用于黑钱的“漂白”即“转换、转账、转移”时,才能构成洗钱罪;尚未开始对赃款进行“漂洗”的时候,很难说已经造成新的法益侵害。但是,从现实中所发生的实际案件的角度来看,不得不说,肯定说更为妥当。因为,按照否定说,会引起刑法上的处罚漏洞。如行为人在毒品犯罪、受贿犯罪中收取巨额现金后,将其存入自己提供或者支配的资金账户的场合,就无法认定为洗钱罪。从弥补洗钱罪的适用中可能引起的处罚漏洞的角度来看,本文同意肯定说的见解。 众所周知,洗钱行为之所以入罪,不仅仅是其改变了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掩饰了资金来源,增加了司法机关的追诉难度,更主要的是,其破坏或者说瓦解了金融机关的监管制度,破坏了金融机构稳健经营的基础,加大了金融机构的法律风险和运营风险,损害了金融体系的安全和金融机构的信誉。上世纪80年代以来,洗钱犯罪在世界范围内迅速蔓延并日益猖獗,据估计,全球每年洗钱的数额,约占世界各国GDP总和的2%~5%。其触角无所不及、手段无所不用。现代金融体系已成为洗钱的主渠道。有鉴于此,各国十分强调金融体系在预防和打击洗钱犯罪中的积极作用,对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规定有报告、检举和申报等作为义务。如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防止利用金融系统洗钱和恐怖融资的指令》、《美国财政部金融犯罪执行网络(FINCEN)规章》、《澳大利亚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规定(第1号)》等,均有金融机构有义务识别客户身份、报告可疑交易、加强与执法机关合作和建立内控制度的规定,着力将银行等金融机构打造为反洗钱的第一道防线。同时,很多国家和地区还建立有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制度。如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防止利用金融系统洗钱和恐怖融资的指令》第Ⅱ第7条规定,建立业务关系时,对于执行金额等于或者高于15000欧元的个别交易,信贷及金融机构负有查清当事人身份状况的义务(客户尽职调查)。我国香港地区201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指引》第4章规定,非经常性交易总值相当于或者超过120000港币时,金融机构必须对客户进行尽职调查;但是当金融机构怀疑客户或者客户的账户涉及洗钱/恐怖分子的资金筹集时,即可进行客户尽职调查,不须考虑120000港币的门槛。我国台湾地区2008年6月11日公布的《洗钱防制法》第七条规定,金融机构对于达一定金额以上之通货交易,应确认客户身份及留存交易记录凭证,并应向“行政院”指定之机构申报;第八条规定,金融机构对疑似洗钱之交易,应确认客户身份及留存交易记录凭证,并应向“行政院”指定之机构申报。 在我国,2006年《反洗钱法》第3条规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据此,中国人民银行在2016年通过了《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其中第11条规定,对于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涉嫌洗钱、跨境赌博等犯罪活动的大额现金存取行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移交线索。第5条规定,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万元以上(含5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现金收支,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的境内款项划转等大额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但现实生活当中,行为人往往采用将大笔金钱“蚂蚁搬家式地”化整为零(通常为5万元以下),存入数个行为人提供或者指定的以自己或者他人名义开设的账户,从而逃避金融机构的监管。据报载,晋城市煤炭局局长赵晚畴,家庭资产及支出超过人民币1.1亿元。为藏匿赃款,赵晚畴让自己的侄子赵建国、外甥许俊利、赵强借用别人的身份证,单独或结伙多次到河南、河北、山东等省市的银行网点,用他人的身份证,以每4万元存五年定期存单的分散模式存入各地银行,陆续在河南等地帮他存过共计9000多万人民币。另外,2005年,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办公室原主任罗煦龙的妻子匡秀凤着手以其弟匡某的名义将赃款存入银行,其后再以其堂哥、外甥女、同学、妹妹的名字将赃款200余万元化整为零存入各银行,并将这些存折、存单交给上述人保管,而密码由自己掌握。 这种将犯罪所得化整为零,存入行为人提供或者指定银行账户的洗钱方式,和现实中常见的行为人以外的他人提供资金账户收取来自被害人的非法集资款、收取走私货物销售货款、贩卖毒品所得,只能认定为上游犯罪的洗钱罪的情形完全相反,其是行为人收受现金形式的犯罪所得,即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成立之后,再采用化整为零的方式,将现金存放在自己提供或者指定的资金账户之中。一旦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被以不太引人注目的“化整为零”的形式放进银行等金融机构之中,很容易逃过金融机构的监管,即便之后,在该账户之中存在通过来回取现、在多个账户之间划转、转账拆分等切割其交易链的行为,因所存入的数个账户彼此互不相关,也很难被发现和监管。这种通过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化整为零,存入行为人提供或者指定资金账户的做法,由于其在实施过程中,有意采取的“化整为零”的做法回避了《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因此不是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而是新的侵害了金融机构监管秩序的行为,由于行为人实施这种行为的意图是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因此,毫无疑问地可能成为“自洗钱”行为。
依照上述分析,可以说,犯罪嫌疑人柳某在代理他人走私进口各类货物的过程中,将采用直接现金交易的方式所收取的走私巨额犯罪所得900多万元,以化整为零的方式,存入400多个自己人的银行账户,其中5笔共计300万元大额现金存入其个人银行卡内时,柳某填写虚假资金来源(填写成个体工商户收益);以同样的方式,将200余万元分100多笔存入其妻子个人银行卡内。之后,上述犯罪所得被柳某夫妻二人用于归返借(贷)款、购买理财产品等的行为,构成“提供资金账户”类型的洗钱罪。 作者:黎宏,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原载于:《法学评论》2023年第3期。因篇幅原因,省略原注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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