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保证期间相关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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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5月23日 | ||
三、保证人破产时保证期间的计算及债权人的行权方式 (一)保证人破产时保证期间的计算 关于保证人破产时保证期间是否仍然适用,民法典及企业破产法均未作出特殊规定,但因市场主体是以非破产法规范为基础展开竞争的,如果破产的事实可以改变这些规则,会使得市场主体基于不当动机申请破产,并获取额外利益,因此,在法律并未作出特殊规定时,实体法律规则在破产程序中仍然应当适用。民法典基于保护保证人、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立场,专门在诉讼时效之外规定了保证期间制度,明确规定所有保证债务均有保证期间之适用,此所谓保证期间的强制适用主义,因此在保证人破产的情况下,亦应当适用保证期间之规定。 相较主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保证人破产时保证期间的计算较为简单。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故保证人破产时,未到期的保证债务应视为到期。同时,破产法解释三第4条明确规定,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依据上述规定,保证人破产时保证期间始期的计算分为以下两种情形:保证人破产前保证债务已经到期,保证期间已经开始起算的,则保证人破产对于保证期间的计算不产生影响,保证期间仍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保证人破产时,如主债务尚未到期,或者约定的保证期间尚未开始起算,保证债务自保证人破产时视为到期,此时保证期间应当自保证人破产时开始起算,以保障债权人能够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依法申报债权。 关于保证期间的终期,与前述债务人破产的情形相似,如当事人约定了保证期间的长度,则仍应当从约定。比如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为1年,保证债务因保证人破产而加速到期,保证期间应当为法院裁定受理保证人破产之日起1年。如果当事人并未约定保证期间的长度,则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则确定。 应当注意的是,在保证人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行使权利同时受到保证期间与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期限的限制。债权申报制度是破产这一集体清偿程序中的一项必备制度,只有通过债权申报,才能够确定有权参加清偿的债权人范围与清偿顺序。如当事人未按期申报债权,虽此后仍可以补充申报,但将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如债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最后期限之前未进行补充申报,将无法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并获得分配。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即便保证期间尚未经过,但如果债权补充申报的最后期限已经经过,破产程序中已经进行最后的财产分配,此时当事人虽依据民法典之规定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依据企业破产法已无法进行债权申报并参与破产财产分配。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破产的保证人将会被注销,债权人事实上已经无法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在重整及和解程序中稍有不同,当事人如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申报债权,虽无法在重整计划及和解协议执行期间行使权利,但在执行完毕后可按照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二)保证人破产时债权人的行权方式 1.保证人破产时保证方式不变 保证人破产时,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方式不因保证人破产而发生变化,相应的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亦不受影响。本部分主要探讨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破产情形。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未将保证人破产作为一般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的情形,但依据破产法解释三第4条之规定,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根据上述规定,保证人破产时,债权人即有权向保证人申报保证债权。破产法解释三同时规定此种情形下,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破产法解释三进一步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并不直接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此时只产生债权人有权先行向一般保证人求偿,但并不产生一般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 也就是说,保证人破产时,债权人虽可以在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但仍需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获得分配,即应当待主债务期满后,视主债务实际清偿的情况,再决定提存份额的最终分配。在确定保证人实际承担责任的范围及时间时,仍以债务人先行承担清偿责任为前提,此时一般保证人仍承担补充责任,其责任性质并未改变。 这样的制度设计,是因为一般保证人破产时其仍承担补充责任更符合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关于一般保证责任的规定,因此,一般保证人仅承担补充责任,顺序性为补充责任的根本属性并不改变。目前法律规定一般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的情形除当事人放弃权利外,均为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形,如债务人破产、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在保证人破产时,如债务人未丧失清偿能力,此时并无理由变更保证人的清偿顺序及保证方式。如债务人已经丧失清偿能力,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之情形,则一般保证依法变更为连带责任保证,此时亦与保证人是否进入破产程序无关。 同时,考虑对于保证人破产程序中其他债权人权益的保障,如保证人先行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其追偿的时间、能够获得的清偿等均有不确定性,事实上破产案件进行到破产财产分配时往往具有不确定性,所以破产法解释三所规定的提存分配额和消减债权额措施是非常必要的,可以切实保障立法对一般保证人补充责任的规定。 2.保证人破产时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 虽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并未改变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但其仍影响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保证人破产时,可能存在主债务并未到期、保证债务因保证人破产而加速到期的情况,此时客观上债权人尚无法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强制执行,即债权人无法依据民法典规定的方式主张权利。 同时,即便主债务已经到期,考虑破产程序作为一种集体清偿程序,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之规定,债权人须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债权申报,否则将导致不利后果。如果等待债权人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乃至强制执行之后,方能允许其在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可能破产财产已经进行最后分配,此时债权人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 因此,破产法解释三规定,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应当理解为管理人不得以先诉抗辩权为由拒绝债权人的债权申报。一般保证人破产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并作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法定方式,产生保证期间停止计算的法律效果。 同时,因保证方式并未发生变化,保证人仍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且考虑债权人可能无法即时知晓保证人破产之情形,应认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仍发生保证期间停止计算的法律效力。但应当注意的是,此时债权人仍需依据破产法规定在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否则将不得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 另外,关于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人破产程序中获得分配的方式,破产法解释三规定了分配额提存措施,但对于提存的期限并未作出规定。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两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债权尚未确定的,是否亦应当适用上述提存期限之规定,即确定最长提存期限为两年? 从立法本意来看,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是对于未决债权的分配额提存的规定,但其将未决债权限定为因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即因债权人对于破产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但因法院或仲裁机构未作出最终结果而尚未确定的债权。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的情况下,一般保证责任尚未确定显然并非是由于债权人对于破产的一般保证人提起诉讼或仲裁,而是由于一般保证责任系第二顺序的补充责任,需等待主债务的履行情况确定后,方能确定一般保证的责任范围。 因此从文意解释角度,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无法涵摄一般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尚未确定之情形,在此情形下无法直接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那么是否可以类推适用该规定?笔者认为亦有不妥。类推适用的正当性在于它契合法律适用的正义,若两个社会关系的关键法律事实相同,对两者适用统一法律规范,使当事人的法律处境相同,既可以弥补法律规定不周延的漏洞,在司法中亦平等保护了当事人。 因此类推适用的核心在于待决事实与法律既有规定存在类似性,类似性越强,其推理的可靠性越高。同时,在类推时,还应当考虑立法目的及规范意旨。具体到破产程序中一般保证债权人尚未确定的债权与诉讼、仲裁未决债权的对比,虽然均属于未决债权,但其未决原因显然存在较大差异,债权确定的程序及所耗费的时间亦有不同。事实上,在确定诉讼、仲裁未决债权的提存期限时,立法对于债权确认的时间进行了考虑,认为案件审理具有法定期限,一般可在两年内审结。 也就是说,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提存期限与该债权的未决原因及确定的程序、时间等高度匹配。但对于一般保证责任而言,其并非经过针对债务人的诉讼和仲裁程序即可确定,还需要经过强制执行程序才能确定一般保证的责任范围,同时还应考虑一般保证因保证人破产而加速到期,而主债务未届履行期限等情况,因此一般保证债权的确定程序及影响因素远较诉讼及仲裁未决债权复杂,对于此类债权分配额的提存期限不宜类推适用企业破产法一百一十九条关于提存期限2年之规定。在企业破产法对于此类未决债权提存期限未作出特殊规定时,似乎可以适用民法典关于提存之一般性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百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破产程序中未决债权分配额提存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企业破产法对于提存期限未作出特殊规定时,可依据民法典上述规定,笔者建议提存期限最长为5年。但在上述期限届满之后,是否应当依据民法典之规定,将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值得进一步商榷。在破产程序中,如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其所有财产均应当向债权人进行分配。在债权未决的情况下,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尚未确定,提存的财产理论上仍应当属于债务人财产,应当依法向其他债权人分配。 来源:原文载于《人民司法》2022年第4期,转载于中国破产法论坛公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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