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采撷】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谁的面前?何种平等?(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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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03月16日 | ||
摘要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被视为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该原则的适用范围,以及具备何种效力却是不清楚的,并且将其具体化为同案同判原则仍然将面临冗余的怀疑。内在于法律本身的平等在概念上依赖于规则的一般性,这是因为法律中的平等原则范围只能是在适用法律中的平等,而无法完全保证法律内容中的平等,并且也不能等同于完全正当的判决。但是,平等原则在法律制度中通过抽象化的方式予以实现,并且该形式性的平等原则仍然具有实质平等无法替代的规范重要性。 引言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下简称“平等原则”)作为基本原则的地位,被所有秉持现代法治理念的法律体系所确认。仅以中国现行法为例,该原则在我国的根本法与部门法中反复被强调:比如《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除了该一般性条款之外,《宪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八条还分别强调,公民的平等权利不受民族与性别的影响。而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间法律关系的部门法,该原则在本质上必然就成为了其根本性的法律原则之一。《民法典》总则部分第四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并且第十四条还专门规定了自然人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然而,一个有意思的现象是,一方面平等原则被视为法律常识与基本原则,但与该原则不可撼动的地位相反,学界对于该原则究竟意味着什么,是否真的具有任何的实质内容等等问题却一直存在争议,甚至有学者认为,该原则不仅是“空洞的”,更是道德上“扭曲的”。 众所周知,平等原则作为现代国家的标志之一,彰显的是封建法律体系,或者等级制法律体系的消解,但除却这一带有宣言性质的历史内涵之外,平等原则在当代的法律体系中是否还有其他实际的内容,是否能够承担额外的公共伦理价值,就成为了一个具有重要意义,但却很难回答的问题。之所以难以回答,在我看来大概包括了这两方面的原因,分别对应该原则中的“面前”以及“平等”这两个模糊的表达。 首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可能指代:在民主立法的过程中,每个人对于法律的内容是什么可以产生平等的影响;或者法律的具体内容中实质平等地对待所有主体;或者是无论法律内容如何,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平等地对待所有公民。本文将主要在后两种对于“面前”的解释中做出判断,也即该原则究竟指代的是法律内容中的平等,还是法律适用中的平等。 平等原则中另外一个模糊之处来自于“平等”这个价值本身。罗纳德·德沃金(Ronald Dworkin)非常准确地描述了这种令人困扰的局面:“平等是一个争议中的概念:赞扬或者贬低平等的人们对于他们在赞扬或贬低什么也存在分歧。”简言之,平等之所以很难处理是因为,脱离平等价值所处的具体实践来单独讨论平等应该是实质平等或形式平等、机会平等或结果平等都是没有意义的。比如在分配正义的讨论中,最初有不少观点认为,社会资源的有限性使得结果平等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只能保障某种形式的机会平等。但罗尔斯与德沃金让我们注意到,仅仅机会平等(或者伊丽莎白·安德森所说的“起点平等”)仍然是不正义的,因为社会与自然的偶然性使得表面上的机会平等仍然不平等,有些人因为其出生就注定无法过上体面的生活,而另外一些人因出生这一偶然事件所带来的财富与社会地位让其一生无忧,因此正义原则最重要的课题之一就在于如何控制偶然性对于个人生活的不正当影响。相反,在百米赛跑中的平等要求的仅仅是选手处于同一起跑线上,而不应当去限制天赋、人种等等偶然因素所带来的不平等,因为这是竞技体育本身的性质与目的所决定的。所以,何种平等的观念是正确的,必然需要放在平等出现的具体实践的目的和意义之中来讨论,而这也是为何当代平等理论往往在分配正义的框架之下进行。同样,法律中的平等原则究竟预设了何种平等观也需要我们首先澄清上一段中的问题,也即我们讨论的平等出现在与法律相关的什么问题之中,而这一前序问题的答案将会在一定程度上决定法律面前的平等应该采纳何种平等观。 结合上述平等原则中“面前”与“平等”所带来的两方面的困难,本文尝试论证的将是相关联的两个命题:其一,法律的平等原则仅指法律适用面前的人人平等,而非法律内容中的平等;其二,平等原则通过抽象化的方式来确保形式平等,并且这种平等最终来自于形式法治的要求。 一、冗余命题 自从亚里士多德以来,正义的要求就与平等关联在一起,因为正义要求平等地对待平等的人,不平等地对待不平等的人,并且不正义往往就来自于不平等地对待了平等的人,或者平等地对待了不平等的人。 这一要求也被总结为一个根本的平等原则,即“同等情况同等对待(treat like cases alike)”,那么,只要我们将该原则中的“情况”限缩在法律案件的情况中,似乎平等原则在法律中的具体化顺理成章地就成为了“同案同判”原则。但是,即使我们在宽松的意义上来理解这个原则,将“同等情况”仅仅理解为依据法律规定具有相同性质,而非完全一模一样的情况,并且将“同等对待”理解为“将人们作为平等的主体来对待”,而非“相同地对待不同的人”,同案同判原则仍然无法必然满足平等原则的要求。这是因为在完全不考虑同案同判这个要求的情况下,法院基于独立、正确的裁判,能够最终形成同案同判的情况。或者说,同案同判对于平等的贡献依托于依法裁判所形成的状况,同案达成同判只是依法裁判的附带现象(epiphenomenon)。约瑟夫·拉兹(Joseph Raz)在对平等主义的理论进行批评时认为,如果一个原则能够被认定为平等原则,那么,“在所有该原则出现的情况下,它必须展现出平等不仅仅是该原则所产生的结果,而同时也是它们的目的。”据此,我们可以区分出两种平等价值在同案同判原则中所处的位置: 作为结果的平等:所有类似的案件在事实上得到了同等的对待;作为目的的平等:所有类似的案件为了得到同等的对待,而在事实上得到了同等的对待。 而同案同判之所以不是平等原则的必要条件是因为,同案同判无法证明其实现的必然是作为目的的平等,而不仅仅是作为附带产物而出现的结果的平等。但是,平等原则中,“人人平等”本身就是作为法律对待不同主体的目的所在,因而必然要求的是作为目的的平等。并且对于保障作为结果的平等而言,同案同判原则相较于其他授予权利的原则也并没有额外的优势,因为诚如拉兹所言:“所有授权的原则都会产生(某方面的)平等,而这种平等是偶然产生的副产品,因为所有拥有平等资格的人们,在这些原则面前都拥有平等的权利。”但是,这个结论不仅仅说明了同案同判无法必然满足平等原则的要求,更暴露了平等原则本身的一个困难:法律中的平等,甚至一般意义上的平等都是冗余的,只能依附于其他的原则作为副产品出现。并且可能会让我们感到有些意外的是,除了拉兹之外,许多对于法律的本质有着深刻理解的学者们,却对于我们认为理所当然的平等原则不以为然。以汉斯·凯尔森(Hans Kelsen)为例,他就认为平等原则在法律中发挥的作用微乎其微: 所谓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条特殊的原则又如何呢?它的全部含义不过是这样一种机制,如果将要被适用的法律中没有做出区分,那么法律不应当区别对待。如果法律仅仅授予男性政治权利,而没有授予女性;只授予公民,而没有授予外人;只授予特定种族或者宗教的成员,而没有授予其他种族或者宗教的成员,那么如果在具体的案件中,司法机关判决一位女性、外国人或者某一宗教或种族的成员不享有政治权利,但是这一判决却完全遵守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该原则几乎与平等不再有任何关系。它所陈述的仅仅是,法律应该按照其本应该被适用的方式来适用。这是合法性或者正当性的原则,而它本质上内在于所有的法律秩序,而无论这种秩序是否正义。 凯尔森的这段论述事实上包含了两种批评:首先,平等原则在概念上等同于对于法律的正确适用,或者合法性(legality)原则。这一批评类似于上文提到的对于同案同判的批评,也即当法律内容本身是平等的,那么正确的适用会形成作为结果的平等,但是,这是因为平等原则被合法性原则所取代。其次,如果法律在内容上没有保证平等,那么平等原则在适用法律中也无法保证平等,因为平等原则要求适用那些本身对于不同人群予以区别对待的法律,因而与某种法律秩序是否正义没有关联。据此,我们可以区分出两种形式的平等冗余论。 一是概念冗余论:平等在概念上依附于规则的本质属性,等同于规则的一般性以及对于规则的正确适用。 对于拉兹而言,法律面前的平等之所以冗余正是因为平等这个概念本身是空洞的,因为所有的原则都是对于一般性理由的陈述,如此一来“对于满足适用条件的人们而言,这些原则便平等地适用于他们。一般性暗含了对于特定人群的平等适用。在一项原则的条件或者后果陈述中增加上‘平等地’并不必然使得该原则与平等产生更多的关联”。换言之,在拉兹看来,法律中的平等事实上指代的是法律规则本质在适用中的一般性,而并非真正指代某种平等的概念。例如,法律规定十八岁以上的公民平等地享有政治权利,那么,平等对待所有十八岁以上的公民,以及区别对待十八岁以上与十八岁以下的公民,这并非来自于平等的要求,而是因为存在着客观的标准来规定什么是“相同情况”,以及需要何种方式来“相同对待”。也正是出于类似的考虑,有学者认为,法律中的人人平等需要的是规则来界定人们应该在什么问题上被认定为“平等的”,并且何种方式才是“相同对待”,所以,平等原则的表象之下是由权利分配的实质原则构成的,因而,平等原则不仅仅在概念上依赖于权利的陈述,从而是空洞的,并且平等的陈述还会带来掩盖真正重要的权利陈述,从而带来混乱。 二是规范冗余论:平等仅仅指代平等适用规则,因此,如果规则内容本身不平等,那么,平等的适用规则并不能促进正义的要求。 这种对于平等原则的批评则有些不同,并且同样在凯尔森的论述中能够找到证据。 假设在一个存在种姓制度的国家中,法律将人分为三六九等,并且赋予高种姓的公民各种特权,那么,正确或者平等地适用这种本身不平等或者不正义的法律,并不能更好地促进平等和正义,甚至通过立法将不平等固化,将会使得该社会的不正义更加恶化。一个更为极端的例子自然是纳粹时期的德国,正确适用仇视犹太人的法律促使了极端不正义的情况出现。正如杰拉德·高斯(Gerald Gaus)的陈述: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之中,官员仅仅考虑的是个人的法律权利,而不考虑超越法律的其他因素,例如社会阶级、性别、种族等等。不同的人们拥有不同的权利,但正是法律将人们进行区分,形成了不同人群,因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仅仅是法律在对待人们的时候,其待遇完全由他/她的法律地位决定,而与其社会地位无关。该原则本身与给予特定的人群法律特权是相容的。”简单来说,规范冗余论认为,法律对待公民的方式是否正义或平等是由法律本身的内容来决定的,而平等原则并不能额外地促进正义与平等。 在正式开始回应冗余命题之前,我们首先需要反思这两种冗余论断是否会对平等原则的重要性产生实质的影响:可以确定的是,如果规范冗余论成立的话,也即平等地对待相同状况的人们并非法律本身应该追求的目的,那么,平等原则将无法对于法官或者其他官员的行为产生任何规范上的约束,从而指引他们的行为。因此,如果我们需要辩护平等原则仍然是有意义的法律基本原则,那么,我们不得不对此加以回应。而概念冗余论则是认为,法律面前的平等被还原为规则的正确适用与规则的一般性,但是如果在规则的本质中以及规则的正确适用中包含了对于某种形式的平等的追求与保障,那么,即使平等原则在概念上被还原,但是平等的价值仍然具有规范上的分量,得以影响法律对待人们的方式。或者说虽然平等在概念上被规则本身的性质所吸收,但是这仍然有可能是因为规则必然包含了某种程度上对于平等价值的追求,因此即使平等原则在概念上不独立于规则本质,但是该原则的目的仍然是促进平等价值所具有的道德重要性。出于这个考虑,本文将重点回应规范冗余论,并且对于概念冗余论做出让步。 来源:《浙江社会科学》第2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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