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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通知,合同能否解除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10月30日

案例一

【标题】未经通知,合同能否解除

【副标题】刘某某诉济宁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21)鲁0828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书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8民终334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3.当事人:原告:刘某某,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宁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律师。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4日,原告刘某某与济宁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签订《某某装饰预定合同》,原告作为业主签字确认,济宁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在合同书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装修定金首期款2万元,济宁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出具收据并加盖合同专用章。设计师司某在上述合同及收据中签字。

济宁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21日,2020年10月19日,济宁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申请注销了济宁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

2021年1月6日,原告刘某某将济宁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及济宁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上述《某某装饰预定合同》。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将起诉状等诉讼文书邮寄送达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收到该起诉状。

【案件焦点】

1.分公司注销后,总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2.案涉合同自何时解除?

【裁判要旨】

济宁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某装饰预定合同》,收取款项并出具收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应予确认。

济宁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注销后,其合同权利义务应由设立人被告济宁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将原告请求解除上述合同的起诉状送达济宁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后,济宁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该合同,案涉《某装饰预定合同》自2021年1月13日某某公司收到诉状之日解除。

济宁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系济宁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装修定金2万元,依法由济宁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偿还。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济宁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于2020年6月4日签订的《某某装饰预定合同》自2021年1月13日解除;

二、被告济宁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装修定金首期款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案件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总计370元,由被告济宁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

【案例解读】

合同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最为核心的事由之一。《民法典》第565条规定了两种行使解除权的方式,一种方式是通知对方,通知对方一方面是要让对方知道其已经行使了解除权,同时如果对方对解除权有异议,双方也有机会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是否有效;另一种方式是直接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主张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后,本院将原告请求解除上述合同的起诉状送达被告公司后,被告公司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该合同,案涉合同自2021年1月13日被告公司收到诉状之日解除,适用的就是第二种合同解除方式。

案例二

【标题】健康权受到侵害责任谁来承担

【副标题】靳某某诉卜某某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21)鲁0828民初892号民事判决书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8民终333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靳某某,男,住山东省金乡县。

被告:卜某某,男,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律师。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6日下午16时许,被告卜某某与原告靳某某(又名靳某)因生意上的原因发生矛盾后,在金乡县数码城饿了么店内,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当日去金乡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于次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耳外伤、左眼外伤等,花费检查费、医疗费等共计2 300.7元。

对于原告受伤经过,原告2021年1月6日在金乡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陈述,当日下午4点左右,柳州螺蛳粉店的负责人给其打电话称对饿了么给其处理的差评结果不满意,问其怎么结束合约,其告知可以直接关店。后柳州螺蛳粉店的负责人又给其打电话,其说有事留言、发语音,就挂了电话。柳州螺蛳粉店的负责人就在微信上发语音辱骂、威胁,并问其饿了么地址,其就发了定位。半小时后,柳州螺蛳粉店的负责人来到其工作的饿了么二楼办公室,将其拉出,用拳头打其头部、鼻子和面部。

卜某某2021年1月25日在金乡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陈述,1月3日之前因饿了么骑手送餐错误导致顾客投诉差评,之后其就和饿了么经理原告靳某商议处理投诉差评事情,原告一直推脱,处理不了,让其联系总部,总部让联系金乡饿了么客服经理,其一直联系原告,原告称差评删不了,其问原告在干什么,原告说在睡觉没时间处理,就挂了电话。其很生气就在微信骂了原告,相互对骂了两句,其就说原告在金乡哪里都能找到,说完后原告在微信上给其发了位置,其接着就去了金乡数码城。到了那里看到原告在玩电脑,就把原告喊出来,出来办公室其用巴掌打了原告左脸,原告没有还手,打了后原告捂着脸蹲在了地上,朋友就把其拉走。

2021年1月25日,金乡县公安局做出金公(北)行罚决字[2021] 1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卜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案件焦点】

1.原告健康权受到损害是否受到法律的保护?

2.原告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损失谁来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先是对原告进行辱骂,又赴原告办公地点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原告面部、左肩受损入院治疗,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结合金乡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根据门诊收费票据,认定原告医疗费为2 300.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6万元,其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因其居住在金乡县城区,对其误工损失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为1 677元(43 726元年÷365×14天);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80元天计算,认定为1 120元(8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认定为420元(30元/天×1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 000元及营养费588元,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 300.7元、误工费1 677元、护理费1 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5 517.7元。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 517.7元;

二、驳回原告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118元,减半收取559元,原告靳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卜某某负担59元。

【案例解读】

健康权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健康即生理机能正常运转。自然人享有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民法典》对侵害公民的健康权的责任承担做了具体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是对原告进行辱骂,又赴原告办公地点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原告面部、左肩受损入院治疗,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结合金乡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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