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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个一百”优秀文书公布之五——(2021)鲁0828民初3356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4月22日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2021)鲁0828民初3356

原告:宋某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申(特别授权),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军

被告:高某芝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风彪(特别授权),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陆

被告:贾某娜

原告宋某生与被告贾某军高某芝申某陆贾某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10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某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申被告贾某军高某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风彪被告申某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15日签订的购车协议书,办理完毕鲁H22L58车辆还款244000元的手续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15日签订的购车协议,返还原告购车款202000元、垫付的保险费用18011.88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202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贾某军高某芝系夫妻关系,被告申某陆贾某娜夫妻关系,被告申某陆贾某娜系被告贾某军高某芝的女婿和女儿。2021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申某陆签订购车协议书,将挂靠在金乡县远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H22L58半挂货车出售给原告,购车款为275000元,原告预付200000元,并明确约定该200000元只限用于偿还车辆抵押借款,任何人无权动用此款项。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将200000元支付给被告贾某军,双方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后因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该车辆被车辆贷款的担保公司扣留、锁车,双方购车协议已无法履行,据此提起诉讼。

原告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15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申某陆将挂靠在金乡县弘远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H22L58半挂货车出售给原告,购车款为275000元,原告预付还车款200000元,并明确约定该200000元只限用于偿还车辆抵押借款,任何人无权动用此款项,如持卡人(指被告贾某军)及被告申某陆动用此款将视为违约,造成一切损失将由被告方负责。

证据二、汇款凭证、微信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2021年1月20日原告将购车协议书约定的专用还车款200000元汇至被告贾某军账户内

据三、金乡县弘远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车辆挂靠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鲁H22L58车辆挂靠在金乡县弘远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被告贾某军的名义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办理了车辆贷款手续,2021年1月15日被告将案涉车辆卖于原告。

证据四、还款计划表一份、威海市商业银行电子回单三份、贷款台账一份。证明观点:被告按照与原告签订的购车协议书,按贷款计划表偿还车辆贷款,但是被告只偿还到2021年6月份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购车款及垫付的保险费用及相应利息损失。

证据五缴纳保险费18011.88元的保险单三张,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涉案车辆后缴纳涉案车辆保险费用18011.88元,对该费用因合同解除,被告应返还。

证据六、涉案车辆贷款时担保公司对垫付涉案车辆的贷款提起的民事诉状一份,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专用还贷的购车款后未履行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担保公司行垫付,对垫付款项担保公司向泗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书应解除。

被告贾某军高某芝辩称,涉案车辆鲁H22L58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贾某军,在2021年初因为疫情的原因车辆无法正常营运,被告贾某军委托其女婿申某陆帮忙售卖车辆,在2021年1月15申某陆贾某军实际所有的车辆鲁H22L58半挂货车售卖给原告。出售车辆的价款为275000元,原告先行支付车款200000元,车款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至被告贾某军银行卡内,本案的合同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贾某军,与其他被告无关。根据民法典566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及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应根据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性质及履行情况,向被告贾某军主张支付自2021年1月15日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期间合理的占有使用费用。原告主张保险费系原告在运营车辆期间产生的费用,对于该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同意承担。

被告申某陆辩称,对购车协议书没有异议,确实是我签的。购车款是原告直接打到车主贾某军名下,没有打到我名下我同意承担购车款5-6万元,我没有详细计算应当承担的具体金额,因为宋某生没有把购车款打给我名下。保险费用是原告车辆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贾某军没有不履行合同,只是后期钱被别的银行扣划走了,暂时没有履行能力。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返还原告202000及利息。

被告贾某娜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15原告宋某生作为乙方被告申某陆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为:今收到乙方还车款预存200000(贰拾万元整)此款项只限于鲁H22L58用于还此车款,(此车总价值为275000大写:贰拾柒万伍仟元整),任何人无权动用此款项如持卡人及甲方动用此款项将视为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将由甲方负一切责任。此车结清贷款之前甲方应配合银行贷款结清等一切相关事宜。甲方负责把此车1月15日之前所有债务及违章处理完成,1月15日之后此车所有债务及违章由乙方负责,本协议一式两份”。2021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贾某娜微信支付购车定金2000,被告贾某军认可收到贾某娜转付车款2000元2021年1月20日原告通过威海市商业银行银行向持卡人被告贾某军卡号为6231020901001139799账户汇款200000元。

2021年8月31日金乡县弘远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鲁H22L58(车架号:LZZ1CLVB7LA691999)于2020年8月6号挂靠到金乡县弘远运输有限公司,由于申某陆无法贷款,由其岳父贾某军代为贷款,实际所有人为申某陆,2021年1月15号转卖给于宋某生,附挂靠协议一份”。该证明加盖金乡县弘远运输有限公司公章。

2021年7月30日付款人为水发大正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账户817920001421015067,向收款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息过渡户,收款账户10181708920022410599800022,转账14159.44元,备注代偿贾某军2021年7月份贷款本息;2021年8月30日上述付款人账户向上述收款人账户转账14093.14元,备注代偿贾某军2021年8月份贷款本息;2021年9月29日上述付款账户向上述收款账户转账14026.83元,备注代偿贾某军2021年9月份贷款本息。被告申某陆认可归还过部分车辆贷款。 

原告陈述案外人水发大正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原告诉称的车辆贷款的担保公司)于2021年11月20日向泗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向被告贾某军高某芝追偿担保垫付款。

另查明涉案车辆主挂车现告处。

本院认为,被告申某陆原告宋某生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遵守。H22L58挂货车被告贾某军申某陆共同出资,并申某陆实际挂靠经营鲁H22L58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贾某军申某陆共同共有被告贾某军虽未在车辆买卖协议上签字,被告申某陆被告贾某军系亲属关系,车辆买卖协议内容中有向持卡人被告贾某军汇款200000元的约定被告贾某军对收到200000元车款的事实认可,故可认定被告申某陆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的行为构成对被告贾某军的表代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申某陆的代理行为有效民事行为,车辆买卖协议对被告贾某军申某陆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贾某军账户汇款后,被告申某陆贾某军作为出卖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偿还车辆贷款义务被告贾某军申某陆能按协议约定按期偿还车辆贷款构成合同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申某陆于2021年1月15日签订的购车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因被告违约造成协议解除,原告可以请求恢复原状,并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20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某陆辩称车款未打至其账户,只同意承担部分还款义务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某军主张原告应支付自2021年1月15日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期间车辆使用费用,没有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原告要求高某芝贾某娜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因涉案车辆在原告处,系原告自己使用车辆其间所交纳的保险费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五百零九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第一百四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宋某生被告申某陆于2021年1月15日签订的购车协议;

二、被告贾某军申某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共同返还原告宋某生购车款202000及利息(以202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原告宋某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贾某军申某陆鲁H22L58 /鲁HR5Y8挂车一辆;

驳回原告宋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0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6930元,由被告申某陆贾某军共同负担5511元,原告宋某生负担1419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仍占

审  判  员     王国华

人民陪审员     刘春霞

              

二〇二十二

    法官助理     谢永青

书  记  员  李颂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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