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司法公开 > 审判流程公开平台 > 优秀文书

“五个一百”优秀文书公布之十七——(2021)鲁0828民初2889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8月30日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8民初2889号

  

  原告:刘**,女,1956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运,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通,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乡县马庙镇**面坊,住所地金乡县马庙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828**********

  经营者:田**,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汉族,农民,住金乡县马庙镇*************。金乡县马庙镇**面坊个体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伟,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英翠,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金乡县马庙镇**面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于202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运、陈仕通,被告金乡县马庙镇**面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伟、庄英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伤残赔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4070.64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2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打面机打面,在打面的过程中,由于被告有急事需要离开打面机,在其慌忙行走过程中将站在打面机旁边的原告碰到,导致原告的左手碰到电机的三角带,造成原告左手受伤。经治疗,原告目前已经出院,但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诉讼。

  被告金乡县马庙镇**面坊辩称,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不属实,原告的伤情完全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根本不存在由于被告有急事需要离开打面机,在其慌忙行走过程中将站在打面机旁边的原告碰到,导致原告的左手碰到电机三角带造成原告左手受伤的情况。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受伤,但是被告在经营场所已经张贴了安全提示标示,并且也多次提示原告要求原告离开,是原告不听劝阻在其杂面已经打完,已经结账完毕,没有原告事情的情况下私自滞留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于2020年11月12日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是被告经营者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二、金乡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一份(第一次住院)、门诊病历一份、住(出)院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放射科检查报告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7张,证明:1、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2026.71元;2、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1名陪护;3、原告因伤情严重出院后需要卧床休息,并出具需要休息3个月的休息证明。三、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第二次住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4张,保险费发票一张,证明:1、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需再次住院治疗7天,取出左手指骨骨折手术后内固定物,支出医疗费5564.93元;2、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3、原告手术后需要卧床休息,并出具需要休息四周的休息证明。4、原告做手术医院强制要求购买人身保险一份。四、司法鉴定书一份,司法鉴定发票及检查费单据各一张,证明:1、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人身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司法鉴定费用1300元及检查费240元。五、视频资料及照片,证明被告所做的安全保障措施是事后补做,在事发时并不存在。同时照片能够显示被告制作的木栅栏两头均是很鲜艳,如事先存在该木栅栏上必定会有灰尘或面粉,该鲜艳处足以证明是事发后安装导致木栅栏上没有灰尘和面粉,房间内的墙壁上未张贴任何警示标志。

  附赔偿清单,共计114070.64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金乡县马庙镇**面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询问笔录,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观点均有异议,对该笔录中郭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证据二对原告在2020年11月12日的住院病案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受伤,并非是由于是被告侵权造成,是原告自己造成,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四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被割伤时实际受伤的手指长度并不构成伤残,对于原告手指多截去的部分,并非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因此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观点。对赔偿清单,医疗费系原告自身原因受伤后作出的治疗,花费的费用不应有被告承担;误工费原告已65岁,不应再主张误工费,且该损失与被告无关;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与被告无关;伤残赔偿金系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不应有被告承担;鉴定费并非被告造成与被告无关;保险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2日,原告刘**到被告处打面,其左手碰到被告打面机电机的三角带,造成原告左手受伤。同日,原告刘**受伤后入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共计25天,共支出医疗费17831.64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刘**委托金乡宏大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于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打面时受伤,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处的打面机处于运转状态时,其三角带运转速度快,危险较大,被告应当预见且可以预见上述风险,但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而导致原告刘**受伤。因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原告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白打面机电机的三角带转动时存在危险,其仍靠近三角带,并未保持安全距离,故原告受伤不能将过错全部归责于被告。综上所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刘**与被告金乡县马庙镇**面坊按照2:8的比例承担各自责任较为适宜。

  根据原、被告举证和庭审质证,本院核定原告刘**的损失为:1、医疗费:17831.64元;2、误工费:因原告事发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30元/天×25天=75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人,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80元/天×25天×1人=2000元;5、残疾赔偿金: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因此残疾赔偿金为43726元×0.1×15=65589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7、鉴定费:1300元;8、保险费:因保险费为自愿缴纳,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7670.64元。因被告在原告入院时垫付医疗费1000元,故被告金乡县马庙镇**面坊应赔偿原告刘**69136.51元(87670.64元×80%-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乡县马庙镇**面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69136.51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1元,减半收取计1291元,由原告刘**负担387元,被告金乡县马庙镇**面坊负担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石 丹 妮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