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从养老机构出走,意外身亡,养老机构应否担责? |
||
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05月18日 | ||
老人从养老机构出走,意外身亡,养老机构应否担责?
鲁法案例【2023】134
案情回顾
原告解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向高青县法院诉称:2020年12月21日,原告亲属王某(死者)入住被告处,2021年5月7日,由于被告未尽到照顾护理责任,导致王某出走,心脏病发作去世,被告都不知情。当天中午原告王某甲(王某之女)拨打王某电话,派出所民警告知原告,有群众报警,有个老人倒在路边,已经送往医院救治。原告赶到医院时,王某已经去世。老人入住被告经营的养老院,是为了享受晚年的幸福生活,由于被告未尽到照顾护理责任,及时发现并阻止老人走失,导致王某心脏病发作去世,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等共计55万余元。
法院审理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将家人王某送至某养老机构,并交纳相关费用。因此,某养老机构对王某负有管理和照顾义务。本案中,王某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率失常、心房纤颤、高血压病(3级)、脑梗死后遗症,某养老机构应该给予王某更多的关注。某养老机构因管理疏忽致使王某自行离开某养老机构,故此,某养老机构疏于管理的行为与王某出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不是王某出走后死亡的直接原因。故,某养老机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
一、被告某养老机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解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1196.20元;二、被告某养老机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解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三、驳回原告解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某养老机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淄博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被告已自动履行本案判决。
法官后语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机构、供给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来源:高青县人民法院 |
||
|
||
【关闭】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