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协议具备哪些要素,受让人作为案外人才能排除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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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05月22日 | ||
以物抵债协议具备哪些要素,受让人作为案外人才能排除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 房地产转让属于法律规定的要式法律行为,且应以房产管理部门发放的带有条形码的制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对于房屋买受人是否符合查封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认定,应当要求书面文件具备物权变动的内容和合意,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但不应突破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房屋的受让人虽通过以物抵债形式实际占有房屋,但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房屋受让人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审法院在审理亿西欧公司与天正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5月保全查封涉案房屋,于12月15日作出(2016)吉01民初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正公司立即给付亿西欧公司9674356.76元、利息20365665.6元和律师代理费20万元。该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吉01执27号。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某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施行) 系列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房屋受让人提供的房款收据虽载明案涉房屋座落位置、建筑面积、价款等内容,但作为一般财务信息载体尚不具备书面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定要件。仅凭房款收据认定受让人符合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于法无据,受让人的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例:国家开发银行与林某姝、黑龙江省盛恒基中加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盛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1212号 裁判理由: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林某姝对案涉房屋的权利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应当同时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等条件。对于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及《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明确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转让合同还应载明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房地产四至界限、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违约责任等事项。据此,房地产转让作为法定要式法律行为,应当签订具备物权变动内容或合意的书面合同,一般应当具有房产管理部门发放的制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是签订商品房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五条规定的情形。现林某姝提供的房款收据虽载明案涉房屋座落位置、建筑面积、价款等内容,但作为一般财务信息载体尚不具备前述书面合同法定要件。一审法院仅凭房款收据认定林某姝符合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故此,林某姝的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裁判规则二:受让人主张的案涉借款未届清偿期,其与债务人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只具有借款担保的性质,不具有以物抵债的性质,不能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消灭原借款债权,亦无法据此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案例:李某屹与西藏信托有限公司、盘锦龙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1029号 裁判理由:首先,李某屹提交了武某(武某同意将涉案房产办理在李某屹名下)出具的《说明》以及2019年3月27日武某与盘锦龙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驿公司)签订的《房屋抵偿借款确认书》,拟证明2015年8月10日龙驿公司向武某借款100万元现金,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10万元的事实,但李某屹并未提交武某出借100万元现金的来源以及借款协议等直接证据佐证上述事实。其次,虽然武某与龙驿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和《产权认购协议书》,武某、龙驿公司、李某屹也于2015年9月5日达成《抵债协议书》,但此时李某屹所主张的上述借款尚未届清偿期,故上述行为也只具有借款担保的性质,而不。最后,《审计报告》销售台账中记载“客户名称:武某、李某屹;抵账时间2015年8月27日”的内容,与房源信息表中记载的案涉房屋于2013年10月11日抵顶给北京宏福公司的内容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龙驿公司与武某、李某屹之间以房抵债行为的真实性。李某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武某支付了案涉房屋的购房款。 裁判规则三:1.“消费者生存权”最优,担保物权次之,“物权期待权”虽被赋予“物权”名义,但毕竟不是既得的物权,本质上仍属于债权请求权,故虽优先于普通债权,但应劣后于担保物权。买受人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物权期待权,其顺位劣后于担保物权,不能排除抵押权人对房屋的强制执行。2.买受人对数套房屋主张权利,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例:华某均与重庆进出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全新石化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1245号 裁判理由:《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了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和“消费者生存权”成立的条件,但对上述第二十七条“除外”具体指向,需要比较执行标的物上存在的不同类型权利的效力顺位,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所在。就本案所涉实体权利优先顺位而言,“消费者生存权”最优,担保物权次之,“物权期待权”虽被赋予“物权”名义,但毕竟不是既得的物权,本质上仍属于债权请求权,故虽优先于普通债权,但应劣后于担保物权。也就是说,《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除外”内容包括第二十九条,但不包括第二十八条。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确认重庆进出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担保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华某均主张以《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排除进出口担保公司债权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即便陈某银、何某元、杨某、陈某金、陈某英、杨某桂、张某梅、余某芳、雷某光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属实,华某均主张权利的房屋多达7套,亦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华某均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裁判规则四: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不能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应认定该协议只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变通方式,不必然引起房屋权属变动的法律后果。且讼争房屋并未完成权属登记的变更手续,债权人只享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不能认定依据以房抵债协议产生的物权期待权及物权本身,以房抵债协议不能阻却有其他合法权利的第三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案例:魏某与青岛海宜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青岛中海盛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354号 裁判理由: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系基于魏某传与青岛中海盛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盛明置业)之间的工程款抵账行为,实质上是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的目的在于消灭魏某传对中海盛明置业的债权而非单纯的房屋买卖。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不能体现双方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变通方式,不必然地引起房屋权属的变动。且讼争房屋并未完成权属登记的变更手续,债权人只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本案中魏某传寻求救济途径不当,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的交付房产,是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的债的履行方式,在完成房屋变更登记之前,以房抵债协议并不形成优于其他债权的利益,且破坏了债权平等受偿的原则,损害了其他与中海盛明置业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救济途径,故不能认定依据以房抵债协议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及物权本身,该合同的订立并不能阻却有其他合法权利的第三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
经验总结
第一,对于买受人而言。在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房屋时,一定要注意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是否载明法定要素,即房屋坐落位置、面积、价款、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地产、四至界限、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及年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若未载明上述法定要素的,一定要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以房产管理部门发放的带有条形码的制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以期达到符合排除强制执行的书面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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