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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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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以欺诈手段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分析认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09月14日

案情回顾

  刘某与邓某分别签订《二手车辆转让合同》、《车辆转让协议》、《车辆挂靠协议》,约定邓某将A、B、C三辆车转让给刘某,合同签订后,刘某办理了车辆分期,并一直偿还分期。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前,邓某便承诺车辆无事故,让安心购、放心开,并一直保证车辆绝无事故。后,刘某在清理车辆水箱时,发现水箱和中冷并非原车件,经查询车辆信息发现车辆曾发生过两次重大事故,驾驶室、车架、变速箱等车辆主要部件全部更换过。后刘某将邓某、张某、甲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涉案《二手车辆转让合同》、《车辆转让协议》、《车辆挂靠协议》,邓某、甲公司支付购车款、已偿还的贷款及损失并要求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邓某、张某、甲公司辩称,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根据张某与邓某签订的《二手车辆转让合同》和《车辆转让协议》,系张某与邓某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张某在购买车辆时就购买的车辆、型号及车辆的主体进行检验,就车辆的现状达成共识,邓某不存在欺骗的行为。

案件焦点

  一方以欺诈手段,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分析认定。

法院审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案中,邓某长期从事二手车买卖业务,应当明知B车车况,但其一再保证“不是事故车”且承诺“只要发现是事故车,我无条件给你退,损失都是我的。”说明邓某故意隐瞒涉案机动牵引车多次发生交通事故予以维修并对驾驶室总成、变速器总成、车架等多处重要部件更换的真实情况,将该车辆以二手原装车辆出售给刘某,在此错误判断的基础上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继而与邓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邓某就B车的出售行为构成欺诈,故刘某请求撤销《车辆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邓某关于“在购车时已经查验并试驾,驾驶牵引车、重型半挂车多年,对车辆的车况比较了解”、“涉案车辆是事故车的事实已经向告知了”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但刘某在庭审中表示“只是牵引车有发生交通事故并维修,未查到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记录”,因牵引车与挂车并非不可分割的整体,系分别挂牌、上户,并可分开使用,且刘某与邓某就A车也是单独签订买卖合同,而刘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邓某就买卖A车存在欺诈行为,故刘某要求撤销《二手车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撤销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刘某坚持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而与甲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属于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撤销《车辆挂靠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根据该规定,欺诈行为必须要同时具备四个构成要件:

  一是在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欺诈人需同时具有双重故意,即使相对人陷入错误判断的故意和使相对人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如果当事人对于虚伪事实的陈述或隐瞒真实情况是出于过失,则不构成欺诈;

  二是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有两种形式,积极行为和消极的不作为,积极行为即当事人的故意告知行为,而消极的不作为指的便是上述第二十一条中规定的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本案中的二手车出卖人故意隐瞒车辆曾经发生过严重事故便是鲜明案例;

  三是对方因欺诈而陷入内心错误。受欺诈人的错误判断必须与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如果没有欺诈行为,受欺诈人不会陷入错误的判断;

  四是对方因内心错误而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受欺诈人的错误判断与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受欺诈人原本就决定作出某些行为,则不构成欺诈。

  正所谓“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在民商事活动中,行为人应当诚信为本,加强自律,恪守行业道德。同时,如果一旦发现对方以欺诈手段使自己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及时行使撤销权,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自己的损失扩大。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审判员:孟庆华

  法官助理:蒋敬超

  编写人:孟庆华 王岩岩

  审定人:丛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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