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类案件是否应另行组成合议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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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3月30日 | ||
该类案件是否应另行组成合议庭
——浅析民商事上诉案件二审法院审理后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的,是否需另行组成合议庭 梁山县人民法院 刘海啸 当前出现了一批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的案件,一审法院就该批案件是否由一审法院原合议庭继续审理还是另行组成合议审理意见出现了分歧,主要由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由一审法院原合议庭继续审理;另一种意见是由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分析那种意见正确,需考察弄清案件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继续进行审理的来由、另行组成合议庭贯彻回避法律制度的精神及一个审判程序的界定等问题。笔者有分别的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主要有如下几点,写出来供大家商榷。 一、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的案件的由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定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的案件应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未经开庭审理即发现该案不应由法院受理,依法应告知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该裁定当事人可上诉,上述民诉法意见第187条规定的精神就应是该种情况。第二种情况是,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开庭审理、合议庭合议后发现,该案不属于法院审理,或该案诉讼主体不合格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就该裁定也可以上诉,如当事人上诉,二审法院如认为该案不应裁定驳回起诉,则可依民诉法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二、民诉法规定另行组成合议庭执行回避制度的意义 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判是指一个案件经过一个审判程序之后,依法再进行另一个审判程序时,须由另外的审判人员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的制度。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三款和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判的案件有: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另行组成合议庭审判旨在避免原合议庭组成人员带着对案件因原已经形成的主观认识而再行审理该案,容易形成先入为主的主观意识偏向,并能有效避免原审判决结果不利的一方当事人对公正判决产生的怀疑,从而也有效摆脱了原审判决结果不利的一方当事人对原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再产生判决、裁定不公的嫌疑,且利于更好的树立司法权威。 三、民商事案件一个审判程序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那么,怎样才算是一个审判程序呢?顾名思义,就是对一个案件的审理加裁判的程序。一般的普通民商事案件,一审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经过审查立案、送达、开庭审理、合议庭合议后,一审法院迳行裁判,并进行宣判、送达,至此一审审判程序终结。当然,在一审审判程序里,还含有诉讼管辖的程序、诉讼保全的程序、送达的程序、举证、认证的程序、追加被告的程序、反诉的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合议程序、调解程序等等多个程序,各个程序各自有各自的一套程序,各个程序自成一体,但不管什么民事程序,只要在一审审判程序过程中发生的,均为一审的某个程序,在二审审判程序发生的均为二审的某个程序,在再审审判程序中发生的为再生的某个程序,但需要说明的是这些民事诉讼程序他不是一个审判程序,他只是一个审判程序中的一个子程序,只有象一审、二审、再审等程序才算一个审判程序,一个审判程序就是一个母程序,一个复合型的程序。那么,民商事案件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指令原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案件,一审法院对该案继续进行审理是不是一个审判程序,是一个怎样的程序呢?笔者认为,它是一个审判程序,且是一个适用一审程序的审判程序。理由是:继续审理审判程序里既有对案件进行的审理,又有对案件进行的裁判。它如二审法院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案件一样,需再行启动一审程序,但它又不同于该程序,该程序注重的是案件的审理,是裁判基础,而前者注重的是结果,是裁判,当然,前者如有必要也可重新开庭审理,但后者则必须开庭审理。 四、民商事案件二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的一审法院是否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的辨析 象上述一说的第二种情况,案件经一审法院进行完一审程序,依法被裁定驳回起诉并宣判、送达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一审法院是否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呢?法律无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对于该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理由如下: 该案一审法院虽然没有对案件实体处理的具体的结果,但在一审法院审理时,经过法定的一审开庭审理程序,合议庭评议过程中,已经形成了对案件处理上的认识。其审理、评议过程包含了程序、实体两方面,案件最后的结论,即裁定驳回起诉,是原合议庭对该案审理、评议后最后得出的结论。该结论得出后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实质上一审审判程序已经进行完。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驳回起诉错误,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对于该案实质就如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一样,应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该种情况与上述第一种情况不同,第一种情况的一审不予受理裁定,是未经开庭审理,立案庭的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直接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诉状、证据材料,经一审法院形式审查,根据二审法院形成的观点,往往要给原审法院出具一个内函,指出应当查明的事实或者程序上应当注意的问题,实际上对案件的处理给出了一个方向,立案庭一般就二审法院的意见进行立案,然后转交审判庭的独任法官或合议庭进行审判,实质上该案已是另行组成合议庭审判了。案件经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后,一审法院中如果仍由原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合议庭往往顺着原来的思路对案件作出裁判。如果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便于对案件的换位思考,在二审裁定进行审理的内函意见和原审裁判结果的基础上,对案件作出更加正确的判决。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这一规定是完全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精神一致的。在一审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能再参与该案发回重审、再审后的审判。同样,在一审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也不得参与该案上诉后的再次审理。 再次,审判方式改革的目的在于审判工作的公开、公正、公平,从实体上、程序上保证司法公正,以程序的公正保证实体的公正。对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的案件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符合这一要求,有利于推进审判方式改革。民商事案件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的一审法院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理由除同上外,还有,该项法律规定的精神有它的道理,它不但体现了法的人性化的价值方面,也体现了法的社会化的价值方面,更体现了法的司法和谐化的价值方面。因为首先,原合议庭组成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已形成其固有的思维模式和其固有的认识观点,其自己不可能再轻易的去改变,另行组成合议庭使合议庭组成人员换一下思维方式,换位思考,利于正确处理该纠纷;其次,法官也是人,人之常情,自己给自己改答案,自己否认人自己,除非案件存在明显适用法律、或认定事实的错误,如果该案仅是由于法律认识、理解上的错误或偏差,毕竟尴尬,尤其是二审法院往往要给原审法院出具一个内函,指出应当查明的事实或者程序上应当注意的问题,实际上对案件的处理给出了一个方向,不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也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再次,当然,也并不排除原审判组织成员在审理案件时有可能产生对一方有偏见和不公的表现。总之,虽然法律对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的一审的案件一审法院是否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无明确规定,但《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确立的是“同一案件一个合议庭只审理一次的原则”。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的案件一审法院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符合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也符合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有利于从程序上、实体上确保司法公正。 五、结束语 民商事案件经过了一个完整的审判程序,如案件再进行下一个审判程序,依法就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审判的一审案件,裁定驳回起诉的,当事人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的,并非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时,一审审判程序未进行完,少了部分诉讼程序,需要补充上原少进行的程序,而是一个新的一审程序的重新开始。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的理由也就是因为其认为该案并不符合驳回起诉的条件,不应适用裁定驳回起诉,而应适用判决进行实体判决,即而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如一审法院仍由原合议庭组成人员继续审理此案,则原一审案件审判程序已经进行完毕,再对该案进行审判,则违背了民诉法关于回避的制度,不符合民诉法的立法本意。民商事案件二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的,一审法院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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