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个一百•优秀裁判文书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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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4月21日 | ||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832民初1235号
原告:包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阳善、马超,梁山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 负责人:桑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怀锋,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被告张某某,被告大地财险菏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Rxxx的小型轿车,沿梁山县黑虎庙-杨桥由北向南行驶至黑虎庙镇包那里村附近时,与行人即原告发生刮碰,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包某某受伤。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大地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在核实被告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拒赔事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将由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进行理赔。三、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应在调解或判决时应予扣减。四、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予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Rxxx的小型轿车,沿梁山县黑虎庙-杨桥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即原告包某某发生刮碰,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包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事故发生后,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做出第370832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实并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包某某无责任。 三、车辆所有人及保险情况:鲁Rxxx的小型轿车驾驶人及所有人均系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四、鉴定评估情况:济宁祥诚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20年11月7日作出济祥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包某某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如无意外情况约需人民币2000元-4000元;误工期需150日,护理期需60日,营养期需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60元。 五、受害人概况:包某某,男,1957年8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梁山县。 六、受伤治疗情况:原告包某某受伤后,于当天去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27213.02元。 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2721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3050元、护理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71959.3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4082.33元。 八、受偿情况:原告包某某受伤后,被告大地财险菏泽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 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项无争议。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的举证与质证意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于伤者在救治过程中应采取的救治措施及产生的医疗费用,无论是受害人还是投保人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决定权,且被告大地财险菏泽支公司主张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产生存在不合理的情形,故被告大地财险菏泽支公司应当就涉案事故产生的合理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其关于应当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自身疾病产生的医药费用应否扣除的问题。 住院病案出院诊断显示,原告患有2级糖尿病自身疾病,被告大地财险菏泽支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含有治疗上述自身疾病的费用,在原告医疗费中应予扣减。本院认为,受害人自身疾病等体质状况不属于过错,不能以疾病参与度为由扣减赔偿金。过错是一个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概念,受害者自身疾病是客观情况,而非主观心理状态,将其认定为“过错”并以扣减疾病参与度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大地财险菏泽支公司关于扣除原告医疗费中含有因自身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包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数额和依据问题。 1.医疗费核定为27213.0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660元(30元/天×22天)。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费核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 4.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受伤后减少的收入情况,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核定为4800元(80元/天×60天)。 6.伤残赔偿金核定为71959.3元。 7.后续治疗费核定为3000元。 8.鉴定费核定为286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 1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住院情况及往返路程,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综上,原告包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721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71959.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3592.32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原告包某某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包某某受伤,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包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合法损失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在本起事故中,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菏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尚有不足,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赔偿比例为100%,本院不再区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被告大地财险菏泽支公司为原告包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从其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大地财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3592.32元(113592.32元-10000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从被告大地财险菏泽支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对于原告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3592.32元。 二、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包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扣除其应负担案件受理费1258元,余款374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从赔偿款中扣减,直接支付至被告张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扣减后的赔偿款99850.32元,直接支付至原告包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三、驳回原告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292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咏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昭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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