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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上树摘杨梅坠亡案”再审改判村委会无责
  • 作者:曲阜市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20年03月23日

  案情回顾

  村民私自采摘村委会种植的杨梅跌落致死,家属起诉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2020年1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再审宣判,撤销原审判决,村委会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广州市花都区某村是国家AAA级旅游景区,村委会在河道旁种植了杨梅树。2017年5月19日,该村村民吴某私自上树采摘杨梅,不慎跌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近亲属以村委会未采取安全风险防范措施、未及时救助为由,将村委会诉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一审、二审认为吴某与村委会均有过错,酌定村委会承担5%的赔偿责任,判令向吴某的亲属赔偿4.5余万元。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依法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

  再审认为,村委会作为该村景区的管理人,虽负有保障游客免遭损害的义务,但义务的确定应限于景区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能力范围之内。村委会并未向村民或游客提供免费采摘杨梅的活动,杨梅树本身并无安全隐患,不能要求村委会对景区内的所有树木加以围蔽、设置警示标志。

  吴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充分预见攀爬杨梅树采摘杨梅的危险性。该村村规民约明文规定,村民要自觉维护村集体的各项财产利益,包括公共设施和绿化树木等,吴某私自上树采摘杨梅的行为,违反了村规民约,损害了集体利益,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

  吴某跌落受伤后,村委会主任及时拨打了急救电话,另有村民在救护车抵达前已将吴某送往医院救治,村委会不存在过错。

  法院认为,吴某因私自爬树采摘杨梅跌落坠亡,后果令人痛惜,但行为有违村规民约和公序良俗,且村委会并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以撤销。再审驳回吴某近亲属要求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目前,此案已生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49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QY。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YR。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TT。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JK。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HS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记林。

  上诉人李QY、李YR、李TT、李JK、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HS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HS村民委员会)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6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QY、李YR、李TT、李JK一审诉讼请求:一、被告承担原告人身损害金额901923.3元的70%,即被告向原告赔偿631346.31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系HS村村民,于1957年10月6日出生。原告李JK系吴某的配偶,原告李QY、李YR、李TT系吴某的子女,四原告系吴某的近亲属。

  HS村为三A级国家级旅游景区,未收取门票。HS村民委员会系HS村情人堤河道旁的杨梅树的所有人,其未向村民或游客提供免费采摘杨梅的活动。2017年5月19日下午,吴某在私自上树采摘杨梅时不慎从树上跌落。吴某受伤后,有人拨打120电话,但120救护车迟迟未到,被告HS村民委员会设有医务室但当时医务室没有人员,被告提出医务室已经下班。后HS村的村民李金桥用自己的车送吴某到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医院治疗。被告HS村民委员会提出书记李记林用手机拨打了120,并提交了神州行、动感地带业务受理单及花都区急救指挥中心受理台呼车受理单1份,记载手机号137××09为李记林所有,该号码于2017年5月19日17时30分左右拨打了120,20时10分派车到场,患者已自送医院。

  吴某被送至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医院治疗,并于当天转至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并因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804.3元。

  原告主张吴某系因树枝枯栏断裂跌落,杨梅树嫁接处较低,极易攀爬,每年杨梅成熟成熟之际,都有大量观景人员攀爬杨梅树、采摘树上的杨梅,甚至进行哄抢。被告对此却置若罔闻,从未采取任何安全疏导或管理等安全风险防范措施,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未采取及时和必要的救助措施,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对吴某的死亡承担责任。而被告则认为吴某私自上树摘取村集体的杨梅,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提交了会议记录及《HS村村规民约》,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人民政府加注“与原件相符”并加盖公章。前述证据记载,HS村于2014年1月26日召开会议表决通过《HS村村规民约》,该村规民约第二条规定:每位村民要自觉维护村集体的各项财产利益,每个村民要督促自己的子女自觉维护村内的各项公共措施和绿化树木,如有村民故意破坏或损坏公共设施,要负责赔偿一切费用。

  原告方提交了照片若干份,证明有人上杨梅树采摘杨梅,但杨梅树附近没有任何警示或禁止采摘标识。

  被告提交了对村民黄玉好的视频录音,在视频中,黄玉好陈述事发当天吴某上树摘杨梅,原告李JK一直在现场,吴某事发前一天就摘杨梅了,第二天就摔倒受伤了,她年年都去摘杨梅,用于泡杨梅酒,吴某的女儿帮忙卖杨梅酒。原告方确认黄玉好是该村村民,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主张李QY的误工费900元,并提交了广州市美晟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由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李QY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为6590元,李QY因处理母亲过世事宜于2017年5月19日-23日请假,该公司停发工资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HS村系国家3A级景区、吴某系HS村村民、杨梅树属于被告HS村民委员会所有、吴某私自上树采摘杨梅不慎坠落死亡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吴某作为一名成年人,未经被告同意私自上树采摘杨梅,其应当预料到危险性,故其本身应当对自身损害承担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物”的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二是“人”的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应配备适当的人员对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与活动相适应的预防外来侵害的保障。但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责任不应无限制扩大,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受害人在合理使用设施设备的过程中,因设施设备本身的安全隐患致损或者因救助不及时导致损害扩大。在本案中,杨梅树本身是没有安全隐患的,是吴某不顾自身年龄私自上树导致了危险的产生。

  其次,根据原告方提交的照片及被告红山村民委员会提交的对黄玉好的询问笔录及视频,能够证明确实存在游客或村民私自上树采摘杨梅的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八十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就旅游活动中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以及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以明示的方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故此,被告作为杨梅树的所有人及景区的管理者,应当意识到景区内有游客或者村民上树采摘杨梅,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但其没有对采摘杨梅及攀爬杨梅树的危险性作出一定的警示告知,存在一定的过错。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及《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规定,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3A级景区应当建立紧急救援机制,设立医务室,至少配备兼职医务人员,设有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在吴某从杨梅树上摔落受伤后,被告虽设有医务室,但相关人员已经下班,且被告没有设立必要的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导致吴某不能及时得到医疗救助,对损害的扩大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5%的责任。

  原告诉请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

  1、丧葬费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2866元/年计算6个月共计41433元。

  2、死亡赔偿金,吴某为花都区,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予以支持;吴某死亡时年满59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共计753686元。

  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较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4、医疗费凭据共计4804.3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导致吴某死亡,确实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原审法院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予以支持。

  判后,李秋月、李月如、李天托、李记坤、红山村民委员会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秋月、李月如、李天托、李记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红山村民委员会承担李秋月、李月如、李天托、李记坤人身损害金额901923.3元(丧葬费41433元、死亡赔偿金753686元、医疗费4804.3元、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70%,即红山村民委员会向李秋月、李月如、李天托、李记坤赔偿631346.31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红山村民委员会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本案系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红山村民委员会的不作为与发生受害人死亡这一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认定是本案的关键问题,红山村民委员会是否违反该义务并不以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一审法院虽认定红山村民委员会有怠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但其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释义及本案的事实查明仍有明显不足。(一)安全保障义务系法定义务,其归责原则不以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二)对于安全保障义务履行的合理限度范围,应当结合个案中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实际情况予以判断,而非任意确定。红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场所是“国家3A级”旅游景区,社会开放程度极高,红山村民委员会理应具备比普通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更高的经营管理能力,亦应当承担与其经营条件和规模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三)一审法院虽认定红山村民委员会存在怠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但对红山村民委员会的过错未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价。红山村民委员会存在两个方面的过错:一是对红山村景区的安全管理存在不作为(事前);二是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未采取及时和必要的救助措施(事后)。红山村民委员会忽视在旅游景区种植杨梅树的安全隐患,未设立警示牌而放任游客攀爬采摘杨梅,未对杨梅树的果实进行有效处置等一系列怠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最终导致了本起安全事故的发生。二、一审法院在查明认定红山村民委员会存在多方面过错情形下,仅判罚红山村民委员会承担5%责任,该责任与其过错程度、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等不相适应,该责任明显过低。红山村民委员会作为3A级旅游景区,其怠于履行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安全制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受害人吴某虽自身存在部分过错,但该过错程度较小,对其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应当予以限制。本案事故中,造成吴某死亡的损害结果主要是由于红山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安全管理职责所致。红山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综上,红山村景区作为3A级旅游景区,接待游客较多、对外开放程度较高,红山村民委员会作为其管理人,本应当具备比普通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更高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责任,但红山村民委员会未依照《旅游法》相关规定建立相应的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措施,对安全保障没有任何的作为,逞论履行“更高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其仅是在享受旅游开发带来的经济效益,却没有承担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在红山村民委员会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前提下,一审法院仅判罚其承担5%的赔偿责任,有失公正,一审法院对李秋月、李月如、李天托、李记坤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明显不当。因此,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我方的全部上诉请求。

  红山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秋月、李月如、李天托、李记坤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秋月、李月如、李天托、李记坤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吴某私自偷摘杨梅是违法及违反红山村村规民约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二、吴某是一名成年人,有独立的判断能力,意识到爬树的危险结果,现发生死亡的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法律责任。三、吴某的丈夫李记坤鼓励、协同吴某偷摘杨梅,应对其妻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吴某偷摘杨梅的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红山村民委员会对吴某偷摘杨梅导致死亡的后果不承任何法律责任。为维护红山村民委员会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原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负有在合理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如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红山村系国家AAA级旅游景区,红山村民委员会作为景区,应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意识到攀爬杨梅树采摘果实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但其未对此作出警示告知,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次要责任。红山村民委员会主张其无需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吴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预料到上树采摘杨梅的危险性,但其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不顾自身年纪较大,擅自上树采摘杨梅,直接导致涉案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吴某与红山村民委员会的过错程度,认定红山村民委员会承担5%的责任,判决红山村民委员会向李秋月、李月如、李天托、李记坤赔偿45096.17元,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李秋月、李月如、李天托、李记坤认为红山村民委员会应承担70%的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均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3.46元,由李秋月、李月如、李天托、李记坤负担9391.07元,红山村民委员会负担722.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慧斯

  审判员  何润楹

  审判员  康玉衡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庄武衡、袁小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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