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刑事先行支付问题及完善
——从减少诉累的视角出发
前言
刑事犯罪活动对社会正常秩序造成的损失巨大,尤其是涉及公民人身权的各类刑事犯罪活动往往造成被害人人身出现伤亡,其中被害人一方的权利维护问题向来是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也是司法实践之中的重点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相关被害人一方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彰显了我国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司法立场,也能减少法院、被害人、被告人的诉累。但在司法实践之中,因被告人无赔偿能力或者拒绝赔偿等原因,造成该类案件附带民事部分存在久调不决或者判后不能实现等情形,同时该类案件判决后,被告人一方、被害人一方往往因赔偿问题提出上诉,增加了诉累,也不利于被害人一方权益的实现,并且极易引发社会舆论的负面评论及信访情况,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关键词: 人身伤亡 赔偿能力 诉累 先行支付
一、当前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考量
1、一并审理,节约司法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当前我国对于法官的定位为全科法官,即法官在入职前所受的法学教育是对法律的全面学习,入职后不限于民事、行政、刑事等岗位,因此在司法实践之中,刑事案件审判团队对于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不受到专业限制,且其对于案件具有了解较为深入等优势,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合并审理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同时能够解决刑事、民事问题的争议。
2、减少被告人、被害人双方的诉累。久拖不决的诉讼对于案件当事人来说都是煎熬,对于被告人一方而言,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再次面对民事诉讼,不利于对其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的认定,也不利于刑事部分判决后刑罚的执行。对于被害人一方而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免交诉讼费,同时被害人一方如果先后参加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两个程序,从情感上来讲也是对其进行二次伤害。在司法实践之中,常见且多发性的刑事案件诸如交通肇事犯罪、各类人身伤亡案件,如在侦查起诉阶段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的,在审理阶段中被害人一方基本都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具有人身伤亡情形的刑事审判之中占有较大的比例。
3、实现认罪认罚、规范量刑等目的。在认罪认罚相关实施细则中,也明确规定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损失具体情节认定。在当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之下,被告人一方为求得谅解或者基于认罪悔罪而积极赔偿的情节,能够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得以体现,并直接应用于其刑事审判之中,被告人在量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般能够获得相对较轻的刑罚,通过此举,被告人往往认罪服判,从而有效减少上诉案件。
二、当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中存在的问题
1、耗时耗力的民事调解工作,不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限一般为三个月,在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般比普通的民事诉讼复杂,但单从审理期限上来说,时间明显短于民事诉讼,且还要先对刑事部分进行审理,审判人员往往面对审理范围、期限双重压力,在做好刑事部分的审理前提下,对于民事部分的调解工作往往力不从心。
2、民事部分的妥协与退让,不利于树立刑事审判权威。在被告人一方不愿赔偿或者无力赔偿的情形下,出于维护被害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审判团队往往对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进行调解,让其尽最大可能进行赔偿,并且常常将赔偿情节、谅解情节与被告人的量刑相挂钩,在司法实践之中,确有部分案件因赔偿调解难度过大,审判团队基于维护被害人一方权益,不得不在量刑上对被告人一方进行妥协,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同时也增加了被害人一方对司法审判的信心。
3、赔偿不能,不可避免的上诉与执行,增加了诉累。在涉财产类刑事案件中,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就对被告人的财产线索进行了大量调查摸排以及查封保全工作,并对涉及隐瞒、转移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因而对于被告人的资金线索的掌握是全方位的。但在涉及人身伤亡的刑事案件中,侦查机关的工作重点侧重于案件的起因以及伤情鉴定等方面,对于被告人的财产线索一般认为与案件本身无关,因而鲜有涉及进行查处。在该类刑事案件之中,从案件发生到案件侦查起诉再到案件审理直至案件执行存在诸多环节,各个期间都存在转移财产的诸多可能,尤其是在涉及大额赔偿的情况下,法院只能在审理阶段根据被害人一方的申请或者办案需要对被告人一方的资产进行调查、保全,在司法实践之中,该司法活动启动较晚,导致效果欠佳,多数案件往往难以达到被害人一方的预期,被害人一方在遇到没有足额赔偿的情况下不可避免的提起上诉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给法院带来了诉累。
三、国外立法例中是否有相关或者相类似的制度进行比较研究
1、法国刑事司法制度确立了附加罚金刑制度和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在侦查阶段,刑事被害人就可向犯罪嫌疑人提出赔偿要求,在起诉和审判阶段,被害人可以通过向刑事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成为民事当事人启动诉讼,寻求赔偿。为进一步保障被害人的获得赔偿权,2015年7月24日的《刑事司法改革法案》确定在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创设附加罚金刑。如果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无法得到相应赔偿,或者在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后其具有赡养义务的人无法得到相应赔偿时,国家将给予补偿,以弥补刑事被害人的损失,保障其合法的权益。
2、日本1981年通过了《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发放法》,规定对暴力犯罪造成死亡、重伤的伤害者提供一次性补偿。日本还在2006年在其《组织犯罪处罚法》中导入了“犯罪被害者财产支付制度”。按照这一制度,对于犯罪组织通过犯罪行为所获得的财产,国家可以予以没收或追缴,然后由检察机关根据犯罪被害状况在犯罪被害者之间予以分配。
3、英美法系(美国、英国)相关制度研究。美国自1965年加利福尼亚州首先制定被害人补偿法后,绝大多数州都先后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政府赔偿已成为对刑事被害人经济救济的主要形式。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用,身体复原费用,体力丧失及抚养家庭能力丧失的补偿费用,丧葬费用,将来收入损失及精神伤害。
4、相应启示。在多数国外法治国家之中,国家或者政府代为补偿也并非现在刑事法律制定之初就存在,而是随着刑事法律的实施过程中,由于被告人不能及时、足额赔偿,引发一系列社会现实问题后,尤其是带来大量司法案件,占用大量司法资源之后,经过反思而渐渐形成的。部分国家中赔偿金来源于对被告人的罚金或者财产的罚没款,在此基础上统筹管理。同时,上述国家均对被告人自愿、筹集资金赔付被害人一方持肯定性评价并表现在被告人的刑罚量刑上,以此激励其积极赔偿。
四、统筹公正与效率,司法实践中刑事先行支付的价值追求
1、国家作为支付主体,彰显了程序正义的决心。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同样,迟迟难以实现的赔偿对被害人一方亦是一种精神上的煎熬,被害人一方需要经过诉讼阶段,还要为实现其胜诉权益,不得不再一次提起强制执行,多次因同一事由被迫参与到司法程序之中,不利于受到创伤的社会关系得到及时弥补。同时,先行支付能够有效减少部分被告人以赔偿获得轻判的筹码,厘清真心悔过与投机的区别,让被告人得到应有的惩处,切实实现案件的公正审理。
2、先行支付,最大可能减少的诉累。先行支付旨在解决被告人获得公正审理的权利与被害人一方人身权利之间的利益平衡,被告人能够避免因不具备赔偿能力的客观情形而不能适用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的情节,被害人一方能够在较短时间内实现可期待的利益。在此基础上,先行支付还能有效的减少上述当事人的诉累,被害人一方能够获得足额赔偿之后,基于该案件的民事部分的上诉与执行也能够得以消除,可以最大限度的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对于实现溯源地化解矛盾纠纷具有积极的意义。
3、诉源治理,避免赔偿问题引发可能的诉讼。在法院执行案件中,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也占有相当的比例,尤其是相对难以执行的部分,在得知执行不能的情况下,申请人往往情绪激动,极易采取各种非法治途径解决其问题乃至宣泄其不满情绪。先行支付制度作为社会的稳定器,能够在很大程度上缓和这一矛盾,减少执行纠纷。
五、司法实践中先行支付的架构
1、先行支付的理论基础。公平原则、效率原则均是司法审判的追求,亦是我国法治建设的追求。首先,我国现有司法救助制度,虽能够给予被害人一方一定程度的帮助,但是因其条件相对苛刻、流程过于繁琐、金额相对有限,且仍需被害人一方经历诉讼等程序,不能满足我国法治建设的实际需要,亟需从理念上进行创新,而不能对满足于现有机制的小修小补。在司法审判实践之中,先行支付并非剥夺被害人一方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参与刑事诉讼的诉讼权利,相反更是从制度上保障弥补因被告人犯罪所造成的的损失,恢复被害人一方正常的生活。其次,在当前司法实践之中,多数被告人积极赔偿的动力在于能够获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在此基础之上能够在量刑上得到肯定性评价,部分被告人虽无赔偿能力,往往为能获得较轻的刑罚而委托家人、朋友等筹集资金。但刑事诉讼法之中,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仅为酌情从宽情节,而并非为法定减轻或者从轻情节,虽在实践之中,被告人具有积极赔偿情节的,其刑期往往轻于未能赔偿的,但若其刑期从宽的幅度较低,其积极赔偿或者筹集资金赔偿的意愿也较低。由此可见,传统的激励模式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而先行支付制度,则能避免单纯期望被告人进行赔偿弥补被害人一方损失,而在刑期上对被告人进行让步。通过被告人主动积极赔偿,更能够突出被告人是否能够真正认罪悔罪。
2、刑事先行支付案件类型。刑事案件在全部案件中所占比例较小,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更小,况且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及大额资金的案件多数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符合先行支付的案件类型应当局限于涉及造成人身伤亡的刑事案件,在涉及人身伤亡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一方的权益更具有直接性、紧迫性,且案发后,该类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一方对于被告人的矛盾最为冲突,社会公众的关注度也是最高。同时,并非所有的涉及人身伤亡的案件均在进入诉讼阶段就进行先行支付,而是在被告人无积极赔偿态度或者有赔偿意愿而无赔偿能力的情形下方才启动,对于积极赔偿的被告人,在刑罚上仍应当持鼓励的司法态度,在量刑上予以体现出来。
3、先行支付的资金来源。与西方国家将罚没财物或者罚金列为专项资金使用不同,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没收的犯罪分子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因此,在没有其他办案专项经费的情况下,应当一案一申请由国家进行拨付资金进行先行支付。但从长远来看,我国可以借鉴西方相关经验,将犯罪人员的罚没款纳入专门账户,并引入社会募集等多种渠道,设立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先行支付制度的运行。
4、先行支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审查与提起。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身伤亡的刑事案件,对相关案件中当事人的情况了解较为全面,因此应由其审查相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是否适用先行支付制度更为合理。对于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且具有赔偿意愿的被告人,仅因被害人赔偿请求明显不当而未能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则不必然提起国家先行支付制度。在被告人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恶意逃避赔偿责任或者被告人无力给付等情形,可以适用先行支付制度,当然,对于上述两种情形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在审理具体案件时,被告人表达未能赔偿系无赔偿能力并非不愿赔偿时,法官应当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全方位的调查(并非刑事案件审理法官进行排查,而是通过司法保全系统对被告人的财产,对被告人的房产、车辆、工商、银行等财产进行全面调查),经查属实的,在被告人近亲属亦无赔偿意愿的情况下,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将法律规定的民事赔偿数额确定由国家进行先行支付,且在判决生效后,由国家下拨的专项资金向被害人一方进行支付,被害人一方获得先行支付后,自然丧失申请强制执行该资金的权利。
5、先行支付制度的追偿。先行支付,并不是国家代替被告人支付赔偿,在判决生效后先行支付之后,司法机关应当对先行支付的金额及时向被告人追偿,要求其限期归还或者以一定方式参与社会公益服务进行折抵。如若不能主动履行,国家亦可以作为主体进行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执行。
结语
公平正义始终是我国司法审判的生命线,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也是秉承这一理念,在刑事司法实践之中,审判人员在占用大量审判资源的情况下绞尽脑汁劝说被告人一方筹措资金去赔偿,或者让被害人一方让步,即使能够赔偿,但双方芥蒂仍然存在,也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如若达不成协议,被害人一方的权益得不到实现,双方或者提出上诉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可避免的增加了大量的诉累,占用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就此,应当从先行支付上入手,切实化解问题的关键,既能有效减少诉累,又能实现社会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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