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文书】郑某1与被告郑某2离婚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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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8月12日 | ||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811民初2310号 原告:郑某1,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2,女,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寒,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1与被告郑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被告郑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郑某1与被告郑某2离婚;2.判令婚生子郑某3、郑某4均由原告郑某1抚养;3.平均分割原告郑某1、被告郑某2共有财产;4.被告郑某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郑某1、郑某2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在遵循农村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习俗下,于2003年11月10日在任城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2008年1月20日生下双胞胎儿子郑某3和郑某4。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毫无感情基础,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郑某2婚后好吃懒做,性格暴躁,对郑某1经常恶言恶语,根本无法沟通,几乎见面就吵,郑某1根本体会不到妻子的关爱和家庭温暖。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从2017年起,郑某1与郑某2分床居住,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郑某1不堪忍受这种生活于2020年6月2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判决郑某1、郑某2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时至今日,郑某1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任何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 郑某2辩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在济宁市任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现在已经结婚17年之久,双方之间的感情一直很好,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理由:婚姻基础较好 。被告与原告1999年恋爱,于2003年11月10日在任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1月19日,在原告家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1月20日,生一双胞胎男孩郑某3与郑某4,现在已经13周岁,被告主要照顾孩子的生活及教育。婚后至2020年前,被告与原告和睦相处,虽然有一些琐碎争吵,但没有原则性的分歧,感情较好。原告在外边有第三者,第三者胁迫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是想与第三者尽快结婚,才提出离婚。被告与原告感情很好,被告为了儿子的生活及教育,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鲁0811民初5963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于2020年7月1日签收,同年7月15日生效,至2021年7月1日届满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79条第5款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因此,即便原告主张第一次离婚至今的分居事实成立,原告的离婚主张也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应当对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定事由,因此请求依法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 郑某1与郑某2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3年11月10日在济宁市任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1月20日生育双胞胎儿子郑某3与郑某4。 二、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郑某1与郑某2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因此影响了夫妻感情。郑某1曾于2020年6月24日提起离婚诉讼。经过审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郑某1以与郑某2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三、双方没有婚前财产协议和婚内财产协议。 四、婚生子生活和原被告主张抚养情况: 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居后两个孩子一直跟随其生活,在济宁市某中学上学,其有良好的经济基础(月收入9000元)和良好的教育背景,有抚养两个孩子的有利条件。被告也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提交2021年3月23日孩子书写的材料,意愿跟随被告生活。被告月收入在4000-5000元,有一定的经济能力 五、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情况: 原被告均认可无个人婚前财产。 双方无争议夫妻共同财产: 1.房产:位于济宁市任城区××小区×号楼住宅房屋(建筑面积:89.66平方米)和位于××园×号住宅楼房屋(不动产登记编号:鲁(20××)济宁市不动产权第×号,建筑面积:127.72平方米)。双方认可××园房屋现单价为每平方米11000元,××小区房屋现单价为每平方米10000元。 2.车辆:东风标致小型轿车一辆。 3.社会保险金:截止2021年3月18日,郑某1名下的养老保险金累计34449.76元。 双方有争议财产: 1.房产:被告郑某2主张夫妻共同房产还有位于济宁市任城区××公司职工宿舍楼东3单元5层东户房屋(建筑面积96.702平方米,5号储藏室9.207平方米),称2007年9月7日,原告与刘某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购买上述房屋,总价款为15万元。原告郑某1称上述房屋系单位宿舍,系原告父母出售老家房屋后用卖房款购买的小产权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实际权利人和出资人都是原告的父母。 2.存款:原告主张2020年6月18日从其名下建设银行银行卡向被告持有的郑某3、郑某4名下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分别转款20万元,该40万元是两个孩子的教育基金,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被告的经营店铺不再要求分割。被告称该40万元属于两个孩子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其他财产: 原告主张被告婚后经营两家“济宁市任城区××减肥馆”店铺,一家在××金街,一家在××大市场,由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称××大市场的店铺是与他人合伙经营,仅经营了四个月,经营不善,店铺已经转给了做足疗的。××减肥馆因为疫情和被告要照顾孩子等原因,加之经营不善,店铺已经转给案外人苗某。 被告主张原告在济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资60万元;在济宁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资2.4万元;2019年3月18日合伙投资20万元。原告称60万元实际没有出资,且济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济宁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经破产,没有任何的资产;认可合伙投资20万元,但该公司实际由被告兄长实际管理经营。 4.债权方面:被告郑某2提供借款担保合同、还款协议、十张借据等证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至2014年间向案外人提供借款约300万元。原告认为部分债权涉及刑事犯罪,不能实现。对于案外人司某(××担保公司负责人)的借款,金额共计66万元,有一份汇总借款合同,注明了原借据都失效,被告提供的借据只能证明借款续期。该笔66万元借款已经催要多次,债务人是失信被执行人,没有能力还款,同意平均分割该债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郑某1与郑某2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 2003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数年育有一对双胞胎儿子,十余年风雨同舟,共同为家庭和子女付出心血,应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活中,虽然因为家庭琐事偶有纠纷发生,主要系双方缺乏交流、沟通和信任所致,尚不致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主张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提出的对方不信守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也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愿意与原告和好,若双方能够加强交流、沟通,多从子女成长、家庭和谐角度出发,相互理解、信任和包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存在和好之可能。2020年6月24日,郑某1诉请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本次起诉,时间不足一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规定的“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情形,现郑某1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郑某2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事实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原告郑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简介】 郝芳,1974年生人,1995年9月参加工作,现任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李营法庭庭长,一级法官。该同志性格开朗,为人真诚,团结友善。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二十余年,始终坚守初心, 一心为民,不讲回报,脚踏实地,扎扎实实做好审判工作,各项审判质效始终名列单位和部门前茅,做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得到群众的一致认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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