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文书】济宁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与济宁张山水泥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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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3月31日 | |||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811民初14783号 原告:济宁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077977768C,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太白东路64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姝含,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张山水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060927362,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张山。 法定代表人:张怀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生,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张山水泥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姝含,被告济宁张山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怀森、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资金80000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占用利息(自2017年1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借款本金6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照LPR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照LPR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照LPR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被告济宁张山水泥厂向任城区政府提出“打造长沟乡村文化旅游区”的企业转型申请。任城区旅游局、财政局等主管部门形成意见:由任城区国有公司任兴集团有限公司对其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评估价收购;景区建设前,由被告完成职工安置、债务偿还、机器设备搬迁等工作。为推进收购进程,根据工作安排,由济宁城乡振兴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济宁市市中区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先行分三次支付资金总计80000000元整,用于解决景区建设前的准备工作,其中2017年1月6日转账支付60000000元,4月7日转账支付10000000元,4月11日转账支付10000000元。后因被告在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评估中涉嫌造假,且该收购违反国有企业投资管理规定和国有资产使用等规定,致使收购不能,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占用资金。被告企业转型并未实际完成且任城区国有公司并未对被告所述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进行估价收购,不存在收购的事实,案涉资金应为借款。2021年5月30日,原告与济宁城乡振兴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济宁城乡振兴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及附属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 被告济宁张山水泥厂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2016年6月,任城区六个科局和两级政府从北京请专家对张山水泥厂及周边环境进行环境评审,评审后让张山水泥厂转型,改为旅游区,有评审报告。张山水泥厂法定代表人张怀森看了评审报告后,写了“同意评审报告并申请改为旅游区”的申请,长沟镇政府盖章后把报告交至任城区政府办公室。2016年7、8月份左右,旅游局、财政局对张山水泥厂转型提出方案意见,内容是让任兴集团购买张山水泥厂。2016年11月份,由区领导在转型方案上签字,接到签字的报告后,张怀森写了一个“申请付款、清偿企业债务”的申请,之后任城区政府就陆续拨款了80000000元。2019年年底,任城区政府让张山水泥厂退款,款已经用于还账,没法退。问题出现之后,被告济宁张山水泥厂已经通过相应的部门退回了相应的款项,退了12373236.5元,剩余款项,张山水泥厂没有资金,无法退款。本案实际是任城区政府立项投资,并且由任兴集团进行具体运作,购买张山水泥厂的厂区及地上附作物。运作期间,任兴集团单方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相应的款项,该款项的性质是任城区政府的投资补偿款,而非民间借贷,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20日,被告济宁张山水泥厂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递交《关于济宁张山水泥厂转型和发展完善长沟乡村文化旅游区的申请报告》,由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2016年9月2日,被告济宁张山水泥厂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递交《济宁张山水泥厂关于企业转型职工安置申请补助的请示》,申请拨款20000000元。2017年1月6日,济宁市市中区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济宁张山水泥厂转款60000000元,2017年4月10日及2017年4月13日,济宁市市中区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济宁张山水泥厂各转款10000000元,上述转款共计80000000元。2019年2月14日,济宁市市中区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济宁城乡振兴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后济宁城乡振兴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甲方)、被告济宁张山水泥厂(乙方)、济宁市鲁西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丙方)、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办事处(丁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济宁城乡振兴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乙方济宁张山水泥厂有应收款项80000000元,由丙方济宁市鲁西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济宁张山水泥厂退回国有资金12373236.5元,甲方济宁城乡振兴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乙方济宁张山水泥厂剩余应收款项为67626763.5元。2021年5月30日,济宁城乡振兴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人)与原告济宁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济宁城乡振兴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济宁张山水泥厂享有的债权本金80000000元及附属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济宁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1日,济宁城乡振兴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将80000000元债权转让协议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给被告济宁张山水泥厂。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为了被告张山水泥厂转型为“长沟乡村文化旅游区”而拟收购被告济宁张山水泥厂,济宁城乡振兴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济宁张山水泥厂的80000000元实际为收购前预先支付的资金,用于被告济宁张山水泥厂完成职工安置、债务偿还、机器设备搬迁等工作。款项拨付后,原、被告所述的收购合同并未成立,因此被告济宁张山水泥厂应当将80000000元返还济宁城乡振兴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已返还12373236.5元,尚欠67626763.5元)。济宁城乡振兴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济宁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济宁张山水泥厂应向原告济宁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返还67626763.5元。济宁城乡振兴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济宁张山水泥厂的80000000元并非借款,原告济宁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济宁张山水泥厂对收购合同未成立负有过错,济宁城乡振兴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甲方)、被告济宁张山水泥厂(乙方)、济宁市鲁西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丙方)、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办事处(丁方)签订的《协议书》中针对应收款80000000元亦未约定剩余应付款的还款期限及利息,因此原告济宁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济宁张山水泥厂给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济宁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非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800元,减半收取计220900元,由原告济宁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4166元,被告济宁张山水泥厂负担186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宁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耿玉新 案件承办法官:马宁 法官简介:马宁同志现任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第十一党支部书记、南张人民法庭庭长、一级法官、副科级审判员。马宁同志于1995年9月在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参加工作,任经济审判庭书记员。1999年,马宁同志以济宁地区第一名的成绩通过了全国法院系统初任助理审判员、审判员资格考试。之后至2014年1月,马宁同志历任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济庭助理审判员,立案庭助理审判员,民二庭助理审判员、审判员、副庭长,执行二庭庭长。期间,马宁同志于2009至2011年被原济宁市市中区区委组织部、原中区法院党组选派到原济宁市市中区信访局任副局长(挂职)。2011年11月,马宁同志被任命为副科级审判员。行政区划调整后,马宁同志于2014年1月至2017年1月任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许庄人民法庭副庭长。期间,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马宁同志被济宁市任城区委组织部、任城法院党组选派到任城区重大向项目指挥部工作;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马宁在中共济宁市任城区委党校优秀科级领导干部进修班学习;2014年4月至2016年底,按省委组织部要求,马宁被任城区委组织部、任城法院党组选派到喻屯镇艾庄村任党支部第一书记;2017年1月,马宁同志任南张人民法庭庭长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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