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文书】嘉源检测公司与中科电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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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3月31日 | ||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1民初712号 原告:山东嘉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全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强,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帅,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雪勤,经理。 原告山东嘉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检测公司)与被告济宁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电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源检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强、赵志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电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源检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155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5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利息自2021年5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和2020年5月,原告与被告连续两年签订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编号为HJLX-138-1905-283、HJLX-138-2001-062)。原告为被告完成合同约定的检测服务,并出具检测报告送达被告。原告多次催要检测费用,但是被告只是支付了2019年5月的合同约定款项的一部分31000.00元。自原告完成合同义务之后直到现在,被告对合同约定的剩余应付款项155000.00元一直没有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所以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即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科电力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检测技术服务合同2019年、2020年各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服务合同,双方约定了检测项目、检测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报告清单及送达记录,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做出检测报告并向被告进行了送达,被告进行了签收;3、付款记录,证明2019年被告应支付服务检测费124000.00元,已付31000.00元,尚欠93000.00元;2020年被告应支付服务费62000.00元,该年的费用被告分文未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5日和2020年5月5日,被告中科电力公司与原告嘉源检测公司分别签订了《检测技术服务合同》两份(编号:HJLX-138-2001-062和HJLX-138-1905-283),合同均对检测项目及服务期限、检测费用及支付方式、甲方责任、乙方责任和违约责任等问题作出约定,包括“合同有效期为自签订之日起一年;季度检测费用人民币¥3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实际完成2019年5月至2020年10月六个季度的检测服务,出具检测报告并送达被告,检测费用共计186000.00元(31000.00元/季度×6个季度)。此后,被告因其生产经营的原因,自2020年11月起至2021年4月(合同到期)止未再委托原告检测项目。经原告催要,被告2020年8月19日支付了2019年度部分检测费用31000.00元,尚拖欠原告检测费用155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检测费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嘉源检测公司与被告中科电力公司签订的《检测技术服务合同》两份(编号:HJLX-138-2001-062和HJLX-138-1905-283)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检测技术服务,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中科电力公司拖欠原告技术检测费用15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用1550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涉案技术服务合同为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检测费,确已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宁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嘉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检测费155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55000.00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上浮50%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0.00元,由被告济宁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斌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治函 个 人 简 历 王斌,现任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李营人民法庭副庭长。1975年1月6日生,山东省济宁市人,山东中医药大学中医学专业专科学历,山东师范大学法律学专业大学学历,1996年10月参加工作,2008年5月加入中国共产党。 主要工作经历:1996年10月至1998年3月任城区人民法院唐口法庭,任书记员;1998年3月至1999年11月任城区人民法院长沟法庭,任书记员;1999年11月至2007年7月任城区人民法院南张法庭,任书记员;2007年7月 至2011年3月 任城区人民法院南张法庭 ,任助理审判员;2011年3月 至2011年9月任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任助理审判员;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任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任审判员;2013年9月至2016年10月,任城区人民法院李营法庭,任副庭长;2016年11月至今,任城区人民法院薛口社区诉讼服务站。 2015年荣立个人三等功;2016年被评为办案能手、获得区个人嘉奖;2017年当选为中国共产党任城区第二次代表大会党代表、获得任城区五一劳动奖章; 2018年被评为办案标兵、第四届市优秀法官,荣立个人三等功。2016年度考核优秀;2017年度考核优秀;2018年度考核称职;2019年度考核优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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