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文书】天安公司与五建公司、黄某昂、雒某、孟某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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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3月31日 | ||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811民初8647号 原告:嘉祥天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 法定代表人:杨永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姝,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旸,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刘巽全,董事长。 被告:黄某昂,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雒某,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 被告:孟某超,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茹,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祥天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与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黄某昂、雒某、孟某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旸、被告五建公司、黄某昂、雒某、孟某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茹、王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94.0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6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五建公司将其承建的河南省新密市银基悦林居项目分包给何建明、伏晓东、李国水、林日兵。随后,何建明、伏晓东、李国水、林日兵分别与济宁恒续建安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架子工施工劳务合同书》及《脚手架工程劳务合同》,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济宁恒续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各合同对承包楼号、承包内容、工期、工程款计算方式、付款时间与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后济宁恒续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将其因前述合同所形成的债权转让与原告,并由原告直接与何建明、伏晓东、李国水、林日兵进行结算。2018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与何建明、伏晓东、李国水、林日兵合同期内剩余工程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合同到期后如工程仍未完工,该工程将继续使用建筑周转设备材料直至工程全部竣工,并约定延期租赁费计算方式,同时约定若发生经济纠纷,由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统计,2018年12月10日之后应由五建公司代付款247.83万元、延期费用计算到2019年3月15日为248.91万元、自2019年3月16日计算至拆除之日延期费用是61.92万元、增加面积的租赁费用是27.04万元、电梯处钢管租赁费4.23万元、外架拆除费用51.18万元、汽车吊费用6.6万元、脚手架丢失及清理费用14.24万元、五建公司应当承担的税金71.32万元(发票显示的税金),以上合计五建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款项733.27万元,根据原告账目显示,2018年12月10日之后五建公司支付了139.26万元,剩余594.01万元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五建公司辩称,一、诉状中案涉《补充协议》并无五建公司及天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且在协议签署后也无两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五建公司未授权黄某昂签署案涉《补充协议》,亦未对该《补充协议》进行追认。因此五建公司非《补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对五建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一)《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签字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本案中,根据天安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显示,甲方处虽有五建公司的名称,但在签署页上并未加盖五建公司的公章,亦未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该份《补充协议》对生效条件作出特殊约定,即协议在“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当事人协议中所表述的“签字盖章”,系并列词组,表示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和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之下,该协议方可生效。因此,不具备协议所约定的生效条件。(二)天安公司曾与五建公司签订过正式的商务合同,对五建公司合同版本的确认、内容审定及最后须经双方公司签字盖章的交易习惯存在明晰的认识及了解。五建公司并未授权黄某昂签署案涉《补充协议》,亦未对该《补充协议》进行追认。五建公司并非《补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对五建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2017年12月4日,天安公司与五建公司曾签订编号为WJ(西北)-2017(租赁)-10(0)-新密银基悦林居项目总承包工程(嘉祥)钢管扣件租赁《建筑周转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双方根据该合同第十条第7款之约定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司公章对合同内容进行确认。故天安公司对五建公司关于商务合同版本的确认、内容审定及最后需要双方公司签字盖章等交易习惯有明确的认识和了解。本案中,天安公司所提供的《补充协议》,合同主体系五建公司与天安公司,但是合同签字页处并未加盖五建公司的公章,亦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签字页处仅有黄某昂的个人签字,五建公司并未授权黄某昂对该《补充协议》进行签字确认,五建公司亦未对该《补充协议》进行追认。黄某昂虽系五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关于其代表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的签字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结合合同签订的交易习惯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天安公司在明知五建公司的交易习惯及合同签订要求的情形下,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五建公司委托黄某昂签署该《补充协议》。天安公司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补充协议》的甲方并非五建公司,五建公司不是该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合同内容对五建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天安公司承包的悦林居项目脚手架租赁及拆除等工程,因天安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等问题,导致工人采取投诉、围堵、拉横幅等事件,影响工程正常施工,给五建公司的形象及商誉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及经济损失。根据天安公司向五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五建公司有权要求天安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无需向天安公司支付全部脚手架延期租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本案中,五建公司系施工方,将悦林居项目依法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劳务公司。天安公司系脚手架施工及材料租赁的出租方,由天安公司负责安排外架的安装及拆除工作,天安公司委派阮久同和乔荣刚为其现场管理代表(负责人)。2019年3月15日,天安公司架子班组的现场管理代表(负责人)乔荣刚代表天安公司向五建公司承诺保证,已收到五建公司15万元,作为修理架子的启动资金,无条件提供钢管、扣件等材料,外墙粉刷完保证外架能顺利拆下,不应以没有工程款等原因为由造成停止供应材料和架子的拆除等工作,如发生堵门、上访、停工的事件,发生一次均取消钢管架子延期租赁费作为工期延误损失费用。五建公司在已经向天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永波及现场管理代表(负责人)乔荣刚支付部分工程费用的情况下,因天安公司原因拖欠工人工资,2019年6月份与2019年12月份,脚手架工人们在悦林居项目处拉条幅讨要薪酬,给五建公司及项目的发包方造成不利影响。发包方新密银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基于此事,特向五建公司作出经济处罚,已经罚款的金额高达55万左右。天安公司因自身违约,收取五建公司工程款挪作他用,不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引发工人上访、投诉事宜不在少数。2019年12月份,天安公司负责人乔荣刚与脚手架工人舒坤建协定由舒坤建拆除17#、18#、24#、25#、1#、2#、4#、5#楼脚手架,共计人工费184990.08元。天安公司先后支付给舒坤建8万元人工费后,尚欠付舒坤建109990元一直未支付。该项费用,五建公司已支付给天安公司,但是天安公司一直未向舒坤建班组等人发放。2019年12月19日,涉案项目的架子工班组舒坤建等人向劳动监察大队的投诉拖欠工资事宜。五建公司为妥善解决工人工资的拖欠问题,再次为天安公司代付工人工资109990元。综合以上事宜,五建公司与天安公司明确约定,拆除工作中,如发生堵门上访、停工等事件,发生一次均取消钢管架子延期租赁费。五建公司与天安公司之间的付款行为附加前提条件,即天安公司保证工人不发生上访、投诉、拉横幅闹事等事件。但是天安公司却无故拖延工人工资,导致工人事后闹事,给五建公司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及经济损失,付款条件不成就。并且五建公司有权依据与天安公司的约定,要求天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需向天安公司支付任何的脚手架延期租赁费用。三、五建公司已向天安公司合计支付606.5858万元,上述费用已经包含了全部的租赁费用,五建公司与天安公司之间的款项已全部结清,不存在五建公司向天安公司欠付租赁费的情形。天安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本案中,阮久同系天安公司委派在悦林居项目的现场管理代表(负责人),根据阮久同于2020年7月16日签字确认的《嘉祥天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首款明细表》可知,悦林居项目的分包方何建明、伏晓东、李国水、林日兵及五建公司已经先后向天安公司支付脚手架租赁费合计564.9858万元。此外,除去《收款明细表》中天安公司已收取的脚手架租赁费,天安公司的现场管理代表(负责人)乔荣刚以用于悦林居项目拆除外脚手架工资款为由,曾数次向五建公司索要脚手架租赁费,费用金额合计41.6万元,且每次收款均有乔荣刚签字确认。因此,天安公司在诉状中所称已经收到工程款及租赁费456万元与天安公司所签字确认的606.5858万元,金额自相矛盾。五建公司与天安公司之间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天安公司所主张租赁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五建公司已经不欠付天安公司任何租赁费用,并且基于天安公司拖欠工人工资,五建公司在不拖欠租赁费用的基础上,代替天安公司支付工人工资以及接受发包方新密银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经济罚款高达几十万元,五建公司保留向天安公司主张上述费用的权利。本案中,五建公司与天安公司款项已经全部结清的事实已经在第三部分进行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因天安公司无故拖欠架子工工人工资,导致施工工人向五建公司采取投诉、拉条幅、围堵、闹事等行为,严重影响五建公司的企业形象及商业信誉。后,为保障施工工人权利,五建公司代天安公司向以舒坤建为代表的班组工人支付工资10多万余元。此外,因施工工人多次向五建公司及案涉项目的发包方新密银基房地产有限公司闹事,发包方据此对五建公司处以经济罚款高达60万元,并且已在欠付五建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给五建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关于五建公司代天安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及因天安公司原因产生的经济损失,五建公司有权向天安公司主张上述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五建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黄某昂辩称,1、五建公司与原告签署的《租赁合同》有双方签字盖章,但黄某昂自己签署的《补充协议》没有给公司报备,没有经过公司授权,是自己为了推进工程进度的越权行为,为此公司已经对黄某昂进行了内部处罚和批评。2、五建公司给天安公司支付的一些款项,应该在双方对过账之后全面核算。3、黄某昂本人只属于五建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副总经理,其履行签字行为属于越权,但整个的项目工程是属于五建公司的,因此黄某昂个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黄某昂在本工程中是分管项目的郑州分公司的领导,但不是项目经理。 被告雒某、孟某超共同辩称,二人属于承包涉案项目的五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个人不应承担项目的任何债权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五建公司承建了位于河南省新密市刘寨镇国际旅游度假区的新密银基悦林居项目,案外人何建明、伏晓东、李国水、林日兵又分别分包了该工程中部分劳务施工。2018年5月至8月,四人与济宁恒续建安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架子工施工劳务合同书》一份及《脚手架工程劳务合同》三份,将前述项目中的脚手架工程又分包给了济宁恒续建安劳务有限公司,由济宁恒续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提供搭设脚手架材料及进行脚手架的搭设、拆除。济宁恒续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为履行合同,租赁了天安公司的用于搭设脚手架的各种管件料具等,天安公司按约定将各种管件材料等送至施工工地。后因何建明、伏晓东、李国水、林日兵欠付济宁恒续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导致济宁恒续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亦无力向天安公司支付租赁费。2018年9月,何建明、伏晓东、李国水、林日兵四人退场,济宁恒续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将在该工程中享有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天安公司,租赁料具由天安公司租赁与维护,租赁费由天安公司承接和收取,天安公司不再向济宁恒续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主张租赁费,后续补充协议由天安公司签署。2018年9月22日,何建明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五建公司将所欠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济宁恒续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同年9月30日,黄某昂在该委托书上签署“悦林居所有楼栋钢管租赁及人工费合同暂估价1200万元(含税、含延期费用),今后费用由五建支付。同意国庆节后十个工作日内付不低于70.00万元。”黄某昂在该《委托付款书》上签字并加盖五建公司悦林居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部印章。2018年12月10日,五建公司作为甲方、天安公司作为乙方就何建明、伏晓东、李国水、林日兵四人所涉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四份,协议约定了计费标准、实际使用天数开始起算日期,何建明、伏晓东、李国水、林日兵合同期内剩余工程款由五建公司直接支付给天安公司,合同到期后如工程仍未完工,该工程将继续使用天安公司的建筑周转设备材料直至工程全部竣工,并约定了延期租赁费计算方式,延期租赁终止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可以拆除外架的时间为准,甲方通知乙方拆架前,应支付乙方总延期费用的90%,余10%以甲方通知的拆架时间起,三个月内付清。同时约定若发生经济纠纷,由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四份协议中注明,何建明、伏晓东、李国水、林日兵四人分包的工程合同内剩余工程款分别为24.48万元、60万元、120万元、43.35万元,并注明所欠工程款不含税,具体金额以最终确认单为准。在该四份补充协议的落款处,分别有五建公司的经办负责人黄某昂、天安公司的经办负责人阮久同签字,但均未加盖单位印章。补充协议签订后,天安公司直接完成了剩余工程的脚手架料具租赁及脚手架的搭设、拆除等劳务。 另,原、被告曾签订《建筑周转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一份,五建公司向天安公司租赁脚手架材料等,该合同标明签订时间为2017年12月4日,合同总金额12084228元。被告五建公司将该合同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原告对签署该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质证称该合同是应被告要求,在签订补充协议后,为方便走账及开发票,根据工程总价补签的协议,双方并未履行该协议。被告五建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该合同并非在2017年所签,但称签署时间早于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 阮久同、乔荣刚系原告天安公司在涉案工地上负责人,黄某昂、雒某、孟某超为被告五建公司在涉案工地上的工作人员,黄某昂在该工程中系分管项目的五建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负责人。 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司登记信息、注册人员信息、脚手架工程劳务合同、架子工施工劳务合同书、济宁恒续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配货协议、提货单、退货单、银行电子凭证、结算单、委托付款书、补充协议、延期租赁费签证、拆除通知、收条、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交的建筑周转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 问题为:一、关于黄某昂、雒某、孟某超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二、关于《建筑周转设备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及黄某昂、雒某、孟某超签字效力的问题;三、关于五建公司应付天安公司费用数额认定的问题;四、关于被告五建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数额的问题;五、关于欠款利息如何支付的问题;六、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违约,不应再支付延期租赁费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为五建公司,黄某昂、雒某、孟某超系五建公司在该工程上的工作人员,三人签字等相关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了《建筑周转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但双方均承认实际签订该合同的时间并非合同中注明的签署时间,系后来补签,补签时间双方有分歧,结合合同中仅对搭设架子材料的租赁价格进行了约定,对架子搭设、拆除施工如何结算并未涉及,综合分析,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并非为了工程的施工,而是另有他用,因此,该合同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在原分包人退场后,因工程进度及现场的实际需要,黄某昂作为涉案工程的分管项目的五建公司郑州分公司负责人,以施工企业名义从事的民事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施工企业应为合同主体,黄某昂代表五建公司进行签字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五建公司对外应承担责任。故,黄某昂、阮久同分布代表各自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五建公司认为《补充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理,雒某、孟某超在涉案工程中的签字行为,亦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计算本案涉案工程的标的价款,应以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所签订的四份《补充协议》为基础,根据协议中约定的原分包人剩余的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延期租赁计价方式、计价起始终止时间等计算。2018年12月10日这一日期为重要时间节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所欠原分包人何建明、伏晓东、李国水、林日兵的工程款数额。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前,涉案工程由何建明、伏晓东、李国水、林日兵等四人分包,被告与该四分包人之间、该四分包人与济宁恒续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济宁恒续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均存在债务问题。经协商,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五建公司欠付四分包人实际施工工程款共计2478300元(不含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协议中虽约定了具体金额以最终确认单为准,但在签订《补充协议》前,原告只是架子料具的出租方,并未参与该工程,也不掌握确认单等相关材料,故,确认具体数额的义务应在被告。诉讼中,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确认单,因此,对被告五建公司所欠原四分包人的工程款数额,应以协议约定为准,本院认定该部分工程款为2478300元。2、延期租赁费用数额。(1)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计算延期租赁费用的开始时间为四分包人合同到期日的次日开始,截止2019年3月15日,该期间的延期租赁费用为2489088.89元。为证明该期间费用,原告方提交了21份签证单为证,每份签证单上,黄某昂均签字确认,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另提交了四份签证单,以证明2019年3月16日至同年5月9日终止之日期间的延期费用为619237.35元,在此四张签证单审核人处,均有手写“经过与拆架通知单对照,拆架日期属实”字样,其中三张签证单在上述字样紧后有被告工作人员孟某超签名及日期,其中一张仅有上述字样,没有孟某超签名,但看所写字迹,四张应均为一人所写,本院也告知被告庭后向孟某超落实该字迹是否其所写,并向本院反馈意见,但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回复意见,因此,对该张签证单,本院亦予以认定,该部分费用为619237.35元。3、增加面积部分产生的租赁费数额。原告提交了两份签证单及外架延期增加面积事宜说明,以证明该部分费用为270382.04元。本院认为,在该三份证据中,均有被告工作人员雒某签字认可,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4、电梯处钢管扣件租赁费。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为42304元,但其仅提交了单方制作的签证明细,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5、外架拆除费。原告提交了由黄某昂签字的证明及雒某签字的外架拆除工程费用清单,以证明该项费用为511836.19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李国水部分的费用应扣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显示,李国水部分费用已包含在专业分包合同中,因此,李国水部分的费用应予以扣除,据此,本院认定,外架拆除费用为507336.19元。6、吊车费用及2019年6月30日以后产生的拆除费用。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为66000元,并提交了有雒某签名的费用签证单为证。被告对此有异议,认可雒某签字以上部分。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雒某仅在费用鉴证单第一页签名,且在签名下画了一条横线,根据此情形,本院认定横线上面的费用数额,该部分费用为4080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认定。7、丢失脚手架材料及清理费用。原告提交了有雒某签字的鉴证单、考勤表、工资发放明细,以证明该项费用为14235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应该由李国水班组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工作人员虽在签证单上签名,但同时也注明了该费用应在李国水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8、税金。因该工程,原告已以被告名称开具山东增值税发票54张,总价600万元,产生税金713152.38元,要求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付原告款项数额均不含税,且根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被告所欠原告款项已超出600万元,因此,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代付税金共计713152.38元。综上,本院认定,五建公司向天安公司应付费用数额为7118296.85元。 关于焦点四,1、被告提交有原告工作人员阮久同签字的《嘉祥天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收款明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自2018年5月19日起陆续向原告付款5649858元。原告对阮久同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在明细表中显示的2019年2月19日前的付款,均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与四分包人何建明、伏晓东、李国水、林日兵之间、该四分包人与济宁恒续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济宁恒续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均存在债务问题,在2018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前,原告并未涉入工程,原、被告间也无债务关系,但因原告向济宁恒续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出租管件,济宁恒续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欠原告租赁费,四分包人又欠济宁恒续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款项,四分包人的付款在明细表中标记为了向原告方付款。另,2018年9月22日,何建明曾委托被告五建公司直接向济宁恒续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付款,在该明细表中,又分别标记为被告五建公司于2018年9月23日、9月30日、11月1日向原告付款,此时,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补充协议》,该表中大部分所付款项系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前,济宁恒续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所付的原欠的原告租赁费。被告五建公司向原告已付款项数额,应以2018年12月10日为时间节点开始计算。在被告提交的明细表中,2018年11月16日之后至2019年2月19日之前期间,标明分7次付款235000元,但没有付款日期,2018年12月10日包含在此时间段内,本院无法区分此7笔款项哪些是2018年12月10日之后所付,被告系付款方,其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付款的具体时间,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此7笔付款,不应认定为2018年12月10日之后所付。自2019年2月19日起,该明细表中显示被告付款合计为2730000元,且有阮久同的签名,对此付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有原告工作人员乔荣刚签字的借条,证明自2019年1月1日至同年5月20日期间,以支付工资、劳务费为由,借款416000元。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乔荣刚未经过原告授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乔荣刚系原告方工地代表,其借款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应认定为向原告所支付的款项。3、工地工人舒坤建等人因欠薪信访,被告代原告支付工资109990元,该部分款项亦应从所欠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款项数额为3255990元。 关于焦点五,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通知乙方拆架前,应支付乙方总延期费用的90%,余10%以甲方通知的拆架时间起,三个月内付清。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能证明被告最后通知原告拆除架子的时间为2019年5月8日,但是原告开具发票的最晚时间为2019年9月21日,在此时间前,原告的债权具体数额尚未确定,因此,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9年9月21日起。 关于焦点六,被告提交了乔荣刚出具的如出现工人堵门、上访、停工的事件,取消延期租赁费作为工期延误损失的说明、工作联系单、拉横幅照片,证明因被告违约,不应再行支付延期费用。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乔荣刚无权代表公司作出承诺,其承诺内容违法,即使出现停工,也是被告违约在先,未能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工人付出劳动,未取得劳动报酬,工人通过正常渠道维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结合本案,工人确实出现过信访问题,但出现此问题,原因不只在于原告方,与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工程款亦有一定关系,因出现停工、信访等问题,即取消几百万的延期租赁费,显示公平,因此,对被告的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祥天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劳务费3862306.85元; 二、限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祥天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欠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862306.8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限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祥天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出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嘉祥天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690元,由原告嘉祥天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1291元,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守领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毛文哲 刘守领事迹简介 刘守领,男,1969年3月出生,汉族,1992年毕业于成都科技大学,1994年12月份考入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先后从事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工作,担任副庭长、信访科长,现任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经开区巡回法庭负责人、院审委会委员、一级法官。 刘守领同志长期以来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具有扎实的法律功底及审判经验。在工作中,该同志能够始终贯彻落实“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胸怀强烈的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公正意识,长期以来能够公正高效地行使审判权,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能够坚决做到“为民、务实、清廉”,依法履行法官职责,恪守法官职业道德,公正司法,清正廉明;能够立足本职,扎实工作,锐意进取,始终坚持忠于党、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法律,让党放心、让人民群众满意。 多年来,该同志审理了大量的民商事案件及申请再审案件,一直获得当事人的好评,未引发一件信访案件。工作中该同志也多次荣立三等功,获得区委、上级法院的嘉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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