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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文书】杨浩与王明建、周广金、新金昊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3月31日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811民初4467号

  原告:杨浩,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任华杰,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刚,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建,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昆峰,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广金,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济宁新金昊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济阳街道太白西路与电化路交叉口东北角商务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059020698H。

  法定代表人:周广金,董事长。

  原告杨浩与被告王明建、周广金、济宁新金昊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昊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华杰、李刚,被告王明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峰,被告周广金、被告新金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广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1)鲁081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2、判决不得追加杨浩为(2020)鲁0811执5452号案件被执行人,杨浩对该案件项下债务不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裁定书以上述规定追加杨浩为被执行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符合上述规定下的追加条件。1、新金昊公司财产足以清偿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2、杨浩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3、杨浩不是被执行人新金昊公司的股东。

  一、新金昊公司的财产足以清偿(2020)鲁0811民初12619号案件的债务,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执行裁定书以新金昊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案件已经终本,且案件标的额小于本案为由,认定新金昊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明显是偷换概念,有失偏颇。首先,新金昊公司虽然涉及多起执行案件,但是不同案件案情不同、财产担保、财产查封情况皆不相同,因此不能相互类比。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王明建对周广金及新金昊公司的多项不动产都是首封,尚未启动评估拍卖,而其他案件正是因为对上述资产无有效查封,没有启动评估拍卖的权利才终本,恰恰是因为本案中王明建对新金昊公司财产的查封、抵押等措施才导致其他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本,因此,上述案件的终本反而反证了新金昊公司财产足以清偿本案项下债务。其次,2020年9月26日,周广金将西邻电化路南临太白西路东临后营村的四亩土地及办公楼中的一半资产抵债于王明建,该部分资产目前市值一千余万,尚未处置。2019年7月31日,王明建与新金昊公司签署抵押协议,新金昊公司以邹城市水印兰亭小区未出售的400个车位作为借款800万元的抵押,该部分资产目前市值数千万元,尚未处置。单以上述资产论,王明建在本案中的800万元债权即能够得到清偿,更遑论王明建还查封了周广金个人名下的不动产及现金存款,因此本案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第三,被告王明建主张新金昊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承担举证义务,执行裁定书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其他案件终本来认定新金昊公司在本案中不足以清偿债务过于牵强,存在严重的主观倾向,有失公允。

  二、杨浩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执行裁定书认定杨浩收到的1500万股权转让款系以借款的形式从新金昊公司抽逃的注册资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1、1500万元款项来源并非缴纳的出资,从根源上排除了杨浩抽逃出资的可能。截至执行裁定书出具之日,新金昊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缴出资5000万元。根据杨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3验资报告,证据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证据5山东省非税收收入收款收据四份,能够证明截至2013年1月16日,新金昊公司累计收到全部实缴出资共计人民币5000万元,同月,上述出资已经全部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实缴出资已经全部支出,股东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条件及可能。涉案1500万元转款发生于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之间,明显与出资无关,抽逃出资应以出资为前提,上述证据能够证实1500万元与抽逃出资并无关联,从款项来源上就排除了抽逃出资的可能。

  2、对杨浩来说,1500万元的性质为股权转让款,对新金昊公司来说,1500万元系周广金的股东借款,股东杨浩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根据《三方协议》约定:三方同意,乙方(杨浩)自2013年6月从丙方(济宁新金昊地产有限公司)借出的1500万元的本息由甲方(周广金)负责偿还,乙方(杨浩)的偿还责任解除,乙方(杨浩)的借据改为甲方(周广金)。甲乙丙三方同意该1500万元抵作甲方给付乙方的股权转让款。根据上述约定,涉案1500万元款项系周广金的股东借款。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予以保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规定:“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案中,新金昊公司已经通过签署三方协议的形式确认了周广金借款的事实及法律效力,周广金亦向新金昊公司出具了借据,该笔款项属于周广金的股东借款,应按照借款关系予以认定,与抽逃出资无关,更与原告杨浩无关。

  3、1500万元款项的还款主体为被告周广金,与杨浩无关。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借款及还款主体皆为周广金,该笔款项抵顶了周广金欠付杨浩的股权转让款,涉案股权已经完成变更登记,杨浩也已经履行了股权转让义务,该笔款项无论是何性质,皆与杨浩无关。周广金什么时间归还上述借款,也与原告杨浩无关,执行裁定书以周广金未归还借款来认定杨浩抽逃出资,明显认定事实错误。

  4、本案不符合抽逃出资的法律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杨浩不存在以上任何一种情形,同时被告王明建也未举证证明杨浩存在上述任一情形,因此杨浩取得1500万的行为根本无法构成抽逃出资的法定标准,执行裁定书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

  三、王明建提交追加申请时,杨浩已不是新金昊公司的股东,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追加对象,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执行裁定书查明的事实,2020年4月21日,杨浩与周广金已经就股权转让办理了变更登记,2020年12月10日,王明建提交追加申请时,杨浩已不是新金昊公司的股东,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不是适格的追加对象。

  四、本案事实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最高法民终309号案件高度类同,根据同案同判的审理原则,恳请贵院依法参照该判决进行裁判。

  综上,本案被告在听证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新金昊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本案原告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本案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追加条件,恳请法庭依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标准,依法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81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判决不得追加杨浩为(2020)鲁0811执545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杨浩对该案项下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明建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现就其起诉的理由逐一答辩如下:

  原告起诉理由一与事实不符,新金昊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的债务,本案执行中查封的其中嘉祥房产,查封前抵押给了贷款银行,查封周广金个人资产产权登记在农行名下,且证照不齐、产权不清,无法处置。王明建申请执行的案件现已终本,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所谓王明建查封不动产因有抵押及产权不实等原因,不具备执行条件,不足以清偿债务。执行中发现的其他有关新金昊公司的执行终本案件更进一步说明了新金昊公司资不抵债的事实。新金昊公司车位无独立的产权,新金昊公司与王明建签订的抵押协议,因违法无效,事实上也没有实际履行,这些车位现已经被邹城市公安局查封,不能作为清偿债务的资产处置。

  原告起诉理由二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然实际出资1500万元,但在其股权转让前就以借条和收条的形式无偿抽走,属于抽逃在前,转让在后。依据国家工商总局有关文件,股东借款不还,视为抽逃。原告与周广金关于股权转让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和公司债权人,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瑕疵出资的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连带承担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不得以内部约定对抗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因此起诉理由中关于原告与周广金约定,由周广金负责弥补公司资金短缺,原告不承担责任的观点违法无效。起诉理由中关于本案不符合抽逃出资的法律认定标准的意见,是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误读,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指的就是原告这种抽逃出资的行为,因此原告杨浩抽逃符合法律认定标准。原告诉状中所提到的工商总局(2002)180号文不是针对的本案情况,2003年山东省工商管理局向工商总局咨询时,工商总局作出了(2003)第63号文,答复明确以下内容:借贷业务是金融业务,依法只有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文所指股东与公司之间合法借贷关系,是以出借方必须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或财务公司)为前提的,非金融机构的一般企业借贷自有资金,只能委托金融机构进行,否则就是非法借贷行为。非金融机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如以借贷为名,抽逃出资可依法查处。由此可见,起诉状所依据的(2002)第180号文并不是针对新金昊公司这样的非金融公司作出,因此不是本案处理的法律依据。

  原告起诉理由三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杨浩已经不再担任新金昊公司的股东和监事,但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出资不到位、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股东,债权人申请追加的,既可以追加现任股东,也可以追加原股东,只要抽逃资金未归还、未补足就可以。

  原告起诉理由四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终309号案例与本案不存在类同关系,不具有参考价值。309号案例是单纯的股权转让纠纷,不存在抽逃的事实,主要的原因是309号案中的公司资本规定,资金已得到有效的弥补,而本案是在杨浩抽逃的前提下,杨浩与周广金之间的股权转让,不仅杨浩抽逃的资金没有得到有效的弥补,在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过程当中,杨浩、周广金又携手以公司7000多万的资金作为股权转让金支付到杨浩个人账户。从以上情况来看,两案不存在任何的类同之处,案例不具有裁判参考价值。

  被告周广金、新金昊公司辩称,应当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因为原告抽逃1500万元注册资金,且现在公司没有任何偿付能力,目前涉及了多起诉讼案件,无法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据关联性有异议的,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王明建对于原告杨浩提交的证据八山东乾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编号为乾诚鲁审字【2016】1001号《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依据被告新金昊公司提交的财务资料所作的审计,不能证明杨浩有没有抽逃资金的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庭后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向本院书面说明不申请重新审计,应视为对该《审计报告》的认可,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至2018年间,被告新金昊公司、周广金因经营需要,多次向王明建借款,2020年9月26日,双方就上述债务达成协议,确认被告新金昊公司、周广金拖欠王明建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王明建追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鲁0811民初126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周广金、济宁新金昊地产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王明建借款本金800万元,于2020年11月27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放弃利息;二、如被告周广金、济宁新金昊地产有限公司逾期未能按上述约定偿还,原告王明建要求被告周广金、济宁新金昊地产有限公司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王明建可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王明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受理,执行案号为(2020)鲁0811执5452号。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明建向本院书面申请,称杨浩作为新金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抽走公司资金7000万元,致使新金昊公司无力偿还债务,严重侵犯债权人合法权益,申请追加杨浩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执行机关经审查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21)鲁081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以杨浩在公司完成实缴注册资本后,将其所缴纳的注册资本金抽逃,仍保留股东身份及原有出资金额,直至其将其持有的股权完成转让登记以及本案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申请之日,该1500万元仍未补足,违反了注册资本恒定不变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追加杨浩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150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杨浩不服本院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在上述(2020)鲁0811民初1261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王明建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周广金所有登记在农行济宁市任城区支行名下(土地使用证号为济任国用(2002)字第081××××2号、位于任城区的土地及办公楼。在上述(2020)鲁0811执5452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周广金所有的鲁HC××××别克昂科雷轿车一辆、鲁H6××××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鲁HZ××××奥迪牌轿车一辆;查封了周广金名下所有的位于济宁市西户房产一套(证号:中区2013××××58),位于济宁市都市春天二期4号楼东二单元一层东户房产一套(证号:中区2010××××47号),位于济宁市都市春天二期11号楼东单元三层0301号房产一套(证号:济2××2号);查封新金昊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嘉祥县商业1号楼1-104至109号、1-113号、1-117号;水印兰亭东区1002号楼1-101至1-108号房产共17套。

  另查明,新金昊公司由自然人股东周广金、杨浩于2012年12月10日共同出资设立,申请登记注册资本300万元,后经增资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周广金认缴出资3500万元,杨浩认缴出资1500万元,均已出资到位。济宁方翔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新金昊公司委托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济方翔会验字[2013]第11039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3年1月16日,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实收资本5000万元。其中杨浩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缴存新金昊公司账户90万元;于2012年12月25日缴存新金昊公司账户630万元;于2013年1月6日缴存新金昊公司账户555万元;于2013年1月16日缴存新金昊公司账户225万元,合计1500万元。

  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间,原告杨浩从被告新金昊公司借款1500万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杨浩与被告周广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杨浩持有的新金昊公司30%股权以10440元的价格转让与被告周广金。原告杨浩从新金昊公司借出的1500万元,由被告周广金负责偿还,充抵被告周广金支付给原告杨浩的股权转让款。同年10月22日,原告杨浩与被告周广金、新金昊公司又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三方同意乙方(杨浩)从被告新金昊公司借出的1500万元的本息由甲方(周广金)负责偿还,乙方的借据改为甲方。乙方借到的及收到的上述1500万元,甲乙丙三方同意该1500万元抵作给乙方的股权转让款,并由甲丙方代扣代缴乙方的个人所得税。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周广金向原告杨浩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金,原告杨浩在被告新金昊公司的借据、收条中的借款人、收款人已经更改为“周广金”,至今被告周广金未偿还该1500万元借款。2020年4月21日,原告杨浩名下1500万元股权变更至被告周广金名下。

  2013年1月,被告新金昊公司与嘉祥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两份,受让嘉祥县区域内两块宗地,宗地编号分别为:嘉祥-01-2011-××××、嘉祥-01-2012-××××。合同签订后,被告新金昊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4700万元。

  山东乾诚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接受新金昊公司审计委托出具编号为乾诚鲁审字【2016】1001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认为:贵公司(新金昊公司)的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贵公司201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5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根据经审计认可的财务报表显示:1、截止2015年12月31日,新金昊公司实收资本也即股东名称和投资明细如下,股东周广金、金额3500万元,股东杨浩、金额1500万元,合计5000万元。2、截至2015年12月31日,新金昊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净资产)合计为166,761,140.49元。

  2021年3月6日,被告周广金向邹城市悦邻公司工作组提交《济宁新金昊地产有限公司资产负债情况》,载明:新金昊公司资产为2.9亿元,负债为2亿元。

  还查明,2020年9月26日,被告新金昊公司、周广金、王明建签署《以物抵债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新金昊公司和周广金所欠乙方王明建借款捌佰万元整(¥8000000.00元),甲方同意于2020年11年28日先行偿还肆佰万元整(Y40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对剩余债务甲方同意将任城区西邻电化路南临太白西路东临后营村的四亩土地及办公楼中属于周广金和杨浩共同所有的一半资产抵债于王明建。上述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在上述(2020)鲁0811民初1261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王明建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上述资产。

  2019年7月31日,被告王明建、新金昊公司双方签订《抵押协议》,约定被告新金昊公司以邹城市水印兰亭小区未出售的400个车位作为向被告王明建借款800万元的抵押,双方均称该《抵押协议》未实际履行,已撤销。

  再查明,2016年6月24日,山东银星拍卖有限公司受农业银行济宁市分行委托拍卖任城支行南张西郊营业房(土地使用证号为济任国用(2002)字第0811××××42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70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896.40平方米),原告杨浩与被告周广金以周广金的名义共同参与竞拍并以688000元竞得上述拍卖标的,双方签订鲁银拍成字(2006)第35-03号《成交确认书》,同月26日,原告杨浩与被告周广金以周广金的名义将前述款项交付拍卖行并由其转交中国农业银行济宁市任城区支行。该行收到上述款项后与被告周广金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农行任城区支行(甲方)已收到上述拍卖成交款项,将上述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附属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移交周广金(乙方),拍卖成交日为房屋转移占用的标志;同时约定,甲方在乙方办理转让过户时积极予以配合,一切转让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新金昊公司的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2、原告杨浩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一、关于被告新金昊公司的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是“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被告新金昊公司、周广金作为本院(2020)鲁0811民初12619号案件共同的还款义务人,名下多宗财产被本院查封、冻结,在其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无法认定被告新金昊公司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首先,案件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告周广金所有登记在农行济宁市任城区支行名下(土地使用证号为济任国用(2002)字第0811××××42号、位于任城区的土地及办公楼,该资产系被告周广金通过拍卖依法取得,证明该宗财产属于有价值且可以处置的财产,在对该宗财产执行完毕前无法认定被告新金昊公司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次,案件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告周广金所有的鲁HC××××别克昂科雷轿车一辆、鲁H6××××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鲁HZ××××奥迪牌轿车一辆;查封了周广金名下所有的位于济宁市西户房产一套(证号:中区2013××××58),位于济宁市都市春天二期4号楼东二单元一层东户房产一套(证号:中区2010××××47号),位于济宁市都市春天二期11号楼东单元三层0301号房产一套(证号:济2××2号);在对该宗财产执行完毕前无法认定被告新金昊公司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案件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告新金昊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嘉祥县商业1号楼1-104至109号、1-113号、1-117号;水印兰亭东区1002号楼1-101至1-108号房产共17套;在对该宗财产执行完毕前无法认定被告新金昊公司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四,2019年7月31日,被告王明建、新金昊公司双方签订《抵押协议》,约定被告新金昊公司以邹城市水印兰亭小区未出售的400个车位作为向被告王明建借款800万元的抵押,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明建、新金昊公司均称双方已经将该《抵押协议》撤销,应视为被告王明建对物的担保的放弃,但该宗财产仍然实际存在,可以作为执行标的,即使如被告王明建所称该400个车位目前已经被邹城市公安局查封,但亦应等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才能决定是否可以执行,故在对该宗财产能否执行做出定论前无法认定被告新金昊公司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五,2021年3月6日,被告周广金向邹城市悦邻公司工作组提交的《济宁新金昊地产有限公司资产负债情况》,该“负债情况”系在本院执行机关做出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后出具,该“负债情况”表明新金昊公司资产为2.9亿元,列明了资产明细,负债为2亿元,亦列明了负债明细。被告王明建作为债权人可以就上述“负债情况”列明的被告新金昊公司的财产申请本院执行机关强制执行,在对该宗财产执行完毕前无法认定被告新金昊公司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二、关于原告杨浩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问题。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均表明新金昊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被告周广金认缴出资3500万元,原告杨浩认缴出资1500万元,于2013年1月前均已出资到位,该款项中的4700万元因受让嘉祥县区域内的宗地两块缴纳了土地出让金,故应当认定原告杨浩、被告周广金均已实际出资到位并实际用于新金昊公司的经营活动。本案中,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间,原告杨浩从被告新金昊公司借款1500万元,后于2014年10月22日通过《三方协议》的方式将该借款转为被告周广金负责偿还,该款项至今未归还被告新金昊公司。上述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是认定原告杨浩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关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就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只能作为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和补充,因此应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否则将动摇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础。对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判别认定,应准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既要至少符合“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等形式要件之一,也要同时符合“损害公司权益”的实质要件。具体到本案,原告杨浩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应以上述法律规定作为判断标准予以确认。

  1、本案股东借款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本院认为,被告王明建主张认定原告杨浩构成抽逃出资,请求适用的为上述法律规定第四项“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上述第四项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才能成立,本案情形不能满足上述两个条件。首先,案涉借款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间,原告杨浩从被告新金昊公司借款期间系该公司股东,其借款行为得到了公司另一股东同时也是法定代表人周广金的同意和签批,2014年10月22日,原告杨浩与被告周广金、新金昊公司又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三方同意乙方(杨浩)从被告新金昊公司借出的1500万元的本息由甲方(周广金)负责偿还,乙方的借据改为甲方,并在协议签订后更改了借据。上述事实表明原告杨浩及被告周广金的股东借款行为得到了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并且履行了公司内部的审批流程,应当视为其履行了法定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关于“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的规定,是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而被告新金昊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不适用该规定,被告王明建有关原告杨浩及被告周广金的股东借款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案涉资金性质是否应认定为出资。根据公司法原理,公司资本不等同于公司资产,公司资产包括公司资本、公司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对外债权、资产收益和经营收益等,公司资本仅是公司资产中的股东出资部分。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新金昊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中被告周广金认缴出资3500万元、原告杨浩认缴出资1500万元,于2013年1月前均已出资到位,并用于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实际用于新金昊公司的经营活动。乾诚鲁审字【2016】1001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表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新金昊公司实收资本为5000万元、所有者权益(净资产)合计为166,761,140.49元。而原告杨浩从被告新金昊公司借款期间为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间,可以证明上述股东借款并未减少被告新金昊公司的出资和偿债能力,故就查明的事实和被告王明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资金性质为出资。

  2、本案股东借款是否存在损害公司权益的情形。本院认为,判断公司权益是否受损应当以借款时公司出资是否减少、偿债能力是否显著下降进而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作为判断标准。首先,公司财产有多种形式,本案股东借款后被告新金昊公司因享有债权其资产并未减少,被告新金昊公司可以随时向被告周广金主张还款。其次,原告杨浩从被告新金昊公司借款期间为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间,前述乾诚鲁审字【2016】1001号《审计报告》表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新金昊公司实收资本为5000万元、所有者权益(净资产)合计为166,761,140.49元,可以证明上述股东借款在借款发生时及其后较长时间内并未减少被告新金昊公司出资和偿债能力,亦未损害公司权益及债权人利益,后期被告新金昊公司偿债能力下降系其自身经营行为所致,不能归责于该借款行为。综上,就查明的事实和被告王明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借款损害了公司权益。

  3、本案1500万元借款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1日原告杨浩与被告周广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后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原告杨浩持有的新金昊公司30%股权以10440万元的价格转让与被告周广金,原告杨浩从被告新金昊公司借出的1500万元,由被告周广金负责偿还,充抵被告周广金支付给原告杨浩的股权转让款,上述协议得到了公司两位股东及被告新金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广金的认可,已实际履行,被告周广金向原告杨浩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金,原告杨浩在被告新金昊公司的借据、收条中的借款人、收款人已经更改为被告周广金,2020年4月21日,原告杨浩名下1500万元股权变更至被告周广金名下,故被告新金昊公司上述1500万元借款的还款主体也即还款义务人应当为被告周广金,其转让股权后,随附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受让人也即被告周广金承担。因此,就查明的事实和被告王明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杨浩应作为“瑕疵出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新金昊公司、周广金作为本院(2020)鲁0811民初12619号案件共同的还款义务人,名下多宗财产被本院查封、冻结,在其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无法认定被告新金昊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被告王明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杨浩存在“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且损害了公司权益”的行为。正因为上述事实无法认定,故不宜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变更、追加原告杨浩为被执行人。原告杨浩要求撤销本院(2021)鲁081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判决不得追加原告杨浩为(2020)鲁0811执5452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明建、周广金、新金昊公司要求驳回原告杨浩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在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原告杨浩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人为被告王明建,因其主张未被本院采纳,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鲁081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

  二、不得追加原告杨浩为(2020)鲁0811执5452号案件被执行人。

  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王明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殿俊

  审 判 员  李建兵

  审 判 员  李迎春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育茹

  法官简介:左殿俊,男,1967年11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1988年6月参加工作,1995年6月调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04年11月加入中国共产党,历任书记员、审判员、副庭长、庭长;2013年10月任副科级审判员,现任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四级高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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