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文书】詹淑华与魏月干民间借贷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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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3月31日 | ||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811民初16451号 原告:詹淑华,1957年6月16日出生, 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原告之子),男,1989年7月2日出生,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魏月干,男, 1962年1月8日出生, 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詹淑华与被告魏月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月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詹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35000元,从2021年9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0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日为2021年7月10日。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 被告魏月干未答辩。 原告詹淑华向本院提供:2021年2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洸河支行业务凭证回单、照片打印版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魏月干欠借款的事实。因被告魏月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詹淑华的举证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詹淑华与被告魏月干系朋友关系。2021年2月10日被告魏月干以诉讼需用款为由向原告詹淑华借款35,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魏月干,于2021年2月10日向出借人詹淑华借款人民币35,000元整,此笔借款出借人已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人,借款期限自2021年2月10日至2021年7月10日止,月利率/,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对此借条产生法律诉讼律师费、保全费、执行等一切相关费用。当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詹淑华现金35,000元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被告魏月干向原告詹淑华借款,有其向原告詹淑华出具的35,000元的借条、及原告詹淑华提供的银行取款回单证明,能够证实原告詹淑华的主张成立,本院对该主张予以采纳。被告魏月干应履行承诺按时还款。因逾期未还,原告詹淑华要求其偿还借款35,000元、给付自2021年9月12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月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詹淑华借款35,000元; 二、被告魏月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詹淑华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9月12日起,以借款35,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被告魏月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洋 法官简介 曾红,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一级法官,多年从事民商事审判。多次受到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及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表彰和嘉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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