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门户网站
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精神文明 > “五个一百”作品展播

【优秀文书】济宁某公司与被告曲阜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04月26日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811民初15264号

  原告:济宁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汉族,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阜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曲阜市经济开发区远大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某公司与被告曲阜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郝芳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刘强、被告曲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曲阜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07,872.5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曲阜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双方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曲阜某公司)承建甲方(济宁某公司)公司厂区电子商务物流园项目,并对项目承包方式、工程总价款、双方责任、工程质量、工程验收等作出明确约定。由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又于2020年8月5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确认:截至2020年8月5日济宁长兴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已向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6,426,418.13元;5#、6#仓库工程总造价为4,745,951.71元。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曲阜某公司须于2020年11月10日前将5#、6#仓库全部施工完毕。由于曲阜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管理混乱,施工人员严重缺少,于2021年8月9日才将5#、6#仓库全部施工完毕,延误工期273天。鉴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在2020年12月22日支付工程款时已扣除被告57天违约金80,000元。在2021年5月19日支付工程款时已扣除被告82天违约金335,445.6元(为鼓励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加快施工进度并保证施工质量,违约金的计算依据远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故原告暂时按延误工期134天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共计1,907,872.59元。济宁某公司多次要求曲阜某公司支付违约金,曲阜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

  曲阜某公司辩称,济宁某公司主张5、6号仓库的工期违约金,但被告曲阜某公司就5、6号仓库施工不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曲阜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2020.8.5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对涉案1、2、3、4、5、6号仓库分节点逐步施工,并且每个仓库均制定详细的施工计划,其中5、6号仓库的施工进度计划为2020年9月20日前钢柱、钢梁进场;10月10日前主次钢结构安装完毕;10月30日前仓库墙板、封顶、地面施工完毕;11.10前全部施工完毕。曲阜某公司实际完工时间为2021.7.18日,比补充协议约定的2020.11.10延期250天,但被告有延期的理由。根据双方2021.3.23签订的3、4号仓库违约责任协议以及影响施工时间统计表确认,截至2021.3.9共有137天属于因天气、节假日、政府停工、环境二三级响应等多种原因导致的合理延期。从2021.3.9到2021.7.18因天气、节假日等原因有45天的工期延期。同时,由于济宁某公司未及时付款长达95天,根据合同约定均应视为合理延期的理由。以上合理延期时间共计277天,也就是说延期只有超过277天曲阜某公司才能就5、6号仓库延期违约承担责任,而实际延期250天,明显属于合理的工期。因此,曲阜某公司不存在工期超期的事实,不应就5、6号仓库工期违约承担责任。二、济宁某公司按照5#6#仓库总工程造价4,745,951.71元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并按照工期违约134天、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总计1,907,872.59元,该主张明显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8日,原告济宁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曲阜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济北新材料产业园的济宁长兴电子商务物流园项目交由曲阜某公司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建筑面积为1280平方米,双方协定固定总价为1320万元,承建范围为1#、2#、3#、4#、5#、6#仓库图纸范围内的土建、钢结构、消防、水电照明,本工程不包含防火涂料,室内地面D6钢筋网,工期为150天,自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完成之日(具体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起算,雨天、停电、节假日及不可抗力除外;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合同签收后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总造价25%,计330万元;独立基础完成,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造价的10%,计132万元……全部工程验收合格,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5%;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4个月,质量保证金为5%,计660000元(自竣工完工后24个月保修期内问题由乙方负责解决,甲方应于竣工验收12个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质量保证金给乙方)。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工期顺延情形:工地不具备进场条件或缺少许可证件的;甲方提出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或已完成工程返工或已经制作的构件重新制作;一周内非乙方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的,按每8小时顺延一天计;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乙方可工期顺延至按约定金额支付时;因国家政策或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而延误工期停止作业的……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工程验收、安全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等内容。合同同时还附有工程质量保修书、外来作业安全环保施工合同、工程报价清单等附件。所附工程报价清单载明投标总价为13462355.96元,最终让利至1320万元。该报价清单中包括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建筑与装饰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等。

  合同签订后,济宁某公司依约支付曲阜某公司工程预款。2019年10月,曲阜某公司进驻项目场地进行施工。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济宁某公司陆续支付曲阜某公司部分工程款。

  2020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协商双方自愿达成补充协议,截至补充协议签订之日,一、双方确认:1. 济宁某公司已向曲阜某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6,426,418.13元;2.1#、2#仓库主钢结构全部组装完毕,墙板、封顶正在施工,后续工程未施工……4. 5#、6#仓库独立基础完成,主钢构已加工完成,后续未施工;5.根据合同总价款、工程报价单及各仓库面积,核算出1#、2#仓库总造价为3431806.93元,3#、4#仓库总造价为5022241.36元,5#、6#仓库工程总造价为4,745,951.71元。二、工程进度与工程款支付 1、施工顺序:原合同相关条款系在1-6号仓库同步推进的情况下制定的,现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将1-6号仓库分阶段施工。乙方集中施工力量先进行1#、2#仓库施工,后进行3#、4#仓库施工,最后进行5#、6#仓库施工。2、1#、2#仓库的工程进度与工程款支付(1)乙方于2020年8月25日前将1#、2#仓库墙板、封顶、地面施工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1#、2#仓库总造价的10%;(2)乙方于2020年9月5日前经1#、2#仓库全部施工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1#、2#仓库总造价的10%;3、3#、4#仓库的工程进度与工程款支付……4、5#、6#仓库的工程进度与工程款支付:(1)甲方承诺乙方2020年9月15日前,5#、6#仓库具备后续施工条件;(2)乙方应在2020年9月20日前将5#、6#仓库钢柱钢梁运至施工场地,甲方向乙方支付5#、6#仓库总造价的15%;(3)乙方于2020年10月10日前将5#、6#仓库主次钢结构安装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5#、6#仓库总造价的15%;(4)乙方于2020年10月30日前将5#、6#仓库墙板、封顶、地面施工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5#、6#仓库总造价的15%;(5)乙方于2020年11月10日前将5#、6#仓库全部施工完毕。待1-6号仓库全部验收合格,甲方扣除1-6号仓库工程总造价的5%质保金,余款支付给乙方,质保期不变。三、违约责任: 1、甲方违约责任 (1)甲方如不能在承诺的时间点使5#、6#仓库具备后续施工条件,每迟延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5#、6#仓库总造价的千分之三违约金,迟延超过十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2)在乙方在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进度完工的前提下,甲方应按时付款,甲方如出现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当期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三违约金。2、乙方违约责任 乙方应严格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工程进度完成施工,如出现迟延交工,每迟延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该分项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三违约金;迟延超过十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该补偿协议还约定了廉洁条款和其他约定,并由双方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刘亭和刘贵阳分别在甲方和乙方处签名。

  2021年8月9日,长兴电子商务物流园1-6#工程项目竣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单位共同组织验收,并出具《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记载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6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8月9日,综合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

  施工过程中,曲阜某公司以出具“付款申请单”的方式向济宁某公司申请支付进度工程款,载明计算明细和金额。济宁某公司陆续按约付款。自2020年9月起,因曲阜某公司工期延误,济宁某公司扣收其违约金,1-6#库违约金计算及扣款情况分别如下:

  1、2020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济宁长兴电子商务物流园项目1#、2#仓库违约责任”单,按照施工节点、违约天数,各节点对应分项工程款(外墙、地面、抹灰)金额等,分别计算违约金金额为31247.15元和54514.75元,合计金额为85761.9元,明确该费用将在支付1#、2#工程款当期扣除。

  2、2021年3月23日,原告济宁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曲阜某公司(乙方)签订“济宁长兴电子商务物流园项目3#、4#仓库违约责任”单,明确:乙方于2020年9月10日前将3#、4#仓库墙板、封顶、地面工程施工完毕,乙方实际施工完工日期为2021年3月9日,扣除节假日、雨雪恶劣天气、应急相应、疫情等原因,违约45天,扣除该分项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三违约金计184656.62元((838032+210509.64+319285.2)×3‰×45),经双方协商扣除违约金150000元,此费用将在支付3#、4#工程款当期扣除,综上说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502224.13-150000=352224.13元。

  3、2020年12月19日,原被告作为甲乙双方签订“济宁长兴电子商务物流园项目5#、6#仓库违约责任”单,确认2020年10月10日前,乙方应将5#、6#仓库主次钢构安装完毕,甲方支付总造价的15%即711892.76元(4745951.71*15%),但乙方实际施工完毕实际为2020年12月7日,分项工程总造价为1278402.68元,按约定扣除乙方该分项总造价的(日)千分之三,经双方协商扣除违约金80000元,此费将在5#、6#工程款当期扣除,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为631892.76元(711892.76-80000)。

  4、2021年5月7日,曲阜某公司向原济宁某公司申请付款,主张5#、6#仓库墙板、封顶、地名已经施工完毕,要求支付进度款711892.75元。2021年5月19日,原告制作并向被告(乙方)出具“济宁长兴电子商务物流园项目5#、6#仓库违约责任”单,载明违约款:5#、6#仓库墙板、封顶、地面工程乙方实际施工完工日期为2021年5月2日,扣除节假日、雨雪恶劣天气、应急相应、疫情等原因,违约82天,扣除该分项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三违约金计335445.6元((8333808(地面)+210509.64(外墙)+319285.2(复合保温层)×3‰×82)),此款在工程款当期扣除,综上,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376447.15元(711892.75-335445.6)。被告曲阜某公司未在该扣款单中签名盖章。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76447.15元,并在转账用途中记载扣违约金335445.6元。

  曲阜某公司对上述第4部分扣款项不予认可。后双方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等问题发生争议,济宁某公司停止付款,双方形成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曲阜某公司称存在设计变更,应据实结算,目前工程款双方未结算,截止2021年6月11日,原告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1250385.36元,已付款(含认可扣收的违约金)计10673157.78元。原告称因约定固定总价,故不用结算,已经支付工程款金额为,曲阜某公司延误工期273天,构成违约,支付134天的违约金1,907,872.59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一、本案所涉5、6号仓库,被告是否存在工期延误?合理延期(顺延)天数?二、原告所请求计算违约金的依据是否充分正当?金额是否过高?

  关于焦点一,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5、6号仓库第5节点约定完工时间为2020年11月10日,对于竣工日期和违约天数有争议。原告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记载的竣工时间2021年8月9日主张被告延误工期273天。被告主张实际完工日为2021年7月18日,延期250天,且存在正当延期理由,提供2021年7月18日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验表》、天气情况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验收报验单由监理单位和原告方人员盖章、签名,原告未提供反证推翻,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单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曲阜某公司提交验收报告之日即为工程竣工之日,即案涉5、6号仓库于2021年7月18日完工。至此,被告第5节点工期延误250天。

  关于5#、6#仓库的施工和付款,原被双方明确约定了节点进度:(1)2020年9月15日前,济宁某公司保障具备后续施工条件……(3)2020年10月10前主次钢结构安装完毕,济宁某公司支付5#、6#仓库总造价的15%;(4)2020年10月30日前墙板、封顶、地面施工完毕,支付5#、6#仓库总造价的15%;(5)2020年11月10日前全部施工完毕……。由此看出,施工节点前后衔接,分步实施。2020年12月19日,原被告就5#、6#仓库的主次钢构安装(节点3)及违约责任予以认定,确认曲阜某公司主次钢构安装施工完毕日期为2020年12月7日,延期57天,双方协议违约金为8万元。对此双方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该节点前,即上述施工进度1-3节点施工及违约问题(天数、违约金等)已经处理完毕。被告以前期节点原告付款存在迟延为由,要求扣减顺延工期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5#、6#仓库(4)、(5)节点分项是否存在工期顺延及天数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针对3、4号仓库节点违约金结算时,扣除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3月9日间顺延天数。5#、6#仓库2020年11月10日至2021年3月9日时间段的施工期间与上述3#、4#仓库工期重叠,双方在3#、4#仓库违约责任认定中认可该时间段中有 113天影响施工,作了扣减。同理,在5#、6#仓库施工中亦应作相应扣减或顺延。2021年3月10至2021年7月18日,原告提供了济宁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出具的降水量证明,记载期间存在33天降水日,延误工期。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具有一定客观性,本院采信其效力,但其中4天的降水量均为0.2毫米以下,不应属于合同约定的雨天或不可抗力的恶劣天气,加之五一假期(与雨天重叠两天),因此,本院确认该2021年3月10至2021年7月18日间因天气、节假日等原因有32天工期应扣减或顺延。故案涉5#、6#仓库(4)、(5)项节点工期合理延期天数共计145天,违约天数为105天(250-145),对应第(4)项节点的合理延期天数为125天,违约天数为59天(184-125);对应第(5)项工程节点顺延天数为20天,违约天数为85天(105-20)。

  关于焦点二工期延误违约金计算依据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如出现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当期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三违约金;乙方如出现迟延交工,每迟延一天,应向甲方支付该分项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三违约金。现原被告对其中“分项工程总造价”约定理解不一。原告主张为5#、6#仓库总造价,应以4,745,951.71元为基数计算被告违约金。被告主张为5#、6#仓库中的主次钢构、墙板、地面等节点分项工程总造价为基数。本院认为,被告承包的1-6号库施工过程中,均存在逾期施工事实,违约责任分别进行过处理,形成有1#、2#仓库、3#、4#仓库、 5#、6#仓库(3)节点等违约责任确认单(书),列明了违约金计算方式,均是以各施工中节点中对应的分项价款额为基数作为违约金计算依据。即使在2021年5月19日原告出具的5#、6#仓库违约责任(单)中(被告没盖章签字),原告详细列明了违约金计算基数是地面、外墙等分项工程的价款金额。因此,本院认为,合同履行中,双方以每个节点分项对应的工程价款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无异议,且已形成相对持续稳定的结算习惯。另外,在补充协议中原告方的违约责任约定为:“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当期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三违约金”,即原告承担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当期应付款项”,而非施工仓库全部工程款,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被告的违约责任约定应具有对等性。故按照合同目的、双方交易习惯和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本院确认被告迟延违约金计算的工程款基数为分项节点对应的分项工程款。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确认5#、6#仓库第4节点对应的分项工程款为1363602.84元(833808+210509.64+319285.2)。被告主张第(5)项节点的工程款为484991.82 元,证据不充分,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1)-(4)分项工程价款,本院确认第(5)分项工程款金额为2103946.19元(4745951.71-1278402.68-1363602.84)。案涉5#、6#仓库第(4)分项项原告计收违约金335445.6元,未经被告签字盖章认可,且被告不予追认,该行为系原告单方行为,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

  延误工期违约金约定为日千分之三是否过高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看,该违约金约定具有惩罚性质,在实践中已经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并实际接受,应视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现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降低的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5#、6#仓库第4节点工期延误违约金为241357.70元(1363602.84×0.003×59),第5节点工期延误违约金为536506.28元(2103946.19元×0.003×85天)。两项工程分项逾期违约金金额合计为777863.98元,原告实际已经扣收335445.6元,剩余442418.3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8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工期、付款时间、金额、双方违约责任的补充和变更,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严格履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按期完成施工工程,工期延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支付原告5#、6#仓库第(4)、(5)项工程工期延误违约金共计777863.98元。原告已扣收335445.6元,剩余442418.3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原告请求按照5#、6#仓库工程总造价、违约天数为134天为由主张违约金,理由不当,证据不足,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工程款总价款、剩余工程款及结算问题,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阜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长兴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延期交工(施工)违约金442418.38元;

  二、驳回原告济宁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91元,由原告济宁某公司负担16740元;由被告曲阜某公司负担50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济宁某公司负担3841元;由曲阜某公司负担1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  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艾玉霞

  

1

  【法官简介】  郝芳,女,1974年生人,1995年9月参加工作,2009年11月加入中国共产党,现任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李营法庭庭长,一级法官。该同志政治立场坚定,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二十余年,始终坚守初心, 一心为民,不讲回报,脚踏实地做好各项工作,较好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得到群众的一致认可。多次荣获市区“先后荣获市区““零错案、零投诉、零信访”优秀法官”、“三八红旗手”、“政法工作先进个人”“个人嘉奖”等荣誉称号。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