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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文书】杨某与被告林某、郑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04月26日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811民初2827号

  原告:杨某,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林某,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告:郑某,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林某、郑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24.2元(复查费、复印费、住院用品费等共计72091.1元,扣减被告垫付699866.9元)、误工费40800元(120天×340元/天)、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交通费1300元(26天×5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31784.8元(47066×20年×14%)、后续治疗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11909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某受两被告雇佣,为二被告提供劳务,在济宁市任城区公用瑞马禧悦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由被告郑某为杨某按天发放工资,但具体林某与郑某系何种关系不清楚。2021年8月25日,原告杨某在工作时从高处跌落。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多根多段、胸壁塌陷)、胸骨骨折,左肺破裂、双肺挫伤等多处受伤,原告在该院住院26天。原告受伤至今,被告林某垫付了医疗费用,被告郑某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二被告均并未向原告支付其他损失,故诉至法院。

  林某辩称,我与原告杨某并不认识,双方亦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林某受工地领导委托,由工地领导安排他人转账给林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原告要求林某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林某的诉讼请求。

  郑某辩称,原告杨某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郑某是接受劳务一方,被告郑某与原告同为打工者,同样在工地领取工资,仅是原告杨某在上下班途中乘坐郑某的车,没有任何工程承包、劳务承包及替他分项承包的法律关系。被告林某的辩称意见系推脱责任。原告杨某于2021年8月24日和25日在案涉工地打工,8月25日受伤,林某通过微信在24日工地下班后转账给郑某1800元,再由郑某通过微信转给原告及其他工人工资每人每天340元。 2021年8月25日郑某同样收到了当天工资。因原告受伤,林某没有向郑某支付杨某当天工资。故请法庭驳回原告对郑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均多年从事木工劳务。2021年7月起,经人介绍二人认识并相互联系工作机会,务工期间,杨某来回跟随郑某的车辆。2021年8月,被告郑某通过木工微信群招工信息得知被告林某有用工需求,遂联系原告杨某等人同去务工,包括原告杨某在内四五名务工人员上下班均乘坐郑某驾驶的汽车。2021年8月24日,杨某跟随郑某到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瑞马喜悦4号楼建设工程车库主体施工中从事模板作业,按天支付报酬,由被告林某(微信)支付给郑某,郑某扣除每人每日20元车费后支付给原告杨某等人。

  2021年8月25日上午9时许,杨某在劳务作业中,踩踏一旁捆绑的钢筋柱准备借力上去放撑棍时,钢筋散落,杨某摔倒,致其受伤,被送至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多根多段、胸壁塌陷)、胸骨骨折、左侧创伤性肺破裂、右侧少量气胸、双肺挫伤等损伤。杨某于2021年9月20日出院,共住院26天。期间,花费医疗费69866.9元,该杨某费用由被告林某垫付。

  2021年9月27日、11月6日和2022年3月1日,杨某先后至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与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治疗,花费门诊和检查、病历复印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2元(900+3+24+23.2+1035+15)。

  后杨某以林某、郑某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诊疗项目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1月27日,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济医司鉴[2022]临鉴字第38号),鉴定意见为:1.杨某的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杨某的左侧肺破裂修补术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3.杨某的右侧肺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4.建议杨某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5.杨某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建议参照济司鉴协[2021]第3号文执行,或以住院实际发生为准。其中,济司鉴协[2021]第3号文中建议为:肋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胸部同侧:3处以上),治疗费用为15000--18000元。杨某支付鉴定费2860元。原告以此为依据主张各项损失共计211909元。

  原告杨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微信记录等证据。经质证,林某认为,对杨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后期诊治及住院用品费用共计2224.2元有异议,认为没有复诊诊疗记录予以证明,鉴定受理日期是2022年1月14日,缴费时间是2022年1月1日和3日,故不认可。住院用品不符合证据要件,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2021年11月6日的胸部CT仅有单据,没有诊疗记录,不认可。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与原告住院病案中的诊断不一致,杨某右肺破裂修补术在诊疗记录中没有记载,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后续治疗费不属于鉴定范围,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护理费应当参照同期同行业的标准计算,原告杨某主张过高,天数也过高,应仅限于住院期间;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公共交通工具标准计算,且应提供相应的票据;诊疗记录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记录。从2021年7月12日开始,原告杨某与郑某就存在聊天及转账记录,在多个工地提供劳务,故原告长期受雇于郑某在多个工地工作,且受郑某的管理,原告杨某与郑某之间符合劳务雇佣关系的基本要件。杨某与林某的聊天记录,是由于受工地领导委托,他人转账给林某,林某再转给他人或医院,不能由此认定与原告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对伙食补助费认为过高,应当参照公务员伙食补助标准;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计算标准过高,结合原告提供的与郑某的聊天记录可证明原告的收入不固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郑某质证认为,原告长期从事木工的高危工作,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大部分责;对于鉴定意见同林某质证意见;承认自2021年7月到本次受伤前,杨某均是跟随郑某的车到不同工地打工,郑某不是承包人,不负责支付工资仅是代发工资、收取20元车费,工资由工地的承包人转给郑某,郑某再转给原告。

  对于林某和郑某提供聊天截图与转账记录,杨某金认可收到林某通过微信向原告亲属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69866.9元。2021年8月24日收到郑某转账340元,系原告杨某当天工资。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收费票据、《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并由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原告与哪一方存在劳务关系?向谁提供相关劳务?二、原告自身对损害是否存有过错?三、原告各项损失的依据?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林某作为案涉瑞马禧悦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木工劳务的组织和用工人,招用原告杨某并安排其从事木工作业,通过转账至郑某微信账户的形式发放数个工人工资,郑某再转付给杨某。原告杨某系受林某管理并接受实际由林某支付的报酬,故林某与杨某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由林某接受杨某提供的劳务。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林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足够的安全作业设施和条件,以充分保障劳务人员的安全,对原告杨某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郑某与原告杨某作为案涉工程木工班组成员,同样受林某管理和领导,接受林某发放的数人工资,扣减乘车费后全额转发给杨某等人,与原告杨某之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个人劳务关系,对杨某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杨某长期从事木工工作,对劳务作业流程、规范及安全防范知识等方面应熟知,并应高度注意自身人身安全。原告杨某作业工程中,没有采取规范的安全措施试图借助他力完成作业,导致跌落受伤,自身没能充分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林某对原告损失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杨某自负25%。

  关于焦点三原告损失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诊疗项目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人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杨某三处损伤均为十级伤残;杨某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的各项损伤,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 原告所提交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真实合法,检查诊疗项目与原告受伤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住院费69866.9元、检查复查费医疗费用2000.2元,合计71867.1元。原告主张的住院用品费用,票据非发票,且不能确认为原告治疗之必需品,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 原告所提供的与林某的短期微信转账不能证明为固定收入,且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结合其户籍性质和对于误工期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254元(20794元/365天×180天);3.护理费 原告提供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需一名陪护的诊断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一名,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60天的意见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原告出院后一定时间内仍需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标准为每人每天80元,确认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1人×60天);4.营养费 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出院记录医嘱有“注意加强营养”,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营养期60天的意见和本地损害赔偿项目有关标准,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元/天,故确认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5.交通费 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为原告必要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所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过高,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1300元(50/元×26天);7.残疾赔偿金 原告的三处损伤经鉴定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1784.8元(47066×20年×14%),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8.鉴定费 原告为伤残程度和“三期”鉴定支付鉴定费2860元,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属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 鉴定人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会诊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后续需固定物取出手术的诊疗项目,但有关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 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1-8项合计为225165.9元。林某对该损失应承担75%即168874.43元,并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合计170874.43元,林某已付医疗费69866.9元,剩余101007.53元,林某应当予以承担。原告的其他损失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101007.53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1元,减半收取计116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607元;由被告林某负担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  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艾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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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简介】  郝芳,女,1974年生人,1995年9月参加工作,2009年11月加入中国共产党,现任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李营法庭庭长,一级法官。该同志政治立场坚定,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二十余年,始终坚守初心, 一心为民,不讲回报,脚踏实地做好各项工作,较好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得到群众的一致认可。多次荣获市区“先后荣获市区““零错案、零投诉、零信访”优秀法官”、“三八红旗手”、“政法工作先进个人”“个人嘉奖”等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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