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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话与公示

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 2014年06月10日

对话与公示

                    ----试论裁判文书优化之道

(作者:李迎春)

  论文提要: 裁判文书是法官向当事人和社会提供的裁判正当性、合法性和妥当性的最终产品,承载着确定法律关系从而定分止争、报告审理过程从而消弭矛盾、创制案例从而宣示法律的功能。近年来的裁判文书并未承载起相应功能,而是出现了失语和呓语现象。这引起了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并由此展开了对于裁判文书改革的反思和研讨。在努力和探索中,笔者发现,学界论述更多的是关于裁判文书的应然之道,实务界主要注重了对于裁判文书制作样式和裁判说理不足的亡羊补牢之举的创新,鲜有就如何沟通裁判文书从实然走向应然的路径和方法展开的论述和制度构建。笔者认为,要真正实现裁判文书的优化,应从裁判文书的制作主体——法官入手,着力更新法官的视界,激发法官的说理欲望,而不是仅仅着眼于裁判理论的更新和裁判文书形式的变革。为此,构建法官裁判文书制作过程中的对话制度和制作后的公示制度不啻是个性价优的选择。(全文共计9571字)

  以下正文:

  近年来,裁判文书改革渐进人们的视野并日益成为司法改革的重点和热点问题,各地法院也进行了程度不同的改革和尝试,取得了一定效果。不可否认的是,当前,上诉率不断攀升、上访率持续升温、执行未结案件居高不下的问题仍较突出,这均与裁判文书质量有着“剪不断、理还乱”的关系,裁判文书质量亟待提高仍是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因而,认真梳理裁判文书改革举措,深入反思影响文书质量的原因,从中寻求破解困扰裁判文书优化的路子,显得十分重要。

  一、失语与呓语:不能承受裁判文书之轻

  古语云:“文以载道”。[1]裁判文书,作为法官向当事人和社会递交的意义永远固定的“答卷”,是定分止争、“朱笔一落命攸关”的法律宣言书,应兼具“事理、法理、情理、文理”,肩负起法律载道功能。美国联邦法院法官中心的《法官写作手册》中认为:“书面文字连接法院和公众。除了很少的例外情况,法官是通过司法判决同当事人、律师、其他法院和整个社会联系和沟通的。不管法院的法定和宪法地位如何,最终的书面文字是法院权威的源泉和衡量标准。因此,判决正确还是不够的——它还必须是公正的、合理的、容易让人理解的。司法判决的任务是向整个社会解释,说明该判决是根据原则作出的好的判决,并说服整个社会,使公众满意。”[2]令人沮丧的是,当前的裁判文书还没有实现裁判说理、服判息诉和法律载道功能的有机统一。

  表现一:裁判形式“八股化”,没有显示个案特点。填充式的裁判文书,大多数只能让人看到判决的结论,看不到案件审理和结论形成的过程,没有诸如管辖权有无、财产保全措施采取、回避事项抉择、送达与否、延期事项等诉讼程序的交待,没有基于证据推定的法律事实以及法律事实与法律规则如何链接的理由阐述。判决书绝大多数由三部分构成:该案事实的重述、法律依据的罗列和判决结果(可能还包括一些空洞的道德说教)。三块内容相互隔绝,缺少逻辑分析的联结,以致千篇一律、千案一面。

  表现二:裁判内容“复杂化”,表述方法混乱不一。随着司法改革的风生水起,裁判文书透明度和说理性有所增强,但在实现内容形式创新的同时,也进入了一定的误区。一是事实叙述简单化,关键细节不予介绍。如有的合伙纠纷案判决书仅有二百余字,涉及财产分割离婚案件的判决书仅百余字。正如李燕山所言:“事实部分简单化是目前普遍的通病。”[3]二是事实部分拖沓冗长,内容重复繁琐。有的裁判文书不管当事人对事实有无争议,争议大小,是否与诉讼请求有关联,均予详细阐述;有的无论当事人提供证据是否与案件有关联,均逐一罗列、陈述等等。“裁判文书越写越长,现在已成了主流风格。”[4]三是法律适用求新求异,“同案不同判”。“人们对法官的信赖,实际上产生于法官与立法立场的一致性,而不基于对法官超越法律能力的钦佩。”[5]

  表现三:裁判结论“无厘头”,裁判不说明理由。古人云:“言之无文,行而不远。”一般文章尚须内容丰实,文理充分,裁判文书更须讲究说理。但当前裁判文书却普遍存在着说理不足的现象:一是事实与证据断裂。缺乏对证据的分析论证,据以定案的法律事实与证据的关联性缺乏论证的支撑。二是事实与法律短路。偶发的事实与有关规则适用的匹配缺乏方法论的支持。三是法律解释缺省。如引起广泛关注的许霆盗窃自动取款机案,原一审法官机械适用“盗窃金融机构,数额巨大,最高可判死刑”的字面规定,而未进行法律目的解释,迳行判决许霆无期徒刑,以致被发回重审,改判五年,在社会上引起较大反响。四是没有回应社会生活的变化和变迁。例如,网络侵权,未以网络的虚拟性、无限性、迅捷性来界定侵权性质、损害程度等。

  表现四:裁判文书“工具化”,成为个别人游戏司法的工具。有的裁判文书原被告颠倒,有的裁判主文错误,有的无视当事人提供证据,迳行判决,甚至还出现了“阴阳”判决书。湖北省荆州就曾出现过“阴阳判决书”,对原告有利的送达原告,对被告有利的送达被告。[6]无独有偶,湖南省耒阳市也出现了文号相同,但送达双方当事人内容迥然不同的判决书。[7]

  以裁判文书报告审理过程,其价值在于当程序本身的正当性资源不充分时为裁判者取得被裁判者的信任提供一种沟通方式[8]。但是形式八股、内容含糊、结论突兀、游戏工具式的裁判文书并未畅通法官与当事人、法律与事实之间了解和理解的通道,而是将公众了解司法决策过程的最后一条通道也堵上了。缺乏理由阐述、逻辑论证和裁判责任的裁判文书,使当事人和许多旁听的公民以及社会公众,即使现场亲历了或通过各种传播媒介详细了解了庭审的全部过程,仍旧同外行看戏一样,对于呈现在舞台之上的东西为什么是这样或会这样,仍旧竞相猜测,众说纷纭,不得要领。司法裁判并未折射出法律的神圣,它所折射出的只是司法决策过程的神秘。

  二、反思与努力:裁判文书改革尝试之点评

  “一般说来,裁判所依赖的正当性资源中自治和合意的成分越多,对裁判文书的要求越低,相反,自治性越少强制性越多的纠纷解决机制对于文书的要求越高”。[9]司法裁判的突出特点在于它的法律强制性,国家的意志在司法审判过程和结果中都得到最大程度的张扬,当事人的意志受到最大程度的限制,所以,这样的裁判结果要获得被裁判者和整个社会的认同和信任,没有裁判文书来证明裁判的公正性是无法想象的。基于这种认识,各地法院进行了种种努力和反思,力图提高裁判正当性资源,增强裁判的合意性和当事人的认受度。

  (一)法官后语和判后评断。上海二中院首倡“法官后语”制度后,有些法院也进行了类似的创新和尝试,如“判后评断”,但也只是昙花一现,并未形成法官的仿效风潮。“判后评断”或“法官后语”的目的显然在于努力让当事人明白裁判的法理、情理依据,消除对法官公正的疑虑,从而服判息诉,这无疑是一个积极和良好的“动机”。而该举措出现的逻辑前提应是司法程序和司法形式还不能让法官完成解释的任务或者认为法官在诉讼程序中未能对法律作出充分的解释。如果诉讼程序或裁判内容有什么不足或遗漏,为什么不考虑从完善裁判文书或诉讼程序的角度来强化,而要指望这个不伦不类的程序来事后补充呢?

  (二)法官释明和判后答疑。目的是通过法官解释增强当事人诉讼风险意识,理解裁判文书内容,减少上诉上访率。这种做法虽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当事人对裁判的认受度,但无助于法院和法官权威的树立。澳大利亚首席大法官杰勒德·布伦南爵士说过:“法官不适合为自己的判决宣传或辩解。”这对我们应当是一个提醒,理由其实很简单:法官在审判程序内的职权判断终于其裁判的作出,此后法官应当保持缄默,因为对于一个案件来说,完整的救济程序并不一定以其裁判为终了,而可能还得接受其他程序的“验证”。如上诉、申诉再审等司法救济程序。同时,“服判”并不是司法的目的,司法的目的在于给出公正的裁判并借助国家强制力使公正的裁判得到执行。

  (三)案例指导制度。为保证个案公正,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各地法院进行了程度不同的案例指导制度的改革和尝试,最高人民法院更是主办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法院报》、《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人民法院案例选》等,对全国法院系统的裁判文书起到了较好的引领和指导作用。

  (四)优秀裁判文书评比。近年来,开展优秀裁判文书评比活动成为不少法院推进裁判文书改革,提高裁判文书质量的重要举措。但就该活动看,评比标准阙如、评委点评阙如、后续推广工作阙如,曲终人散,无法使优秀裁判文书成为示范样板,评优活动难以真正收到预期效果。

  (五)裁判文书样式改革。实际上,“法官后语”和“判后评断”也可归入裁判文书样式改革的范畴,但毕竟“后语”和“评断”属于续貂和补充,笔者未予列入。在裁判样式改革中,争论较大的改革主要有三个:一是合议庭不同意见是否可以写进裁判文书?对此,学界和实务界见仁见智,至今未形成较为统一的观点。但是广州海事法院、北京二中院已进行了改革尝试。二是是否将裁决主文放在文书首部?这主要是学界的观点,司法实务还未有吃螃蟹者。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裁判文书新样式。不少法官认为新样式先进行事实认定后列举证据及质证意见,颠倒了通常的思维逻辑顺序,不应继续推行,旧样式应予保留。因此,尽管各地就裁判样式进行了一定格式、形式的变革和创新,旧样式仍在发挥着主导作用。

  (六)公开裁判文书。“如果法院的判决缺乏公示性,判决充其量只能算是法院的内部决定而已,尚不足以称其为判决。” [10]。公开裁判文书,展示司法决策过程成为推进裁判文书改革的又一举措。例如有的法院开放档案室,允许公众自由查阅;有的将裁判文书汇编成册,公开发行;有的在局域网上公开,接受一般社会公众的检阅。[11]这些措施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裁判文书的透明度,但从总体上来说,裁判文书如何公开,公开的“度”的问题还需探索。

  综上,法官后语与判后评断无视法庭审理和裁判文书的诠释功能,降低了程序形式的应然价值,有画蛇添足之嫌。法官释明与判后答疑超越了法官审理职权,具有越权之嫌。案例指导制度、裁判文书评比、裁判文书样式改革后续乏力,对裁判文书的指导效果不明显。裁判文书公开也还有一个“度”的问题。因此,裁判文书改革总体上步入了一个风轻沙重,难以扬弃的困境。笔者认为,改革难于推进或收效甚微的更大原因在于对导致裁判文书质量不高的深层问题反思不足,从而陷入“头痛医头”的治标怪圈而盲目作“蜻蜓点水”式的革新,只能收到事倍功半的效果。

  三、冲突与阻抗:裁判文书失范原因之探究

  公正的裁判来源于准确的判断,这有赖于两个基本条件:判断者智识的合格和拥有自由判断所必需的制度空间。前者要求判断者有健全的思维、丰富的专业知识和良好的专业素养;而后者则是国家制度、程序的设计问题。[12]同样,优秀的裁判文书来源于准确的表达。想的出来的东西,必须恰当地表达出来,人们才能接受,否则本应成为经典的结论将有可能淹没在枯燥的三段论结构形式和一大堆干干巴巴的法言法语之中,造成“养在深闺人未识”的遗憾。但影响裁判文书表达的因素绝不仅仅是法官的表达能力问题。根据卡多佐对法官角色的看法,所谓遗传本能,传统信仰,后天确信,生活态度,人生观念,世界观念等等,一切一切,集合、沉淀成法官的一种心证素养:使得法官在面对诸多理由得以平衡时,所有这些力量就会决定他们的选择是什么样子。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官的理念、伦理、价值取向乃至情感、兴趣无不影响或左右着着裁判文书的最后走向,而司法传统、司法改革成果和现实的司法环境以及法官自身的先天素质也影响着法官的对话选择和裁判路径选择。因此,单纯从裁判文书样式进行改革和创新只能是治标不治本,无法从根本上改变裁判文书质量不高的困境。毕竟“裁判文书浓缩了诉讼程序制度、司法制度以及构成司法制度运作环境的各种经济、政治、文化因素,因此成为窥探一国司法制度和法律文化的窗口”[13]

  (一)反智论思维模式的因循和惯性。1994年以来,法院系统开展了一系列的司法改革创新和尝试。由初始的“一步到庭”、“谁主张、谁举证”庭审方式改革,到“大立案、精审判、强执行、重监督”的审判工作流程管理机制的整体变革,诉讼模式也逐步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演变。但法官思维并未随之实现同步更新,显示了惯性的强大张力。在裁判制作中,法官早已形成的由事及理、由理而断的重结果轻过程、重制裁轻说理的“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以及“法无二解,以吏为师”的反智论式司法传统仍在发挥着重大作用,[14]左右着裁判文书的制作过程,禁锢着法官的思维能力,限制着法官的对话和说理欲望。

  (二)“家长式”审判管理模式的制约与阻抗。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法官独立和司法民主虽一直是改革者倡导的主题,但事与愿违,审判管理中的行政管理模式仍是法官挥之不去的阴影,成为制约和阻碍司法裁判迅速成长的重要因素。一方面,法院外部行政化倾向使法院裁决面临行政干预。另一方面,法院内部行政化管理使法官独立裁决案件面临困扰。家长制审判管理模式的存在,使承办法官裁判说明理由的重心放在说服限制司法监督主体——司法行政领导、审判委员会和上级法院上,而不是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这种目光向上而不是向下的价值取向模式不可避免地限制了优秀裁判文书的产出,助长了部分法官模糊裁判文书说理的侥幸心理。裁判说理对象的偏移,导致裁判文书逐渐偏离老百姓视野并成为他们看不懂的天书。

  (三)来自经济领域的冲动和支配。客观上讲,根据双方当事人诉求、提供证据、反复交涉和辩论,书写一份清楚阐明个人裁断理由的裁决书对一名认真履职的法官来说并无太大的难度,从综合成本上考量,此项工作远远低于由于裁判文书的瑕疵带来的向当事人判后答疑和上访缠诉的难度。但为什么实务当中,许多法官并未将重点放到裁判文书上呢?一个最直接的可能原因是物质利益的驱动使然。毕竟,在当前体制下,不可否认的是,诉讼费收入构成了法院收入的主要来源之一。对于基层法院的法官来说,耗费心力、引经据典书写一份判决书远不如节省时间多寻求几份“案源”来得实在。这种评价体系和来自经济领域的“利益冲动”无疑对不少法官产生了误导,并将裁判文书制作推向被忽略、被漠视甚至被牺牲的边缘。从这个意义上说,优秀裁判文书制作就不再是一个纯粹的法律技术问题,而是一个实实在在的法律经济问题了。

  (四)“综合型”裁判技巧的缺失与困窘。裁判不仅是法理的综合,更是法律技巧的展示。但在制作裁判文书这项司法技术上,现行法官普遍存在着相关技艺的缺乏和困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制式裁判文书格式的约束。新近颁布的裁判文书格式样本虽融入了现代司法理念和裁判说理精神,但仍未走出格式化的窠臼,改革以后的裁判文书似乎只是取代了老八股文的“新八股”而已。而填充式文书的内在缺陷将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法官的司法独立地位限制在八股文式的狭小空间,裁判文书改革所追求的审判公开、公正、透明等等,并不会因为以一种格式取代另一种格式而有大的改善。特别是这种格式以最高司法决策机构审判委员会的名义通过之后,对于全国法院改革的意义便不止于引发思考或探索,而会变为束缚裁判文书向个性化方向发展的一种桎梏。优秀法官们在定“格”以前的种种大胆尝试在这种具有法定权威的格式面前将不再具有合法性[15]。二是法官培训不足的制约。“法官是一种职业,它要求法官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方面的素质,系统的法律知识与适用法律的基本技能——诀窍、经验以及‘聪明能干’。缺乏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不能满足法官职业的要求”[16]我国法官队伍来源复杂,仍有相当一部分法官要么欠缺系统的法律知识,要么欠缺适用法律的基本经验和技能。各级法院的法官培训教育一直徘徊在“学旧法、普新法”的普法教育中,很少关注法官职业技能和裁判方法的训练。“长期以来,忽视司法对于制定法实施的主动性和能动性…更忽视将社会和法律的价值判断转化为法律技术问题,从而起到解决纠纷,恢复社会秩序的纽带与桥梁作用。”[17]三是裁判文书管理科学性和规律性不足。一直以来,我国的裁判文书不对社会公开,而是深藏于法院档案室;裁判文书优劣对法官业绩不产生实质影响;既决案件对后案没有参照和指导作用等。这种无机制约束的粗放管理模式,在法官整体素质有待提高的情况下,必然使裁判文书走向“枯藤、老树、昏鸦”的无奈归途。

  四、对话与公示:优秀裁判文书出笼之对策研究

  优秀的裁判文书来源于制作者——法官的理性思辨与生花妙笔,但法官却在自说自话的梦魇里不能自拔。因此,唤醒法官的角色意识,更新他们的视界,激发他们的理性思辨欲望,让他们敞开心扉,与当事人和社会对话,把目光投向更为遥远的天空,就不失为一个促使裁判文书优化的现实路径。这不仅是一个法官自为的过程,更是一个理性思辨对话环境制度构建的过程。在不断的对话中,探索并考察司法本身的目标和社会价值,以及达到这一目标的最佳手段。也正是在这样的对话中,司法才能走入日常生活世界,获得其真正的生命力。恰如王亚新先生所言:或者规则的改变更新了实践主体的视界而导致日常实践的重构;或者被日常实践所不断汲取消化的情境状况所伴随的流动性和偏离如此的显著,以致直接影响了规则或行为样式的重新形成。[18]

  (一)对话制度的构建

  1.科学民主的审判制度---对话平台的设置。

  (1)完善诉讼程序,将对话与交流贯穿审理全程。在庭前准备阶段,强调法官的释明权,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确定、证据的提交及期间、诉讼可能存在的风险等一一向当事人释明,增强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认识。庭审中,强调争点整理,引导当事人双方围绕争议焦点举证、质证,并进行当庭认证,增强交涉性,减少模糊和自由裁量空间。合议中,激活其他合议庭成员,并形成其他合议庭成员先谈意见、承办人后谈观点以及合议庭辨论制度,真正使“合议”成为思辨的战场和裁判意见的发端地。在审理全程,承办法官对事实判断和法律解释的自由裁量在程序中受到同处于“解释共同体”的当事人和合议庭的论证、辩论活动的制约和影响,从而减少了持权压制的可能性。

  (2)厘定裁判权责,激发法官守“书”意识。首先,强调裁判文书的规则功能,鼓励法官在审理新类型、疑难复杂时根据经验法则和法的精神寻求新的裁判“规则”,并予以阐明。其次,建立法官署名制度,在裁判文书的封面由承办法官签署姓名。署名制一方面可以促使法官珍惜名誉,写好文书;另一方面,也使法官无法在集体负责的情况下有效遁形,从而不得不在文书上认真下功夫。第三,强化裁判责任,定期对裁判文书进行抽查,并追究有关制作者的责任,不断唤醒法官的角色意识。第四,推行过问案件记录在案制度。对本单位和上级领导过问案件的,在卷宗副本进行登记,以备查免责。分清裁判主体,明确裁判责任,有助于法官真正从幕后走向前台,直面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拷问自己的司法能力。

  (3)强化司法民主,增加文书亲和力。一是倡导“马锡五”审判模式,让法官走入田间地头,坊间社区,熟悉风土人情,了解社情民意。二是推行调解、撤诉、和解等多种结案方式,促进案件的多元化解决,争取案结事了,减少对裁判文书的考量和逼问。三是推进公众旁听和人民陪审制度,接受公众点评和社会监督。四是加强法学会间的交流、实务界与学界的互动,在更深层次上把社会主流价值取向、社会整体情感以及公共政策等方面发现的社会基本需要引入司法裁判过程,使得判决更加接近大众情感,符合一般社会公众的认识需求。

  (4)规范文书样式,预留说理空间。“92格式”试行二十余年,我国法官业已形成了“首部、事实、理由、判决主文、结尾”的思维定式和习惯,当事人也已渐次接受了这种文书格式。因此,该样式还是保留为宜。但需要在“理由”部分增加“争议焦点、双方辩论观点和法官意见”,意即推行强制说理制度。波斯纳曾经把司法过程比喻为黑箱,并把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说成是打开黑箱子的方式之一。 “对判案理由的说明,不但应成为法官的权利,更应是其义务和职责”。[20]推行强制说理制度,使得法官的心证形成及自由裁量过程置于当事人及社会舆论的事后审查和监督之下,从而为裁判的客观性保证了正确的方向。

  2、合格的法官---对话主体的设置。

  如果说自由的制度空间为优秀裁判文书的出笼提供了客体保证的话,那么,法官智识的合格和技能的娴熟则成为主体基础。我国来源复杂的法官队伍并未能提供足以满足对话制度要求的主体,因此,加强法官治理成为一项必不可少的工作。

  (1)理念的更新。不仅要主持正义,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法官在主持正义。[21]法官在追求案件实质合理性的同时,亦要追求形式合理性,回应社会生活中公众对司法的期待。随着时代的进步,公众对司法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要求,这就要求法官及时更新理念,不断增强司法能力。主要包括:一是司法精细理念,司法的各个环节、每个步骤都遵循做精做细的管理要求。二是司法审慎理念,不断排除遗漏、模糊或偷换法律规则的做法,探究法律规则的真谛,建立法律的规则和意义体系,建立裁判思维和增强对话欲望。三是法律至上理念,尊崇法律,敬畏法律,真正成为法律帝国的王侯。

  (2)能力的获得。司法好比弈棋,掌握规则仅仅意味会下,要成为一名职业棋手,必须懂得并善于运用下棋的方法。对于法官来说,要获得一个正确的判决,必须精通各种司法技术和论证方法。“规则不可能主动去认领自己的实例。”[22]法官的能力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通过统一的严格的教育培训并在长期司法实践的锻炼中逐步养成的。笔者认为,应改革我国现职法官教育培训制度,导入终身教育理念,提高法官的专业素质:一是裁判方法培训。加强演绎、归纳、推理等逻辑方法的训练,提高法官认定事实和阐释法律的能力。二是裁判技能培训。通过价值选择、利益平衡等方法训练不断提高法官的裁判技艺。三是语言表达能力训练。

  (3)良知的培养。理想的司法权不仅要有理性和经验,更要有司法良知。正如社会学家耶尔利赫所言:“长远观察的结果,除了法官的人格以外,正义没有任何的保障。”良知的培养主要有:一是立法规范。二是道德规训。目的与其说是将法官整体的业务以及道德内蕴制度化,毋宁说是用一种制度化的评价标准来规训法官,使得这种标准根植进法官的灵魂深处,形成一种法官思维,成为法官自我技术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公示制度的构建

  1、建立裁判文书公开制度。前面我们谈到了强制说理制度,即法官心证过程的公开。实际上,裁判文书的公开应包括实质上的公开和形式上的公开。前者主要为法官推理过程的公开、合议庭不同意见的公开、裁判结果形成过程的公开等,后者主要为开放档案室,让公众自由查阅文书,将裁判文书公布上网,随时接受公众的点评和褒贬。公开范围越广,公开幅度越大,越能产出优秀的裁判文书。

  2、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司法案例机制是一种符合司法规律的特殊机制,它通过将“普遍性法律规范”与“具体事实境况”相链接,消解司法经验的多样性与个体性,缓解司法确定性与适应性之间的张力,进而维护法的安定性。[23]同时,案例指导制度也使法官的裁判路径得以宣扬和展示,这不仅意味着法官的裁断理念得到赞同,也意味着法官可以青史留名。将案例分为两类:一类为学术研讨性案例,可以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允许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另一类为指导性案例,由最高审判机关按照一定的编选标准、编选程序选择具有新颖性、争议性和典型性的案例,按一定的发布方式在特定媒体上予以公布,实现司法解释向具体化、案例化良性过渡。

  3、完善裁判文书评比制度。在裁判文书评比活动中应完善以下机制:一是严格评比标准,提高评比的客观性;二是扩大评委范围,吸收法学专家、律师、检察官等司法职业共同体人员或人民陪审员甚至有关当事人参与评比,提高评比的公开性和民主性。三是加强后续推广工作。开展后续点评工作以及与案例指导制度的结合工作,真正发挥优秀裁判文书的导引作用。

  法社会学的研究表明:与立法活动的合法性相比,司法裁判活动的合法性可能更容易受到人们的怀疑。[25]由裁判文书来证明裁判的正当性、合理性不仅必要而且必需。当前的裁判文书现状和已经进行的裁判文书改革表明裁判文书还未实现其传递公正、输送权威的作用。裁判文书这一最为重要的司法产品,远远没有真正体现其内在的法律价值。一份天才的具有长远影响力的裁判文书或许如5克拉以上的天然钻石可遇而不可求,但一份符合法律精神和大众口味的标准化裁判文书却并非寥若晨星,它完全可以通过设置合理的对话制度和更加科学的公示制度来构造其批量产出的生命管道,而在这一孕育过程中,合格的法官就是优秀裁判文书的母体,日常的法律素养、技能经验和生活常识的积累,看似与当前进行的案件审理无关,其实那就是法官心证的真正根基,“根有多深,树就有多高”,合理而健全的对话制度无疑为优秀的法官提供了心证的客观基础,然而,没有后续的公示,一切关于法律的精彩神话都将成为来自另外一个星球上的天书。公示制度的建立将为优秀裁判文书的生产提供了动力,它提供了一个阳光普照的舞台,在这个舞台上,优秀的裁判文书将沐浴着法的精神,从法官心证的绣房翩翩走入社会公众的视线。

  


  [1] (宋)周敦颐:《通书·文辞》

  [2] 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第307页。

  [3] 李燕山:“法院裁判文书改革应当贯彻现代司法理念”,载《杭州审判》2004年第4期第15页。

  [4] 王新忠:“论法律事实在裁判文书中的体现”,载万鄂湘主编:《现代司法理念与审判方式改革》,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153页。

  [5] 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3页。

  [6] “湖北荆州一法官炮制“阴阳判决书”被开除公职”,载《新京报》2004年6月13日

  [7] 奚旭初:“让法律蒙羞的“阴阳判决书””,载2006年6月30日正义网。

  [8] 傅郁林:《民事裁判文书的功能与风格》,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9] 傅郁林:《民事裁判文书的功能与风格》,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10] 罗筱琦:《民事判决研究:根据与对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26页。

  [11] 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人民法院公信力调查报告》注释(8),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4期第40页

  [12] 林喜芬:《司法权威、法官规训、制度网络》,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

  [13] 傅郁林:《民事裁判文书的功能与风格》,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14] 参见余英时:“反智论与中国政治传统”,载项维新、刘福增主编《中国哲学思想论集•总论篇••》,水牛出版社(台北)1988年版,第107页以下。

  [15] 傅郁林:《民事裁判文书的功能与风格》,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16] 郭卫华:《“找法”与“造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总序三。

  [17] 郭卫华:《“找法”与“造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总序三。

  [18]王亚新:《程序、制度、组织》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

  [20] 唐仲清:“判决书制作应确立判决理由的法律地位”,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1期

  [21] [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8页。

  [22] H.L.A.Hart,The concept of law,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second edition,1994,p.126。

  [23] 邓修明:《司法判例机制的理性思考》,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11期第36页。

  [25] 弗雷德曼在《法律制度》中提到了这一问题,但没有说明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参见[美]弗雷德曼:《法律制度》,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3页注释[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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