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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制与整合:量刑建议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08日

  规制与整合:量刑建议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从量刑规范化改革说起

(作者:李迎春)

  论文摘要:作为“规范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的重要举措,量刑建议制度在当前量刑规范化改革中的作用日益凸显。其因打破了长期封闭的量刑路径依赖,使量刑过程增加了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辨护人的参与与交锋,从而在量刑过程中透进了一缕公开的光亮而备受推崇。但是,由于缺少历史积淀、理论论证和实践经验,量刑建议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新生事物,在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也出现了与法院、被告人及其辨护人日渐疏离、相互交恶甚至抵牾现象,一定程度上制约了量刑建议制度的健康科学发展。为此,笔者通过理论梳理和推衍、域外考察和比较、实证反思与研究,对量刑建议制度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论证。笔者认为,量刑建议制度作为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制约量刑之道的有力武器,是法律守护的重要窗口,是达成司法共识的关键途径,其职责不可放弃,功能不能压缩,作用更不要低估。为此,我们应对现有量刑建议制度的实体规则和程序操作规范进行梳理和规范,并在整合的基础上对现有量刑建议制度进行制度重构和价值重估。在下一步工作中,应重点采取如下对策:一是明确定位,转变理念,廓清检法两机关在量刑建议上的模糊认识;二是健全完善量刑建议制度的实体规则和程序操作规范;三是建立裁判说明理由、有条件抗诉和监督制约机制,不断完善量刑建议的配套制度建设。(全文共计9270字)

  以下正文:

  2009年,最高检印发了《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指导意见(试行)》,改变了长期以来量刑建议无据可依的局面,各级各地检察机关更有底气地开展了量刑建议的改革与实践工作,量刑建议制度在司法改革,特别是量刑规范化改革中日益发挥出重要作用。近期,笔者对量刑建议制度实施情况进行了调研和考察,发现情况并不如预期的那样乐观。量刑建议制度面临着来自检察机关、辨护人以及法院等诸方面的考验和挑战,如不能有效应对,量刑建议制度发展前景将令人堪忧。

  一、疏离与抵牾:量刑建议的现状和困境

  近期,笔者对近年来江苏镇江、上海、山东等地的量刑建议提起和采用情况进行了梳理和对比。如下图[1]

  

地区

年份

起诉件数

建议件数

建议率

采纳件数

采纳率

镇江

2003年

389

264

67%

227

85.4%

上海

2005年

14083

11249

79%

9337

83%

白银

2009年

1678

1100

65.6%

1016

93.9

山东某地

2011年

2524

2066

81.8%

1756

84.9%

  

  从实践看,各地各级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的比例较高,最低为65%,最高的达82%,量刑建议日益成为检察机关参与量刑工作的重要手段。不仅如此,量刑建议与量刑结果较为接近,出入不大,各地的采纳比率均在80%以上,显示了在实际量刑工作中较高的影响力和约束力。出于职业敏感,笔者对比重较轻的数据进行了研究,并调查走访了公诉人、法官、当事人及其律师。不期然却发现了掩藏在检察机关、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这些不满和怨怼不断从隐性走向显性,从内生走向延伸,并外显为上述比重较轻的数据。对此,我们不应漠然置之,视作罔闻,而应给予足够的重视。

  (一)从主体上分析,量刑程序参与三方各持己见

  1、被告人及辨护人方面,对检察机关颇多指责和不满,主要表现为:(1)追诉义务浓厚,未站在客观立场上,过于倾心刑重情节证据的提取和保存;(2)量刑建议不作为,使辨护律师缺乏量刑辨护的靶心;(3)量刑建议往往不符合被告人的最大利益,使辩护律师很反感[2];(4)量刑建议运行方式僵化,不能因时因地制宜,等等。

  2、检察机关方面,对制度本身和法院回应抱有成见,主要表现为:(1)量刑建议制度的推行会把检察机关置于一个尴尬的境地,不利于维护检察机关的威信和良好形象[3];(2)、量刑建议权是一种检察权,是否提出,何时提出,提出内容应由检察机关自由决定,别人无权干涉;(3)量刑建议仅仅是“建议”,不具有对量刑结果的拘束力,所以不必太费气力;(4)法院裁决往往并不阐明量刑建议是否采纳的理由,检察机关救济渠道有限;(5)判决结果与量刑建议差别较大但却在法律规定的幅度或刑种内,检察机关是否必须抗诉左右为难,等等。

  3、法院方面,对检察机关多有微词和困惑,主要表现为:(1)检察机关对有些案件拒绝提出量刑建议,法院不好应对,量刑辩论无法进行;(2)检察机关未授予公诉人庭审临时调整量刑建议权力,致量刑结果与量刑建议差距大,但却成为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3)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完全,仅有主刑没有附加刑,或仅指定一个刑种或刑期,压缩了法官自由裁量权;(4)检察机关不在开庭笔录上签字,不提交书面的量刑建议意见,使量刑建议程序不完备,等等。

  (二)从内容上分析,量刑建议冲突表现形式多种多样

  从程序三方争议、冲突的内容看,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

  1、“选择性出脚”。由于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即使是法院2010年实施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检察院2009年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指导意见(试行)》未对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量刑建议的适用就只能委诸于实践操作。检察机关作为提出主体,当然有更多的发言权,而法院也苦于无法可依对此无可奈何。实践中,有一部分案件,例如量刑规范化中规定的15种罪名中的聚众斗殴犯罪,情节较为严重的刑事犯罪,还有一些被告人不认罪和较为敏感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一般不提出量刑建议。从上图统计看,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最高比率是82%,这表明,尚有20%以上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没有提出量刑建议。检察机关避重就轻选择性提出量刑建议无疑成为法院和当事人口水相向的一个重要内容。

  2、“出庭者无决定权、有决定权者不出庭”。由于量刑建议与确定案件事实、认定罪名一样,由案件承办人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就求刑方面作出个人看法,但对外则代表公诉机关的整体意志,以检察机关名义向法院作出。因而量刑建议一般是由检委会讨论决定并经分管检察长审批签发。在庭审阶段,如遇情节变化,如不认罪的被告人当庭认罪,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以及其他情形,出庭支持公诉的案件承办人不敢妄动检委会的决定,仍然坚持初始量刑建议。机制的固化和僵化束缚了公诉人的手脚,也人为造成了检法两家的分歧和紧张局面。

  3、“合理性存疑”。勿庸置疑,量刑建议应具有合理性和妥当性。但是可以肯定的是,一个合理的量刑建议应该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必须是适格主体作出;二是应建立在法律依据充分、定性准确、事实清楚和证据确凿等内容的基础上作出;三是应在听取被害人意见和被告人辩论后作出。[4]实践中,量刑建议均由检察机关作出,一般是由公诉人在起诉时或开庭前提出,具有未审预断的性质,且主体不统一,出庭支持公诉人不具有量刑建议的修正权,再加上检察机关在概括型、绝对型、相对型量刑建议方式上的犹疑,在拒绝提出附加刑上的缺位,在追诉标准上的重刑化倾向,等等,使法院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在合理性存在较大质疑。尽管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采纳率较高,也难掩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期待高过后的失望。

  4、“回应消极”。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提出的很大动力在于法院对此作出的回应。从图表看,量刑建议的采纳率均在83%以上,尚有一部分案件未被法院采纳。同时,检察机关比较关切的采纳与否的理由,法院裁判文书却较少回应。或者即使进行说理,也仅是对各方材料的列明和堆砌。因此,量刑建议必然会因为缺少一方的论理说明而无法形成实质意义上的量刑规范,检察机关对量刑建议规定的再细致,也仅仅是对检察工作的自我束缚[5]

  (三)从实质上分析,量刑建议制度亟待规范

  综上,被告人及辨护人作为当事人,当然希望量刑更科学,对自身权利保护更完全,这也正是当前量刑规范化努力的目标方向,对其怨言只能从战略上予以高度重视。对检法两机关的怒目相向则是技术操作层面的问题,应在实践中予以克服。实践中,检法两机关各行其是、消极应对的乱象表明,量刑建议制度既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也没有完善的操作规范,更无理论上的有力指导,以致双方在出现分歧和冲突时,不能进行有效地沟通和合作,反而在抵触与摩擦中使关系日益紧张。因此,深入研究量刑建议制度的理论内涵,不断完善量刑建议的操作技术规范,为检法两家的对话提供更多的机会和平台,不仅必要,而且迫在眉睫。

  二、探索和定位:量刑建议制度的法理和价值基础

  综观我国法律,仅在《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相互辩论。但该条规定笼统模糊,并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具有量刑建议权。但是,从犯罪与刑罚的关系、公诉权的基本内涵以及刑罚正义、公开及人道主义价值观方面考量,量刑建议制度具有其自身独立的理论与价值基础。

  (一)是公诉权的重要内容。诉其实就是一种具体的请求,不仅要求对于法律事实进行定性,而且要求对法律后果进行定量。公诉权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主动追诉犯罪,请求予以定罪量刑的司法请求权,其性质上仍属于诉权。检察机关在履行公诉职责时,不仅要请求对被告人定罪,而且应请求对被告人量刑。量刑请求权是公诉权内生的职责要求,是公诉权的应用之义,是公诉权中定量请求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公诉机关定罪请求权和量刑请求权两者都向法官提出才算完整地表达了自己对案件的整体请求。另外,根据刑事诉讼“一方居中,两造对抗”控审分离的理论要求,刑事审判程序从启动到形成裁判结论,检察机关的职责就是行使公诉权启动审判程序,而法官的职责就是在充分听取了控诉方的控诉和辩护方的辩解后作出裁判。如果法官在没有控诉方提出量刑请求的情况下主动裁判,就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其应有的消极、被动的立场。因此,量刑建议权不仅是公诉权内生的职责要求,也是控审分离刑事诉讼理论的应有之义,具有独立的价值基础。从这个意义上来说,量刑建议权的提出是对旧有公诉权及控审分离刑事诉讼理论认识不足的查漏补缺,是量刑规范化和刑事审判理论日臻完善的本质需求。

  (二)是制约量刑之道的有力武器。“从刑法的价值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用之得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益;用之不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害。因此,对于刑法之可能的扩张和滥用,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不得已的恶只能不得已而用之,此乃用刑之道也。”[6]。我国实体法给予法官的量刑裁量权太大,为法官量刑活动的恣意和专横提供了土壤。若不引入监督制约机制,很难防止法官在自由裁量权上的滥用和权力腐败。而量刑建议权的提出,使检察机关更多地参与到量刑的程序和过程,使检察机关对于刑之惩罚的运用保持足够的警惕,对法官的量刑裁量权进行必要的制约和约束,既是维护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需要,更是实现刑法价值的本源需要。

  (三)是促进法律守护的窗口。检察官应该“客观全面履行职责,不仅要追诉犯罪,还要关注犯罪人的权利保护”。[7]即为了发现真实情况,检察官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活动。检察官的这一角色定位,使检察官既不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立的单方面追求胜诉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过分追求有罪、重罪判决,强化打击犯罪的司法官,而是代表国家、公众利益,公正执法、保障人权的“法律监督者”、“法律守护人”。正如台湾学者林钰雄所言“检察官之职责不单单在于刑事被告之追诉,并且在于‘国家权力之双重控制’。检察官作为法律守护人,既要保护被告免于法官之擅断,更要保护其免于警察之恣意。”[8] 量刑的过程与定罪过程不同,她把人们的注意力从对犯罪行为的关注转为对行为人的关注,从对抗走向合作[9]。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的研究、提出和辨论过程中,也在悄然实现着定罪理念向量刑理念的转变,从追诉者身份向法律守护人身份的转换,从而在更广泛意义上推进法律对社会对人权的守护。

  (四)在达成司法共识的路径。量刑建议的提出使庭审程序中的“量刑辨论”成为可能而且势所必须,量刑活动不再是法官或合议庭封闭、独立的过程,而是在被告人和社会公众的关注下公开进行的过程。量刑建议不仅成为被告人及社会公众了解“量刑”问题的窗口,而且也在提出、辨论、酌量裁决的不断交涉过程中,使检法两机关对量刑的公正性和量刑方法的科学性在碰撞和交锋中逐步沟通、整合,进而形成对刑法法治的共识。

  (五)量刑建议自身也具有局限性。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的对被告人如何量刑的“建议”,供审判机关在量刑时参考,不是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的“决定”和“通知”。因此,量刑建议的法律后果必须限制在检察权范围内,否则就构成对审判独立的干涉和妨碍,是一种越权。因此,量刑建议只是专业人士对审判人员提供的一种量刑提醒,其具有对话的性质,但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和拘束力。但是,如果法院不阐明理由或理由错误时,检察机关可以依此作为抗诉的理由。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量刑建议对法官的约束力和强制力是相对的。

  三、借鉴与移植:量刑建议的域外考察和比较

  “量刑本质上不过是法官选定、适用特别刑罚的过程,即法官根据自己的裁量,在法定刑或处断刑的范围内,决定应宣告的刑种与刑度的过程”[10]。量刑建议制度在当今世界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由于各国法律制度或法律传统不同,形成了各具特色的量刑建议制度,但总的说来,主要有两种模式:英美模式和大陆模式。

  (一)英美模式的量刑建议。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定罪与量刑截然分开,量刑建议制度仅发生在量刑阶段。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都是存在的。其通常做法是:在被告人被陪审团认定有罪后,另择时间和日期举行专门的量刑听证会。在量刑听证中,控辨双方都要参加,并均可就量刑问题充分发表意见,检察官作为控诉方当然拥有量刑建议权。[11]但其角色定位和量刑建议权的行使,英国与美国还存在着较大差别。

  在英国,由治安法院负责对简易罪用简易程序审理,如果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法庭不再听证,可依据控方提出的量刑建议迳行作出判决。对于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传统上认为,英国检察官出席听证会的主要任务是是就犯罪事实及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包括被定罪人的性格和履行情况,提出证据,以协助法官确定量刑的事实基础。[12]

  在美国,有两种简易程序,一是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也叫快速审判程序,即将对于《美国刑法典》规定的轻罪(不超过一年监禁)、轻微案件以及此类案件的申诉案件,如果被告人书面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司法官或地区法院的法官进行简易审理并立即裁判,裁判的依据就是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二是辨诉交易程序,即起诉方与被告方在庭外进行谈判,讨价还价,如果双方满足了对方的要求,达成了辨诉协议。面对辨诉,法官只需确认被告人的认罪答辩,是出于自愿,并且被告人懂得其后果和意义,在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再开庭,直接根据辨诉协议迳行判决。[13]

  (二)大陆模式的量刑建议。主要是通过检察官在诉讼活动中提出量刑建议及这一建议对法官的效力等一系列规定或习惯做法体现出来的。

  在德国,量刑建议鲜明的体现在处理简单、轻微的简易审判程序——处罚令程序中。在简易命令程序中,检察官向简易法院提出公诉的同时如果能够书面明确被疑人对适用简易命令无异议,就可以请求法院直接作出处刑命令。量刑建议同样适用于普通程序,而且检察官的建议与法官最终实施的刑罚较为接近,法官倾向只对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作一定的修正。

  在俄罗斯,检察官在法庭上支持公诉,其中一项重要的职责就是向法庭提出关于对受审人适用刑事法律和刑罚的幅度,有的案件提出的刑罚很具体,如“死刑”。

  日本检察官出庭公诉中有“论告”和“求刑”。后者是日本检察官对案件评价的最集中表示,是检察官“论告”(检察官就事实和适用法律发表总结性意见)的落脚点。在审理程序中,日本有一种略式程序,即根据检察官的请求,对50万元以下罚金或罚款的财产刑,被告人对适用该程序没有异议的,只进行非公开的书面审理,而完全省略开庭审理程序,法官根据提出的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后即可作出略式命令,予以定罪处罚。略式程序在日本刑事诉讼程序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适用率每年都达90%以上。

  (三)国外量刑建议的特点。综合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量刑建议制度,可以看出量刑建议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量刑建议制度普遍适用。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都普遍享有量刑建议权。量刑建议在刑事案件审理,尤其是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简易程序案件 的审理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比较典型的是美国的辨诉交易,德国的处罚令程序和日本的略式程序。

  2、量刑建议内容非常广泛。检察官不仅要提出量刑建议,而且还就被告人的性格和履历提供证据,量刑建议不仅要具有合理性,还要具有正当性,检察机关具有广泛的客观证明义务。同时,量刑建议不仅包括主刑,也包括附加刑;不仅有自由刑,还有财产刑,已覆盖到所有刑事案件和量刑的所有方面。

  3、量刑建议同时注重量刑答辩权的行使。英美均设立了独立的量刑程序,同时还设立了量刑听证程序。在听证程序中,辨护方不仅可以对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发表意见,也可以提出自己的量刑意见。同样,在大陆法系国家,量刑建议由检察官在法庭调查结束后的检方发言或起诉书中提出,辩护方针对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有权发表看法。

  4、量刑建议有完善的配套制度。一是量刑建议实行“繁简分开”,简易程序的量刑建议具有预判意味,如德国的处罚令,日本的略式程序和美国的辨诉交易。二是量刑建议与量刑结果有正相关性,即求刑重,法院量刑也较重;求刑越轻,量刑也越轻。三是辨护制度广泛采用。

  5、量刑建议对于法官具有参考价值,不具有约束力。在西方法律思想中,法官具有独立的裁判权,不受任何其他机关的干涉。因此,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虽对法官的量刑有一定影响,但没有约束力,不具有法律上的制约作用。

  四、规制与整合:我国量刑建议制度重构的路径与对策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国外量刑建议制度的发展与共性给我们有益的启示,量刑建议的普遍健康发展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应具有完善的理论论证和支撑,从而不断坚定量刑建议发展的方向;二是量刑建议制度应有规范的操作程序和实体规范,做到有章可循,有据可依,程序和实体并在。三是应建立与量刑建议相配套的工作制度,保障量刑建议制度的顺利进行。

  (一)明确定位,转变理念,廓清模糊认识。

  1、量刑建议权不仅仅是“建议权”,而且是司法请求权。

  根据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和控审分离的原则,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处刑的建议,属于求刑权的主要内容,是履行权力制衡原则分配的份内职责。严格来说,量刑建议制度应称为“求刑”制度。只不过为了与内含定罪内容的“大求刑”制度相区分,才称其为“量刑建议”制度。因此,对于量刑建议制度,检察机关只能及时适当提出,而不能消极不作为。否则,就是失职。

  2、量刑建议权不是法律“监督”权,而是法律“制约”权。

  在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监督主要是监督法官是否有违反职权和程序的行为。作为刑事审判启动者的检察机关,在法官未宣布结果之前,根本不知其诉讼主张是否被法官采纳,更谈不上对审判结果的实体监督。同时,如果对量刑监督的结果提出量刑建议,会造成在遇有检法争议时,无法协调好法官自由裁量权与检察官求刑权之间的关系,法官如服从量刑建议,则扭曲了自身对案件的独立判断。[14]量刑建议所涉及的监督,只能采用事后监督的形式——抗诉。

  3、量刑建议权不是“部分”求刑权,而是“完整”求刑权。

  量刑建议权的提出,不仅涉及罪重罪轻,而且涉及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不仅涉及主刑,还涉及附加刑;不仅涉及求刑本身,而且涉及相关证据的证明和量刑方法适用的推衍;不仅涉及量刑建议制度的提出,而且包括量刑建议制度的整个运行过程。因此,量刑建议应是一个周延的概念,而不是随意选取的临时举措。

  4、量刑建议权不具有约束力,仅具有参考的影响力。量刑

  建议权仅仅是司法请求权,不具有预断的性质,不能干涉法官的独立判断权,只能对法官的量刑提供足够的参考信息,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实际上,即使是实行辨诉交易的美国,量刑建议也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尽管法官直接依据量刑建议作出裁决。

  (二)完善规则,规范操作,健全量刑建议实施标准和流程

  1、检法共同制订量刑规范化细则。由于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是最高法院制订实施的,缺少检察机关的参与,因此检察机关在被动适用实施细则过程中,难免会出现诸如追诉标准不一,量刑幅度宽严不一、量刑方法与法院掌握不一致或冲突的情形。当前,检法两机关应共同坐下来,协调、沟通和研究,制订统一的适用规则,填补量刑规范化过程中出现的疏漏和不合理之处,促进量刑规则的规范化。检法执行统一的标准,不仅能为审判机关提供定罪量刑的标准,也为检察机关履行工作职责提供了一把标尺。通过这把标尺,检察机关可以清楚地认识到审判机关在审判中的错误和不当,更加有针对性地提出量刑建议,提出更为合理的量刑建议,并在双方的互相制约、合作过程中促进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和法院量刑规范化的“双赢”。

  2、检察机关应细化内部操作细则。细则中应明确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从量刑建议的完整性考虑,凡是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均可以提出量刑建议。

  (2)量刑建议的主体。量刑建议权应经检委会审批决定,但应赋予公诉人根据法庭审判中案件事实、情节变化进行适当修正的权力。对于可以修正的情形,检察机关可以进一步细化。

  (3)量刑建议的提出时间。笔者认为,可以对简易和普通程序分别作出规定,毕竟简易程序存在被告人认罪、检方可不出庭以及量刑争议不大等情形,因此,对于简易程序案件,量刑建议应予起诉时提出;普通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应于法庭辨论时提出。

  (4)量刑建议的幅度和方法。目前,检察机关实施量刑建议主要采用以下三种方式:一是概括型量刑建议,即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当适用的刑法条款规定的法定刑范围;二是相对型量刑建议,即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再压缩量刑空间,提出一个较小的量刑幅度。三是绝对型量刑建议,即在法定刑幅度内提出一个绝对刑种和刑期。笔者认为,这三者均具有适用的空间,对此,检察机关可以进一步细化三种方式的适用范围和方法,并报送法院,作为量刑时的参考。

  (三)强化保障,加强应对,建立量刑建议的配套制度

  1、建立说明理由制度。正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需要作出回应一样,法院有义务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及量刑结果说明理由。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法院应当作出如下回应:一是裁判文书应当列明检察机关求刑的刑种、刑期和理由,以向社会公开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二是如同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明确表示是否认定一样,裁判文书应当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表示是否采纳;三是对案件的各种量刑情节做出认定,尤其是要对控辨双方有争议的量刑情节作出裁断,明确表明采用哪方的意见并说明理由;四是如果裁判的刑罚与量刑建议差别很大,应当说明理由;未说明的,检察机关可以书面形式请求法院答复。

  2、建立有条件的抗诉救济制度。量刑建议只能是一种制约权,而不是监督权,对其救济方式只能是抗诉。而对于量刑方面的抗诉制度,检察机关还在摸索。笔者认为,检法可以共同商定一些基于量刑建议回应不足的提出抗诉条件,以促进和督促法院对于量刑建议的说明理由,以不断提高量刑建议的影响力。例如,一般情况下,对简易案件未实行迳行确认;量刑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拒不采纳且拒不说明理由的,可以提出抗诉。

  3、量刑建议的监督制约机制。根据权力制衡原理,在量刑建议实施过程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工作也存在一个制约监督问题。笔者认为,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自我监督,实行内部业绩考评机制,按照“谁提出、谁负责”的原则,对于滥用量刑建议权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从而不断提高量刑建议质量。二是外部监督,建立经常性的人大代表旁听庭审和人民法院量刑建议的反馈制度。由人大代表和执法执纪监督员定期听取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调查报告和人民法院的量刑意见反馈,认真研究制订改进措施,不断增强对量刑建议工作的约束和管理,强化量刑建议的科学性和有效性,[15]为检法两家的对话与合作提供更多的平台,从而在更广泛意义上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在量刑规范改革的整个进程中,量刑建议制度仅是其中的一个点,但她因具有连结检法两家、形成量刑互动的改变旧有量刑理念、思维、方法的功能和作用,其职责不可放弃,功能不能压缩,作用不可低估,必将在刑事司法领域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作为一个新生事物,她已经开始起步,尽管步态相当的幼稚和不雅,但如果大家都来呵护、培育,量刑建议制度成为量刑规范化改革中的生力军,顶起量刑规范化“慰平皱褶”的一片天,将不会是一件很遥远的事情。


  [1] 根据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镇江市检察机关试行量刑建议制度的调研报告》,载《人民检察》2003年第9期;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公诉改革数据》,2005年1月12日;施耀花:全市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采纳率大幅提升,载2009年7月29日《白银日报》;和山东某地区的司法统计报表得到上述数据。

  [2] 雷秀华、余春华:《四川省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探索》,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10期。

  [3] 王志刚:《量刑建议制度全面推行的障碍及其破解》,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5期。

  [4] 阎朝秀:《论量刑建议权在量刑规范化中的作用》,载《成都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第34页。

  [5] 樊华中,郑晶晶:《量刑规范与量刑建议考评机制反思》,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处第12期第41页。

  [6] 陈兴良:《法外说法——陈兴良序跋集1》,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7页。

  [7] 松本一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载《法学译从》,1982年第2期,郭布,罗润麒译。

  [8] 林钰雄:《检察官论》,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36-37页。

  [9] 对于定罪阶段与量刑阶段的功能差异,北京大学汪建成教授认为,从定罪到量刑,应当体现从对行为的关注转变为对行为人的关注;从对抗转为合作;从概括性请求到具体请求;从法定转变为裁量;从严格证明转为自由证明;从结果公正转变为程序公正;从矛盾转为和谐,参见汪建成:《量刑程序改革中需要转变的几个观念》,载《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09年年会论文集》,2009年10月。

  [10]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416页。

  [11] 张雪妲:《国外量刑建议制度比较》,载《法制日报》2001年8月6日。

  [12] 中国政法大学刑法法律研究中心、英国大使馆文化教育处:《中英量刑问题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9页。

  [13] 宋冰:《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与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0页。

  [14] 黄伯青:《量刑规范化应当避免的几个误区》,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期,第30页。

  [15] 王蓓俊:《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规范化》,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第1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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