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文书(2020)鲁0831民初342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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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8月23日 | ||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831民初3426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仲某,山东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某某,男,199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 被告:张某某,女,199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宗某某、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某、被告宗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宗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垫付款99436元及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24%自垫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申请贷款99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原告某公司为其该笔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因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依据担保合同为其向银行垫付了逾期贷款,原告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均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宗某某、张某某辩称:本案起因是原告向被告出售车辆,被告向银行贷款,原、被告签订了空白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但至今被告未收到银行贷款,也未收到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车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8日,被告宗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贷款99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原告某公司为该笔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通过原告向工商银行某支行申请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为便于被告尽快提车,被告委托原告先行垫付购车资金99000元;如被告未能按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清偿透支款项、手续费及利息,导致原告承担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全款款项、资金占用费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资金占用费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分段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在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时任某公司淄博分公司经理职务的郑某按照被告宗某某的授权将99000元购车款汇到汇洋汽贸对接人边某名下,被告宗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在取得银行贷款后,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依据担保合同代被告向银行偿还贷款。2020年3月3日垫付13800元,2020年3月24日垫付85636元,总计垫付99436元。原告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均未果。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资信调查表、《担保服务合同》、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委托支付授权书、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庭审调查予以认定,且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宗某某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因为被告宗某某违约,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垫付银行贷款994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垫付款被告宗某某应偿还给原告,被告张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宗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垫付款9943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宗某某、张某某支付垫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宗某某、张某某应按垫付资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原告垫付资金占用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垫付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其对占用费利率请求已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利率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原告虽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但其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数额与其主张的律师费数额不一致,不能证明系本案支出的费用,因此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本案起因是原告向被告出售车辆,被告向银行贷款,原、被告签订了空白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但至今被告未收到银行贷款,也未收到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车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当,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0年3月,且不存在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宗某某、张某某支付原告某公司垫付款13800元,并支付垫付资金占用费(垫付资金占用费以13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宗某某、张某某支付原告某公司垫付款85636元,并支付垫付资金占用费(垫付资金占用费以85636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86元,减半收取1143元,保全费1014元,合计2157元,由被告宗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衍雪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高洪芳 书 记 员 袁 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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