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文书(2021)鲁0831民初314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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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9月23日 | ||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831民初3143号 原告:绪某,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某镇某村032号,身份证号码:37083119781224****。 委托诉讼代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静,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某区,身份证号码:37011119700125****。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波,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绪某与被告山东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保国、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约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2021年3月至今的租赁费358500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在2021年9月20日之前清除租赁土地上的附属物;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田某某介绍与第二被告认识并协商租赁原告的承包地,经双方协商最后达成协议,二被告从2021年3月份开始租赁原告的390亩土地,约定每年每亩1150元,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完毕后,二被告即安排其人员对租赁土地进行了辣椒种植,二被告在租赁土地后只支付了12万元,剩余328500元及耕地款3万元至今没有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刘某某不是某公司员工,其一切行为只代表其自己,和某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原告交付的土地仅为380亩,并非其诉状中称的390亩,其中的10亩土地被原告分包给朱某某耕种,并由原告收取了朱某某的承包费。二、原、被告并未对承包单价作出约定,承包期也为明确,因原告承包村委会土地时,村委会与原告明确约定不得转包,如需转包需经村委会同意,故原告一直未将其与村委会的合同交给被告刘某某了解知悉,被告刘某某也曾经向原告出具过书面合同电子版,但原告并未签字,被告刘某某出具的电子版合同中约定承包期是2021年4月至2022年6月底,承包期为15个月,15个月的总承包期是1150元每亩,鉴于原告未在该合同中签字,故该合同中的承包期及承包费并未生效。三、双方合同至2021年10月9日为止,涉案土地的发包方已经于2021年10月9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发包方已经通知解除合同,涉案土地自解除合同通知发出后由村委会享有使用权,被告刘某某再使用即为使用的村委会的土地,与原告再无法律关系。四、因原告迟迟未将其与村委会的合同交付给刘某某,并且迟迟不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导致被告刘某某种植的辣椒无法购买商业保险,因今年雨水较多,刘某某的辣椒受到很大损失,针对损失将另案起诉。五、刘某某系个人与原告进行的协商,也是个人使用的原告土地,与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鉴于原、被告未对承包费及承包期限协商明确,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请依法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绪某于2020年9月租赁泗水县某镇某村土地用于种植。后绪某将案涉土地转租给被告刘某某,双方多次就案涉土地转租事宜进行协商,就合同内容通过微信进行协商,但未签订书面转租合同。被告刘某某通过中国银行分别于2021年4月12日、4月19日向原告绪某支付租赁费20000元、100000元。原告绪某于2021年9月3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刘某某发送催款和解约通知书,双方之间的合同于2021年9月3日解除。泗水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10月9日以原告绪某擅自转租为由向其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 通过本院对泗水县某镇某村支部书记兼主任杨某某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原告绪某所主张的390亩土地,其中380亩土地由被告刘某某实际耕种。原、被告曾多次对土地租赁价格、期限进行协商,约定每亩1150元(15个月),庭审中被告亦认可上述价格及380亩的面积。2021年10月9日,泗水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绪某解除合同,被告刘某某实际耕种案涉土地6个月。按照每亩1150元(15个月),被告刘某某每月应付租赁费为29133元(1150/15*380),6个月为174798元(29133*6),扣除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120000元,剩余54798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某镇某村土地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本院对杨某某的调查笔录等书证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认定,且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转租合同,但原告绪某已将涉案土地交付被告刘某某使用,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绪某部分租赁费,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转租合同关系,根据本院认定的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绪某54798元租赁费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应支付原告绪某租赁费54798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是代表某公司与原告进行协商以及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存在转租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2021年9月20日之前清除租赁土地上的附属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起诉时间是2021年10月8日,且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已于2021年10月9日与原告绪某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绪某租赁费54798元; 二、驳回原告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6678元,减半收取333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510元,原告绪某负担2829元,保全费2320元,由原告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璇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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