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文书(2022)鲁0831民初187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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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9月30日 | ||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831民初1874号 原告:宫某甲,男,200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法定代理人:宫某乙,男,1971年12月31日,汉族,住泗水。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霞,泗水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学校;住所地:泗水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硕,山东公明政和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宫某甲与被告某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甲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某学校委托代理人杨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宫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某月某日,被告某学校举办秋季运动会,原告宫某甲参加学校的跳高项目,由于被告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在跳高过程中摔伤右前臂,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某学校辩称,原告需要举证证明我校在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受伤系在校举办运动会期间原告参加跳高比赛过程中因一只脚插入两块垫子中间不慎将右手臂受伤,属于意外事件,学校在此期间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学生进行适当的管理和保护,综上,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认为即使承担赔偿责任最多不超过30%,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宫某甲系被告某学校学生。2021年,原告宫某甲在参加被告某学校举办的运动会跳高项目时,摔伤右前臂。 2021年10月21日在医院治疗,医院门诊综合病历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202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6日在济宁医院住院治疗5天,济宁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右尺桡骨骨折术后),建议:换药,3天换药,1周后复查,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21年11月2日、11月6日,原告在街道卫生室进行治疗;以上共花费医疗费16751.91元。2022年2月8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右尺桡骨骨折术后,特此证明:二次手术费用约一万五千元。原告令主张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原告提交宫某乙、张某某身份证明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欲证实护理人员情况。 2022年1月20日,某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宫某甲外伤致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累及骨骺,属十级伤残;原告另花费鉴定费1300元。2022年3月21日,被告某学校申请重新鉴定,2022年5月10日,某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宫某甲右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累及骨骺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参加被告举办运动会跳高项目时受伤,被告应尽到对学生的管理、教育职责,尤其是在参加跳高等竞技活动时,学校应对学生进行相应安全教育并做好安全保障措施,被告具有相应的过错,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开展体育竞技活动符合教育大纲要求,每个学生的身体素质各有不同,适应能力同样存在差别,原告在跳高比赛中受伤与自身的身体素质、相关能力也有一定关系,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6751.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天*40元/天=2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每人每天80元,结合原告伤情两人护理为宜,计款800元(80元*2人*5天=800元);5、伤残赔偿金94132元;6、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7、伤残鉴定费13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精神抚慰金,庭审时被告认可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13383.91元,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90707.12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宫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0707.128元; 二、驳回原告宫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为1450元,由原告宫某甲负担290元;被告某学校负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并视情况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 凤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 秀 书 记 员 张文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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