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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文书(2022)鲁0831民初426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9月30日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831民初426号

原告:冯某某,女,1959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泗水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静,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男,197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建辉,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种苗款1793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损失共计:273270元(其中损失262070元及鉴定费11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达成购买种苗协议,并且明确了要购买的品种为某小东瓜苗子(附原告提供的样品图片),双方约定每颗冬瓜苗0.85元,由被告负责运送至泗水。原告共计收到被告苗子21100颗,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苗子款共计17930元。原告收到被告苗子后在其承包土地上进行了栽种。栽种一段时间后原告发现所产品种为青皮空心冬瓜,与原告所要购买的苗子所产品种小冬瓜完全不一致,原告便向被告反映,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卸。由于被告提供苗子不符合约定品种,致使所种的冬瓜无人购买,无法销售。被告行为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种苗款17930元并赔偿损失273270元。

熊某某辩称,1、原告种植的冬瓜是被告从某有限公司购进,被告育好苗后发往原告处,原告检查无质量问题后进行栽种。2、原被告双方无书面的订购合同,原告要求订购“某小冬瓜”,然后只给被告发送了冬瓜的图片,而没有发送种子包装袋的图片因为包装袋上标明了果实的具体情况,被告理解为只是冬瓜并且培育的也是冬瓜,因此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原告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欠种苗款193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支付被告1930元的剩余苗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8日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熊某某通过微信达成购买品种为某小冬瓜苗种苗,双方约定每颗冬瓜苗0.85元,由被告负责运送至泗水。原告共计收到被告苗子21100颗,原告以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苗子款共计17930元。原告收到种苗后进行种植,栽种一段时间后,发现所种植品种为青皮空心冬瓜并非约定品种造成损失。

2021年8月31日,经原告申请,泗水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的(2021)鲁泗水证民字第**号公证书。

2021年8月25日,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冯某某2021年度种植的40亩冬瓜因瓜苗原因造成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原告花费鉴定费112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被告申请重新鉴定,2022年1月14日,山东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为:冯某某与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冯某某栽种冬瓜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贰拾肆万壹仟元整(24.10万元);被告花费鉴定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通过微信联系确定品种、价格和数量,原告以支付很种苗款,被告亦按照约定发货,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买卖合同,涉案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种苗款17930元,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符合原告要求的某小冬瓜种苗。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联系购买种苗时,要求的品种为某小冬瓜,但在种植一段时间后,原告发现所结南瓜为青皮空心南瓜并非其向被告要求的某小冬瓜,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应为241000元;至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11200元、被告花费的鉴定费10000元,由双方各自承担。原告主张的返还种苗款17930元应包含于已鉴定的总损失中,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某某损失241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668元,减半收取2834元,由原告负担489元,被告熊某某负担2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未主动履行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张 凤

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王 秀

书  记  员   张文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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