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文书(2022)鲁0831民初63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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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9月30日 | ||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831民初630号 原告:王某某,女,199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水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井远宁,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思豪,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李某,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泗水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波,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公司、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井远宁、杨思豪、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波、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90657.5元及赔偿金237000元,共计327657.5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保全费由两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日,原告通过被告一向被告二购买一辆牌汽车,发动机号为****,车牌为鲁****,并于被告二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双方约定价款为79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向被告二支付完毕购车款。被告承诺该车辆为无事故原版车。2021年4月15日,案外人刘某作为中介,原告又将该车辆卖给齐某、时某,购车款为66000元。齐某、时某在购买该车辆后,发现该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的事实,该车系拼接车辆,齐某、时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齐某、时某与刘某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并返还购车款66000元,泗水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2021)鲁083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齐某、时某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并判令被告向二人返还购车款。原告实际承担了该判决刘某所支付的款项。原告作为实际出卖人,并不知情该车辆为事故车辆及拼接车辆,被告在原告购买该车辆时隐瞒了上述情况,导致原告未能卖出该车辆。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因被告隐瞒相关事实导致未能售出该辆汽车款项90657.5元及因欺诈所产生的三倍赔偿237000元,共计327657.5。为此,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返还给原告购车款79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1657.5元及赔偿原告237000元,共计327657.5元。 某公司、李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出售该车时已明确告知该车曾经发生交通事故,具体如下:双方于2020年9月2日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书》中第九条明确约定“该车更换后叶子板、后尾,记录已告知客户”,这一记载充分证明该车发生过交通事故且答辩人已经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如非发生事故该车不会更换后尾。该证据原告立案时也已提交,约定内容处有原告按得手印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的隐瞒纯属无据。二双方协商的车辆价格为79000元,在双方买卖合同履行时该车如无事故,按照该车的车型、使用年限及二手车市场行情,价格至少应在十万元以上,原告的亲戚也是从事二手车交易的人员,原告对此应当知道,价格与车况是相应的,该79000元的价格购买的只能是出过事故的车辆。三原告购买该车后使用一段时间,原被告履行涉案标的车的交付是2020年9月2日,车辆被原告开走后是否又发生事故答辩人不知情,按原告诉状陈述其于2021年4月15日又将涉案车辆出售给他人,距原告出售相隔七个月零十三天,该期间车辆由原告控制管理,故无法在七个多月后再主张答辩人售出的车辆有任何问题。综上,原告无任何正当理由的起诉答辩人,给答辩人造成严重的信誉影响,本案恳请法庭结合以上答辩予以驳回,对于原告的错误起诉,答辩人另行追究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20年9月2日,被告李某作为甲方即卖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即买方签订NO.****号《机动车交易合同书》,约定:机动车品牌型号为牌、车架号为LFV4A24F4A3****、车牌号为鲁****、发动机号为30****;甲方保证该车符合国家《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及本市二手车上市交易的有关规定和政策法规,由于违反国家及本市相关政策法规而引起的法律及经济责任由甲方来承担;甲方保证此车手续真实有效,不是套牌及一证两车,发动机和车架号码必须与档案相符,如有不符行为,愿负全部责任,退回车款,包赔乙方一切经济损失;该车在2020年9月2日15时32分以前发生的一切事宜均由甲方负全部责任,该车在2020年9月2日15时33分以后发生的一切事宜均由乙方负全部责任;交易金额为柒万玖仟元整;备注:必须过户(该车更换后叶子板后尾记录已告知客户);双方在合同尾部签字。 原告以转账方式将购车款交付被告,2021年4月15日,案外人刘某作为中介,原告作为实际出卖人又将该车辆卖给齐某、时某,购车款为66000元,齐某、时某在购买该车辆后,发现该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的事实,该车系拼接车辆,齐某、时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齐某、时某与刘某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并返还购车款66000元,泗水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2021)鲁083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齐某、时某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并判令被告刘某向二人返还购车款。原告主张被告在出售该车辆时隐瞒真相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某所签《机动车合同》,返还给原告购车款79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1657.5元及赔偿原告237000元。 2021年9月15日,山东某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场勘验情况,经综合技术分析认为,车牌号为鲁****轿车为事故车辆、拼接车辆。其中技术分析为:(一)根据车身勘验情况可知,该车车身底板后排座椅脚踏板处有横向贯通涂胶及焊接痕迹,左、右后门下门槛有焊接、打磨痕迹和锈蚀现象,后风挡左、右立柱(C柱)中部偏上有切割焊接及打磨痕迹,后风挡左、右外表图层厚度差值超过1000μm,上述现象均说明该车后部车身与前部车身为拼接焊接而成;(二)依据GB/T30323-2013《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当车体左右对称性、左A柱、右A柱、左B柱、右B柱、左C柱、右C柱、左前纵梁、右前纵梁、左前减震器悬挂部位、右前减震器悬挂部位、左后减震器悬挂部位、右后减震器悬挂部位中任何一个存在变形、扭曲、更换、烧焊、褶皱时,判定为事故车。因该车后部车身力更换部分(该部分包含左、右C柱、左后及右后减震器悬挂部位),其与前部车身为切割对接拼焊而成,所以可以确定该车为拼接车辆,因该车两侧C柱均存在烧焊,所以可以确定该车为事故车。 2022年2月24日,原告申请对涉案鲁****汽车是否为拼接车辆、该车全车的拼接情况及全车的拼接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2021)鲁083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易合同》、机动车技术鉴定意见书、转账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双方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本案中,涉案车辆经鉴定为拼接车、事故车,拼接车辆的安全性难以保障,并且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秩序,危及驾车人及第三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涉案合同解除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鲁****车辆,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款7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2021)鲁083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损失11657.5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将案涉车辆出售给原告时已告知车辆更换后叶子板后尾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损失的发生时由于原告在将涉案车辆再次进行买卖时未告知买方车辆为拼接车、事故车的事实,同时,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购买汽车尤其是二手汽车时应已进行充分了解,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三倍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2022年2月24日,原告申请对涉案鲁****汽车是否为拼接车辆、该车全车的拼接情况及全车的拼接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因2021年9月15日,山东某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 其中“(二)依据GB/T30323-2013《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当车体左右对称性、左A柱、右A柱、左B柱、右B柱、左C柱、右C柱、左前纵梁、右前纵梁、左前减震器悬挂部位、右前减震器悬挂部位、左后减震器悬挂部位、右后减震器悬挂部位中任何一个存在变形、扭曲、更换、烧焊、褶皱时,判定为事故车。因该车后部车身力更换部分(该部分包含左、右C柱、左后及右后减震器悬挂部位),其与前部车身为切割对接拼焊而成,所以可以确定该车为拼接车辆,因该车两侧C柱均存在烧焊,所以可以确定该车为事故车。”的论述与双方所签《机动车交易合同书》中备注“必须过户(该车更换后叶子板后尾记录已告知客户)”一致,故本院对原告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至于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的车辆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购车款79000元,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HW5Q16轿车。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5元,减半收取计310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745.8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3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并视情况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 凤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王 秀 书 记 员 张文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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