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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文书(2022)鲁0831民初2462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02月14日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831民初2462号

原告:邢某某,女,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某某乡某某村。身份证号码:37083119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泗水泗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某,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某某镇某某村。身份证号码:37092019xxxxxxxxxx。

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某某路某某号,身份证号:37083119xxxxxxxxxx。

被告:泗水县某某医院,地址:泗水县某某路某某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某某,山东泗水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相某,泗水县某某医院急救站负责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地址:新泰市某某区某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xxxxxxxxxxxxx。

法人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地址:济南市某某区某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xxxxxxxxxxxxx。

负责人:李忠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孔辉,山东国曜琴岛(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段某某、被告王某某、泗水县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农保”)、中国某某2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2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被告王某某、某某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相某、某某农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某某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邢某某于2022年9月16日撤回对赵某某驾驶的Hxxxxx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公司某某2财保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51343.59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7日11时10分许,段某某驾驶鲁Jxxxxx重型普通货车沿泗水县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村镇某某村处,超车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陈平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电动四轮车乘车人邢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某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急救发生途中,原告乘坐泗水县某某医院的120急救车又发生了一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二次受伤。

王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驾驶的鲁Hxxxxx车辆在被告某某农保投保商业保险,其中乘员险每位10万元。

某某医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某某是我单位120车辆的司机,属于职务行为,由我单位承担责任。鲁Hxxxxx车辆在被告某某农保投保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乘员险每位10万元。我单位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0926.99元。我们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过程中,返还向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用。

某某财保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待我公司依法核实被告段某某驾驶员车主的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行驶证、车架号、车架锁等材料后,在不存在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对原告在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鲁Jxxx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百万元。

某某农保辩称:依法核实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该车辆的行驶证等材料,在不存在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鲁Hxxx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乘车人员责任保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原告受伤系第一次事故造成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应由第一次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双方承担,若原告有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情与第二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则应在扣减第一次事故鲁Jxxxxx号车交强险赔偿及第二次事故中鲁Hxxxxx号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及第一次事故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后,我公司同意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段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7日11时10分许,段某某驾驶鲁Jxxxxx重型普通货车沿泗水县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村镇某某村处,超车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陈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电动四轮车乘车人邢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邢某某被送往某某医院途中,乘坐的由王某某驾驶某某医院120急救车(鲁Hxxxxx),与赵某某驾驶的鲁Hxxxxx号车辆发生碰撞,发生了二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二次受伤。

邢某某受伤害后,于2021年11月7日至2022年2月16日在泗水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01日,医院诊断原告:T6椎体粉碎性骨折、T4/5椎体新近压缩骨折、C7右侧椎板骨折、左侧肩胛骨喙突骨折并左侧肩袖损伤、脑震荡、双侧创伤性湿肺并双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挫裂伤并头皮血肿、C3/4、C4/5、C5/6、C6/7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狄窄,共花费医疗费40926.99元。

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11月22日出具第3708311202100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邢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11月22日出具第370831420218001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邢某某无责任”。

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6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邢某某外伤致:1.T4-6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九级伤残;2.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2000元。

某某医院为邢某某垫付医疗费40926.99元。

另查明,段某某驾驶的鲁Jx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某某财保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百万元;王某某驾驶的鲁Hxxxxx急救车在某某农保投保车上乘员险每位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交通事故原被告责任划分;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及法律依据。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本次交通事故原被告责任划分。

某某财保认为,在2021年11月7日入院记录中记载现病史:伤者邢某某有头部流血,头皮挫裂伤。但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我公司接到报案后立即前往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并拍摄有伤者当时受伤的照片,明确伤者当时是坐着的,且头面部没有明显外伤和出血情况,如果当时腰椎骨折的话伤者是无法坐立的。

本院认为,邢某某乘坐陈平驾驶的电动四轮车与段某某驾驶的鲁Jxxxxx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受伤,在乘坐王某某驾驶的鲁Hxxxxx急救车与赵某某驾驶的鲁Hxxxxx号车辆再次发生碰撞后二次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适用交通事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限额内赔付。邢某某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邢某某作为120急救车的乘坐人员有权选择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或者道路运输合同侵权责任进行救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邢某某撤回对赵某某驾驶的H425Q7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公司某某2财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邢某某的受伤损失是由两次事故共同作用产生的,某某财保虽然在开庭后提交的答辩质证意见(未加盖公章)中提出申请对原告伤情与鲁Jxxxxx的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和参与度进行鉴定,但至本院作出判决时未提交其公司正式的邢某某伤情参与度鉴定申请书,本院综合两次事故的发生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意见,认定段某某驾驶的鲁Jxxxxx重型普通货车与王某某驾驶的鲁Hxxxxx急救车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段某某驾驶的鲁Jx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某某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百万元,邢某某的各项损失的50%由某某财保在第一次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某某财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王某某驾驶的鲁Hxxxxx急救车在某某农保投保车上乘员险每位10万元,邢某某的各项损失的50%由某某农保在乘员险每位10万元限额内赔偿。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及法律依据。

邢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等损失,本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

1.医疗费,原告主张40926.99元,邢某某在泗水县某某医院住院101日,各被告同意某某农保的质证意见认为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时间101天,明显过长,不符合常理,且在原告短期医嘱中,明确载明原告于2021年12月29日之后便无治疗,其2021年12月29日至出院时间2022年2月16日系无治疗属于挂床的情形,对该期间产生的床位费等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某某医院的《临时医嘱记录单》中记录的医疗活动日期至2021年12月29日后仍然继续保持记录,说明原告的医疗活动并未停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40926.99元;

2. 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1日,伙食补助 3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1日×30元/日=3030元;

3. 营养费,营养期60日,营养费标准30元/日,营养费共计60日×30元/日=1800元;

4. 护理费,原告主张128.9元/日×60日×2人=15468元,各被告同意某某农保的质证意见认为“护理费要求标准过高,无任何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实际工资减少,认可按照80元/天,计算赔偿60天,认可1人护理,且原告伤残鉴定报告中已明确鉴定了护理时间为60日,并未对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其护理人员认可一人80元每天”,本院认为泗水县某某医院出具的病历中《长期医嘱记录单》中记载“留陪人二位”,本院不支持各被告的质证意见,支持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2人,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实际收入状况证明,不予不支持其护理费标准,护理费标准80元/日/人,本院支持护理费80元/日/人×60日×2人=960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原告家住泗水县大黄沟乡石坌村,在泗水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01日,势必实际产生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

6. 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60年6月7日,2022年6月23日被鉴定为构成九级伤残时已满62周岁,伤残赔偿系数20%,以202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06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残疾赔偿金为47066元/年×(20-2)年×20%=169437.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身体及精神构成九级伤残,身体上、精神上受到创伤,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8.鉴定费,原告为查明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护理期、营养期、伤残等级等产生的必要、合理的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 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0元/日×150日=12000元,各被告同意某某农保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年龄已62岁,已远超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的实际工资减少,误工费不予认可”, 本院支持各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61岁,且原告没有提供银行工资流水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确有劳动收入,本院不予认可误工费;

10.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480元,各被告同意某某农保的质证意见认为施救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本院支持各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施救费用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

对应交强险医疗费分项1-3项损失金额共计45756.99元,对应交强险残疾、死亡赔偿分项4-8项损失金额共计183837.6元,1-8项损失共计229594.59元。

某某财保承担的赔偿数额:邢某某的损失数额中,对应交强险医疗费分项超过18000元的限额45756.99元×50%-18000元≈4878.50元,超过部分承担4878.50×70%=3414.95元;对应交强险残疾、死亡赔偿分项183837.6元×50%=91918.80元,未超过180000元的赔偿限额;共计需赔偿18000元+3414.95元+91918.80元=113333.75元。

某某农保、某某医院承担的赔偿数额:因229594.59×50%≈114797.29元,超过某某农保承担的乘员险每位10万元的限额,超过部分114797.30元-100000元=14797.29元由某某医院承担。

某某医院已为邢某某垫付医疗费40926.99元,折抵应赔偿邢某某的的金额14797.29元,某某医某垫付金额为40926.99元-14797.29元=26129.70元,该项垫付款直接由某某农保支付给某某医院,由某某农保赔偿邢某某100000元-26129.70元=73870.30元。

邢某某各项损失分别由某某财保赔偿113333.75元,某某农保赔偿73870.30元,某某医院垫付40926.99元,共计获得赔偿113333.75元+73870.30元+40926.99元=228131.04元。陈平承担第一次交通事故中对应交强险医疗费分项超过18000元的限额4878.50元中30%的责任4878.50×30%= 1463.55元。

综上所述,原告邢某某要求被告某某财、某某农保、某某医院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3333.75元;

二、被告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3870.30元;

三、被告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泗水县某某医院垫付款共计26129.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159元,被告段某某负担795.5元,被告泗水县某某医院负担7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并视情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丁国玲

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尹彦武

书  记  员   魏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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