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费缴纳标准及缓、减、免执行费的情形和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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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4月03日 | ||
第十四条 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 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 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执行费用的情形和程序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收费的有关规定》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执行费用: 1、当事人为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的,如: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荣军休养单位、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 2、当事人是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3、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生产经营难以为计的; 4、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正在接受法律援助的; 5、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进行司法救助的。 当事人申请缓交、减交、免交执行费用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经济确有困难的证据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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