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水县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实施意见(试行) |
||
来源: 发布时间: 2018年09月29日 | ||
为了促进和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以下简称执转破)工作,构建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有序衔接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以下意见: 第一条 对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案件,执行法院在立案程序中应当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债权人)、被执行人(债务人)执转破的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条 执行法院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应当启动执转破审查程序。 第三条 执行案件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又符台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同时,启动执转破的审查程序。 第四条 执行部门在认定被执行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时日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五条 执行法院应当对进行的财产调查措施及结果予以记录,作为认定被执行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 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当及时征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并将该意见记录在卷,由相关当事人签章确认。 当事人既不表示同意也不表示反对,执行法院不能采取默示推定认定其同意。 第七条 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审查意见,提交合议庭评议。合议庭决定移送的,应当在合议后五日内制作决定书,依法报请院长核签。 第八条 拟将执行案件移送异地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在作出移送决定前,应先报请济宁中院执行部门审核同意。 第九条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在移送材料之前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 第十条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对该被执行人的中止执行,不影响对同案其他不符合破产条件的被执行人的执行。 第十一条 一个执行案件中多个被执行人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当分别移送破产审查。 第十二条 执行法院经审查决不予移送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十三条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向受移送法院移送下列材料: (1)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 (2)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书面材料; (3)案件执行情况报告; (4)执行依据及相关执行文书; (5)执行法院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不能处置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6)执行法院已分配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7)符合破产条件的被执行人已知债务清单; (8)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相关材料; (9)当事人营业场地、管理机构、管理人员等工商登记信息资料; (10)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第十四条 执行法院执行中作出的被执行人财产评估报告,在破产财产变价时仍在有效期内的,管理人可将该评估报告作为确定破产财产变价的依据,无需再行评估。 第十五条 立案庭、民事审判庭、执行局负责人应加强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协调工作。加强立审执协作配合,定期召开协调例会,沟通案件信息,及时发现和解决移送程序衔接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六条 执行转破产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进行办理。 第十七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
||
|
||
【关闭】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