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水县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工作流程暂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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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8年09月29日 |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办理财产保全工作,有效查找和控制被保全人的财产,节约司法资源,化解执行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财产保全各项措施应以及时、便民为原则,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 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银行存款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统一由立案庭负责审查裁决,申请银行存款诉讼保全的,审判业务庭应当三日内将该案卷宗转立案庭审查,裁决后移送查控中心执行,并负责该执行财产保全裁定的续冻和解除。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土地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的,由立案庭和审判业务庭分别负责审查裁决,后由立案庭和审判业务庭分别负责实施,并负责该财产保全裁定的续封和解除。待查控中心对土地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具备查控功能后再负责实施。 第六条 立案庭和审判业务庭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实施。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实施。 第七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按照《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作出裁定的部门处理。 第八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或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的,按照《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执行部门处理。 第九条 查控中心实施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查控中心应当及时反馈结果,但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财产保全案件查控 第十一条 立案庭对银行存款财产保全进行审查裁决后应当及时移送查控中心执行。移送时应填写移送执行表,由移送单位和执行查控中心的经办人在移送表上签字,注明交接日期。 第十二条 查控中心接受移送后应立即办理执行立案,纳入执行案件管理。 第十三条 查控中心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人,发现保全裁定未送达当事人的,应该一并予以送达。 第十四条 查控中心执行财产保全案件能够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完成保全事项的,应优先使用该系统进行保全。 第十五条 查控中心在实施财产保全过程中发现被保全的财产与实际不符或被保全人有其他财产时,应及时与作出裁决的部门沟通。裁决部门变更裁定内容的,查扣中心应及时实施执行。 第十六条 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 保全完毕,即保全事项全部实施完毕; (二) 部分保全,即因未查询到足额财产,致使保全事项未能全部实施完毕; (三) 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即未查到财产可供保全。 第十七条 查控中心应当在保全案件执行完毕后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及时、完整、真实、准确地录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管理系统、形成完整的执行日志。 第十八条 查控中心应当在保全案件执行完毕后五日内制作结案通知书,将保全执行情况通知申请人、案件移送部门。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如规定有误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财产保全规定》等有关法律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泗水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2017年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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