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曹某合诉曹某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过度治疗的认定及处理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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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3月29日 | ||
曹某合诉曹某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纠纷案 ——过度治疗的认定及处理规则 【内容摘要】 原告曹某合受伤住院进行相应治疗符合病情需要,但住院治疗不应超出必要限度。结合原告曹某合的病情、住院病案、医嘱单等证据,原告曹某合病情稳定后完全有条件居家服药、定期复诊,其持续住院治疗超出必要限度。因此,本院认定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6月10日为原告曹某合合理住院期间,即原告曹某合合理住院天数为44天。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7307.83元,由原告提供的医院正式票据、住院病案、检查诊断报告单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中的12799.83元予以认定,对治疗超出必要限度产生的床位费7800元[50元/天×(200天-44天)]、医院护理费3276元[21元/天×(200天-44天)]、住院诊查费3432元[22元/天×(200天-44天)]不予认定。 关键词:过度治疗 认定依据 处理规则 【裁判要点】 当事人受伤住院进行相应治疗符合病情需要,但住院治疗不应超出必要限度。可以结合当事人的病情、住院病案、医嘱单等证据,认定当事人是否超出必要限度,并对因过度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予以扣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案例索引】 汶上县人民法院(2021)鲁0830民初96号(2021年1月28日) 【基本案情】 原告曹某合诉称:2020年4月28日晚,被告以要求原告之子交付土地承包费为由闯入原告之子家,当时原告之子不在家,家中只有原告和原告的孙女曹某。此时原告正在喂兔子,被告在曹家无理取闹,用拳头砸伤原告的眼睛,用木棍抽打原告的左腿,造成多发外伤,致使原告在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天。被告私闯原告家,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已构成侵权。原告已在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调解未果,为维权益诉至汶上县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曹某锋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打人不存在,其去原告之子家去要土地承包费,当时原告之子不在家属实,曹某合和其孙女在家。是原告先对其进行辱骂,让其滚出去,说其讹人,因为原告骂的很难听,其也骂了原告,原告打了其的脸一下,然后原告就坐到门口去,原告的孙女给原告说他脸上有血,原告说要给他儿子和110打电话,但是当时也没打,然后其就回家了。其回家一个多小时后听到110来了,其就出去了,110向其询问过程,其如实回答,他们让其第二天去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就去了,派出所也没有处理结果。其只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元,其他的其不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8日晚16时至17时,因与原告曹某合之子存在土地承包费纠纷,被告曹某锋酒后到原告曹某合家中寻找原告之子,到曹某合家后,被告曹某锋与原告曹某合产生争执,双方互相谩骂并发生冲突并导致原告曹某合受伤。原告曹某合受伤后,于当日20时到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1月14日10时好转出院,住院200天,支出门诊收费1357元、住院医疗费25950.83元(包含床位费200天×50元/天=10000元、医院护理费200天×21元/天=4200元、住院诊查费200天×22元/天=4400元),合计27307.83元;住院诊断为:主要诊断:头部的损伤;其他诊断:膝关节损伤、眼损伤、跖趾关节半脱位、高血压、慢性支气管炎、食管裂孔疝、腔隙性脑梗死、膝关节退行××变。 2020年4月29日,汶上县公安局寅寺派出所对原、被告冲突事宜进行调查,分别对原、被告及原告之子、原告孙女曹某制作询问笔录后,未对此纠纷进行处理。原告曹某合于2021年1月6日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汶上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1)鲁0830民初9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曹某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合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583.9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曹某合负担242.7元,被告曹某锋负担32.3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有关损失;二、本案适用的赔偿标准及赔偿的项目、数额。关于焦点一,2020年4月28日晚16时至17时,因被告去原告家找原告之子讨要土地承包费双方发生争执,双方互相谩骂并发生冲突,导致原告曹某合受伤。该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证人的询问笔录,证人曹某的出庭证言,冲突现场的视频录像及原告住院检查的伤情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原、被告系同村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遇事均不冷静,互相谩骂并发生冲突,双方对此均有过错。被告饮酒后到原告家中并致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具有较大过错,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此也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对其损失应承担40%的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告曹某合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其2020年4月28日入院后进行了检查、输液等治疗。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曹某合输液治疗至2020年6月10日,其中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6月10日仅作氯化钠0.9%(软包装)250mlqd续静滴及维生素c2gqd续静滴(俗称营养针),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10月11日期间仅口服降压药及治疗呼吸道疾病的药物或测量血压,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1月14日无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曹某合于2020年7月27日作B超血管双侧颈动脉椎动脉锁骨下动脉,于2020年9月27日作右膝关节正侧位、右踝关节正侧位,于2020年10月29日作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于2020年11月14日出院。本院认为,原告曹某合受伤住院进行相应治疗符合病情需要,但住院治疗不应超出必要限度。结合原告曹某合的病情、住院病案、医嘱单等证据,原告曹某合病情稳定后完全有条件居家服药、定期复诊,其持续住院治疗超出必要限度。因此,本院认定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6月10日为原告曹某合合理住院期间,即原告曹某合合理住院天数为44天。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7307.83元,由原告提供的医院正式票据、住院病案、检查诊断报告单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中的12799.83元予以认定,对治疗超出必要限度产生的床位费7800元[50元/天×(200天-44天)]、医院护理费3276元[21元/天×(200天-44天)]、住院诊查费3432元[22元/天×(200天-44天)]不予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状况,本院酌定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80元/天计算,对护理费3520元(80元/天×44天)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即1320元(30元/天×44天)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医疗费12799.83元、护理费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共计17639.83元予以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17639.83元×60%=10583.90元。 【案例注解】 本案涉及当事人过度医疗的认定及处理问题。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出于“斗气”“惩罚对方”等目的,伤者轻伤久治、小病大养的情况时有发生,如若不加以甄别,往往会因为赔偿金额过高,激化双方矛盾,影响社会稳定,也有违公平正义。如何确定医疗行为的合理性,是化解此类纠纷的关键。通说认为可以从对症、必须、适时三个角度判断,即治疗情况与事故导致的伤情必须一致;治疗或者康复应对伤者身体机能恢复必不可少;治疗应当以伤者存在某种症状为前提,当伤者症状消失时,相关治疗应当停止。 分析本案,原告曹某合受伤住院进行相应治疗符合病情需要,其于2020年4月28日住院后输液治疗至2020年6月10日,这其中还包括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6月10日仅作氯化钠0.9%(软包装)250mlqd续静滴及维生素c2gqd续静滴(俗称营养针)。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10月11日期间仅口服降压药及治疗呼吸道疾病的药物或测量血压,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1月14日无长期医嘱。显然在2020年6月11日后原告所接受的治疗已于案涉伤情无关,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1月14日无长期医嘱,更能证明原告在此段时间内未接受相关治疗。法院认为,原告曹某合病情稳定后完全有条件居家服药、定期复诊,其持续住院治疗超出必要限度。法院结合原告曹某合的病情、住院病案、医嘱单等证据,认定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6月10日为原告曹某合合理治疗期间,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11月14日为原告曹某合过度治疗的期间。因此,法院对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11月14日期间产生的床位费、医院护理费、住院诊查费等费用不予支持,并在被告应赔偿的额中作相应扣减。 关于此类案件,如果过度治疗十分明显,能够通过住院病案、医嘱单、用药清单等,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加以判断,法官可依据自由心证直接认定相关事实;如果对此难以区分,必要的情况下应通过司法鉴定等程序加以认定。 承办人:杨胜义 承办法官简介 杨胜义,男,汉族,中共党员,现任汶上县人民法院南站人民法庭副庭长,一级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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