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非因法定事由,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依法不予准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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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3月29日 | ||
非因法定事由,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依法不予准许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当事人可自行调取的证据,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的,应依法不予准许。 【基本案情】 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2.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左右原告跟随被告在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从事高铁道路护坡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后,对剩余未支付的工资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证实欠原告劳务费40000元,有被告2018年10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没钱为由推脱至今未支付。 被告何某辩称,欠条属实,2018年10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通过被告所获的“关于发放鲁南高铁合庄隧道入口护坡农民工工资的证明”的复印件,证明四川荣祥锦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工资款支付给魏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带领工人受被告雇佣在日照市岚山区从事护坡混凝土工作,2018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明确了欠款人、欠款数额,被告何某签字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劳务费未果,原告以其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何某辩称被告通过“关于发放鲁南高铁合庄隧道入口护坡农民工工资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四川荣祥锦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工资款支付给魏某。原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系复印件,被告应出具原件;且原告没有出具过农民工工资结账签字单,原告和四川蓉祥锦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隧道局二公司亦没有业务关系,只是受被告雇佣干活,也从未和上述两公司结算过工资。 另,诉讼过程中被告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1.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前山北头村村主任的询问笔录,笔录显示中交隧道局二公司已不在该村办公;2.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鲁南高铁岚山辖区项目的情况说明,载明岚山区劳动监察大队多次到鲁南高铁项目部进行政策宣讲和执法检查,魏某没有到岚山区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欠薪问题。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告对调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和魏某、证人刘某曾一起去过日照市岚山区劳动大队索要工程款。另根据被告提供的信息,本院未能调取到被告何某申请书中所述的相关材料。 【裁判】 汶上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带领工人受被告雇佣从事高铁护坡工作,后被告原告出具欠条,明确了欠款金额、欠款人、债权人,原告魏某与被告何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被告未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四川荣祥锦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资,其提交的“关于发放鲁南高铁合庄隧道入口护坡农民工工资的证明”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被告的申请及其提供信息亦未能调取相关已支付原告工资的材料,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意见,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案件解读】 本案中被告向法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该案被告所调取的证据系曾与被告具有关联性的单位所持有,不符合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材料的范围。为明确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原告的申请及原告所提供的信息,本院对原告所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调取,但未能调取到原告所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综上,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应当按照向原告出具欠条中的约定支付劳务费。 【案件后续】 判决后,原告魏某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首先,根据一审法院所调取的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前山北头村村主任的询问笔录、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鲁南高铁岚山辖区项目的情况说明,足以说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所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依法进行了调取,只是由于现实情况未能调取到;其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若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一审申请法院调取的所谓证据材料系上诉人的关联单位持有,其相关单位在上诉人所主张的事项上与上诉人具有利益一致性,若确实存在,相关单位完全会愿意配合,上诉人完全可以自行取得,因此上诉人所申请调取的所谓证据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的范围,因此,上诉人以一审法院未调取其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为由,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从事护坡工作,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付工资款4万元的欠条,且在后来被上诉人通过微信向上诉人索要时其同意支付,现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向其出具的欠条主张劳务费,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尽管上诉人主张案外人荣祥公司已经结清了被上诉人的劳务费,但并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据此主张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号:(2021)鲁0830民初2179号 二审案号:(2021)鲁08民终5419号 承办人:刘利振 承办法官简介 刘利振,男,汉族,中共党员,现任汶上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立案庭庭长、一级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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