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如何界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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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5月12日 | ||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如何界定
关键词 车上人员 第三者 被保险人 格式条款 裁判要点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上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目的,保护的是不特定的第三者利益群体,旨在确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因车外风险意外受到人身伤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救济,避免因种种客观原因导致受害人无法获得救济的情形发生。如果盲目地将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排除在三者之外,则实际上排除了事故发生时尚在车外且非实际驾驶人的投保人转化为被保险人的权利,限缩了不特定的第三者利益群体的范围,不利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以及功能的发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基本案情 李某某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赔偿李某某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8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30日17时10分许,张某某驾驶鲁HXXXX自卸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汶上县某某镇某某村附近停车后下车观看卸土的情况,鲁HXXXX自卸低速货车向南溜车碰撞树木,将站在车门附近的张某某挤住,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经汶上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为维权益,诉至法院。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首先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是否真实有效,张某某驾驶车辆将自己撞倒死亡,张某某的死亡是因为自己的过错导致,并非其他行为人的过错所导致,不构成侵权。本事故事发时张某某即是车辆的驾驶员,又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人保财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承担张某某死亡产生的损失。应驳回李某某等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是案外人张某某的的妻子,张某1是案外人张某某的父亲,陆某某是案外人张某某的母亲,张某2、张某3是案外人张某某的儿子。2020年11月30日17时10分许,张某某驾驶鲁HXXXX自卸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汶上县某某镇某某村附近停车卸土。卸土期间,张某某下车查看车斗里的土是否卸完,由于车厢里的土松动下滑导致车辆前移,将站在车前的张某某撞击到树上挤压,致张某某当场死亡,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车辆鲁XXX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2月27日0时至2020年12月26日24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张某某,保单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裁判结果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鲁0830民初45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等因张某某死亡而遭受的损失11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2021)鲁08民终61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张某某是否属于“第三者”。人保财险公司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合同条款均将赔付对象“第三者”严格限定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之规定,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被保险人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丧失的利益提供经济补偿,在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时,无论何种情况均不构成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李某某等认为,张某某购买“交强险”的目的是减轻投保人的意外风险和经济压力。张某某虽然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双重身份,但并不能因其具有被保险人身份而否认其投保人身份。“第三者”的身份是根据事故发生时时空变化而变化,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张某某的身份已不是“车上人员”,而应是“第三者”。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和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之规定,本案中张某某作为车主在购买“交强险”时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符合保险法的法律规定。关于“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和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是否在购买时向投保人张某某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人保财险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人保财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举证证明对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尽到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中关于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损失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张某某不产生法律效力。第二,交强险条例、合同条款严格限定“第三者”赔付范围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自己或与家属合作,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赔偿金。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法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具有缴费强制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特征,不管被保险机动车有无责任,不管驾驶人员有无过错,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均应依法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的故意即所谓的“碰瓷”行为,才是保险公司唯一的免责事由。由此2000年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第三者指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自2005年2月24日宣布废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于交强险是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保险人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取决于合同成立后交通事故造成“不特定的第三者”的损害,因此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上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死者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停车后下车检查卸车的情况、无证据显示处于故意造成事故的心理状态,因此认定张某某的身份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不是车上人员,而应是第三者,故应按照第三者进行赔偿。焦点二、赔付的数额。涉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李某某等要求人保财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8万元,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因此涉案的赔偿数额应为11万元。 案件承办人:王金壁、吕春玲、李春梅 承办法官简介 王金壁,男,汉族,中共党员,现任汶上县人民法院一级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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