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李某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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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5月12日 | ||
李某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无证驾驶 保险合同 免赔 裁判要点 一、一般情况下,“无证驾驶”属于除外责任,但是肇事者无证驾驶的行为不是被保险人的指定,且肇事者是在被保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无证驾驶,即保险车辆受损投保人没有过错,则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二、当事人可以选择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还是直接向肇事者要求赔偿。保险公司支付理赔金后,可向肇事者追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 【案件索引】 一审终审(小额诉讼程序):汶上县人民法院(2022)鲁0830民初1477号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系案涉车辆鲁HC5T10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2020年9月25日21时许,王*东等四名未成年人将该轿车偷开走,伙同另外两人在汶上县第四实验中学附近练车并发生交通事故,汶上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汶公(城关一)行罚决字[2020]10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东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成立。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在曲阜华源圣达汽车销售公司进行了维修,共花费维修费用12204元。此外,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费拖车费用1300元。涉案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济宁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金额100131.2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对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及保险合同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无证驾驶等,根据合同约定应属于免赔情形,故双方产生矛盾,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保险单、行驶证、维修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12204元、施救费1300元,共计135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根据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济宁分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无证驾驶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且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发送电子保单并对保险条款以及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本案车辆损失系因驾驶人无证驾驶导致的,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本院认为,所谓无证驾驶是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或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暂扣期间的人驾驶的”,根据汶上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事故系案外人王*东等四名未成年人偷开出去练车导致,作为投保人的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也无法预见到,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其在事后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公安机关对肇事者无证驾驶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故不能因此免除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应由造成损失的王*东等四人的监护人赔偿原告损失的观点,原告对于损失有救济权利,其选择按照保险合同先由被告承担赔偿,是原告的选择权,符合相关规定,故被告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在汽车销售公司进行了维修,所花费用有维修估价单及维修发票相证实,对于车辆损失12204元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是因事故抢救而花费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关发票,被告理应赔偿。 【案例解读】 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无证驾驶”确实属于除外责任,但是肇事者无证驾驶的行为不是被保险人的指定,且肇事者是在被保险人不知道的情况下无证驾驶,因此肇事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投保人没有过错。 进一步说,肇事者无证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来赔偿,《机动车保险条款》第19条规定,由于第三者的行为造成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的,被保险人既可以向第三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如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公司赔偿后,可签发权益转让书,把向第三者的求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代位追偿,但被保险人应给与必要的协助。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选择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还是直接向肇事者要求赔偿。保险公司支付理赔金后,可向肇事者追偿。 承办人:徐德元 承办法官简介 徐德元,男,汉族,中共党员,现任汶上县人民法院四级高级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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