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文书】(2021)鲁0830民初2504号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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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5月20日 | ||
原告:姬某,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原告:贾某,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锋,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4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白石镇武村向阳路298号,身份证号370830194101186814。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恒,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克民,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姬某、贾某与被告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贾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锋、被告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恒、郭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姬某、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郭某赔偿损失300,000元,承担本案的评估费、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30,000元;2、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郭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两原告承包了汶上县白石镇武村村民委员会庄北115.64亩土地全部用于种植苹果树。2019年10月28日为农历十月初一,被告到二原告的苹果园内在其父母坟前烧纸,导致坟前周围的杂草被引燃,继而引起火灾,烧毁苹果树380多棵,但被告拒不赔偿,现依法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所称被烧毁树木、果树情况不实。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任何损失,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原告贾某、姬某作为乙方,与汶上县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村北土地,土地面积115.64亩。二原告在该承包土地上种植苹果树。2019年10月28日,被告到该苹果园内为其父母上坟,引燃周围地上的杂草,导致果园过火。汶上县公安局接到报警进行现场勘查,现场勘验笔录载明,“在苹果园内可见17行共380棵苹果树地面过火。苹果树地面处有生长的杂草,已燃烧。在过火区域内可见三处上坟烧纸痕迹,一处完全燃烧,另两处与外界未发生燃烧。”后出具《接处警证明》“武村村民郭某,男,1941年生人,当天下午到该果园内他父母坟前烧纸,导致周围地上的杂草被引燃,继而致周围两、三亩地果园过火,不同程度烧毁苹果树380棵。”2020年3月13日,二原告雇佣案外人何某、路某、贾某对被烧的果树进行清除,共清除380棵。二原告分别于2021年4月13日、10月12日两次向本院起诉,申请对果树死亡原因、果树死亡造成的损失、尚存活的果树减产原因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1月13日,因评估证据不充分,鉴定申请被济宁鹏程价格评估公司退回。2021年7月2日,二原告申请对果树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万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山东万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标的苹果树损失在评估基准日时的标的评估价值为:¥281459,人民币贰拾捌万壹仟肆佰伍拾玖元整。”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接处警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汶上县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原告系合法使用该土地。被告在上坟时,不慎引燃杂草,导致原告苹果园的果树被烧系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在起诉前,原告未经专业鉴定机构勘验或鉴定评估,就将过火地块上的果树全部清除,破坏了现场,导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难以将火灾与苹果树损毁数量建立起直接的因果关系。虽然司法鉴定评估的结果为“标的苹果树损失在评估基准日时的标的评估价值为:¥281459”,但该鉴定的最终损失是火灾烧毁与二原告将受损苹果树勾除的累加结果,二原告亦未提供相关因果关系的证据,本院无法直接判断果树死亡原因。火灾发生时系在十月末,二原告清除苹果树在三月。苹果树系温带作物,四月份发芽、展叶,十一月便到了落叶阶段,烧毁死亡与自然落叶本就存在模糊界限,二原告在三月份即果树发芽前便将其全部勾除,其判断果树是否死亡的标准亦未明确,且根据其提供的照片证据,本院亦难以判别果树是否已全部死亡,二原告亦未提供清除前果树已全部死亡的其他证据,仅有证人证言,难以形成证据链,其主张380棵树已完全烧死,依据380棵定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380棵苹果树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原告姬某、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甜甜 书记员 张 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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