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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重婚者将与配偶共有的房产承诺赠与给他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5月27日

重婚者将与配偶共有的房产承诺赠与给他人的行为

应认定为无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犯重婚罪者与他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婚姻,双方的婚外情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不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将与配偶共有的房产承诺赠与给他人,侵犯了配偶财产权利,该赠与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无效。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基本案情:原告于某博与被告胡某辉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晴、被告胡某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被告胡某辉因犯重婚罪向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出具承诺书表示,因其隐瞒已婚事实给原告造成的严重伤害,其自愿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自愿将其名下济南市某小区4区28号楼1单元602室房产一套全部送给原告所有。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配合房屋过户。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因被告的赠与行为侵犯了案外人于某华的合法权益,赠与行为无效。

原告认为,被告将房产赠与原告是其作为过错方给原告的补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因赠与无效,原告无法取得财产,也未得到其他补偿,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涉案房产对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胡某辉辩称,一、原告构成重复起诉。原告基于赠与事实已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过被告,案件经历一二审,原告诉求均被驳回。现原告又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起诉被告,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案外人于某华才是重婚罪的受害者,被告并非受害者,被告无需取得原告的谅解,更无需向原告赠与财产,被告赠与原告财产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三、被告赠与原告房屋无效是因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违背了公序良俗而根本无效,被告并非导致赠与行为无效的过错人,并且原告对于该房屋并无任何出资,房屋也未曾过户,赠与损失为案外人于某华,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12月19日,胡某辉与于某华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27日协议离婚。胡某辉与于某华婚姻存续期间,胡某辉以胡某宝的名义于2009年5月14日与于某博登记结婚。胡某辉与于某博于2010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孩。2016年7月5日,于某华以胡某辉、于某博涉嫌重婚罪,向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2016年12月28日,胡某辉向淄川区人民法院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书 致:淄川区人民法院 我是胡某辉,是于某华诉讼重婚案的被告人,我自愿认罪。由于我的错误行为,给于某博造成严重伤害。我深感自责。为了弥补我的错误行为,我自愿给予于某博一定的补偿。自愿将我名下济南市万象新天4区28号楼1单元602室房产一套全部送归于某博所有。同时对孩子的抚养问题,我自愿支付伍拾万元抚养费。特此做出以上承诺,如有违反,甘愿接受法律制裁,并承担一切民事法律责任。承诺人:胡某辉 2016年12月28日”。2016年12月30日,淄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0302刑初35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胡某辉犯重婚罪成立,于某华指控于某博犯重婚罪证据不足。胡某辉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胡某辉已取得于某华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判决:胡某辉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于某博无罪。

另查明,胡某辉在《承诺书》中承诺赠与于某博的万象新天4区28号楼1单元602室,系胡某辉以胡某宝的名义于2012年9月20日购买,于2015年1月23日登记在胡某辉名下(房产号:历城1××1)。胡某辉支付房屋首付款260129元,并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办理房屋抵押贷款60万元,每月房贷由胡某辉偿还。自2018年6月起,涉案房屋的贷款由于某华偿还。

2020年11月5日,原告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将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过户到原告名下。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8864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经审理认为,胡某辉在《承诺书》中将夫妻共有的房屋赠与于某博,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重要处理决定,该赠与行为的作出未得到于某华的认可,侵犯了于某华的财产权利。胡某辉在婚姻存续期间以胡某宝的名义与于某博另行结婚,构成重婚罪,胡某辉与于某博的婚姻关系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胡某辉将与于某华共有房产赠与于某博所有的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于某博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是否重复起诉的问题,涉案诉讼原被告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8864号案件诉讼主体、诉讼请求均不一致,涉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

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是一种将义务附加于赠与的合同,附义务赠与中所附的义务,是赠与合同的一部分,不得违背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否则整个赠与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因犯重婚罪,向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被告将其与案外人于某华共有的济南市某小区4区28号楼1单元602室赠与给原告,侵犯了于某华的财产权利,该赠与行为亦因违背公序良俗被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8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婚姻,双方的婚外情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不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原告依据“承诺书”要求将被告赠与的房屋过户其名下违背了公序良俗而无效,现原告仍依据“承诺书”要求被告赔偿赠与房屋对价的赔偿,同样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

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博的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是一种将义务附加于赠与的合同,附义务赠与中所附的义务,是赠与合同的一部分,不得违背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否则整个赠与合同无效。本案被告因犯重婚罪,向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被告将其与案外人于某华共有的济南市万象新天4区28号楼1单元602室赠与给原告,侵犯了于某华的财产权利,该赠与行为亦因违背公序良俗被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8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为无效。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婚姻,双方的婚外情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不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原告依据“承诺书”要求将被告赠与的房屋过户其名下违背了公序良俗而无效,现原告仍依据“承诺书”要求被告赔偿赠与房屋对价的赔偿,同样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

案件承办人:苑来寅

编写人:何如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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