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文书:(2022)鲁0830民初344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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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11月22日 | ||
(2022)鲁0830民初3449号 原告:梁某,男,汉族,居民,住汶上县郭仓镇,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负责人:李立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公司在依法核实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真实有效且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下,对原告合法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主张诉求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28日00时15分许,张玉海驾驶车牌号为鲁H58M69鲁HS9G9挂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平县沙河站镇政府东十字路口时,与曹守琳驾驶车牌号为鲁JA8411鲁HX6N3挂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张玉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东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70923420220000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曹守琳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3600元,并提交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金额过高。诉讼中,经原告梁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宁旭东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H58M69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公司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济旭东鉴评字(2022)第073号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评估意见为H58M69车辆损失价值为¥39148.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济旭东鉴评字(2022)第073号鉴定评估报告书所评估的价值过高,鉴定费不属于赔付范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 另查明,涉案鲁H58M69车辆挂靠在济宁尚鸿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梁某,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84000元,保险期间为2022年3月29日0时0分起至2023年3月28日24时0分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22年7月7日,济宁尚鸿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车所有保险费用由实际车主出资投保。挂靠经营期间如出现一切交通事故或运输途中产生的任何纠纷,我公司均同意由实际车主进行主张索赔,保险利益归实际车主享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45748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梁某负担5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利振 二○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唐秀利 书 记 员 刘梦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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