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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文书:(2022)鲁0830民初3449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11月22日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22)鲁0830民初3449号

原告:梁某,男,汉族,居民,住汶上县郭仓镇,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负责人:李立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车上人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5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6日,原告为自有车辆鲁H58M69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22年3月29日0时至2023年3月28日24时。2022年5月28日0时15分许,张玉海驾驶该车在东平县沙河站镇政府东十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特依法起诉。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公司在依法核实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真实有效且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下,对原告合法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主张诉求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28日00时15分许,张玉海驾驶车牌号为鲁H58M69鲁HS9G9挂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平县沙河站镇政府东十字路口时,与曹守琳驾驶车牌号为鲁JA8411鲁HX6N3挂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张玉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东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70923420220000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曹守琳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3600元,并提交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金额过高。诉讼中,经原告梁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宁旭东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H58M69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公司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济旭东鉴评字(2022)第073号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评估意见为H58M69车辆损失价值为¥39148.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济旭东鉴评字(2022)第073号鉴定评估报告书所评估的价值过高,鉴定费不属于赔付范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

另查明,涉案鲁H58M69车辆挂靠在济宁尚鸿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梁某,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84000元,保险期间为2022年3月29日0时0分起至2023年3月28日24时0分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22年7月7日,济宁尚鸿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车所有保险费用由实际车主出资投保。挂靠经营期间如出现一切交通事故或运输途中产生的任何纠纷,我公司均同意由实际车主进行主张索赔,保险利益归实际车主享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济宁尚鸿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济宁尚鸿物流有限公司自愿将保险利益转让给实际车主即本案原告梁某,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梁某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济宁旭东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济旭东鉴评字(2022)第073号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损失价值为39148元,被告虽然认为评估报告所评估的价值过高,但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观点,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结论无明显瑕疵,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涉案车辆损失价值的依据,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9148元。关于鉴定费3000元,系为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发票相证实,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600元,系因事故抢救而花费的必要费用,被告没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实其观点,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车上人员责任险部分的赔偿事宜,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梁某各项损失45748元(车辆损失费39148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36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45748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梁某负担5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利振

二○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唐秀利

书 记 员   刘梦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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